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 原告
- 陳天林
- 訴訟代理人
- 陳者翰律師
- 被告
- 陳俊明
阮薇鸞(NGUYEN .VI .LOAN)
陳冠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A0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6、阮薇鸞(NGUYEN .VI .LOAN)、A08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01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洪玉蘭、長男A02、次男A04、三男即被告A06、長女A03,及四男即原告A05等6人。惟陳洪玉蘭、原告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乃由A02、A04、A06、A034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1/4。嗣A02於105年1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即其配偶阮薇鸞(NGUYEN.VI.LOAN,越南籍)、長子A08,其2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8。又A03、A04均未婚無子女,父親即被繼承人已歿,母親陳洪玉蘭亦於104年10月23日死亡,A03於112年8月10日、A04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時,繼承人均為其兄弟姊妹,且A03之遺產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A04之遺產則於被告A06聲明拋棄繼承後,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阮薇鸞(NGUYEN .VI .LOAN)、A08遷居越南多年,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A06、阮薇鸞(NGUYEN .VI .LOAN)、A08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陳洪玉蘭及原告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准予備查通知、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A06拋棄繼承A04遺產之准予備查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函檢送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被告阮薇鸞(NGUYEN.VI.LOAN)、A08入出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卷第67、77、86至92、139、96、149至181頁、213,本院卷第63、67、101至160頁)在卷可稽。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且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遺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從而,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7) 〈面積:25㎡〉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面積:57㎡〉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同上市區○○路00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5 2/4 2 A06 1/4 3 阮薇鸞(NGUYEN .VI .LOAN) 1/8 4 A08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