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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紀文勝林信旭林家賢

  • 當事人
    葉世福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世福 李玉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9月25日所為之101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世福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褫奪公權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葉世福猶不知悔改,明知與李玉弟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竟與李玉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月5日,偕同李玉弟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村000 號之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事務所),以虛偽不實金錢借貸關係作為擔保債權,先後將登記在葉世福名下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段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計予李玉弟,將登記在葉世福名下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000 ○000地號2筆土地(以下簡稱○○段000 ○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李玉弟,致連江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該管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及管理之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函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世福及李玉弟,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第39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當事人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對於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或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有於100 年5月5日前往連江地政事務所,將登記在被告葉世福名下之○○段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金額金額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李玉弟,將登記在被告葉世福名下之○○段000 ○000地號2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計300萬元予被告李玉弟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 ㈠就○○段00地號土地設定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部分:因被告葉世福需週轉資金,故於99年間透過張桂瑩介紹認識被告李玉弟,雙方因此有金錢往來,被告葉世福曾持蔡秋金所簽發之10張支票【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 】向被告李玉弟借款共275 萬元,及持帳戶:大吉利房屋企業社之申請人林萍所簽發之13張支票【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以下簡稱臺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2991】向被告李玉弟借款共385萬元,二者合計共660萬元。嗣被告葉世福又於100年5月1日向被告李玉弟借款100萬元,而由被告李玉弟持現金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交付予被告葉世福,交付當時有張桂瑩及張劉憶慧親見親聞。至100 年5月5日被告二人會算,被告葉世福共向被告李玉弟借款760萬元(計算式:660萬元+100萬元=760 萬元),連同積欠之利息合計800萬元,故被告二人於100年5 月5日在胡金蘭代書事務所由被告葉世福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予被告李玉弟,並將被告葉世福所有之○○段00地號土地,設定金額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李玉弟作為擔保。 ㈡就○○段000 ○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部分:99年11月間被告葉世福為辦理亞泰雙子星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泰雙子星公司)登記,向被告李玉弟借款300萬元,適張桂瑩欲還300萬元予被告李玉弟,故張桂瑩遂將該300 萬元直接交付予被告葉世福(分別經張桂瑩於99年11月3日交付20萬元,及99年11月5日交付280 萬元予被告葉世福),被告葉世福於借得上開300 萬元後,旋於99年11月9日交付曾麗珍285萬元作為辦理亞泰雙子星公司登記費用。 ㈢綜上,被告葉世福於100 年5月5日前往連江地政事務所,將登記其名下之○○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設定金額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李玉弟,並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段000 ○000地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共同設定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李玉弟時,被告二人間確存有1,1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上開2 筆抵押權設定確實用以擔保被告李玉弟對於被告葉世福之借款債權1,100 萬元,實非虛偽設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二人於100 年5月5日前往連江地政事務所,先後將登記在被告葉世福名下之○○段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金額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李玉弟,將登記在被告葉世福名下之○○段000 ○000地號2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李玉弟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開2 筆普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據(見100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3 頁正反面、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第7 頁反面、第25至40頁、第70、71頁),足證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次查: ㈠證人張桂瑩於本院102年1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錢借給被告葉世福,但是我有借林萍與蔡秋金的支票給被告葉世福,本審卷8 頁附表蔡秋金、林萍簽發的支票都是我借給被告葉世福,我跟蔡秋金借票時,有說借票是用來投資用,但是蔡秋金都不知道我要拿給誰,又我向蔡秋金借的10張支票金額共275 萬元給被告葉世福,都沒有兌現,跳票了,另我知道林萍有去開設支票帳戶,而林萍的支票,都是用在我和林萍一起經營的大吉利房屋企業社,我向林萍借的13張支票金額共385 萬元,也沒有兌現,我跟蔡秋金及林萍借票,林萍都有記載在帳本裡面,因為我問林萍哪一張支票,林萍都能依據帳本如實的答覆我,但林萍只有登記哪一張票子在哪一天要兌現,林萍也不知道我的票是給誰等語(見本審卷第 108、109、115、119、120、122 頁),核與蔡秋金於同日審理時結證稱:不認識被告葉世福、李玉弟,但認識張桂瑩,對於本審卷第8 頁附表左邊一排的支票,是張桂瑩向我借票,但面額是張桂瑩開的,這些票我並沒有交給被告葉世福,張桂瑩借票時跟我說是用在土地買賣,張桂瑩是做仲介的,但我與張桂瑩間並無生意往來,之所以把支票借給張桂瑩,是因為張桂瑩有2 間房子,做房子的貸款,錢很快就下來,借票時張桂瑩大部份都是他來我家拿支票,少部分,我會在張桂瑩的公司拿給張桂瑩,又張桂瑩跟我借票時,並沒有提供擔保給我,但張桂瑩都會在我的支票存根欄上面簽名,張桂瑩之前就有跟我借票,但都有兌現,所以本審卷第8 頁附表左邊一排這些支票面額就給張桂瑩開,因此,張桂瑩開了多少錢、開給誰我都不知道,而支票跳票後,我沒有跟張桂瑩要求賠償,也沒有問張桂瑩跳票的這幾張票,本來是要給誰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審卷第80至88頁),並與證人林萍於同日審理時結證稱:在公司看過被告二人,大約是99年11月時看過被告葉世福,而被告李玉弟則大約100年1月才看過,但是與被告二人不熟,但認識張桂瑩,以前是同事,曾於100年4月份在臺中銀行內壢分行開設甲存帳戶,之所以開設帳戶,是為了投資的關係,因為蔡秋金的甲存帳戶已經來不及買賣給人家的票,所以才會去開這一個甲存帳戶,上開甲存帳戶開設後,我都沒有在使用,幾乎都是公司還有張桂瑩在使用,本審卷第8 頁附表右邊,這些票如果是我開的話,都是張桂瑩叫我開的,但是張桂瑩支付給誰我不清楚,我通常不會問張桂瑩用途,張桂瑩也沒說這幾張票是開給誰、用途,而我不知道張桂瑩總共開了幾張票出去,又張桂瑩不忙的時候,支票他會自己寫,而支票內容寫完之後,我才蓋章,支票開完後,我都會登記在帳本上,因為張桂瑩有跟我講支票票號、日期、還有給誰,我也寫在存根上面,我們公司的帳本上面有登記這些支票是給李玉弟,也包括蔡秋金簽發的彰化銀行那10張支票,但我不知道為何會開票給李玉弟,這些票是張桂瑩拿給李玉弟的,至於在何處交付,我並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被告葉世福與李玉弟間有資金往來關係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審卷第92至96、100 、103至106頁),復有證人蔡秋金向彰化銀行北斗分行請領之支票簿及其存根、證人林萍向臺中銀行內壢分行以大吉利房屋企業社帳戶請領之支票簿及其存根、帳冊(見本審卷第193至198頁)在卷可憑,足證蔡秋金曾有向彰化銀行北斗分行開設支票帳戶、林萍確有以大吉利房屋企業社之帳戶向臺中銀行內壢分行開設支票帳戶,渠等並個別簽發如本審卷第8 頁附表所示之左邊共10張、右邊共13張支票,合計23張支票,而張桂瑩亦曾分別向蔡秋金、林萍借本審卷第8 頁附表所示之23張支票,然因蔡秋金並不認識被告葉世福、李玉弟,僅認識張桂瑩,而林萍雖見過被告葉世福、李玉弟,但張桂瑩向林萍借支票時,並不會問張桂瑩用途,張桂瑩也沒說這幾張票是開給誰、用途,從而,蔡秋金、林萍自不知情張桂瑩是否將上開23張支票交付予被告葉世福,蔡秋金、林萍更無法知悉被告葉世福是否曾持上開23張支票向被告李玉弟借款之事實,是蔡秋金、林萍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本件借貸關係。 ㈡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鄭瑞芳雖於本院102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的職業是地政士,辦理登記業務,100年5月5 日當天是張桂瑩找我去馬祖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我們就約在機場碰面,在機場時,張桂瑩並沒有交給我任何證件,都是到了地政事務所現場,被告葉世福才把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證件才拿出來,但被告葉世福並沒有把借據跟本票交給我,當天一共有5 個人到馬祖,有我、張桂瑩,以及被告二人,還有一個被告李玉弟的朋友,到了馬祖之後我們就去地政事務所,我來馬祖是為了辦理被告葉世福的土地設定2 件抵押權登記給被告李玉弟,當天在地政事務所的登記申請書有些是我寫的,有些是被告葉世福寫的,之所以在登記申請書上的代理人鄭瑞芳這三個字畫掉,是因為如果雙方當事人到場的話,就無須代理人簽名,當天我有旁邊看到葉世福交800 萬元、30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給李玉弟等語(見本審卷第320至330頁),惟證人鄭瑞芳嗣就被告二人間有無於100年5月5日至胡金蘭代書事務所簽發8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借據一事,旋即改稱: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地政設定,其他事情我沒有管等語(見本審卷第323 頁),從而,由此可見證人鄭瑞芳所言不一,且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抵押權的設定過程,然因其並未參與被告二人間之實際借貸資金交付過程,故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有800 萬元、300萬元借貸關係。至被告葉世福縱有於100年5月5日簽發800萬元、3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李玉弟,然因仍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二人是否有實際之借貸資金交付,從而,自無法以被告二人所提供之800萬元、3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見本審卷第9至13頁),逕認為為被告二人有上開800萬元、300萬元之借貸關係。 四、再查,就被告二人間有無800 萬元借貸關係部分,被告二人上訴時雖供稱:這800 萬元,包括持蔡秋金簽發的10張支票向李玉弟借款275 萬元,及持林萍簽發的13張支票向李玉弟借款385 萬元,合計共660萬元外,尚包括於100年5月1日在張桂瑩公司向李玉弟借款之100 萬元,至於40萬元的部分,則是利息云云(見審卷第2至3頁),惟: ㈠被告李玉弟於本院102年4月10日審理時供稱:我大約是在100 年3、4月的時候,經由張桂瑩介紹才認識被告葉世福,是在100 年5月5日設定抵押前2、3個月才跟被告葉世福有接觸,之前都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審卷第348、361頁),又被告葉世福於本院102年4月10日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在本審卷第8 頁附表所示借款時,經由張桂瑩介紹認識被告李玉弟等語(見本審卷第370 頁),而依本件23張支票所示簽發日期分別為100 年4、5月,從而,依被告二人所言,被告李玉弟最早亦僅係於100年3月時,始經由張桂瑩認識被告葉世福乙節,應堪認定。 ㈡次查,就被告李玉弟借予被告葉世福之資金由來等情,被告李玉弟於本院102年4月10日審理時自承:借給葉世福的錢有的是我自己的錢,我的錢都用銀行的金融卡去領,例如聯邦銀行、國泰世華、新光銀行等,我也會用我孫子及我女兒國泰世華還有聯邦銀行的卡片去領,一張卡最多領10萬,我都晚上時候一張卡領2萬、2萬這樣,如果是白天我就去銀行領云云(見本審卷第353 頁),惟查,依被告李玉弟所開立之12家金融帳戶自100 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間之交易對帳紀錄內容所示: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上開期間,並無2 萬元以上之提領及匯款資料、②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帳戶於上開期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上次交易日為98年12月21日、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則無交易資料,上開帳戶自100 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間並無交易明細、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上開期間雖有交易紀錄,但總金額亦僅有30萬元、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於上開期間並無交易紀錄、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上開期間亦無任何交易紀錄、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亦無任何交易紀錄、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帳戶,於上開期間亦無任何交易紀錄、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於上開期間亦無任何交易紀錄、⑩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雖有交易紀錄,但總金額僅共50萬元、⑪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上開期間並無交易紀錄、⑫大眾商業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亦無任何交易紀錄(見100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81至102頁),由此可知,被告李玉弟於上開期間於金融帳戶之提款紀錄,總共僅為80萬元,而與本件借予被告葉世福之760 萬元,相差甚大,是以,被告李玉弟上開所述:借給葉世福的錢有的是我自己的錢,我的錢都用銀行的金融卡去領,例如聯邦銀行、國泰世華、新光銀行等云云,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又被告李玉弟於本院102年4月10日審理時另供述:我借予被告葉世福的錢,大部分都是跟別人借的,我跟別人借錢要算利息,一個月一分利,但我借給葉世福的錢並沒有算利息云云(見本審卷第351至352頁),惟查,被告李玉弟最早係於100年3月時,始經由張桂瑩認識被告葉世福乙節,已如上述,衡諸常情,被告李玉弟於被告葉世福向其借款時,被告二人既並無任何交情,被告李玉弟殊有向別人借款,要計算一個月以一分利之利息,然借予被告葉世福時,卻並無向被告葉世福收取利息,因而使被告葉世福坐收無息借貸之利益,惟自己卻蒙受年息百分之120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是以,被告李玉弟上開所述,亦顯與一般合理之人借款之常理不符,殊難採信。再者,被告李玉弟雖曾辯稱:借予被告葉世福的錢,是賣房子而來云云,惟查,依被告李玉弟所提供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見本審卷第146 頁反面)所示,被告李玉弟買賣房屋之時間為100年3月18日,核與被告李玉弟所自承之上開23張支票跳票時間為100 年4月21日不符(見本審卷第346頁反面第355頁),從而,被告李玉弟嗣後旋即改稱:「 (問:你說4 月21日才跳票,那時候還不需要還錢是不是?)是」、「(問:4 月21日以前不需要錢,你為何賣房子?)因為我在炒股票」、「(問:賣房子跟本件還錢沒有關係?)是,當時是要炒股票,但是後來也有關係到還錢」等語(見本審卷第356 頁),準此,被告李玉弟雖曾辯稱:借予被告葉世福的錢,是賣房子而來云云,然上開所辯,仍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二人就660 萬元借款之次數、地點一事,被告葉世福於偵查時先主動供稱:「(問:李玉弟是何時在何地將錢交給你的?)在臺灣中壢中央東路131 號家裡給我的,用現金給我的,同一天分兩次,一次800萬,一次300萬」、「【問:所以總借款金額1,100 萬元(包括99年11月借款之300萬元)是一天內就借到的?】是」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60號號第6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惟嗣於本院102年4月10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每次都是拿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第8頁附表中的一張票跟李玉弟借錢,總共借了23 次,所以我跟李玉弟借款760萬,是陸陸續續借的,我都是到李玉弟家裡借錢,也是在李玉弟家裡點清,沒有在別的地方借過,我跟李玉弟借錢時,張桂瑩都在場云云(見本審卷第370 頁),被告葉世福所言不一、有所矛盾,並核與被告李玉弟於同日審理時供稱:大約是2 年前開始借錢給葉世福,借錢時,葉世福會跟張桂瑩到我家樓下拿,有時候我也會到張桂瑩的公司拿給葉世福,我都是用現金借給葉世福,本審卷第8 頁附表,這23張票,葉世福跟我借錢大都拿一張支票跟我跟我借,有時候則會拿2 張跟我借,但總共不會超過20次云云(見本審卷第348至362頁)之借款之次數、地點不相吻合;另就本件23張支票係由何人交付一節,被告李玉弟雖於本院102年4月10日審理時供述:「(問:提示本院卷第8 頁附表。這些支票是否都是張桂瑩給你的?)不是,這些支票都是葉世福給我的」云云(見本審卷第34 9頁),然亦核與被告葉世福於同日審理時供稱:「(問:這些票是張桂瑩直接交給李玉弟,還是經由你的手交給李玉弟?)張桂瑩在我面前直接交給李玉弟」云云(見本審卷第363 頁)不符,且顯與蔡秋金、林萍所提供之支票存根及帳冊所示上開23張支票是交由「李大姊」(即被告李玉弟,見本審卷第191 至198 頁)事證迥異;又被告李玉弟於本院102年4月10日審理時雖供稱:本審卷第8 頁這23張支票,被告葉世福交給我時,我有看到張桂瑩在支票背書,也有其他人背書,但我不知道張桂瑩為何要背書,之所以沒有請被告葉世福在後面背書,那是因為我從來沒有想過要被告葉世福背書等語(見本審卷第349、354頁),核與被告葉世福亦於同日供稱:之所以沒有在這些支票上背書,是因為票都是張桂瑩在經手等語情節相符(見本審卷第363 頁),惟依一般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之習慣,應會要求借款人於第三人簽發之本票上背書,以確保借款人日後如期清償借款,反之,觀乎本件被告二人所述本件23張支票交付過程,借款之被告葉世福竟未在本件23張支票上背書,而僅係由居中介紹之鄭桂瑩於本件23張支票上背書,是顯與一般人經驗法則有違,綜上,被告葉世福應無持本件23張支票向被告李玉弟借款660萬元,應屬可信。 ㈣另就被告二人間100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被告李玉弟有於100年5月1日借予被告葉世福100萬元,而由被告李玉弟持現金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交付予被告葉世福,被告葉世福沒有提供支票擔保,只有張桂瑩擔保云云(見本審卷第3、368頁),惟查,被告李玉弟於本院102年4月10日審理時自承:被告葉世福持上開23張支票向我借錢,那些支票是在100年4月21日跳票等語(見本審卷第359 頁),由此可知,被告李玉弟係於100年4月21日支票跳票後,再借予被告葉世福100 萬元,又參酌被告葉世福於同日所供稱:「(問:你跟李玉弟借錢有還過嗎?)沒有」等語(見本審卷第365 頁)可知,被告葉世福向被告李玉弟借款上開660 萬元,被告葉世福從未清償,而衡諸常理,貸與人借予他人660 萬元之龐大金額,於他人未清償前,依一般合理正常人借予他人金錢之經驗,殊有相信而再借予他人100 萬元金額如此鉅大金額之理,故被告二人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尚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李玉弟於被告葉世福向其借款660 萬元時,尚會要求被告葉世福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以作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則被告李玉弟果若確實於100 年5月1日借予被告葉世福100 萬元,被告李玉弟豈未要求被告葉世福提供支票作為擔保,顯與被告李玉弟先前借予被告葉世福金額之習慣不同,從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被告二人間並無100萬元之借貸關係,應堪採信。 五、就被告二人間有無300 萬元借貸關係乙節,證人張桂瑩於本院102 年01月23日審理時雖證稱:99年11月初,我事前有得到被告李玉弟的同意,在公司將要還給被告李玉弟的300 萬元,交給被告葉世福云云(見本審卷第113 、121、126卷),惟查,被告李玉弟最早係於100年3月時,始經由張桂瑩認識被告葉世福,已如前述,從而,在此之前,被告二人應不相識,被告李玉弟自無可能在99年11月時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葉世福,是以,證人張桂瑩上開所證述:99年11月初,我事前有得到被告李玉弟的同意,在公司將要還給被告李玉弟的300 萬元,交給被告葉世福云云,是否屬實,已屬存疑,況被告李玉弟於102年4月10日亦明確供稱:張桂瑩跟我借的300 萬元,之後張桂瑩有跟我說,他有轉借給被告葉世福,但那是張桂瑩自作主張,張桂瑩是轉給被告葉世福事後在100 年5月5日後才跟我講這件事,我事先並不知情,我從來不承認這一筆300 萬元的借款,被告葉世福也沒有提供支票給我等語(見本審卷第361 頁),衡諸常情,借款如此龐大之金額,借款人即被告李玉弟自較第三人張桂瑩熟稔借款時日、借款金額、以及有無借款之事實,且被告李玉弟借款予被告葉世福760 萬元部分,被告李玉弟尚會要求被告葉世福計算40萬元之利息,並交付本件23張支票作為擔保,則被告李玉弟果若確實有於99年11月借款被告葉世福300 萬元,豈未就該筆300 萬元之借款要求利息,並要求被告葉世福提供支票作為擔保,是張桂瑩上開所為證詞,顯與本案事證、常理不符,又被告李玉弟嗣後亦未承認張桂瑩轉予被告葉世福該筆300 萬元之借款,而為被告李玉弟所主動供述(見本審卷第361頁),準此,被告二人間無該筆300萬元借貸關係之事實,應堪採信。 六、末查,本件福沃段662 地號土地,現為「枕戈待旦」大樓之門外停車場,供公眾使用,該筆土地上豎有法院查封之標示;福沃段491 地號土地部分,為斜坡土地,其上為樹林,其上並無任何的作物、建物及地上物,該筆土地上亦立有法院之查封告示牌;○○段00地號土地則位在台灣電力公司珠山電廠旁,為斜坡土地及台地,其上僅有荒草,亦無對外之聯絡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3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47至49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是上開3 筆土地,均坐落在人煙罕至之地區,且所在均為荒煙蔓草,地勢崎嶇不平,顯未經開發整地,使用收益與換價之經濟價值均甚低,其中福沃段662 地號土地雖已開闢為停車場,然該處係附屬於連江縣政府所管之公營造物「枕戈待旦」大樓,為供公眾所免費使用之停車場,已構成役用地役權之外觀,亦無經濟上之價值可言,且上開3 筆土地依其等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總計價額共3,059,877元(計算式:658.59*240+396.92*780+10800.91*240=3,059,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亦有地價第一謄本為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22至24頁),是顯可預見上開3筆土地其價值與本件2筆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總債權金額1,300 萬元,其擔保物之價值與擔保債權金額間相差甚鉅,有悖常理,足徵被告二人間並無上開800萬元、300萬元之借貸關係,本件應屬內容虛偽不實之抵押權。 七、不寧惟是,果被告二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李玉弟何不請求被告葉世福就其位於臺灣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何須遠赴伊從未踏上之福建省連江縣該不毛之地?且被告李玉弟果為擔保借款債權,為何於被告二人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中,均無要求被告葉世福另尋他人作保,俾使其借款債權更有保障?再者,被告二人間果有借貸關係存在,自100 年5 月5日迄今已近2年,被告葉世福並無償還分文,此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為何被告李玉弟不盡速聲請拍賣抵押權,以實現債權?凡此均足見,被告二人辯稱有金借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八、綜上,被告二人間既未有800萬、300萬元借款事實,從而,被告葉世福於100 年5月5日許前往連江地政事務所,分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設定金額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李玉弟,並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共同設定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李玉弟,上開二筆抵押權設定,要屬虛偽不實,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上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葉世福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葉世福、李玉弟二人共同以不實資金借貸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之方式,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並衡酌被告葉世福為主導本案者,被告李玉弟負責配合之分工方式,造成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及管理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葉世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李玉弟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家賢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郭曠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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