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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6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王俊隆

聲請人
王淨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聲請人A01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之弟A02為其輔助人。聲請人與輔助人於本案115年度家繼簡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以下簡稱本案)同為被告,顯有利害關係存在,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A02為其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與其輔助人於本案同為被告,兩人對於本案原告主張之攻防非無利益相衝突之可能,自有依法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本案原告王仲雄之媳A03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經輔助人同意,A03亦表示同意,有聲請狀、同意書可稽,本院認選任A03擔任聲請人於本案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忠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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