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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32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羅婉怡

原告
甲OOO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丙OO、丁OO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OO遺產事件,尚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範圍,雖記載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共7筆、附表二所示存款共3筆,惟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戊OO所遺存款,除上開3筆存款外,似尚有興達港區漁會、茄萣區農會各1筆,而原告未將此計入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範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尚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㈠具狀陳明被繼承人戊OO之「全部」遺產範圍,並敘明各遺產項目、名稱。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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