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314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大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乃瑜律師
- 被告
- A02
A03
A04
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02、A03、A04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世煌之配偶,被告則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世煌之子女,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7,675,769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675,769元;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世煌遺產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世煌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陳世煌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18,078,742元,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7,675,769元,所餘遺產總額為10,402,973元,再依原告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600,743元(計算式:10,402,973元×1/4=2,600,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0,276,512元(計算式:7,675,769元+2,600,743元=10,276,51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76,51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96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