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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雅莉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理人
林佑儒
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林道正

受 告知人 林雲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林楊雪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A06亦為本件被繼承人林楊雪花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對A06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受訴訟告知人A06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參加訴訟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A06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74,45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A06之母親林楊雪花於民國112年9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則為被告A05及A06,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而系爭遺產現仍為A06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是A06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迄今仍怠於行使,已妨害原告對A06所有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項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林楊雪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A06分別積欠原告374,450元及利息未清償,其為A06債權人,及被繼承人林楊雪花於112年9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A06及被告,應繼分各2分之1,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095號債權憑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0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與被告及A06之個人戶籍資料、土地及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高雄○○○○○○○○114年8月25日高市左戶字第114704072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8月25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142654364號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41至45頁、第57至6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06因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有A06之税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A06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楊雪花所遺系爭遺產代位A06訴請分割,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A06及被告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A06就其與被告繼承自林楊雪花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繼承人林楊雪花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3/100000 由被告A05及A06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保持共有。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全部 同上 3 存款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1,413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A05及A06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 697元暨其利息 同上 5 存款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 7,628元暨其利息 同上 6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 30元暨其利息 同上 7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 1,068元暨其利息 同上 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364元暨其利息 同上 9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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