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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414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毓良

原告
A01
原告
A002
原告
A03
被告
A07

A08

A0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6日死亡,其有子女即原告A01、A002、A03、訴外人乙○○。乙○○於113年1月22日死亡,其有子女即被告A07、A08、A09。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割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A01、A002、A03及被告A07、A08、A09均為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甲○○○死亡後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分割甲○○○所遺系爭遺產。另被告A09自甲○○○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遺產,每月獲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9應分別給付原告A01、A002、A03等3人自115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依其應繼分比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1,250元(原告主張之計算式:25,000元×應繼分1/4=6,250元,6,250元×5個月=31,250元)。並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A09應分別給付原告A01、A002、A03,各31,250元,及分別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9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㈠係為請求法院分割遺產,並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各為1/4,是原告因本件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427,750元(計算式:3,237,000元×應繼分1/4×原告3人=2,427,75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31元。原告訴之聲明㈡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9應償還原告3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所失利益及遲延利息,經核訴之聲明㈡與上開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又核原告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750元(計算式:31,250元×3人=9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四、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31元(計算式:29,931元+1,500元=31,43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180,000元 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房地核定價額計算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7,000元 同上  共計3,23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1(長女) 1/4 2 A002(次女) 1/4 3 A03(四女) 1/4 4 A07(代位繼承,父親乙○○(長男),於113年1月22日過世) 1/12 5 A08(代位繼承,父親乙○○(長男),於113年1月22日過世) 1/12 6 A09(代位繼承,父親乙○○(長男),於113年1月22日過世)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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