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甲OO
- 相對人
- 乙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母親丙OOO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242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丙OOO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丙OOO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3,645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然相對人至丙OOO105年2月16日死亡之日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而由抗告人墊付。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0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16日止之扶養費,共計68萬9,434元。原審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兩造母親丙OOO,業已取得兩造父親丁OO所遺房屋出售款餘額305萬元,足以維持生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售屋款餘額305萬元應屬於丁OO之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並非丙OOO可完全享有,丙OOO只是受領及保管,應該要分給每個繼承人,事實上丙OOO並未將售屋款餘額305萬元分配給每個繼承人,而是用以清償相對人之債務。原裁定認丙OOO尚有305萬元而得維持生活,認相對人無扶養義務,駁回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有誤,爰請求廢棄除假執行部分外原裁定,並聲明:(一)原裁定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8萬9,434元,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外,另於本院補充略以:依系爭判決丙OOO於100年3月1日已受領出售丁OO所遺房屋之價款經清償債務後,所得餘額305萬元,已足以維持生活,且相對人並無債務,更無抗告人所指稱讓丙OOO為其清償債務一事,抗告人並無代墊扶養費,其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及第三人陳振成均為丙OOO之子女,為丙OOO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親等同一,則丙OOO倘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應由渠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須以丙OOO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而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對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00年12月1日起至丙OOO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丙OOO扶養費1萬3,645元,業據提出各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為證,並經原審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訛。聲請人另曾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代墊丙OOO之扶養費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1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代墊之扶養費20萬8,341元,兩造於高雄高分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訴訟中,均不爭執丙OOO於100年3月1日起,已受領出售丁OO遺產之不動產價金於清償債務後,所得餘額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45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75頁)核閱無訛。且兩造於本院調查期日亦不爭執系爭判決認定丙OOO於100年3月1日取得售屋款305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15年4月30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33頁)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主張代墊扶養費之100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16日期間,丙OOO名下客觀上仍有該筆款項可供支配,自難認其已達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2.又抗告人主張丙OOO受領之305萬元售屋款餘額,屬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丙OOO僅係代為受領、保管,非得全部享有云云。然該305萬元之權利歸屬及是否應由全體繼承人分割,核屬遺產分割或返還遺產等法律關係之爭議,應循相關程序處理,尚非本件審究之事項。
3.至於抗告人主張丙OOO未將前開305萬元分配予各繼承人,而係用以代相對人清償債務,固據提出借款影本、抵押影本、聲明書影本、工廠投資案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05號、102年度偵字第2295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還款明細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切結書、聲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緝字第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相對人入出境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公文、郵局存證信函、借據、退票理由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3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見原審卷第153至162、165、193至202頁,本院卷第19至39、243至248、251至254、259至231)為證,然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丙OOO於100年3月1日取得305萬元後,有以之為相對人償還債務,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丙OOO於100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16日期間難認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縱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曾支付關於丙OOO之相關醫療或生活費用,亦屬基於孝道所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依法難認係代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扶養丙OOO之扶養費,自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相對人尚無不當得利之事實。則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兩造之母丙OOO之扶養費用,顯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即應駁回其抗告。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68萬9,434元,經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再抗告時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