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122號
- 原告
- A01
-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0樓000室
-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02、A03、A04、A05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被告則為原告及被繼承人甲○○○之子女,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聲明第一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2,520,514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20,514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甲○○○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6,704,355元,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2,520,514元,所餘遺產總額為4,183,841元,再依原告之應繼分5分之1計算,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36,768元(計算式:4,183,841元×1/5=836,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被告A03曾代墊被繼承人甲○○○之保險費、原告及被告A03、A04、A05代墊喪葬費,均應先扣還,且○○人壽保險已變更要保人而不應列入遺產等節,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無從逕予自遺產中先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357,282元(計算式:2,520,514元+836,768元=3,357,28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7,282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1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註: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