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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否認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郭佳瑛

聲請人
林氏燕玲
相對人
林篠璐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姚寶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確認相對人A03(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聲請人A002(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4(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之生母即聲請人A002與相對人A04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14年2月6日離婚。而A002自訴外人劉家安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致依法推定A03為A04之婚生子女,然兩造間實則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A03均非A04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15年1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03於000年0月00日生,於其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A04與A03生母A002即聲請人為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A03應推定為A04之婚生子女。惟查,聲請人主張A03實際上確非其自A04受胎所生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參以該報告內容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劉家安與A002之女(即A03)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是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綜上,A03非A04之子女,僅因其母即聲請人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A04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推定A03為聲請人與A04之婚生子女,惟A03與A04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亦即A03並非聲請人自A04受胎所生。是A04並非A03之生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負擔,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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