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華 陳孝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甲○○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三協海運承攬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0○0 號7樓,下稱三協海運公司)負責人,甲○○則曾任三協海運公司經理。乙○○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意聯絡,並推由乙○○出面向甲○○借得金融帳戶以資收取客戶委託之款項,經營臺灣與大陸兩地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甲○○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得而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接受乙○○指示,於民國99年10月12日開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商銀)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乙○○等人作為兩岸地下匯兌使用。乙○○及「何中」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9年 4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間某日止,以如下之方式實施犯行:㈠在臺灣地區之客戶因欲兌換人民幣並指定匯送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或客戶時,先由乙○○向該等客戶收取所擬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要求該等客戶將款項分別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前開甲○○帳戶內(匯入時間、金額、匯款人姓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25所示),扣除若干手續費用後,乙○○再依約定之匯率,將上開新臺幣金額換算成等值之人民幣後,通知在大陸地區之「何中」令其將該筆金額之人民幣,匯入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供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或客戶提領使用;㈡在大陸地區之客戶欲兌換新臺幣指定匯送臺灣地區人民時,則由「何中」先在大陸地區招攬有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並匯往臺灣地區需求之客戶,於受理該等客戶匯款之委託,並向渠等收受擬兌換成新臺幣之人民幣,再指示乙○○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何中」所指定之客戶帳戶內,乙○○接受指示後,即分別以甲○○所提供前開帳戶內(匯入時間、金錢、姓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若干手續費用後,將所指定之款項,命不知情之三協海運公司會計何淑麗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何中」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客戶金融機構帳戶內(匯出時間、金額、受款人姓名及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辦理匯兌,達成在臺灣地區辦理匯款而於大陸地區取款,或在大陸地區辦理匯款而於臺灣地區取款之目的,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總計乙○○以甲○○之前開帳戶匯予臺灣地區王維光、馮慧玉、雙緯企業有限公司、協湧實業有限公司、吳宗懿、陳敬孝、潘健銓、許福星、謝清桃、謝淑芬、蔣後元等客戶,總金額為7036萬6363元(如附表一所示),而臺灣地區由乙○○本人、鰲峰實業公司、承鼎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中國速遞有限公司等客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入甲○○之前開帳戶之總金額為2390萬8416元(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25所示),合計9427萬4779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及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證據資料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又核與證人黃郁培、張龍清、吳宗懿、陳敬孝、謝淑芬、蔣啟弼、謝承海、吳俊寬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曹秀枝、馮慧玉、潘健銓、許福星、謝清桃、徐暐晴於調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馮慧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鰲峰實業公司永豐商業銀行支出傳票、協湧實業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承鼎物流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款傳票、中國速遞公司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傳票、吳宗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陳敬孝台灣銀行馬祖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潘健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許福星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謝清桃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謝淑芬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蔣後元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甲○○匯款紀錄一覽表、玉山商銀泰山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銀泰山分行帳戶存摺及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報告書影本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30-92頁、偵查卷㈡第140-166頁、偵查卷 ㈢第2-9頁、第83-84頁、第86頁、第88-89頁、偵查卷 ㈣第218-222頁、第23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自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不經由全程現金之輸送,將有匯兌人民幣或新臺幣需求客戶之資金,於接受客戶交付人民幣後,在臺灣地區將等值之新臺幣匯款予客戶或交付予指定之人,或接受客戶在臺灣地區匯入新臺幣後,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客戶指定之帳戶,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僅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所從事者又係提供自己帳戶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前述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為共同正犯,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幫助犯,本院自得審理,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共犯「何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查被告乙○○基於從事地下匯兌之單一犯意,與其他共犯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間某日止密集多次以相同方式,違反銀行法規定而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依其犯罪性質具有在相當期間內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甲○○幫助他人實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處此重刑,係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嗣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且牽連者眾,嚴重戕害國家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是設此嚴刑重罰之目的,主要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情形。至於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則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顯與同條所處罰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不可相提並論。況被告乙○○所從事者為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此肇因當時兩岸交流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被告乘民間對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以異地收付款項之方式代客辦理兩岸匯兌,惟並未查得其有何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取犯罪所得,即觸犯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審酌其上開犯罪情狀,認倘處以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甲○○則因受僱於被告乙○○,依其請託而為前揭幫助犯行,涉案情節輕微,依刑法幫助犯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仍為1年6月以上,仍嫌過重,是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經量刑辯論程序審酌:⑴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乙○○係大學畢業,現從事海運工作,月入 6、7萬元, 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為家管。被告甲○○係大學畢業,從事海運工作、月入4、5萬元、現留職停薪中,未婚、家中無待扶養之人;⑵素行:被告2 人無任何犯罪前科,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 人素行不佳;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為三協海運公司負責人,係因從事兩岸貨物運輸承攬業,與大陸地區客戶「何中」具商業情誼;當時因兩岸之間缺乏便捷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被告乙○○方與共犯乘此機會協助客戶從事兩岸匯兌行為,被告甲○○則因受僱於該公司,因被告乙○○之請託,所為係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實施本件地下匯兌犯行;但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匯兌行為另有獲利,應認犯罪惡性非鉅;⑷所生危害:被告2 人並未經營銀行卻辦理或幫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相關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危害;犯罪期間未達1 年、匯兌總金額為9427萬餘元;⑸犯後態度: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㈦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固有明文。然查:關於被告2 人與「何中」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有無另外收取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乙事,被告乙○○稱:其應允「何中」之要求而為前開犯行,雖可能協助「何中」賺取兌匯或手續費之利益,惟其並未從中獲得利益等語;檢察官亦主張本案無法認定被告2 人有自匯兌過程中收取利得或報酬之事實。基於「罪證有疑,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法理,應認被告2 人從事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亦無從認定其等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前開法條規定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㈧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衡酌犯罪情節之輕重,認有賦予被告乙○○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款項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由臺灣地區之客戶匯入前開甲○○帳戶內之款項,依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25共計有25筆,總金額為2471萬4211元。惟被告2 人否認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由乙○○本人所匯入甲○○帳戶60萬5795元及20萬元之2 筆款項與前開非法地下匯兌業務有關,辯稱附表二編號1 之款項係被告乙○○清償「何中」貨物清關費用,而附表二編號2 之款項係被告乙○○與甲○○之私人借貸,且該筆款項之受款銀行非前揭被告乙○○用作地下匯兌使用之金融帳戶,應與前開犯行無涉等語,並提出應付帳款建檔資料為證。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2 筆匯入之款項確係作為非法匯兌之用,自不能認定此部分之犯行,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長貴 附表一、甲○○匯出金額一覽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匯款行及│金額 │受款人│受款行及│ │ │ │ │帳號 │ │ │帳號 │ ├──┼─────┼───┼────┼──────┼───┼────┤ │1 │99.12.27 │甲○○│玉山商銀│2,000,000元 │王維光│玉山商銀│ │ │ │ │泰山分行│ │ │連城分行│ │ │ │ │00000000│ │ │00000000│ │ │ │ │12012 │ │ │78054 │ ├──┼─────┼───┼────┼──────┼───┼────┤ │2 │100.01.05.│同上 │同上 │3,0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3 │100.01.13.│同上 │同上 │3,0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4 │100.01.14.│同上 │同上 │3,0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5 │100.02.16.│同上 │同上 │3,0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6 │100.02.23.│同上 │同上 │2,0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7 │100.03.15.│同上 │同上 │3,0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8 │100.03.30.│同上 │同上 │3,0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9 │100.04.12.│同上 │同上 │3,0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10 │100.04.20.│同上 │同上 │3,0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11 │100.05.23.│同上 │同上 │3,0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12 │100.08.30.│同上 │同上 │3,0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13 │100.01.06.│同上 │第一商銀│358,000元 │馮慧玉│國泰世華│ │ │ │ │泰山分行│ │ │天母分行│ │ │ │ │00000000│ │ │00000000│ │ │ │ │940 │ │ │3179 │ ├──┼─────┼───┼────┼──────┼───┼────┤ │14 │99.12.29. │同上 │同上 │1,000,000元 │雙緯企│合作金庫│ │ │ │ │ │ │業有限│松江分行│ │ │ │ │ │ │公司 │00000000│ │ │ │ │ │ │ │64258 │ ├──┼─────┼───┼────┼──────┼───┼────┤ │15 │100.01.04.│同上 │同上 │3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16 │100.01.06.│同上 │同上 │5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17 │100.01.18.│同上 │同上 │5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18 │100.01.25.│同上 │同上 │858,000元 │同上 │同上 │ ├──┼─────┼───┼────┼──────┼───┼────┤ │19 │100.02.24.│同上 │同上 │5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20 │100.03.03.│同上 │同上 │5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21 │99.12.02. │同上 │玉山商銀│2,000,000元 │協湧實│彰化商銀│ │ │ │ │泰山分行│ │業有限│東基隆分│ │ │ │ │00000000│ │公司 │行 │ │ │ │ │12012 │ │ │00000000│ │ │ │ │ │ │ │520900 │ ├──┼─────┼───┼────┼──────┼───┼────┤ │22 │99.12.03. │同上 │第一商銀│2,652,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泰山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940 │ │ │ │ ├──┼─────┼───┼────┼──────┼───┼────┤ │23 │100.01.20.│同上 │玉山商銀│3,876,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泰山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12012 │ │ │ │ ├──┼─────┼───┼────┼──────┼───┼────┤ │24 │100.04.08.│同上 │同上 │1,617,417元 │同上 │同上 │ ├──┼─────┼───┼────┼──────┼───┼────┤ │25 │100.05.25.│同上 │同上 │3,402,000元 │同上 │同上 │ ├──┼─────┼───┼────┼──────┼───┼────┤ │26 │100.01.04.│同上 │第一商銀│1,754,400元 │吳宗懿│國泰世華│ │ │ │ │泰山分行│ │ │建國分行│ │ │ │ │00000000│ │ │00000000│ │ │ │ │940 │ │ │6279 │ ├──┼─────┼───┼────┼──────┼───┼────┤ │27 │99.12.24. │同上 │同上 │400,000元 │陳敬孝│臺灣銀行│ │ │ │ │ │ │ │馬祖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0933 │ ├──┼─────┼───┼────┼──────┼───┼────┤ │28 │99.12.01. │同上 │同上 │2,269,046元 │潘健銓│合作金庫│ │ │ │ │ │ │ │彰化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34218 │ ├──┼─────┼───┼────┼──────┼───┼────┤ │29 │99.12.21. │同上 │玉山商銀│669,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泰山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12012 │ │ │ │ ├──┼─────┼───┼────┼──────┼───┼────┤ │30 │100.01.12.│同上 │同上 │3,004,000元 │同上 │同上 │ ├──┼─────┼───┼────┼──────┼───┼────┤ │31 │100.02.24.│同上 │第一商銀│882,000元 │許福星│新光商銀│ │ │ │ │泰山分行│ │ │水湳分行│ │ │ │ │00000000│ │ │00000000│ │ │ │ │940 │ │ │ │ ├──┼─────┼───┼────┼──────┼───┼────┤ │32 │100.05.09.│同上 │同上 │1,310,000元 │同上 │同上 │ ├──┼─────┼───┼────┼──────┼───┼────┤ │33 │100.05.10.│同上 │同上 │1,090,000元 │同上 │同上 │ ├──┼─────┼───┼────┼──────┼───┼────┤ │34 │99.12.24. │同上 │同上 │1,000,000元 │謝清桃│華南商銀│ │ │ │ │ │ │ │東苓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7298 │ ├──┼─────┼───┼────┼──────┼───┼────┤ │35 │100.01.06.│同上 │同上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36 │100.01.10.│同上 │同上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37 │99.12.22. │同上 │同上 │1,230,000元 │謝淑芬│永豐商銀│ │ │ │ │ │ │ │中港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199726 │ ├──┼─────┼───┼────┼──────┼───┼────┤ │38 │100.01.10.│同上 │同上 │2,351,000元 │蔣後元│土地銀行│ │ │ │ │ │ │ │忠孝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6699 │ ├──┼─────┼───┼────┼──────┼───┼────┤ │39 │100.02.24.│同上 │同上 │343,500元 │蔣後元│同上 │ ├──┼─────┼───┼────┼──────┼───┼────┤ │ │ │ │合計 │70,366,363元│ │ │ └──┴─────┴───┴────┴──────┴───┴────┘ 附表二、甲○○匯入金額一覽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匯款行及│金額 │受款人│受款行及│ │ │ │ │帳號 │ │ │帳號 │ ├──┼─────┼───┼────┼──────┼───┼────┤ │1 │99.11.12. │乙○○│中信商銀│605,795元 │甲○○│第一商銀│ │ │ │ │基隆分行│ │ │泰山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940 │ ├──┼─────┼───┼────┼──────┼───┼────┤ │2 │100.05.10.│同上 │玉山商銀│200,000元 │同上 │臺灣銀行│ │ │ │ │泰山分行│ │ │馬祖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1077 │ ├──┼─────┼───┼────┼──────┼───┼────┤ │3 │99.11.26. │鰲峰實│永豐商銀│258,894元 │同上 │第一商銀│ │ │ │業有限│新泰分行│ │ │泰山分行│ │ │ │公司 │00000000│ │ │00000000│ │ │ │ │08022 │ │ │940 │ ├──┼─────┼───┼────┼──────┼───┼────┤ │4 │99.12.20. │同上 │同上 │298,970元 │同上 │同上 │ ├──┼─────┼───┼────┼──────┼───┼────┤ │5 │99.12.31. │同上 │同上 │296,582元 │同上 │同上 │ ├──┼─────┼───┼────┼──────┼───┼────┤ │6 │100.01.18.│同上 │同上 │302,587元 │同上 │同上 │ ├──┼─────┼───┼────┼──────┼───┼────┤ │7 │100.03.15.│同上 │同上 │185,226元 │同上 │同上 │ ├──┼─────┼───┼────┼──────┼───┼────┤ │8 │100.03.30.│同上 │同上 │277,311元 │同上 │同上 │ ├──┼─────┼───┼────┼──────┼───┼────┤ │9 │100.04.15.│同上 │同上 │206,936元 │同上 │同上 │ ├──┼─────┼───┼────┼──────┼───┼────┤ │10 │100.04.29.│同上 │同上 │95,524元 │同上 │同上 │ ├──┼─────┼───┼────┼──────┼───┼────┤ │11 │99.11.26. │承鼎國│京城商銀│3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際物流│忠孝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806 │ │ │ │ ├──┼─────┼───┼────┼──────┼───┼────┤ │12 │99.11.26. │同上 │同上 │5,048,277元 │同上 │同上 │ ├──┼─────┼───┼────┼──────┼───┼────┤ │13 │99.12.15. │同上 │同上 │2,396,890元 │同上 │同上 │ ├──┼─────┼───┼────┼──────┼───┼────┤ │14 │99.12.31. │同上 │同上 │2,178,460元 │同上 │同上 │ ├──┼─────┼───┼────┼──────┼───┼────┤ │15 │100.01.31.│同上 │同上 │1,257,064元 │同上 │同上 │ ├──┼─────┼───┼────┼──────┼───┼────┤ │16 │100.03.03.│同上 │同上 │531,626元 │同上 │同上 │ ├──┼─────┼───┼────┼──────┼───┼────┤ │17 │100.03.15.│同上 │同上 │833,067元 │同上 │同上 │ ├──┼─────┼───┼────┼──────┼───┼────┤ │18 │100.04.27.│同上 │同上 │101,087元 │同上 │同上 │ ├──┼─────┼───┼────┼──────┼───┼────┤ │19 │99.10.21. │中國速│玉山商銀│16,110元 │同上 │同上 │ │ │ │遞有限│雙和分行│ │ │ │ │ │ │公司 │00000000│ │ │ │ │ │ │ │1011 │ │ │ │ ├──┼─────┼───┼────┼──────┼───┼────┤ │20 │100.01.14.│同上 │聯邦商銀│3,903,078元 │同上 │同上 │ │ │ │ │中和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5998 │ │ │ │ ├──┼─────┼───┼────┼──────┼───┼────┤ │21 │100.01.28.│同上 │玉山商銀│10,995元 │同上 │同上 │ │ │ │ │雙和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1011 │ │ │ │ ├──┼─────┼───┼────┼──────┼───┼────┤ │22 │100.02.25.│同上 │聯邦商銀│2,409,732元 │同上 │同上 │ │ │ │ │中和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5998 │ │ │ │ ├──┼─────┼───┼────┼──────┼───┼────┤ │23 │100.03.31.│同上 │同上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24 │100.04.08.│同上 │同上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25 │100.04.28.│同上 │同上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合計 │24,714,21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