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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毓良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告
A07

A008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受告知人A06與被告A07、A008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A0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A06(下稱A06)亦為本件A01、A02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A06對其為訴訟告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A06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A008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06之債權人,對於A06具有新臺幣125,314元及利息等債權。A06之父A01於民國92年5月22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A02(亦為A06及被告A07、A008之母)、子女即受告知人A06與被告A07、A008,嗣A02又於99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自A01之遺產又再轉由A06及被告A07、A008繼承,是以A01、A02之繼承人即為A06及被告A07、A008,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A06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A06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07、A008均同意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A01、A02之遺產。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且有A01、A02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A06及被告等2人之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A06及被告等2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A06為A01、A02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復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提出尚存其他資產足向原告清償之證明,堪信原告有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A06繼承公同共有之上開遺產代位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是原告代位A06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參以原告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案,僅請求依A06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酌遺產之內容,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並參酌兩造意見,將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A06,就A06與被告A07、A008繼承自A01、A02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而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A01、A02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另依前揭說明,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A06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則原告應就代位A06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由A06與被告A07、A008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2)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7 1/3 A008 1/3 A06 1/3 
附表三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07 1/3 A008 1/3 原告(代位A06)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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