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宮文萍
- 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A03、A04、A05、A06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7、A08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0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並於115年1月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69元,又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3,979元(計算式:23,869元×1/6,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相對人A03、A04、A05、A06各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3,978元【計算式:(23,869元-3,979元)×(1/6+1/30)】,相對人A07、A08各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1,989元【計算式:(23,869元-3,979元)×(1/12+1/60)】,故核本件相對人A03、A04、A05、A06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8元,相對人A07、A08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9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各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0興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A03 1/6 繼承自被繼承人丁00之應繼分部分。 2 A04 1/6 同上 3 A05 1/6 同上 4 A06 1/6 同上 5 A07 1/12 再轉繼承自丁0對丁00之應繼分部分 6 A08 1/12 同上 7 丁王00之繼承人即A05、A03、A04、A06、A07、A08 A05、A03、A04、A06各30分之1。 A07、A08各1/60。 再轉繼承自丁王00之應繼分部分,及A07、A08代位繼承丁0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