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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6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政坤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告
劉O祓
被告
劉O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O珊
被告
黃O怡
被告
黃O多
被告
黃O雯
被告
黃O惠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O茹
被告
呂OO玉
被告
劉O青
被告
劉O月
被告
劉O鑾
被告
被代位人即
被告
受 告知 人 劉O鷹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O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A07間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A07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01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項目之遺產,嗣查明尚有編號3、4之遺產,而經原告補充、變更遺產範圍,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先與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A07為本件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通知被代位人言詞辯論庭期,而對其為訴訟告知,亦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A07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4,367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959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代位人之母A01前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被代位人目前已陷於無資力,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系爭遺產業經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故在系爭遺產分割之前,原告無法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8、第114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則為下列答辯:

(一)被告: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二)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534,367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959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1、53至59、61、2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梓官戶政事務函檢附之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之被繼承人A0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69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被代位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

(二)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代位人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A01之(孫)子女,依據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被代位人、全體被告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三)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復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及被告間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所)有等情,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編號1、2之不動產,其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編號3、4之存款則分割為分別所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就不動產部分,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上開遺產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所)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8、第1141、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就其與全體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並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則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梓官蚵仔寮郵局00000000000000 73元 4 存款 梓官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7,711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7(被代位人) 1/8 2 劉屹袚 1/24 3 A09 1/24 4 A10 1/24 5 A011 1/8 6 A17 1/40 7 A21 1/40 8 A18 1/40 9 A23 1/40 10 A24 1/40 11 A25 1/8 12 A26 1/8 13 A27 1/8 14 A12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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