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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162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聲請人
林○○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為同法第26條第2項所明定,此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按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15樓之3)於114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致遺產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聲請人已先行墊付殯葬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法務部79年6月27日法律字第9071號相關行政函釋,殯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上開規定及相關函釋規定,准許聲請人臨時動支遺產存款新臺幣(下同)62,936元,以支付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被繼承人殯葬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馨善生命禮儀市殯館內禮儀規劃書、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惟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非訟事件,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拘束,而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固應徵詢及尊重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然該人選須與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無利害關係始足勝任,方可期待其能客觀公正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由其墊付殯葬費用,依上開說明,倘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顯有利害衝突之情事,難以期待其能持客觀公正態度,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以,聲請人聲請選任自身擔任遺產管理人,並准許動支遺產存款以支付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被繼承人殯葬費用等,依法礙難准許。

㈡又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除玉山銀行存款62,936元外,目前尚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所提玉山銀行封面及內頁、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尚不足支付聲請人主張由其墊付之殯葬費用122,350元。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明是否同意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提供適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等事項,而上開通知已於115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稽。聲請人既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外,更將產生額外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自難謂本件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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