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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13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麗芬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51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家事聲請狀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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