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 原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王○○
- 被告
- A05
A07
A08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鳳簡字第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5、A07、A08與被代位人A06就被繼承人A01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A06(下稱A06)向被告A05、A07、A08(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A06列為被告。原告雖於起訴時將A06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A06之起訴,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6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8,842元及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並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813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A01於113年11月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不動產部分已於114年1月23日完成公同共有之登記,系爭遺產迄未為分割及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遺產現仍為被告3人及A06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是A06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竟仍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A06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A07、A08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A06積欠其47萬8,842元之債務未為清償,被繼承人A01遺有系爭遺產,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66813號債權憑證、109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鳳簡卷第13至31頁),並有A06、被告3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114年6月16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470526900號函及函覆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鳳山地政114年8月1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470727300號函及函覆之系爭遺產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表、高雄○○○○○○○○114年12月5日高市鳳戶字第11470863400號函及函覆之相關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4年12月8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42256053號函及函覆遺產稅免稅及不計入總額證明書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14年12月11日高市稽鳳房字第1148379146號函及函附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鳳山地政114年12月10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471067700號函及函覆之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鳳簡卷第35至41、57至93、101至115、123至191頁、本院卷第37至50、63至69、71至75、91至101、103至112、113至121、137至141頁),堪信為真。是以,因A06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下財產除現值金額為0之汽車2輛外,僅剩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院卷第199至203頁A06之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於被繼承人A01死亡後,被告3人及A06現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復未另行達成分割協議,然A06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A06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A06與被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割而由A06與被告3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係最有利全體繼承人之分割方法,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則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A06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已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告3人及A06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A06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3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A06之應繼分比例、被告3人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5 1/4 2 A07 1/4 3 A08 1/4 4 A06(被代位人) 1/4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高雄市○○區道○○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面積:7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新臺幣143元及其利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