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受 告知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林源海會計師即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A0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代位林源海會計師即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林源海會計師即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即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林源海會計師即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21頁),惟受告知人林源海會計師即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展仁之債權人,對於張展仁有新臺幣(下同)107萬9,073元及利息之債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39101號債權憑證可憑。因張展仁之母親即被繼承人A002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法定繼承人應為其子女即被告A05、A06與張展仁共3人,故被告與張展仁就A002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惟張展仁嗣於113年5月6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136號裁定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林源海會計師即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A002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無意見,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3.另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張展仁積欠其貸款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張展仁原應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A002所遺之系爭遺產,又張展仁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張展仁已於113年5月6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136號裁定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101號債權憑證、張展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張展仁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3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張展仁112及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請求無意見,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得代位林源海會計師即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張展仁除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林源海會計師即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林源海會計師即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無從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對林源海會計師即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源海會計師即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3.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經審酌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係不動產,編號3至6所示為存款,基於其等可分性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本院認以原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無執行上之困難,堪認公允,應屬適當;另存款利息持續加計中,故存款之金額,應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且金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恐有無法整除之情形,兩造復同意無法整除部分均歸林源海會計師即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取得(見本院卷第275頁)。綜上,爰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林源海會計師即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林源海會計師即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林源海會計師即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A002所遺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1.59平方公尺) 全部 均由林源海會計師即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帳號末3碼:855) 180元 ㈠均含孳息。 ㈡均由林源海會計師即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無法整除部分,歸林源海會計師即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末3碼:200) 1,653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 (帳號末3碼:573) 4元 6 存款 仁武區農會 (帳號末3碼:030) 8,131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5 3分之1 2 A06 3分之1 3 林源海會計師(即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 3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代位林源海會計師即張展仁之遺產管理人) 3分之1 A05 3分之1 A06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