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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余O身

上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姜O華間前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

度婚字第325號)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受裁定人即原告並經准

予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54號),因訴訟已經終結,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25號),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54號);而原告訴請離婚事件,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具狀撤回而告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500元(計算式:4,500元×1/3),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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