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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270號

履行分割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昆達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告
A02

A03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履行該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依上說明,自應以原告因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準,則其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原告因本件履行分割遺產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10,07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10,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強制換頁==========附表:原告主張協議分割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協議分割方式 原告所受利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365.05平方公尺) 1,605,967元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被告A02各取得2分之1 1,605,967×1/2=802,984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02.73平方公尺) 1,388,087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388,087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5.57平方公尺) 7,706,610元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被告A02各取得2分之1 7,706,610×1/2=3,853,305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6.43平方公尺) 3,884,695元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被告A02各取得2分之1 3,884,695×1/2=1,942,348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98.93平方公尺) 3,540,503元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被告A02各取得4分之1,被告A03取得2分之1 3,540,503×1/4=885,126元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3.8平方公尺) 1,678,500元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被告A02各取得4分之1,被告A03取得2分之1 1,678,500×1/4=419,625元 7 高雄市○○區○○○段000巷0弄0號房屋 87,400元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被告A02各取得2分之1 87,400×1/2=43,700元 8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83,4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83,400元 9 高雄市○○區○○路00○0號 520,400元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被告A02各取得2分之1 520,400×1/2=260,200元 10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62,600元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被告A02各取得2分之1 262,600×1/2=131,300元 備註: 1.上開編號1至10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價額計算。 2.原告主張依協議所得利益,合計為9,910,075元(802,984+1,388,087+3,853,305+1,942,348+885,126+419,625+43,700+183,400+260,200+131,300=9,91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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