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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建瑜李明鴻邱士賓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訴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孝榛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被告
陳利國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國欽律師
被告
劉宜臺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選任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
被告
鄭文亷
被告
曹碧霞
被告
王秀芳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被告
林蓮金
被告
鄭秀金
被告
林清官
被告
林楓
被告
董建興
被告
葉美玉
被告
嚴科淑
被告
鄭玉蘭
被告
林元官
被告
王瑩潔
被告
張培賢
被告
陳天浩
被告
葉新
被告
王鶯
被告
王木祥
被告
曹偉傑
被告
林松官
被告
鄭春香
被告
林華榮
被告
林華明
被告
楊永慶
被告
陳清輝
被告
李士爕
被告
王華財
被告
陳榮濱
被告
高景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3、5、6、16、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孝榛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陳利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參萬元、筆記本壹本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宜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交付賄賂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鄭文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曹碧霞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秀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交付不正利益共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蓮金、鄭秀金、林清官、林楓、董建興、葉美玉、嚴科淑、鄭玉蘭、林元官、王瑩潔、張培賢、陳天浩、葉新、王鶯、王木祥、曹偉傑、林松官、鄭春香、林華明、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華財、陳榮濱、高景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華榮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孝榛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孝榛為民國107年第7屆連江縣第3選區(即莒光鄉)縣議員選舉候選人,曹碧霞則係王孝榛之母親,王瑩潔、王秀芳係王孝榛之胞妹,張培賢(王瑩潔之夫)、陳天浩(王秀芳之夫)係王孝榛之妹婿,張培賢亦係遠虹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之負責人,王瑩潔、王秀芳、陳天浩及陳春新(另行審結)、葉新、王鶯等人均任職遠虹企業社。林蓮金、鄭秀金、林清官、林楓、董建興、葉美玉、嚴科淑、鄭玉蘭、林元官、曹秋明、林松官、鄭春香、林華榮、林華明、王木祥、曹偉傑等16人,均為王孝榛之親戚。楊永慶係慶閎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負責人,亦為王孝榛之高中同學,陳清輝係友善金屬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000○00號)負責人,楊永慶、陳清輝與李士爕、王華財、陳榮濱、高景明等6人,均係王孝榛認識10年以上之舊識。而上開林蓮金、鄭秀金、林清官、林楓、董建興、葉美玉、嚴科淑、鄭玉蘭、林元官、王瑩潔、王秀芳、張培賢、陳天浩、陳春新、葉新、王鶯、王木祥、曹偉傑、林松官、鄭春香、林華榮、林華明、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華財、陳榮濱、高景明等人實際均無實際居住在連江縣第3選區莒光鄉內。

二、王孝榛、曹碧霞竟共同意圖使王孝榛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23日起,分別由王孝榛或曹碧霞出面向莒光鄉當地不知情之親友即曹恒忠(連江縣○○鄉○○村00○0號)、曹以新(連江縣○○鄉○○村00號)、曹祥武(連江縣○○鄉○○村00號)、李常華(連江縣○○鄉○○村00號)、王瑛(連江縣○○鄉○○村00號)、王雪金(連江縣○○鄉○○村00○0號)、鄭文亷(連江縣○○鄉○○村00號)等戶長洽借戶籍,分別陸續將上開林蓮金等人戶籍遷移至莒光鄉以取得該選區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票源使王孝榛順利當選。其等分工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王孝榛於104年5月前某日,至王鶯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請託王鶯及其家人將戶籍遷至莒光鄉,支持其參選議員,王鶯應允之。王鶯隨即說服其父王木祥、其子曹偉傑將戶籍遷至莒光鄉,以支持王孝榛參選。王孝榛復請託葉新將戶籍遷至莒光鄉,支持其參選議員,葉新亦允諾之。後由曹碧霞擔任受委託人,於104年5月21日將王鶯、葉新之戶籍遷入莒光鄉福正村16號曹祥武之戶籍內。嗣王孝榛向鄭文亷借用大坪村87號之戶籍,曹碧霞向王瑛借用大坪村50號之戶籍,於104年9月15日分別將王鶯、葉新之戶籍住址變更至大坪村87號鄭文亷、大坪村50號王瑛之戶籍內。再曹碧霞向李常華借用莒光鄉福正村52號之戶籍,由王孝榛擔任受託人於104年10月20日,將王木祥、曹偉傑遷入莒光鄉福正村52號李常華之戶籍內(附表一編號11至14)。嗣王鶯、葉新、王木祥、曹偉傑取得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投票。

(二)於104年6月間,王顯顯因中風臥病在床,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林松官、鄭玉蘭、鄭春香、林蓮金、嚴科淑等11人前往莒光鄉大坪村41號探望王顯顯,王顯顯情緒激動告訴林清官等親戚,曹碧霞僅以2票落敗,其子王孝榛將參選下一屆縣議員選舉,請林清官等親戚將戶籍遷回莒光鄉支持王孝榛參選等語,林清官等人因感念王顯顯早年協助渠等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來臺依親,遂應允之,並將身分證、印章交付王孝榛、曹碧霞辦理遷戶籍之事。由曹碧霞向曹恒忠借戶籍,另由王孝榛擔任受委託人,以遷徙名義,於104年7月2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將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等6人之戶籍遷入莒光鄉福正村43之1號曹恒忠之戶籍內(附表一編號1至6)。另於104年7月2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由曹碧霞向曹以新借戶籍,王孝榛擔任受委託人將林松官、鄭玉蘭、嚴科淑、林蓮金等4人之戶籍遷入莒光鄉福正村26號曹以新之戶籍內,嗣於同年9月15日,由曹碧霞向王瑛借戶籍,由王瑛申請將林松官、鄭玉蘭、嚴科淑、林蓮金等4人之戶籍住址變更至莒光鄉大坪村50號王瑛之戶籍內(附表一編號7至10)。又曹碧霞向李常華借用莒光鄉福正村52號之戶籍,由王孝榛擔任受託人於104年10月20日,將鄭春香(附表一編號15)之戶籍遷入莒光鄉福正村52號李常華之戶籍內。嗣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林松官、鄭玉蘭、林蓮金、嚴科淑、鄭春香等11人,取得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投票。

(三)王孝榛於104年9月前某日,向其高中同學楊永慶及友人陳清輝、李士爕、陳榮濱、高景明、王華財等6人請託遷戶籍至莒光鄉支持其參選縣議員一事,並獲楊永慶等6人應允。後王孝榛於104年9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將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陳榮濱等4人之戶籍遷入由曹碧霞出面洽借之莒光鄉福正村52號李常華之戶籍內(附表一編號23至26)。再王孝榛於105年5月12日,將高景明、王華財等2人之戶籍遷入由其出面洽借之莒光鄉大坪村87號鄭文亷之戶籍內(附表一編號27至28)。嗣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陳榮濱、高景明、王華財等6人,取得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投票。

(四)陳天浩、陳春新(附表一編號20至21),均明知渠等長年居住在新北市、樹林、三峽等地區,竟為使王孝榛順利當選縣議員,陳天浩、陳春新於105年12月5日前往莒光鄉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入莒光鄉大坪村41號曹碧霞之戶籍內。嗣陳天浩、陳春新等2人取得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投票。

(五)王孝榛於105年12月間某日,向林華榮、林華明(附表一編號16至17)請託將戶籍遷至莒光鄉支持其參選縣議員一事,林華榮、林華明應允之。後由王孝榛於106年1月26日,將林華榮、林華明等2人之戶籍遷入由其出面洽借之莒光鄉大坪村87號鄭文亷之戶籍內。嗣林華榮、林華明取得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投票。

(六)王瑩潔、王秀芳、張培賢三人均明知長年居住在新北市土城、樹林地區,竟意圖使王孝榛順利當選縣議員,於104年1月23日一同前往莒光鄉戶政事務所,由曹碧霞向王雪金借戶籍,將戶籍遷入連江縣○○鄉○○村00○0號王雪金之戶籍內。嗣後王秀芳於104年9月16日由其母曹碧霞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住址變更至與王顯顯同戶籍之大坪村41號。張培賢於105年12月14日前往莒光鄉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入上開王雪金之戶籍內嗣王瑩潔、王秀芳、張培賢取得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投票。

(七)107年11月24日投票結果,王孝榛在上開虛偽遷徙取得投票權之親友返回連江縣莒光鄉投票下,以15票(559票比544票)之差贏得該選區第一高票,擊敗同選區第二高票陳貽斌,並經公告當選第7屆連江縣第3選區縣議員,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王秀芳為使遠虹企業社員工陳天浚(已緩起訴之處分確定)、陳春新(另行審結)及親戚曹秋明(已緩起訴之處分確定)願意返回莒光鄉投票支持王孝榛參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提供免費來回臺灣、馬祖之機票,約定陳春新、陳天浚、曹秋明返鄉投票支持王孝榛,陳春新與陳天浚、曹秋明竟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均應允之。嗣王秀芳於107年1月19日,為陳天浚、陳春新購買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107年11月23日下午1時5分自松山機場飛往南竿機場,以及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由南竿機場飛返松山機場之機票,並以其持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支付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362元;再於107年9月18日,為曹秋明購買立榮公司107年1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自松山機場飛往南竿機場,以及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由南竿機場飛返松山機場之機票,並以其持有之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支付票款2681元(訂票明細詳如附表二)。陳春新、陳天浚及曹秋明於107年11月23日至松山機場取票,搭乘立榮公司上揭班機至南竿機場,並於翌(24)日上午陳天浚前往西莒敬恆國中小學,陳春新、曹秋明則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依約定投票予王孝榛後,於同日前往南竿機場搭乘下午2時30分班機返回松山機場。

四、陳利國與王孝榛為多年好友,鄭文亷與王孝榛則係國中、小同學,陳利國、鄭文亷為圖王孝榛參選縣議員當選,知悉連江縣莒光鄉西莒消防分隊每年皆有替代役男服役,因圖服役間機票優惠,而將戶籍遷擔任分隊長之陳利國胞姊陳淑貞位於連江縣○○鄉○○村00號住處而具有投票權,遂由陳利國、鄭文亷拜託替代役男退伍後,於選舉投票日返回莒光鄉投票支持王孝榛參選縣議員,為確保替代役男返馬投票意願,陳利國、鄭文亷即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替代役男沈尚軒、廖本傑、沈子翔、徐立恭、尹聖鈞、賴聖傑(上六人均另為緩起訴之處分,下稱沈尚軒等6人)陸續至西莒消防分隊服役,沈尚軒等6人先後於105年7月18日、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3日、106年6月12日、106年9月4日、106年11月14日,將戶籍遷入陳利國提供之莒光鄉青帆村43號戶籍內,以享有往來台灣與連江機票及南竿至莒光船票之優惠。另王孝榛於沈尚軒等6人退伍前,均有親自拜託沈尚軒等6人務必於今年選舉時返回莒光鄉投票支持其參選議員,並獲沈尚軒等6人應允。陳利國亦請託廖本傑、沈子翔、徐立恭、尹聖鈞、賴聖傑等人在退伍前先訂妥返馬投票之機票。其中,徐立恭於107年3月底即將退伍,其於107年1月18日以其母親林巧雲所有之信用卡,利用網路刷卡購買107年11月23日下午1時5分松山機場前往南竿機場及翌(24)日上午10時南竿機場返回松山機場之來回機票各1張(居民票價來回為2681元),因徐立恭身上已無多餘金錢足以繳付卡費,遂由陳利國預先支付3000元機票費用給徐立恭,陳利國唯恐年底沈尚軒等6人返馬投票時忘記此事,特地在其辦公桌上筆記本內頁「月工作計劃表」註記:「已付」、「立恭3000」等字),俟年底徐立恭返馬投票時,所給予之現金賄賂1萬元必須扣除此部分預付之金額,亦即僅能支付7000元。

(二)劉宜臺係現任莒光鄉鄉民代表,復因其擔任莒光義消大隊副大隊長,每月義消常訓時均會至西莒消防分隊參訓,故亦會藉機拉攏現職服役之替代役男,請託替代役男退伍後,返回莒光鄉投票支持其競選連任。後劉宜臺於107年7、8月間,日漸聽聞西莒消防分隊退伍的替代役男將會於年底返馬投票,故先於同年7月間義消常訓時,詢問鄭文亷替代役男是否會返馬投票,請鄭文亷幫忙拉票,惟鄭文亷表示不確定,並請其直接問陳利國。劉宜臺遂於同年8月20日前後,利用義消常訓之機會,詢問陳利國替代役男是否會返馬投票,請陳利國幫忙拉票,並表示其願意補貼替代役男返馬交通費等語,是陳利國遂知悉劉宜臺為爭取西莒消防分隊替代役男之鄉民代表票源,有意願以補貼替代役男交通費之形式行賄。

(三)於107年11月中旬,陳利國確認沈尚軒等6人均可返回莒光鄉投票且已訂妥機票,陳利國即將沈尚軒等6人之名單提報予王孝榛作為可換票名單(按王孝榛將之作為與莒光鄉長候選人謝春欗換票名單範圍)。後尹聖鈞、賴聖傑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分別搭機自松山機場抵達南竿機場,兩人會合後,即依陳利國指示前往南竿鄉清水村之承鮮捷大賣場購買生鮮食品及火鍋料食材,之後搭乘下午2時30分船班前西莒青帆港,於近下午4時許返抵西莒消防分隊,當日晚間陳利國、鄭文亷與尹聖鈞、賴聖傑在消防分隊內吃火鍋、喝酒,席間,陳利國向尹聖鈞、賴聖傑即稱有紅包補助投票等語。沈尚軒於107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自基隆港搭乘臺馬之星,於翌(23)日上午6時許抵達南竿,沈子翔、徐立恭、廖本傑則搭乘立榮公司11月23日上午6時50分及中午1時5分班機,自松山機場飛抵南竿,沈尚軒、沈子翔、徐立恭、廖本傑等4人於11月23日中午至下午4時許之間,分別抵達西莒消防分隊。

(四)劉宜臺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3時51分致電王孝榛表示其太太急欲拿議員模擬投票的單子等語,而王孝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致電劉宜臺,兩人約在西莒觀海樓餐廳(按係王孝榛胞姊王淑美開設)碰面,王孝榛即交付4、5張議員模擬選票給劉宜臺,劉宜臺亦交付王孝榛3張鄉民代表模擬選票給王孝榛,兩人就換票部分於投票時如何蓋印取得共識,即均在2號數字之左右各蓋1個章。劉宜臺隨即向王孝榛表示之前王孝榛所提供的換票名單內有部分人不確定會不會回來投票等語,王孝榛回稱沒關係會跟陳利國講把西莒消防分隊6張替代役男的選票給劉宜臺,並要劉宜臺趕去消防隊找替代役男及陳利國拜票等語。劉宜臺自此確認西莒消防分隊有6名替代役男回來投票,即與陳利國、鄭文亷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於離開觀海樓後,立即返家,並依一般賄選行情每票1萬元,準備6個紅包袋,每個紅包袋內均裝1萬元(10張千元紙鈔),約於同日下午5時許,攜帶賄選紅包(藏於右後口袋內)抵達西莒消防分隊。劉宜臺發現陳利國、鄭文亷及所有替代役男均在會客室內,即先進入會客室拜票,陳利國依劉宜臺先前表示願補貼替代役男車馬費之意,遂認應由劉宜臺分擔一半之賄選金額即3萬元,陳利國將劉宜臺帶至分隊長房間內向劉宜臺表示須拿3萬元補貼替代役車馬費,劉宜臺立即取出預先準備之6個紅包袋,拿其中3個紅包袋給陳利國,並說紅包裡面各有1萬元,陳利國為免再準備紅包袋之麻煩,遂另交付現金3萬元予劉宜臺,表示欲交換劉宜臺手中另3個紅包袋,劉宜臺旋即將手中另3個紅包袋交給陳利國,經陳利國清點紅包袋內金額無誤後,劉宜臺即先行離去,繼續之後拜票行程。

(五)陳利國因已預付徐立恭3000元機票費用,已如前述,故陳利國自其中1個紅包袋內抽出3000元,餘款7000元預備交付徐立恭。後約莫同日傍晚某時,陳利國將上開6個紅包交付有犯意聯絡之鄭文亷,並告知鄭文亷其中1個紅包內裝7000元是要給徐立恭,因其已在徐立恭退伍前先預付3000元機票錢給徐立恭,其餘5個紅包袋內各裝有1萬元,則交付沈尚軒、廖本傑、沈子翔、賴聖傑、尹聖鈞等5人,並約使沈尚軒等6人縣長投4號,其餘公職人員候選人均投2號(議員2號王孝榛、鄉長2號謝春欗、鄉民代表2號劉宜臺、村長2號陳秉傑)。鄭文亷自陳利國處收受6個紅包袋後,旋即將沈尚軒等6人帶至2樓樓梯間,將6個紅包袋交付沈尚軒等6人,另告知徐立恭為何其紅包袋內只有7000元之原因,並當場告知沈尚軒等6人必須依照上開指定之候選人號次投票,沈尚軒等6人均應允之。沈尚軒等6人旋即下樓與陳利國一同用餐,席間,陳利國再次向沈尚軒等6人說明翌(24)日投票之候選人號次。沈尚軒等6人於11月24日上午前往西莒敬恆國中小投開票所,並依前揭陳利國、鄭文亷之指示行使投票權。

(六)嗣於107年11月24日下午4時投票結束後,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連江縣警察局等單位,於東莒、西莒、南竿、臺北等四地同步展開搜索,扣得沈子翔、徐立恭收受之賄款共1萬7000元及陳利國在西莒消防分隊向廖本傑、賴聖傑、尹聖鈞等3人收回已交付之賄款計3萬元,另沈尚軒於同年11月27日到案自動繳回收受之賄款1萬元,徐立恭於同年12月24日自動繳回另收受之賄款3000元,共計扣得6萬元之賄款,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孝榛供述部分

(一)107年11月25日調訊部分(107年度選他字第9號卷《以下簡稱選他字卷》二第6至11頁)被告王孝榛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孝榛在調訊時並無辯護人在場,辯護權實質受限制,且其所涉犯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罪名未告知剝奪防禦權行使,另訊問時有不當言行誘導及受訊者精神狀況不佳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偵查中無辯護人陪偵並無侵害被告王孝榛辯護人在場權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偵查機關並有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選任辯護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所賦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辯護人在場權,惟此項權利並非不得捨棄。本件被告王孝榛經訊問者告知需不需請辯護人,被告王孝榛即稱應該不用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反面),被告王孝榛自行捨棄辯護人偵查中之在場權,自非法所不許,調查人員並無侵害其辯護權之情事。

2.調訊中未告知被告王孝榛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罪名,並未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係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訴訟防禦權而設計,依同法第100-2條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時,同法第158-2條第2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僅就該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不包含第1款情形,係因司法警察(官)不一定是法律專家,不宜苛責其此項義務之絕對正確遵守,何況罪名常因證據之逐漸浮現與事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調訊筆錄時,已告知犯罪嫌疑,縱漏未告知所犯所有罪名,仍難謂剝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稽諸本件被告王孝榛於接受調查人員鍾乘文詢問時,已告知其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罪」(見選他字卷二第6頁、本院卷三第147頁),詢問的內容亦係針對所犯「賄選罪」,另於107年12月13日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就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罪事實進行訊問,並告知罪名(選他卷三第1頁),檢察官依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從而被告於調訊及偵查中,已有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的機會,雖經被告供述及其他證人調查後,認被告王孝榛另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嫌,自難謂違背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告知該罪名,尤無突襲裁判或妨礙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違法。

3.調查人員訊問過程並無不當引誘且被告亦無精神狀況不佳被告王孝榛之辯護人將107年11月25日訊問程序之錄音內容轉譯為書面證據(即陳證五,見本院卷三147至154反面),經檢察官及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頁245),而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訊問之問題構成不正方法誘導訊問,另被告王孝榛最後親自校對筆錄內容,並提出筆錄記載錯誤,如「華仔是鄭天松的老婆」等(見本院卷三154),受訊問者即被告王孝榛尚能糾正筆錄錯誤記載之處,足認精神狀況甚佳,未見其有疲勞致未能任意陳述之情,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調訊之陳述是基於自由意志,並未遭調查官不正詢問等情(見選他卷二頁2),足認被告王孝榛調訊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無不正訊問之情事。

(二)107年11月25日偵訊部分(選他卷二第2至4頁)被告王孝榛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孝榛在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在場,辯護權實質受限制,且其所涉犯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罪名未告知剝奪防禦權行使,另訊問時有不當方式誘導訊問及受訊者精神狀況不佳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偵查中無辯護人陪偵並無侵害被告王孝榛辯護人在場權關於辯護人於偵查中之在場權,被告得加以捨棄,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王孝榛經檢察官已告知可以請律師,被告王孝榛則了解,並稱不用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頁,本院卷四第77頁),檢察官於製作訊問筆錄前,業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而辯護人亦不否認上情,則檢察官於訊問程序前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即無違上開規定,被告王孝榛自行捨棄辯護人偵查中之在場權,自非法所不許,檢察官並無侵害其辯護權之情事。至於被告王孝榛之辯護人所稱馬祖現實無法於4小時內獲得律師協助應訊等語,然連江縣雖無律師登錄執業,惟日間仍可由臺灣本島律師搭乘飛機前來馬祖或於夜間仍可透過遠距視訊方式取得律師協助,並非全然無法取得律師陪偵,此從107年12月13日被告王孝榛於法務部調查馬祖調查站調訊部分,即有律師在場可得而知,自無所謂被告王孝榛在馬祖訊問,其辯護權實質即受限制等情。

2.訊問中未告知被告王孝榛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罪名,並未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即不得認為訊問所得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此從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第2項並未就違反訊問告知義務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可得而知。此外,罪名常因證據之逐漸浮現與事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檢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訊問筆錄時,已告知犯罪嫌疑,縱漏未告知所犯所有罪名,仍難謂剝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稽諸本件被告王孝榛於107年11月25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告知其涉犯「選罷法賄選罪」(見本院卷四第77頁),訊問的內容亦係針對所犯「賄選罪」進行調查,檢察官於起訴前,亦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已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雖經其他證人調查後認被告王孝榛另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嫌,自無違背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

3.檢察官訊問過程並無不當引誘且被告亦無精神狀況不佳被告王孝榛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訊問時所提「你為這次選舉總共遷幾個戶籍至莒光」為不當誘導訊問,且當被告王孝榛精神不佳,為不正方法誘導所取被告王孝榛之供述等語,然檢察官該次訊問內容均係針對被告王孝榛有無賄選之行為,即針對回鄉投票者是否給予金錢之對價為調查,從而調查回鄉投票者之背景即是否被告王孝榛協助遷戶籍以及返鄉投票有無給予返鄉交通或住宿之報酬,自難認有不正訊問,況且又偵查中檢察官誘導訊問屬偵辦技巧,並非法所不許,檢察官之訊問中雖包含期待之答案,賦予被告王孝榛審慎確認及自由不設限回答之機會,且從偵訊筆錄之文字記載之意旨,被告王孝榛能理解檢察官之提問並針對問題答其欲答,駁其欲駁,亦無精神不佳之情況。

(三)107年12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調訊部分(選他卷三第1至9頁)被告王孝榛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孝榛於107年12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調訊部分未告知罪名剝奪防禦權行使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於107年12月13日於製作訊問筆錄時,告知被告王孝榛涉犯罪名為刑法第146條妨害正確投票罪,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按(選他卷三頁1),已告知犯罪嫌疑,詢問的內容亦係針對所犯「妨害投票正確罪」,並有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在場陪訊,已有辯明犯罪嫌疑的機會,雖經其他證人調查後認被告王孝榛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罪嫌,自難謂違背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告知該罪名,尤無突襲裁判或妨礙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王孝榛供述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均無足採。

二、被告王秀芳供述部分

(一)107年11月24日在台北市調查站及同日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卷四第1至4頁、第7至10頁)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秀芳於107年11月24日在台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王孝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經查:

1.被告王秀芳於107年11月24日在台北市調查站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本案被告王秀芳因與被告王孝榛為二親等血親於本院準備程序具體陳明拒絕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又本院審酌被告王秀芳於調訊中證述時之外部情狀,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且王秀芳於本案發生後,107年11月24日接受調查人員訊問,在時間上與事件之發生較具有緊密性,對事件前後過程,尚記憶猶新,且中間毫無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供述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此外,供述內容亦與其他證人陳春新等人所述相符(見選他卷四第22頁反面),是應認被告王秀芳於調訊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陳述為證明被告王孝榛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2.107年11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被告王秀芳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王孝榛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其供述內容,與其於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內容一致,被告王秀芳於107年11月24日偵訊之供述內容,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並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107年11月2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供述(選他卷四第9頁)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秀芳於107年11月2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供述,未給予反對詰問,且以概括式訊問將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轉化為證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制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2.被告王秀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及同法第181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命具結,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憑(見選他卷四第11頁),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又被告王秀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多半係援引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而未再經其就相同問題逐一重複陳述,然斯時檢察官要求被告當庭仔細閱覽螢幕筆錄內容,同時給予自由陳述之機會,且確認筆錄內容是否屬實等節,業經被告王孝榛辯護人所陳被告王秀芳偵訊光碟之逐字譯文書面查證無訛(即陳證45,見本院卷四第50頁)。足見被告王秀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符合其本人意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本院已給予被告王孝榛得詰問被告王秀芳之機會,惟被告王秀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具體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款拒絕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亦保障被告王孝榛之訴訟防禦權。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秀芳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被告王孝榛辯護人所指上述情形外,並無其他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葉新供述部分

(一)107年11月24日台北市調查站調查筆錄(選他卷四頁49至52)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葉新於107年11月24日在台北市調查站之供述,為被告王孝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葉新於上開調訊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王孝榛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其供述內容,與其於同日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被告葉新於107年11月24日調訊之供述內容,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並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107年11月24日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選他卷四第55至58頁,本院卷三第264至268頁)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葉新於調訊時遭調查人員以拘票、手拷、聲押、給你好看等不正訊問,同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已遭第一次供述之污染,依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其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按所謂非任意性之供述,係指實施偵訊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共同被告或證人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並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

2.被告葉新於107年11月24日調訊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供述內容如被告王孝榛之辯護人108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及檢察官108年5月27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反面、第172頁),被告葉新回應調查員之問題,尚屬流暢,聽不出有酒醉現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5頁反面),經聽取此段錄音光碟內容,調查人員固有陳述「拘票」、「手銬」、「你會不會聲請收押」、「你會不會想要給他好看」等語,惟綜觀調查人員訊問過程(見本院卷三64至74)調查人員係告知被告葉新,為何當時不使用「拘票」,而僅使用「通知書」,以及倘若使用拘票,依規定即應上「手銬」、「搜身」等強制作為;另「聲押」係曉諭被告葉新倘若共犯間陳述不一致而有串供之虞,檢察官可能向法院聲請羈押,調查人員並未說「不認罪的話就會被羈押」、「繼續否認則不能交保」等情。換言之,調查官係在曉諭被告葉新法律上可能面臨風險與利害關係,非脅迫或恐嚇被告;且調查官陳述時之語調及態度均屬懇切,並無以謾罵、惡劣或恐嚇之語氣對被告葉新施加壓力,威脅被告葉新違反意願而為陳述,此由被告葉新聽聞調查人員曉諭後,仍能輕鬆回答有道理氣平和淡定,且對於並未受賄投票供述,始終如一,足認完全依自己之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可得印證。被告葉新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主張供述有出於非任意性之情事(見本院卷五第245頁反面)。是以,調查人員上開曉諭,並無影響被告葉新供述之任意性。另調查人員提及「如果你主動承認可以減刑或是甚至無罪,檢察官也可以不起訴,這些都是檢察官的權限」等語,亦屬曉諭被告葉新自白減刑或由檢察官依法裁量給予被告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屬法律寬典之告知,並無不法利誘之情事。而被告葉新未遭受調查人員不正訊問而自白之情,已臻明確,更遑論被告於前開偵訊訊問過程中,有受先前不正訊問影響之可能。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葉新於偵查中延續受調訊時之非任意性供述,於偵查中非出於任意性供述,委無可採。

3.又被告葉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多半係援引其以被告葉新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惟此部分證述均符合其本人意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新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其他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王木祥供述部分

(一)107年11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選他卷四第75至80頁)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木祥於107年11月24日在台北市調查站之供述,為被告王孝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王木祥於上開調訊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王孝榛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其供述內容,與其於同日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被告王木祥於107年11月24日調訊之供述內容,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並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王孝榛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王孝榛供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五、被告曹偉傑供述部分

(一)107年11月24日調訊、偵查中及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選他卷四第87至90頁反面、第92頁、選他卷三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曹偉傑以被告身分於107年11月24日在台北市調查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供述,為被告王孝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偉傑於107年11月24日在台北市調查站及同日、107年12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身分之供述為傳聞證據,且其供述與於同日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且經辯護人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王孝榛供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107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選他卷四第92頁反面至9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81頁、選他卷三第49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1至92頁反面)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曹偉傑於107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3日在偵查中之證述,或以概括式訊問將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轉化為證述而無證據能力,或未給反對詰問或適當辯論機會,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曹偉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及同法第181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命具結,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憑(見選他卷四第95頁、選他卷三第52頁),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又被告曹偉傑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多半係援引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而未再經其就相同問題逐一重複陳述,然斯時檢察官要求被告當庭仔細閱覽螢幕筆錄內容,同時給予自由陳述之機會,且確認筆錄內容是否屬實等節(選他卷三第50頁),業經被告王孝榛辯護人所陳被告曹偉傑偵訊光碟之逐字譯文書面查證無訛(即刑事陳報狀十七,見本院卷四第91頁至92頁反面,並未有所更正)。足見被告曹偉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符合其本人意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曹偉傑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被告王孝榛辯護人所指上述情形外,並無其他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董建興供述部分

(一)107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選他卷二第59至60頁反面)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董建興於107年11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之供述,為被告王孝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董建興於107年11月24日在馬祖調查站之供述為傳聞證據,且其供述與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且經辯護人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王孝榛供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107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選他卷二頁46至46反面)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董建興於107年11月25日在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王孝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經查: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又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2.本件被告董建興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訊問過程光碟,供述內容如被告王孝榛辯護人陳證1所載(本院卷三第122至125頁反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5頁反面)。審酌被告董建興偵訊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於偵訊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而未受被告王孝榛或他人影響,且尚不致有相互勾串之情形,且董建興於偵訊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對於本案經過等節,係其親身經歷,並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被告董建興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董建興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王孝榛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詰問被告董建興,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董建興於偵查中供述係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王孝榛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其等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是被告董建興於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陳天浩供述部分

(一)107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選他卷四頁114至115)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天浩於107年11月24日在台北市調查站之供述,為被告王孝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且當時酒醉精神不濟為不正訊問而無證據能力。經查:

1.被告陳天浩於107年11月24日在台北市調查站之訊問光碟,經被告王孝榛之辯護人陳報被告陳天浩筆錄記載並無重大差異(見本院卷四頁93),被告王孝榛之辯護人並未指出被告陳天浩於應答時有何精神不濟之情況,被告陳天浩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主張訊問時有非任意性自白之情事(見本院卷五第245頁反面),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陳天浩能理解問題回答問題無意識不清之狀態,且於偵查中亦證述於調訊並未遭受不正訊問等語(見選他卷四第117頁),足認被告陳天浩於調訊之供述顯係出於任意性供述。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本案被告陳天浩因與被告王孝榛為二親等姻親而拒絕作證,有陳報狀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又本院審酌被告陳天浩於調訊中證述時之外部情狀,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且陳天浩於本案發生後,107年11月24日接受調查人員訊問,在時間上與事件之發生較具有緊密性,對事件前後過程,尚記憶猶新,且中間毫無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供述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此外,供述內容亦與其他證人陳春新等人所述相符(見選他卷四第22頁反面),是應認被告陳天浩於調訊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陳述為證明被告王孝榛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107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107選他9卷四第117至118頁)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天浩於107年11月2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未給予反對詰問,且以證人身分傳喚取得自白後以被告身分起訴,其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被告陳天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及同法第181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命具結,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憑(見選他卷四第119頁),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又被告陳天浩筆錄內容,給予自由陳述之機會等節,業經被告王孝榛辯護人所陳被告陳天浩偵訊光碟之逐字譯文書面查證無訛(即陳證43,見本院卷四第42至45頁)。足見被告陳天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符合其本人意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本院已給予被告王孝榛得詰問被告陳天浩之機會,惟被告陳天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具體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款拒絕接受交互詰問,亦保障被告王孝榛之訴訟防禦權。

2.至於被告王孝榛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003號判決意旨係指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所剝奪為證人身為被告其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本案被告陳天浩於偵查中檢察官有踐行拒絕證言之告知,自難謂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證詞,且亦無關於被告王孝榛防禦權之行使,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天浩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其他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陳春新供述部分

(一)107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20至23頁)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春新於調訊時遭調查人員威脅前案緩起訴將被撤銷及偽證罪入監等不正訊問,同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已遭第一次供述之污染,依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其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關於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因該次自白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此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

2.經查,被告陳春新於107年11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訊錄音光碟,經被告王孝榛辯護人轉譯為書面(即陳證41,見本院卷四第33至38頁),經檢察官及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245頁),調查人員柯慶昌(簽名字跡不清楚)於訊問過程確有以撤銷被告陳春新前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緩起訴、你要進看守所蹲一陣子是不是、你就是要有偽證罪的問題嘛、你等一下上銬我就會給你上銬等語,惟被告陳春新始終堅稱機票係自己所買,否認有投票受賄以及並未因投票而遷戶籍等行為,被告陳春新顯未因不正訊問而有違反自主意思自白犯罪之供述,復於同日下午9時34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初以被告身分供述內容即與調訊有所出入,復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即坦認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選他卷四第20至23頁,本院卷四第88頁),詢問之檢察官與前於調查人員並不相同,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且從調訊內容即難認被告陳春新有受不正訊問而為非任意供述,更遑論有何強制心理狀態延續至其此次應訊之時,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復未曾主張此次檢察官詢問時有以不正方式為之,自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適用。

3.審酌被告陳春新偵訊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於偵訊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而未受被告王孝榛或他人影響,且尚不致有相互勾串之情形,且陳春新於偵訊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對於本案經過等節,係其親身經歷,並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被告陳春新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陳春新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王孝榛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詰問被告陳春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被告陳春新於偵查中供述係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王孝榛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其等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是被告陳春新於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張培賢供述部分

(一)107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選他卷二頁113至118)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張培賢於107年11月25日調訊之供述,被告張培賢當時已酒醉精神不濟,係不正訊問所為非任意性供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被告張培賢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該次訊問有出於非任意性(見本院卷五245頁反面),且被告張培賢於107年11月25日調訊錄音光碟,經被告王孝榛之辯護人調取轉譯與原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並無重大差異,亦有刑事陳報狀二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02頁),被告王孝榛之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被告張培賢回應調查人員有何酒醉以致無法任意陳述之情,且依筆錄所載調查人員業經訊問其身體狀況如何,可否接受詢問,被告張培賢答稱可以等語(選他卷二第114頁),另從被告張培賢於筆錄簽名觀之,亦未見潦草不可辨視等情,並且加蓋印鑑以示慎重,尚難認被告張培賢調訊之供述有何非任意性供述。惟被告張培賢於上開調訊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王孝榛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其供述內容,與其於同日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被告張培賢於107年11月25日調訊之供述內容,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並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王孝榛供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107年11月25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107選他9卷二第106至110頁)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張培賢於調訊時因酒醉精神不濟之不正訊問,同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已遭第一次供述之污染,依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其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被告張培賢未遭受調查人員不正訊問而自白之情,已如前述,更遑論被告於前開偵訊訊問過程中,有受先前不正訊問影響之可能。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培賢於偵查中延續受調訊時之非任意性供述,於偵查中非出於任意性供述,委無可採。

2.被告張培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及同法第181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命具結,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憑(見選他卷二第112頁),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又被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多半係援引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而未再經其就相同問題逐一重複陳述,然斯時檢察官要求被告當庭仔細閱覽螢幕筆錄內容,同時給予自由陳述之機會,且確認筆錄內容是否屬實等節,業經被告王孝榛辯護人所陳被告張培賢偵訊光碟之逐字譯文書面查證無訛(即刑事陳報狀十一,見本院卷四第77頁)。足見被告張培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符合其本人意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本院已給予被告王孝榛得詰問被告張培賢之機會,惟被告張培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具體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款拒絕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反面),亦保障被告王孝榛之訴訟防禦權。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培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十、被告林華榮、林華明供述部分

(一)107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107選他9卷三第17至20頁)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華榮、林華明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王孝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並未賦予反對詰問及適當辯論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林華榮、林華明於107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錄音光碟,業經被告王孝榛辯護人轉譯結果與就被告林華榮、林華明供述內容與訊問筆錄所載並無出入,有刑事陳報狀二十四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18頁反面)。審酌被告林華榮、林華明偵訊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於偵訊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而未受被告王孝榛或他人影響,且尚不致有相互勾串之情形,且林華榮、林華明於偵訊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對於本案經過等節,係其親身經歷,並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被告林華榮、林華明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林華榮、林華明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王孝榛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詰問被告林華榮、林華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林華榮、林華明於偵查中供述係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王孝榛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其等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是被告林華榮、林華明於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

十一、被告鄭文亷供述部分

(一)107年12月11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偵訊筆錄(選他卷二第120至121頁)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鄭文亷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王孝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另以證人身分之證述雖不爭執證據能力,但未給予被告王孝榛反對詰問及適當辯論,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經查:

1.被告鄭文亷於上開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王孝榛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其供述內容,與其於同日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被告鄭文亷於107年12月11日偵訊之供述內容,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並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王孝榛供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2.被告鄭文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及同法第181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命具結,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憑(見選他卷二第123頁),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又被告鄭文亷筆錄內容屬實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光碟屬實(見本院卷四76頁),並經被告王孝榛辯護人所陳被告鄭文亷偵訊光碟之逐字譯文書面補充記載(即刑事陳報狀四,見本院卷四第頁219)。足見被告鄭文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符合其本人意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本院已給予被告王孝榛詰問被告鄭文亷之機會,惟被告王孝榛之辯護人捨棄傳喚(本院卷五第245頁),亦已保障被告王孝榛之訴訟防禦權。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文亷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十二、被告陳利國供述部分

(一)107年11月25日、12月4日調查筆錄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利國於107年11月25日、12月4日調訊中之供述,為被告王孝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陳利國於上開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王孝榛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其供述內容,與其於107年11月26日羈押審理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陳利國於上開調訊之供述內容,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並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王孝榛供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107年11月25日、12月6日、20日、22日偵查筆錄(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2至7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27至32頁、第53至58頁、第67至68頁)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利國於107年12月6日、20日、22日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王孝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亦未給予被告王孝榛反對詰問及適當辯論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陳利國上開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錄音光碟,業經被告王孝榛辯護人陳報與訊問筆錄記載並無重大差異或與筆錄所載原意並無出入,有刑事陳報九、十四、二十二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77頁、第87頁及第111頁)。審酌被告陳利國偵訊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於偵訊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而未受被告王孝榛或他人影響,且尚不致有相互勾串之情形,且陳利國於偵訊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對於本案經過等節,係其親身經歷,並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被告陳利國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陳利國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王孝榛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詰問被告陳利國(見本院卷五第24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被告陳利國於偵查中供述係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王孝榛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其於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是被告陳利國上開於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

十三、被告劉宜臺供述部分

(一)107年11月27日、12月5日、18日調查筆錄及107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宜臺於107年11月27日、12月5日、18日調訊中之供述及107年11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王孝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劉宜臺於上開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王孝榛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其供述內容,與其於107年11月28日羈押審理庭供述及107年12月5日、18日偵查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劉宜臺於上開調訊及偵訊之供述內容,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並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王孝榛供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107年12月5日、18日偵查筆錄(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頁17至19頁反面、頁33至35)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宜臺於107年12月5日、18日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王孝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亦未給予被告王孝榛反對詰問及適當辯論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劉宜臺上開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錄音光碟,業經被告王孝榛辯護人陳報與訊問筆錄記載並無重大差異或與筆錄所載原意並無出入,有刑事陳報十四、十六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87頁及第89至90頁)。審酌被告劉宜臺偵查訊問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於偵訊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而未受被告王孝榛或他人影響,且尚不致有相互勾串之情形,且劉宜臺於偵訊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對於本案經過等節,係其親身經歷,並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被告劉宜臺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劉宜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王孝榛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詰問被告劉宜臺(見本院卷五第24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被告劉宜臺於偵查中供述係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王孝榛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其於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是被告劉宜臺上開於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

貳、至於其餘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未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其他未經用以作為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則不另詳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另此敘明。

參、至被告王孝榛辯護人主張除王鶯外,證人未經交互詰問,而質疑所證未經合法調查,然其對其他聲請主詰問之證人(見本院卷二136頁反面)亦已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進行主詰問(見本院卷五第75頁、第245頁),對於被告王孝榛訴訟防禦權已有保障,且就證人偵查之供述過程,除依被告王孝榛辯護人聲請轉錄光碟供其轉譯,並將轉譯文字同意作為書面證據,就證人及共同(或同案)被告供述並均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合法調查,本院因認並無再依職權傳訊之必要,自均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二虛偽遷移戶籍之妨害投票正確部分被告王孝榛、曹碧霞、王秀芳、林蓮金、鄭秀金、林清官、林楓、董建興、葉美玉、嚴科淑、鄭玉蘭、林元官、王瑩潔、張培賢、陳天浩、陳春新、葉新、王鶯、王木祥、曹偉傑、林松官、鄭春香、林華明、林華榮、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華財、陳榮濱、高景明等30人(下稱被告王孝榛等人)均否認有意圖使被告王孝榛當選縣議員,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被告王孝榛之行為。被告王孝榛等人辯稱:遷移戶籍並非為了王孝榛選舉,遷戶籍當時並不知道王孝榛要選縣議員,而是分別因為連江縣如小三通船票等福利措施或因看好博奕公投通過後賭場可能的優惠措施,或因照顧王顯顯或報答王顯顯恩情,方遷移戶籍,而遷徙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不能僅因未居住戶籍地而投票即遽認係違法,況且就親人間支持選舉亦難認具有違法性,自難成立犯罪。經查:

一、被告王秀芳、林蓮金、鄭秀金、林清官、林楓、董建興、葉美玉、嚴科淑、鄭玉蘭、林元官、王瑩潔、張培賢、陳天浩、陳春新、葉新、王鶯、王木祥、曹偉傑、林松官、鄭春香、林華明、林華榮、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華財、陳榮濱、高景明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被告曹碧霞向曹恒忠借戶籍,由被告王孝榛擔任受委託人,以遷徙名義,於104年7月21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遷入曹恒忠位於連江縣○○鄉○○村00○0號戶籍內等情,有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連莒戶字第1070002017號函暨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遷入戶籍登記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五第1至6頁),復有被告曹碧霞、王孝榛分別於偵查及調訊中供承在卷(見選他卷三第106頁、第1頁反面至第3頁),並有被告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坦白承認(見選他卷三第17頁),被告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因而取得連江縣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亦有連江縣7屆縣議員選舉人名冊在卷足稽(見選他卷五第88頁)。

(二)附表一編號7至10被告林松官、鄭玉蘭、嚴科淑、林蓮金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被告曹碧霞向曹以新借戶籍,由被告王孝榛擔任受委託人,以遷徙名義,於104年7月23日將附表一編號7至10被告林松官、鄭玉蘭、嚴科淑、林蓮金遷入曹以新位於連江縣○○鄉○○村00號戶籍內,嗣後被告曹碧霞又向王瑛借戶籍,於104年9月15日將前開被告林松官、鄭玉蘭、嚴科淑、林蓮金遷入王瑛位於連江縣○○鄉○○村00號戶籍內等情,有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連莒戶字第1070002017號函暨林松官、鄭玉蘭、嚴科淑、林蓮金遷入戶籍登記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五第6頁反面至11頁),復有被告曹碧霞、王孝榛分別於偵查及調訊中供承在卷(見選他卷三第106頁、第3頁反面至第4頁),並有被告林松官、鄭玉蘭、嚴科淑、林蓮金坦白承認(見選他卷三第127頁反面、第18頁反面),被告林松官、鄭玉蘭、嚴科淑、林蓮金因而取得連江縣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亦有連江縣7屆縣議員選舉人名冊在卷足稽(見選他卷五第54頁)。

(三)附表一編號11至12王鶯、葉新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被告曹碧霞向曹祥武借戶籍,由其本人擔任受委託人,以遷徙名義,於104年5月21日將附表一編號11至12被告王鶯、葉新遷入曹祥武位於連江縣○○鄉○○村00號戶籍內,嗣後分由被告王孝榛、被告曹碧霞分別向鄭文亷、王瑛借戶籍,於104年9月15日將前開被告王鶯、葉新遷入鄭文亷、王瑛位於連江縣○○鄉○○村00○00號戶籍內等情,有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連莒戶字第1070002017號函暨王鶯、葉新遷入戶籍登記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五第12至17頁),復有被告曹碧霞、鄭文亷分別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選他卷三第106頁、選他卷二第121頁),並有被告王鶯、葉新坦白承認(見選他卷三第48頁反面、選他卷四第57頁反面),被告王鶯、葉新因而取得連江縣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亦有連江縣7屆縣議員選舉人名冊在卷足稽(見選他卷五第69、第55頁)。

(四)附表一編號13至15王木祥、曹偉傑、鄭春香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被告曹碧霞向李常華借戶籍,由被告王孝榛擔任受委託人,以遷徙名義,於104年10月20日將附表一編號13至15被告王木祥、曹偉傑、鄭春香遷入李常華位於連江縣○○鄉○○村00號戶籍內等情,有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連莒戶字第1070002017號函暨王木祥、曹偉傑、鄭春香遷入戶籍登記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五第20頁至23頁),復有被告曹碧霞、王孝榛分別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選他卷三第106頁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並有被告王木祥、曹偉傑、鄭春香坦白承認(見選他卷三第50頁反面、第49頁反面、127頁反面),被告王木祥、曹偉傑、鄭春香因而取得連江縣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亦有連江縣7屆縣議員選舉人名冊在卷足稽(見選他卷五第91頁)。

(五)附表一編號23至26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陳榮濱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被告曹碧霞向李常華借戶籍,以遷徙名義,由被告王孝榛於104年9月4日將附表一編號23至26被告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陳榮濱遷入李常華位於連江縣○○鄉○○村00號戶籍內等情,有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連莒戶字第1070002017號函暨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陳榮濱遷入戶籍登記書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五第24頁、第28頁反面),復有被告曹碧霞、王孝榛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選他卷三第106頁反面、第1頁反面),並有被告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陳榮濱坦白承認(見選他卷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27頁),被告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陳榮濱因而取得連江縣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亦有連江縣7屆縣議員選舉人名冊在卷足稽(見選他卷五第91頁)。

(六)附表一編號16、17、27、28林華榮、林華明、高景明、王華財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被告王孝榛向鄭文亷借戶籍,以遷徙名義,分別於106年1月26日、105年5月12日將附表一編號16至17林華榮、林華明及編號27至28被告高景明、王華財遷入鄭文亷位於連江縣○○鄉○○村00號戶籍內等情,有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連莒戶字第1070002017號函暨林華榮、林華明、高景明、王華財遷入戶籍登記書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五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復有被告鄭文亷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選他卷二第121頁),並有被告林華榮、林華明、高景明、王華財坦白承認委託他人辦理戶籍遷移(見選他卷三第18頁反面、第91頁、第135頁反面),被告林華榮、林華明、高景明、王華財因而取得連江縣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亦有連江縣7屆縣議員選舉人名冊在卷足稽(見選他卷五第70頁)。

(七)附表一編號20、21陳天浩、陳春新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被告曹碧霞提供戶籍,以遷徙名義作為申請人,於105年12月5日將附表一編號20至21陳天浩、陳春新遷入曹碧霞位於連江縣○○鄉○○村00號戶籍內等情,有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連莒戶字第1070002017號函暨陳天浩、陳春新遷入戶籍登記書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五第第25頁、第34頁反面),復有被告曹碧霞於調訊中供承在卷(見選他卷三第109頁),並有被告陳天浩、陳春新坦白承認辦理戶籍遷移(見選他卷三第70頁反面、選他卷四第22頁反面、第118頁),被告陳天浩、陳春新因而取得連江縣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亦有連江縣7屆縣議員選舉人名冊在卷足稽(見選他卷五第52頁)。

(八)附表一編號18、19、22王瑩潔、王秀芳、張培賢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被告曹碧霞向其女王雪金借戶籍,以遷徙名義,於104年1月23日由附表一編號18、19被告王瑩潔、王秀芳遷入王雪金位於連江縣○○鄉○○村00○0號戶籍內,被告張培賢則於105年12月14日遷入王雪金上址戶籍。嗣後於104年9月16日被告王秀芳再遷入曹碧霞於連江縣○○鄉○○村00號戶籍內等情,有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連莒戶字第1070002017號函暨王瑩潔、王秀芳、張培賢遷入戶籍登記書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五第31至33頁),復有被告曹碧霞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選他卷三第107頁),並有被告王瑩潔、王秀芳、張培賢坦白承認遷移戶籍等情(見選他卷三第72至74頁),被告王瑩潔、王秀芳、張培賢因而取得連江縣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亦有連江縣7屆縣議員選舉人名冊在卷足稽(見選他卷五第52頁、第65頁)

二、被告王秀芳、林蓮金、鄭秀金、林清官、林楓、董建興、葉美玉、嚴科淑、鄭玉蘭、林元官、王瑩潔、張培賢、陳天浩、葉新、王鶯、王木祥、曹偉傑、林松官、鄭春香、林華明、林華榮、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華財、陳榮濱、高景明等人並未實際居住上揭戶籍地,業據被告王秀芳、林蓮金、鄭秀金、林清官、林楓、董建興、葉美玉、嚴科淑、鄭玉蘭、林元官、王瑩潔、張培賢、陳天浩、陳春新、葉新、王鶯、王木祥、曹偉傑、林松官、鄭春香、林華明、林華榮、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華財、陳榮濱、高景明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5頁、選他卷三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7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35頁)。

三、被告王孝榛等人主觀上係為使被告王孝榛當選連江縣縣議員而為上開遷移戶籍行為

(一)被告王孝榛決定參選縣議員之時間係在103年至104年間(即該年地方公職選舉後)

1.依被告王孝榛首次訊問即於107年11月25日調訊中供稱:「(問:你甚麼時候決定要參選這次的縣議員?上一次,上一次他們選舉完,上一屆他們選舉完我就決定了」、「(問:那就是103年選完就決定要參選,就是陳貽斌當選以後你就決定要參選了喔?)對,大概是那時候吧」、「問:103年間我的朋友陳貽斌當選以後,我就決定?)不是陳貽斌當選以後,是那時候決定,不是因為他當選我決定,是那時候」、「(問:103年間?)對」等語(見陳證五,即本院卷三149頁),復於同日偵訊及107年12月13日第二次調訊中再次重申103年地方選舉完就決定要參選等情(見選他卷二第2頁反面、選他卷三第1頁反面),核與以下證述大致相符:

(1)共同被告王秀芳於107年11月24日偵訊中證述「(問:王孝榛是何時打算要參選連江縣議員?)3、4年前就有規劃想要選議員,之後就一直規劃到正式參選」等語(見選他卷四第第9頁、第7頁反面)。

(2)共同被告葉新於107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問:來問齣,所以你104年遷戶籍的時候王孝榛就已經表示說他要競選就是競107年的縣議員了)對提過」等語(見選他卷四第58頁、本院卷三第265頁)。

(3)共同被告曹偉傑於107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王孝榛是跟我母親說,我母親再跟我說,我母親是說表叔要在連江縣第一次選舉,希望我遷戶籍莒光鄉並回去投票支持他,我說好,因為表叔第一次選舉,這也是我第一次投票支持他」、「(問:母親何時告訴你?)是104年,就是遷戶籍那時左右,母親是以電話跟我說」等語(見選他卷四第94頁)。

(4)共同被告陳利國於107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述:「(問:依你暸解,王孝榛何時開始準備或佈局選議員?)上次103年選舉完就有說他要選這屆的議員,這個事情大家都知道。」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53頁反面)。

(5)共同被告劉宜臺於107年12月18日偵查中供述「(問:為何王孝榛會出來選縣議員?)四年前,王孝榛的母親曹碧霞出來選大坪村長,輸了二票落選,我聽人家說,王孝榛有在外面跟人家講,落選原因是曹碧霞與陳貽斌換票的問題,可能是陳貽斌的票沒有開出來,所以王孝榛不滿,就出來要跟陳貽斌選議員」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27頁反面)。

2.綜上所述,被告王孝榛於103年至104年間,即決定參加107年第7屆連江縣莒光區縣議員之選舉無訛。

(二)被告王孝榛等人遷移戶籍之目的確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選舉

1.被告王孝榛於107年11月25日偵訊中供稱:「(問:張培賢有將遠虹企業社的員工的戶籍設在東莒?)裡面的員工都是親戚,只有一個是朋友叫陳春新。因為他們知道我要選下屆議員,就將戶籍遷回來」、「(問:你有遷高中同學的戶籍到東莒?)有,遷一個,叫楊永慶,設籍在福正村。」、「(問:你為這次選舉總共遷幾個戶籍到莒光?)應該30個左右,大部分是親戚、一個朋友陳春新及一個高中同學楊永慶」、「(問:這些戶籍都落在哪戶?)都在東莒,福正及大坪村。」、「(問:是誰幫這些人辦理遷移戶籍?)有幾個是委託我,大部分都是自己回來遷戶口。」、「(問:這些人都是為了你要選議員,你拜託他們遷戶籍?)是的,我拜託他們遷回來的。」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

2.被告王秀芳於107年11月24日調訊中供述「當初遷到莒光鄉74之2號是因為我哥哥王孝榛要從政,我身為他的妹妹,將戶籍遷回老家才有投票權支持哥哥」、「(問:你前述將戶籍先後遷入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74之2號、莒光鄉41號係由何人辦理?)都是我親自去辦理的,印象中還有我的親姊妹陪同我去辦理的,因為我們同時都為了哥哥王孝榛要參政,一起將戶籍遷回老家」、「(問:陳春新為何要將戶籍設在與你相同之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41號?)因為我跟我老公陳天浩及陳春新都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加上我哥哥王孝榛有意要從政,希望能夠幫哥哥多爭取一些支持,所以當初有詢問過陳春新意思,希望他可以將戶籍遷到馬祖,可以在選舉的時候支持我哥哥王孝榛,因為我跟陳春新是很好的朋友,所以陳春新沒有考慮就答應」等語(見選他卷四第2至3頁)。復於同日偵訊中亦證稱「(問:是否有請陳春新遷戶籍到妳在連江縣的戶籍地?目的為何?)是。我就是想幫我哥哥(指王孝榛)爭取更多支持,陳春新也是情義相挺」等語(見選他卷四第9頁、第8頁)。

3.被告葉新於107年11月24日偵訊證述:係104年9月將戶籍遷至連江縣莒光鄉係為支持王孝榛出來選舉,當時遷戶籍支持還有王瑩潔、王秀芳、王鶯、陳天浩、陳春新等語(見選他卷四第57頁反面至58頁、本院卷三第264至265頁)。

4.被告曹偉傑於107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3日偵訊分別證稱:「(問:為何在104年戶籍要遷入莒光鄉52號?)因為表叔王孝榛要選舉」、「他是跟我母親(指王鶯)講,我母親是說表叔要選舉,叫我遷回去」、「(問:原因啊,總該有原因啊?)原因就是表叔要選啊」、「(問:為何你外公王木祥也將戶籍遷回去東莒?)也是要支持王孝榛選舉,我外公王木祥是跟我一起去東莒親戚家,有一個戶政事務所的人到家裡來辦,要我跟我外公簽名,我們就一起簽名」、「(問:因為沒有賭場,所以也是因為要支持王孝榛才遷回去的,他有跟你講吧,你媽有跟你講說他是要支持王孝榛才遷回去的嗎?)我們都是遷回去要投給表叔的啊」等語(見選他卷四第92頁反面至93頁、選他卷三第50頁、第49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1頁反面至92頁)。

5.被告林清官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述:「我舅舅王顯顯告訴我他太太曹碧霞村長選舉輸兩票,想要在下一次選舉扳回來,拜託我們兄弟姊妹把戶口遷回去,我回去馬祖看中風的王顯顯,一併簽委託書給王孝榛,我是委託王孝榛去辦理。當時我、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我們6個一起回馬祖,還有鄭玉蘭、林松官、嚴科淑、林蓮金也有一起回去,該次回去是去看中風的王顯顯,王顯顯當場跟我們說上開事情,要我們遷戶口回去,支持他們家族選舉。」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6頁反面)。

6.被告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中均供述:當時與親友一同回去看王顯顯,有聽到他說選舉的事要我們遷戶籍回去支持下一次選舉等情(見選他卷三第17頁)。

7.被告鄭玉蘭、嚴科淑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中均供述:當時鄭玉蘭、嚴科淑、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林蓮金、林松官一起回去莒光,王顯顯說曹碧霞選輸2票,拜託我們遷戶籍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8頁反面),被告林蓮金亦於同日偵訊中供述:我當時也有跟在庭被告一起回去。王顯顯跟大家講時大家在場都有聽到,我也是因為王顯顯拜託才遷回去,王顯顯講完我們大家就將身分證、印章放在桌上,交給他們去處理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8頁反面)。

8.被告董建興於107年11月24日偵訊中供稱:「(問:那他要選舉?)我當然家族要支持我的家族」、「(問:所以就遷過來?)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選他卷二第46頁)。

9.被告林華榮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中供述:「問:有無因為王孝榛決定要參選,而將戶籍遷回去莒光的考慮?)有,當時時間點剛好,王孝榛回土城時有跟我提到他要參選議員,問我要不要遷回去幫忙,我說我本來就要遷回去,我就打電話問林華明要不要一起遷戶籍回去,我有跟林華明說王孝榛要參選議員,林華明說要跟老婆商量一下,商量結果後來林華明說好。」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9頁),被告林華明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林華榮上開供述屬實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9頁)。

10.被告陳天浩於107年11月24日於調訊中供述:因為王孝榛參選縣議員,3年前將戶籍從新北居住地取得岳母曹碧霞同意遷入老婆娘家等語(見選他卷四第114頁),復於同日偵查證稱:「(問:陳春新戶籍為何會遷入連江?)因為王瑩潔是遠虹企業社老闆娘,王孝榛要選舉,所以就讓陳春新戶籍遷入連江,讓陳春新之後選舉可以支持王孝榛,當初是我提議這樣做,也是我帶陳春新到連江去辦戶籍遷入等語(見選他卷四第118頁)。

11.被告陳春新於107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問:王秀芳在你105年底要遷戶籍到連江時,就有跟你說王孝榛以後要選舉時,要請你支持?)是,我也有同意,後來我也有把戶籍遷到連江去,我的戶籍好像就是在王孝榛家裡。」等語(見選他卷四第22頁反面)。

12.被告張培賢於107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葉新、陳天浚、陳天浩、王秀芳、陳春新、王鶯原設籍何處?)原本設籍在台灣,地址不知道,他們現在設籍在哪我也不知道。」、「(問:他們有把戶籍遷來馬祖嗎?)有。」、「(問:為何要遷來馬祖?)因為王孝榛要出來選舉,我公司和王孝榛有親戚關係人都主動遷回來。要遷到什麼地址我不知道」、「(問:你的戶籍設於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號是由誰決定的?)是我大舅子王孝榛決定的」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07至108頁)

13.被告劉宜臺於107年12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聽說王孝榛把在臺灣的親戚遷很多人到東莒來,因為遷戶口要到西莒的戶政事務所辦遷移戶籍,很多人有看到王孝榛帶人回來遷移戶口,所以消息就傳出來。」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27頁反面)

四、綜合上情,被告王孝榛既係於103年至104年間,即決定參加107年第7屆連江縣莒光區縣議員之選舉,嗣由被告曹碧霞同意或與王孝榛出面商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戶長,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未實際居住於連江縣莒光鄉之人遷入戶籍,並因此取得投票權,進而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選舉結果被告王孝榛以15票(559票比544票)之差贏得該選區第一高票,並經公告當選第7屆連江縣第3選區縣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暨107年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按(見107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65頁),足認被告王孝榛等人虛偽遷移戶籍之行使,已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被告王孝榛等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王孝榛等人辯稱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係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並不構成犯罪云云按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憲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離島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況虛偽選舉人,於選前既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與設籍地區毫無利害關係,遷入戶籍,僅係意在支持候選人,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且特定候選人引進他地之人,增加自己票數,致投票結果,未能真正表達選區民意,使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意義全失,實有違反民主政治、地方自治之精神,自具有不法性。是以,被告王孝榛等人辯稱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係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並不構成犯罪云云,並無足採。

(二)被告王孝榛等人辯稱遷移戶籍主觀目的是為了博奕公投後,開設賭場可能有優惠措施並非為了選舉云云經查:101年7月7日連江縣舉行博弈公投雖同意設立賭場,惟因觀光賭場管理條例並未通過立法,復因103年底連江縣縣長選舉時主張設立賭場之縣長候選人楊綏生落選,所謂期待開設賭場能給予優惠措施至此顯非連江縣民所期待,此有相關新聞報導可資佐證(見選他卷三第137頁、107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32至33頁反面),而依附表一所示本案遷移戶籍之時間均係在104年至106年間,被告王孝榛等人辯稱所謂相信開設賭場可能有優惠措施而遷移戶籍,在時間序上顯欠缺相信的基礎,此從被告曹偉傑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述「(問:對啊,根本就沒有賭場,所以應該也是支持王孝棒遷回去的是吧?)對啊也是啊」、「(問:因為沒有賭場,所以也是因為要支持王孝榛才遷回去的,他有跟你講吧,你媽有跟你講說他是要支持王孝榛才遷回去的嗎?)我們都是遷回去要投給表叔的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2頁),足認被告王孝榛等人遷移目的所圖並非設置賭場可能之福利措施,被告王孝榛等人上開所辯尚無所據。

(三)被告王孝榛等人辯稱遷移戶籍主觀目的是為了連江縣的福利如船票、飛機票或小三通優惠、稅捐優惠並非為了選舉云云1.本院函詢被告林華榮、林華明、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華財、陳榮濱、高景明、林清官、董建興、嚴科淑、鄭春香等人,於104年至108年間有向連江縣政府申請交通優惠補助之紀錄,被告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華財並未有申請補助之紀錄,另被告嚴科淑只有1次104年300元補助紀錄(設籍後回台補助),被告鄭春香只有1次108年252元補助紀錄、被告林華榮、林華明只有1次107年補助各489、252元之紀錄(投票回連江)、被告董建興只有2次分別104年300元(設籍回台)、107年772元(投票回連江)之補助紀錄。另被告林清官除設籍及投票回連江各104年、107年補助300元、492元外,僅108年補助567元1次(本案開庭),有連江縣交通旅遊局108年12月10日連交航字第1080004835號函暨本縣居民票價補貼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72至273頁)。依上開補助紀錄以觀,自難認上開被告所辯有為圖連江縣補助而遷籍之可能與必要性。參以被告董建興於107年11月24日調訊中所稱:於104年曹碧霞幫我們遷戶籍回馬祖的時候,我就有答應她之後要回來投票支持他們等語(見選他卷二第60頁),亦足認被告董建興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非可信。

2.另被告陳榮濱、高景明除設籍(104年300元、105年300元及投票(107年772元、772)元外,亦均只有2次補助紀錄(105年及106年各1530元、2460元、106年108年(1220元、615元),次數非多,且被告陳榮濱、高景明所稱係為方便釣漁始遷移戶籍,然依被告陳榮濱,高景明所稱其至東引、東莒釣漁已從10幾年前開始,被告陳榮濱認識王孝榛10餘年等情(見選他卷三第93頁反面、第136頁),若係為圖釣漁之便何以104年9月4日、105年5月12日始遷移戶籍?顯非事理之常,且亦與被告王孝榛所稱係因為博奕條款通過才遷戶口等情不相吻合(見選他卷三第1頁反面);另依被告陳榮濱所述係認識楊永慶之關係才認識王孝榛,並託王孝榛辦理戶籍遷移等語(見選他卷三第91頁、第93頁),惟從附表一遷移戶籍之時點係與被告楊永慶同一時間,且被告王孝榛上開供述楊永慶等人都是委託遷戶籍者,都是為選舉而拜託遷回等情,亦足認被告陳榮濱、高景明所辯並無可採。另依被告高景明所遷入戶籍戶長為鄭文亷,依被告鄭文亷於107年12月11日調訊中供稱「(問:將林華榮、林華明、高景明、王華財及王鶯等人寄居在你戶籍?,辦理遷入後有無說明其目的為何?)當下他跟我說什麼,我記不清楚,他應該有提到這是與選舉投票有關」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25頁),被告高景明所辯無足採信,上開連江縣居民票價補貼查詢表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王孝榛等人有利之認定。

3.至於被告王秀芳辯稱係因其父王顯顯中風而有殘障優惠而遷移云云,業據被告曹碧霞於107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述:「(問:王顯顯何時中風臥病在床?答:我選村長之前他就已經中風,行動不便,選完村長後就更嚴重。」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05頁反面),是以,被告王秀芳若係因其父王顯顯中風之故而遷移戶籍,自應於103年間即有行動,惟被告王秀芳係遲自被告王孝榛決定參選縣議員後,方有戶籍遷移,自難採信上開辯稱屬實。

(四)被告王孝榛等人辯稱不知虛偽遷移戶籍而投票係違法云云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但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刑法第16條規定,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屬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然查被告王孝榛等人,智識正常,近年政府為整飭選風而大力宣導禁止以幽靈人口影響投票權行使之行為乃不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此從被告張培賢107年11月25偵訊中供述「(問:107年11月22日王瑩潔(老婆)在下午10點46分張貼截圖,記載「莒光鄉東宮遷入人口暴增」、「103年選舉完遷入之公民,坊間也知悉為候選人為了投入選舉,將親屬旗下公司員工大量遷入,已嚴重影響選舉公平,公正…」,用意為何?)對手拿這份貼圖來影響選情,我們遷了六個人回來,我覺得這個報導在講我們,但我們也親戚,他們故意放大員工」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10頁),足認被告王孝榛等人選前已知坊間報導虛偽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係影響選舉公平、公正之不法性,被告王孝榛等人上開辯稱亦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王孝榛等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王孝榛等人所犯虛偽遷移戶籍之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孝榛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貳、犯罪事實三王秀芳投票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訊據被告王秀芳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向陳春新、陳天浚、曹秋明以提供臺灣至馬祖來回之免費機票方式,使渠等於連江縣第7屆縣議員時投票其所支持王孝榛等情(見選他卷四第8頁、107年度選他字第128頁第39頁、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本院卷五第269頁反面至270頁),核與證人陳春新、陳天浚、曹秋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107年度選他字第116頁、第65至66頁、第247頁),復有被告王秀芳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往返台馬機票明細、選舉期間往來台灣與馬祖地區旅客班機訂票紀錄、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7年11月20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576號函暨被告王秀芳信用卡消費明細(選他卷一第2頁反面、第5頁正反面、第47頁、第50頁、第52頁、第55頁)在卷可參;此外,證人陳春新、陳天浚、曹秋有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亦有連江縣7屆縣議員選舉人名冊在卷足稽(見選他卷五第52頁、第141頁、第92頁),足認被告王秀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秀芳投票交付不正利益之犯罪,洵堪認定。

參、犯罪事實四劉宜臺、鄭文亷及陳利國投票行賄部分訊據被告劉宜臺、鄭文亷及陳利國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犯罪事實四所載時、地及方式,分別補助交通費用10000元為名義交予沈尚軒等人後,約定使渠等於連江縣第7屆縣議員及第11屆莒光鄉鄉民代表選舉時分別投票其所支持王孝榛及劉宜臺等情(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14至15頁、第28頁至29頁;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27至28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27至31頁、第55頁反面至57頁及本院卷五第269頁反面至270頁),惟被告陳利國否認有主動要求賄款3萬元,係被告劉宜臺自行要求賄款等語;被告劉宜臺則辯以:係被告陳利國主動要求賄款,我是被動給予紅包等語。經查:

(一)證人沈尚軒等人為連江縣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證人沈尚軒、廖本傑、沈子翔、徐立恭、尹聖鈞、賴聖傑分別於104年4月到105年2月、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106年2月至11月、106年4月至107年3月、106年8月至107年8月、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因至連江縣莒光鄉西莒消防分隊服消防替代役,為節省離島機票費用,陸續將戶籍遷入被告陳利國老家即其姊陳淑貞位於連江縣○○鄉○○村0鄰00號住所,退伍後仍將戶籍留在該址,為連江縣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有選舉權人,此據證人沈尚軒、廖本傑、沈子翔、徐立恭、尹聖鈞、賴聖傑於調訊或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第139頁反面、第88頁、第47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70頁、第107至108頁、第102頁),復有連江縣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人名冊在卷足稽(見選他卷五第126至127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劉宜臺與被告陳利國就西莒消防隊替代役男沈尚軒等人以補助車馬費形式行賄投票之合意

1.選前一個月被告劉宜臺並未與被告陳利國就沈尚軒等人達成行賄合意被告劉宜臺於107年12月18日偵查中供稱:「大概是選舉前3-4個月,外面在傳替代役要回來投票的事猜,我就利用今年八月20日前後義消常訓(都是利用週六的時間〕的機會問陳利國,替代役會不會回來投票,陳利國說現在還不確定,有幾個會回來。我跟陳利國說,如果替代役有回來投票,請陳利國幫忙叫替代役投票給我,我願意幫忙補助一點車馬費,因為小朋友回來要機票還要吃住的花費,陳利國說現在還不確定,等替代役回來再說」等語(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28頁),核與被告陳利國107年12月4日調訊中供稱「因為在選舉投票日前一個月的某日(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劉宜臺利用到本消防分隊送報紙機會,當面向我表示如果有回來投票的替代役,他可以提供替代役貼補一些交通費及費用,我當時有告訴他不要,他就回答我以後再說便離去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核與被告劉宜臺、陳利國上開供述,被告陳利國於選前一個月時僅知悉被告劉宜臺有意願以車馬費之形式行賄替代役男,但未應允之。

2.被告劉宜臺係107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方與被告陳利國就沈尚軒等人達成行賄合意

(1)被告劉宜臺於107年12月18日調訊中供稱「(問:《提示王孝榛107年1l月23日12時至107年11月23日24時通訊監察譯文》請問你與王孝榛約在觀海樓,並表示有東西要拿下去之經過詳情為何?)我當時在青帆村的路上拜票,接到王孝榛電話,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外面,並問他在哪裡?我有東西要拿下去,他表示他在觀海樓,我就表示下去要找他。我到觀海樓後,王孝榛先跟我提換票在選票上做記號的方式,約定在號次2號的左右各蓋1個圈,以證明是我們約定換票的選票,我也同意互相用同樣方式來證明我約定換票的選票。另我電話中所講的東西,就是王孝榛拿給我的換票名單,該換票名單有25人,因為其中有1個啞巴是鄉代候選人陳玉雯親戚、1個臺灣家中出事的女子(姓名不詳)確定無法回來,其他劉娟雪的親戚有多少人回來也未能確認,我就向王孝榛質疑他答應給我的25張票數量不夠,他當場就向我表示他會打電話給陳利國,交代陳利國莒光消防分隊回來的6張替代役的票儘量全部給我,我便說好啊;因為他也忙著拜票,我就回家準備6個紅包帶去莒光消防分隊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33頁反面),而被告王孝榛與被告劉宜臺確有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3時51分43秒及同日下午4時20分12秒通話之紀錄,對話內容中並有被告劉宜臺向被告王孝榛要求模擬投票的單子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63頁),足認被告劉宜臺上開所述應屬可採,被告劉宜臺應係107年12月23日下午始知有沈尚軒等六名消防替代役男返鄉投票乙節。

(2)被告劉宜臺於107年12月5日調訊中供稱「我於11月23日下午去莒光消防分隊先向陳利國及鄭文亷拜票,還有5、6個替代役在會客室,當時我只有發送名片並請替代役們多支持大哥,我問他們晚上有沒有菜,我轉身出門要回去拿海鮮等小菜,陳利國就從後面拉我到他的職務宿舍,告訴我「副大你要貼補3萬元給替代役做為車馬費」,我就從口袋掏出6個紅包,將其中3個紅包,每個1萬元紅包,當面交給陳利國,以貼補替代役;陳利國看到我手上還有3個紅包,陳利國便從口袋取出兩疊千元現金,數了三萬元後表示他要跟我交換另外3個紅包,我收了他的3萬元並交給他3個紅包後,我就離去並未交談」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18頁),核與被告陳利國於107年12月6日偵查中供稱:「(問:劉宜臺當天23日下午到西莒消防分隊,有無進入一樓的會客室跟替代役拜票?)沒有走進交誼廳,也就是會客室,他只有站在門口打個招呼說大家辛苦了,就舉手拜票一下,我看他的樣子好像在找我,我就走出去,我就帶他去我的房間。」(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29頁)、於107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劉宜臺到的時候,你是否跟六個替代役都在會客室泡茶)我當時是在會客室那裡泡茶,我不確定六個替代役是不是全部」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56頁),所述拜票情節與被告劉宜臺上開供稱大致相符,故被告陳利國事後所辯稱被告劉宜臺直接進入其房間找其談論行賄6名替代役男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者,被告陳利國之前並未與被告劉宜臺達成行賄替代役男之合意,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依選罷法行賄投票乃3年以上之重罪,若非行賄者對於受賄對象有十足把握不會對外檢舉,應不致於冒然提出現金行賄之動作,是以,被告劉宜臺所稱係被告陳利國主動提議6名替代役男請其補助車馬費3萬元作為行賄之代價,方應允而達成行賄投票之合意等情,應較可採信。

(三)被告劉宜臺與被告陳利國、被告鄭文亷共同以交付賄賂予西莒消防隊替代役男沈尚軒等人而約定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分工1.證人尹聖鈞、賴聖傑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分別搭機自松山機場抵達南竿機場,之後搭乘下午2時30分船班前西莒青帆港,於近下午4時許返抵西莒消防分隊,當日晚間陳利國、鄭文亷與尹聖鈞、賴聖傑在消防分隊內吃火鍋、喝酒,席間,陳利國向尹聖鈞、賴聖傑即稱有紅包補助投票。另證人沈尚軒於107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自基隆港搭乘臺馬之星,於翌日上午6時許抵達南竿,證人沈子翔、徐立恭、廖本傑則搭乘立榮公司11月23日上午6時50分及中午1時5分班機,自松山機場飛抵南竿,證人沈尚軒、沈子翔、徐立恭、廖本傑等4人於11月23日中午至下午4時許之間,分別抵達西莒消防分隊等,業據被告陳利國於偵查中及本院供承在卷(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30頁反面及本院卷五第270頁及269頁反面),核與證人沈子翔、徐立恭、廖本傑、賴聖傑、尹聖鈞、沈尚軒證述相符(見107年度選他第7號卷第42頁、第55頁、第88頁、第95頁、第108至109頁、第131頁反面)

2.107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被告劉宜臺在被告陳利國分隊長房間內,取出預先準備之6個紅包袋,拿其中3個各1萬元之紅包袋交給被告陳利國,被告陳利國為免再準備紅包袋之麻煩,遂另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劉宜臺,交換被告劉宜臺手中另3個紅包袋,被告陳利國因已預付徐立恭3000元機票費用,故將其中1個紅包袋內抽出3000元,於同日下午6時左右,被告陳利國將上開6個紅包交付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鄭文亷,並告知被告鄭文亷其中1個紅包內裝7000元是要給徐立恭,因其已在徐立恭退伍前先預付3000元機票錢給徐立恭,其餘5個紅包袋內各裝有1萬元,則交付沈尚軒、廖本傑、沈子翔、賴聖傑、尹聖鈞等5人,並約使證人沈尚軒等6人議員、鄉民代表均投2號分別為王孝榛、劉宜臺。被告鄭文亷收受6個紅包袋後,將證人沈尚軒等6人帶至西莒消防分隊2樓樓梯間,將6個紅包袋交付證人沈尚軒等6人,並當場告知證人沈尚軒等6人必須依照上開指定之候選人號次投票,證人沈尚軒等6人均應允之。證人沈尚軒等6人旋即下樓與陳利國一同用餐,席間,被告陳利國再次向證人沈尚軒等6人指示投票支持候選人號次,業據被告劉宜臺、陳利國、鄭文亷於偵查中及本院供承在卷(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14頁反面至15頁、107年度選他第7號第19頁、第27至28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21頁、及本院卷五第270頁及269頁反面),核與證人沈子翔、徐立恭、廖本傑、賴聖傑、尹聖鈞、沈尚軒證述相符(見107年度選他第7號卷第43頁、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82至83頁、第94至95頁、第118至119頁、第131頁反面至132頁)

(四)證人西莒消防隊替代役男沈尚軒等人受賄後依指示投票之事實證人西莒消防隊替代役男沈尚軒等人收受上開紅包後,於於107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西莒敬恆國中小投開票所,依前揭指示投票予各該候選人乙節,有證人沈子翔、徐立恭、廖本傑、賴聖傑、尹聖鈞、沈尚軒證述在卷(見107年度選他第7號卷第42頁反面、第56頁、第80頁、第95頁、第120頁、第133頁),復有連江縣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人名冊在卷足稽(見選他卷五第126至127頁),此外復有分別自被告陳利國(自賴聖傑、尹聖傑、廖本傑收回)扣得30000元、證人沈子翔扣得10000元及紅包袋、證人徐立恭扣得7000元,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07年度選他卷字第7號卷第14頁、第52頁反面、第75頁)。證人沈子翔、徐立恭、廖本傑、賴聖傑、尹聖鈞、沈尚軒因犯刑法143條投票受賄罪,亦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62至67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利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宜臺、陳利國、鄭文亷其等投票行賄堪以認定。

肆、論罪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核被告王孝榛、曹碧霞、王秀芳、林蓮金、鄭秀金、林清官、林楓、董建興、葉美玉、嚴科淑、鄭玉蘭、林元官、王瑩潔、張培賢、陳天浩、葉新、王鶯、王木祥、曹偉傑、林松官、鄭春香、林華明、林華榮、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華財、陳榮濱、高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二)被告王孝榛、曹碧霞與附表一編號1至15、23至26所示被告林清官等19人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曹碧霞或王孝榛出面商借他人戶籍,並分由被告王孝榛或曹碧霞擔任受託人辦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王孝榛與附表一編號16、17、27、28所示被告林華榮等4人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由被告王孝榛出面商借他人戶籍,供被告林華榮4人遷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曹碧霞與附表一編號20至21被告陳天浩、陳春新及附表一編號18、19、22被告王瑩潔、王秀芳、張培賢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由被告曹碧霞出借自己或商借他人戶籍,供渠等遷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補充理由書漏未針對被告曹碧霞與被告陳天浩、陳春新、王瑩潔、王秀芳、張培賢間商借戶籍及被告王孝榛代為辦理編號23至26被告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陳榮濱之分工行為,容有誤會。被告王孝榛、曹碧霞利用不知情曹恒忠、曹以新、王瑛、曹祥武、李常華、王雪金、鄭文亷而遷入戶籍,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王孝榛、曹碧霞所犯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顯見「虛偽遷徙戶籍」本身即為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一行為在邏輯上勢必完成於行為人取得投票權之前,立法者自無可能限定本罪「須以具有投票權之人作為行為主體」之身分要件。換言之,法律所規範之純正身分犯,係因其特定身分對於法益之侵害具有密切關連性,故而限定僅有特定身分之人始得作為該罪之犯罪主體(例如:重婚罪),其他欠缺特定身分者除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外,即難單獨犯之而論以身分犯罪。是以其特定身分之具備,自應於著手前或犯罪當時即已存在,方能合乎身分犯罪之規範保護目的(例如:犯重婚罪之人,以重婚時已有先前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觀諸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係以「有投票權之人」為其行為主體要件,對照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罪,並未採相同之立法模式,沒有限定身分犯,即可明瞭。則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之罪既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即無就被告王孝榛、曹碧霞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餘地。

(四)至於又候選人之父母曾因就業等因素,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子女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恢復到遷出前(籍在人不在)之狀態,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然非泛指直系血親參與他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共同正犯關係,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被告曹碧霞之認定,否則,無異助長候選人之直系血親提供自身之戶籍形成幽靈人口之溫床。況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並無類如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蔽、頂替罪,另設第167條就特定親屬關係間犯罪減免之明文;且被告曹碧霞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既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又非遷出後再度遷回原生家庭,將戶籍恢復到遷出前籍在人不在狀態之情形,自無率以其與候選人間具直系血親關係而免責之餘地,被告曹碧霞與他人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仍應具有非難性,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王孝榛、曹碧霞在犯罪事實二所示104年1月23日至106年1月26日之間,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亦分次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遷移戶籍事宜,惟渠等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屬單一,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各僅論以一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六)被告林華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華榮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得以適用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林華榮前已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竟再度故意涉犯本罪,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林華榮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王秀芳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王秀芳就其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爰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行賄罪予減輕其刑。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投票行賄者,祇要在偵查曾經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王秀芳曾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即認無該項減刑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王秀芳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劉宜臺、陳利國、鄭文亷所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劉宜臺、陳利國、鄭文亷就交付現金賄賂之行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利國為使特定候選人能順利當選,向有投票權徐立恭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復而交付3000元、7000元以及被告劉宜臺、陳利國、鄭文亷向西莒消防替代役男沈尚軒等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一罪。被告劉宜臺、陳利國、鄭文亷就其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爰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行賄罪予減輕其刑。被告陳利國於偵查中聲請本院羈押審理時就已自白犯罪,並且因此查獲共犯劉宜臺,應該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刑罰。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孝榛為事實欄一所示縣議員候選人,不循民主正軌從事競選活動,竟為求當選,利用親友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被告曹碧霞基於母子關係,商請至親好友商借戶籍或鼓吹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其餘被告王秀芳、林蓮金、鄭秀金、林清官、林楓、董建興、葉美玉、嚴科淑、鄭玉蘭、林元官、王瑩潔、張培賢、陳天浩、葉新、王鶯、王木祥、曹偉傑、林松官、鄭春香、林華明、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華財、陳榮濱、高景明明知此舉將違背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竟礙於親友故誼,仍應允並配合辦理,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王孝榛為候選人竟為前述接續犯行等情節較重,被告曹碧霞次之,其餘被告因親屬情誼之故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另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而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本案被告王秀芳、劉宜臺、陳利國、鄭文亷,為使特定候選人於該次連江縣地方公職選舉中順利當選,而向具有選舉投票權之交付現金賄賂或代為支付交通費用,其所為非但自我貶抑選民真意在民主政治之重要性,妨礙民主政治之真正實現,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惟衡其等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與規模尚非龐大,所欲影響者為連江縣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考量類同層級之民意代表選舉,法院實務判處之刑度,佐以被告等人素行、犯罪分工角色、犯罪動機及成因(詳後述五),暨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保護其等隱私,見本院卷五第274至275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宣告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者,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秀芳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衡以各罪原定刑期,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二、褫奪公權部分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王孝榛等人因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或投票行賄罪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綜合審酌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情節、重要程度、原先職業身分、犯後態度等因素,各宣告其等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因被告王秀芳所涉2罪,就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併予說明

三、緩刑部分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自明。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一)被告曹碧霞、林蓮金、鄭秀金、林清官、林楓、董建興、葉美玉、嚴科淑、鄭玉蘭、林元官、王瑩潔、張培賢、陳天浩、葉新、王鶯、王木祥、曹偉傑、林松官、鄭春香、林華明、楊永慶、王華財(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陳榮濱、高景明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陳清輝、李士爕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堪認其等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被告曹碧霞、林蓮金、鄭秀金、林清官、林楓、董建興、葉美玉、嚴科淑、鄭玉蘭、林元官、王瑩潔、張培賢、陳天浩、葉新、王鶯、王木祥、曹偉傑、林松官、鄭春香、林華明、楊永慶、王華財、陳榮濱、高景明、陳清輝、李士爕確實明瞭本案犯行造成對民主政治之危害,從中培養正確之選舉態度與法治觀念,另衡酌其等經濟狀況,本院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曹碧霞等人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再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不及於對其等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均同指明。

(二)被告陳利國、劉宜臺、鄭文亷、王秀芳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堪認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稽之其等犯後已勇於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被告陳利國、劉宜臺、鄭文亷、王秀芳確實明瞭本案犯行造成對民主政治之危害,從中培養正確之選舉態度與法治觀念,另衡酌其等經濟狀況,本院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陳利國、劉宜臺、鄭文亷、王秀芳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再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不及於對其等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均同指明。

(三)被告王孝榛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未能坦認犯行,且於本案處於犯罪主導者,接續實施多次犯行,情節重大,未見其有何反省作為,有必要藉以機構化處遇深切讓其感受自己行為之不當,本院認難僅以該等刑之宣告即認足收惕勵自新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故若收受賄賂者(對向共犯)已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責下經宣告沒收、追徵,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但若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未經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於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二)查被告劉宜臺與被告陳利國共同行賄買票犯行,實際提出之現金賄款60000元,分別交付予沈尚軒等人,並經扣押及沈尚軒、徐立恭繳回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107年度選他卷字第7號卷第14頁、第52頁反面、第75頁、10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2至23頁),上開款項均係被告二人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沈尚軒等所犯受賄投票罪之緩起訴處分中並未沒收,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王秀芳用以交付陳天浚、曹秋明之不正利益即往返南竿松山之機票費用共計5362元,未於陳天浚、曹秋明所犯受賄投票罪之緩起訴處分中並未沒收,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至明。扣案被告陳利國筆記本中記錄已付徐立恭機票錢,係記錄行賄犯罪所用,應予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如手機等物,或係其等作為聯繫共同正犯、有投票權人所用,但行賄必以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必要,手機尚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而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對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刑度評價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紅包袋),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更無助益,故認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或非為本案被告所有,又依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連江縣莒光鄉自87年1月24日即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同縣莒光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投票,即有以幽靈人口為妨害投票之紀錄,此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7年度連易字第8號案件即可得知,而幽靈人口在連江縣歷次選舉,均層出不窮,據學者研究「引進一個幽靈人口,就可以綁立委、縣長、縣議員、鄉長、鄉代及村長一掛;換句話說,未來的立委、縣長、縣議員、鄉長、鄉代與村長候選人必然形成一種特定且模糊的結盟關係,而這種結盟有時候還會比誰後面的票袋子深,才有資格跟其他人結盟,或成為盟主作分配資源的高端。馬祖這樣小地方原本就是在肉搏戰的選戰狀態,形象或理念票難以紮根,如果再加上幽靈人口來打亂,以外制內的結果,吃虧的不只是馬祖人,而是會讓新生代對地方政治的灰心與冷落,只是讓地方政務與政治發展向下沈淪。馬祖地區選舉結構以宗族、同學、同鄉、同事、同好等五同關係交錯及選票數量少、易操控之特性,候選人自臺灣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來穩定增加得票數;或動員設籍在馬祖,但未實際居住在馬祖的幽靈人口返鄉投票,再暗地贊助機票、食宿,現金等報酬或約定其他利益」等情(見李政餘著,馬祖幽靈人口《虛報遷徙人口》對連江縣選舉影響之研究,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碩士在職專班107年碩士論文),而選舉幽靈人口取得選舉投票權,乃因戶政機關以幽靈人口之戶籍登記資料(第一階段行政處分),編造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未經選舉人申請更正或由戶政機關自行更正錯誤,則選舉人名冊即告確定(第二階段行政處分),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7年度連易字第8號判決內文,業已說明幽靈人口犯罪成因是戶政機關未予以切實查察所致,且在法制上多有以戶籍地址為依據之種種規定,除選舉權外,舉凡法院送達、稅制適用,以及將來實施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甚至防止新冠肺炎期間,口罩發放數量等,若有不實因而致生許多法律適用上之紛爭(如國民法官積極資格要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及資源分配問題(如莒光鄉口罩發放剩餘),均有賴戶政機關「戶籍巡迴查對」、「戶口校正」確實落實,另警察機關平時之家戶訪查亦應強化,而縣市政府對於各福利措施申領要件亦應修正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見林宗良著,臺灣戶籍政策對幽靈人口管理之研究,中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100年碩士論文),始可避免此類犯罪再次發生,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王孝榛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孝榛為求勝選,積極爭取外來之游離票源,因擔任莒光義消大隊顧問,知悉消防分隊每年皆有替代役男服役,若能拉攏在西莒消防分隊服役之替代役男國中、小同學,自忖若能拉攏在西莒消防分隊服役之替代役男,請擔任分隊長之陳利國協助替代役男設立戶籍,並拜託替代役男退伍後,於選舉投票日返回莒光鄉投票支持其參選議員,同時以補貼交通費名義,依當地賄選行情1萬元賄賂替代役男,除可增加替代役男返馬投票之意願外,亦可確保約使替代役男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如此應可為其增加票數並提高當選之機會。是被告王孝榛至遲於105年6月間,即與被告陳利國達成上開拉攏替代役設籍、以補助交通費名義(每人1萬元)賄賂替代役男返馬投票之合意,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孝榛負擔賄賂替代役男所需之資金,再由陳利國負責操盤,積極遊說替代役男將戶籍遷入上址,以及安排替代役男返馬投票食宿及交付賄賂事宜。後有替代役男沈尚軒、廖本傑、沈子翔、徐立恭、尹聖鈞、賴聖傑(上六人均另為緩起訴之處分)陸續至西莒消防分隊服役,在陳利國遊說下,沈尚軒等6人先後於105年7月18日、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3日、106年6月12日、106年9月4日、106年11月14日,將戶籍遷入陳利國提供之莒光鄉青帆村43號戶籍內。另被告王孝榛於沈尚軒等6人退伍前,均有親自拜託沈尚軒等6人務必於今年選舉時返回莒光鄉投票支持其參選議員,並獲沈尚軒等6人應允。且被告陳利國亦請託廖本傑、沈子翔、徐立恭、尹聖鈞、賴聖傑等人在退伍前先訂妥返馬投票之機票,並暗示可以請顧問(即被告王孝榛)幫忙補助交通費。其中,徐立恭於107年3月底即將退伍,其於107年1月18日以其母親林巧雲所有之信用卡,利用網路刷卡購買107年11月23日下午1時5分松山機場前往南竿機場及翌(24)日上午10時南竿機場返回松山機場之來回機票各1張(居民票價來回為2681元),因徐立恭身上已無多餘金錢足以繳付卡費,遂由陳利國預先支付3000元機票費用給徐立恭,被告陳利國唯恐年底沈尚軒等6人返馬投票時忘記此事,特地在其辦公桌上用以記載其與被告王孝榛資金借貸及雙方每月結算金額之筆記本內頁「月工作計劃表」註記:「已付」、「立恭3000」、「正鈞3000」等字(「正鈞3000」係指當時另名於西莒消防分隊服役之替代役男謝政均,惟謝政均因故未返馬投票),俟年底徐立恭返馬投票時,所給予之現金賄賂1萬元必須扣除此部分預付之金額,亦即僅能支付7000元。

(二)被告劉宜臺復思及被告王孝榛與被告陳利國非常要好,且被告王孝榛工作地就在西莒消防分隊旁邊,經常前往消防隊泡茶聊天,有必要尋求被告王孝榛的支持,因此被告劉宜臺請託陳利國後不久,即找被告王孝榛請託若替代役男有返馬投票,請被告王孝榛向陳利國轉達務必請替代役男投票支持其參選鄉代之意,且其願意補貼替代役男交通費,被告王孝榛當場答應支持劉宜臺並稱會向陳利國轉達此意,惟因替代役男是否回來尚不確定,俟回來再說等語,是被告陳利國、王孝榛於今年8月間即已知悉劉宜臺為爭取西莒消防分隊替代役男之鄉民代表票源,表面上主動表示將來願意補貼替代役男之交通費,惟實際上被告劉宜臺係暗指其願意分擔替代役男賄選之金額,故被告王孝榛、陳利國當時即合意有關替代役之票源,被告王孝榛取得議員及鄉長之決定權,被告劉宜臺因擔任莒光義消大隊副大隊長,與西莒消防分隊替代役亦非無淵源,故鄉民代表部分將劃分給劉宜臺,並由劉宜臺負擔一半之賄選費用,而若以每名替代役男1萬元計算,則劉宜臺將來應分擔之每名替代役賄選金額為5000元,然因實際會回來之替代役男人數尚未確定,故就此部分之票源,亦尚未納入王孝榛與其他候選人之換票名單內。惟因被告劉宜臺已暗示其願意分擔賄選費用,故被告王孝榛、陳利國認鄉民代表部分替代役之票源,屬劉宜臺支付代價所得,因此接近選舉日前,被告王孝榛分別與劉宜臺及鄉長謝春欗達成合作換票協議,被告王孝榛於11月21日開給劉宜臺之換票名單即不包括沈尚軒等6名替代役(因屬劉宜臺支付對價所得),然被告王孝榛開給謝春欗的換票名單,有包括沈尚軒等6名替代役,其理在此。

(三)劉宜臺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致電王孝榛表示其太太急欲拿議員模擬投票的單子等語,而王孝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致電劉宜臺,兩人約在西莒觀海樓餐廳(按係王孝榛胞姊王淑美開設)碰面,王孝榛即交付4、5張議員模擬選票給劉宜臺,劉宜臺亦交付王孝榛3張鄉民代表模擬選票給王孝榛,兩人就換票部分於投票時如何蓋印取得共識,即均在2號數字之左右各蓋1個章。劉宜臺隨即向王孝榛表示之前王孝榛所提供的換票名單內有部分人不確定會不會回來投票等語,王孝榛回稱沒關係會跟陳利國講把西莒消防分隊6張替代役男的選票給劉宜臺,並要劉宜臺趕去消防隊找替代役男及陳利國拜票等語。劉宜臺自此始確認西莒消防分隊有6名替代役男回來投票,其內心自忖,之前其已向王孝榛、陳利國表明願意分擔替代役男交通費(實指賄選金額),其前往消防隊拜票前,應先備妥此部分之金額,屆時視陳利國態度有無要求其支付交通費,倘若陳利國有要求補貼交通費,即表示這6張選票就應該沒問題。詎劉宜臺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離開觀海樓後,立即返家,並依一般賄選行情每票1萬元,準備6個紅包袋,每個紅包袋內均裝1萬元(10張千元紙鈔)。王孝榛在劉宜臺離開觀海樓後,即偕同家人前往西莒發電廠、西莒消防分隊拜票,約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至50分間,抵達西莒消防分隊,除向沈尚軒等6人拜票外,並示意陳利國有關劉宜臺上情後,隨即離去。劉宜臺約於同日下午5時許,攜帶賄選紅包(藏於右後口袋內)抵達西莒消防分隊。劉宜臺發現陳利國、鄭文亷及所有替代役男均在會客室內,即先進入會客室,並問陳利國:「王董有無跟你說,替代役回來這6張票要給我」等語,陳利國聞言笑而不答,惟其自忖劉宜臺已獲王孝榛允諾取得沈尚軒等6人選票,故依其與王孝榛之前合意,應由劉宜臺分擔一半之賄選金額即3萬元。是陳利國在劉宜臺發給在場沈尚軒等6人競選名片並拜託支持時,即對劉宜臺開玩笑說:「如果你沒有過來,我就只給你三張票,三張給別人」等語,劉宜臺發完名片、拜票完走出會客室時,陳利國即起身走出會客室並靠近劉宜臺低語:「副大...」,隨即將劉宜臺拉進一旁分隊長房間內,並即關上房門,向劉宜臺表示:「副大,你拿3萬元出來補貼替代役車馬費」等語,劉宜臺在陳利國要求下,立即取出預先準備之6個紅包袋,拿其中3個紅包袋給陳利國,並說紅包裡面各有1萬元,經陳利國點數無誤後,陳利國見劉宜臺原準備有6個紅包袋,其手上3個均裝有1萬元,心想另3個應該也是同數額,其為免再準備紅包袋之麻煩,隨即從口袋內拿出2疊鈔票,點數其中一疊計3萬元(30張千元紙鈔,按係陳利國前一日代其胞姊陳淑貞向王孝榛大姊王淑美收取之會錢)交付劉宜臺,表示欲交換劉宜臺手中另3個紅包袋,劉宜臺旋即將手中另3個紅包袋交給陳利國,經陳利國清點紅包袋內金額無誤後,劉宜臺即先行離去,繼續之後拜票行程。陳利國先墊付之上開3萬元賄款,依其與王孝榛資金往來均由陳利國負責記帳並採月結之習慣,此3萬元將自其與王孝榛往來資金中互抵並找補。後陳利國於同日下午6時9分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語音致電王孝榛告知上情,雙方通話48秒。

(四)陳利國因已預付徐立恭3000元機票費用,已如前述,故陳利國自其中1個紅包袋內抽出3000元,餘款7000元預備交付徐立恭。後約莫同日傍晚6時餘許,陳利國將上開6個紅包交付有犯意聯絡之鄭文亷,並告知鄭文亷其中1個紅包內裝7000元是要給徐立恭,因其已在徐立恭退伍前先預付3000元機票錢給徐立恭,其餘5個紅包袋內各裝有1萬元,則交付沈尚軒、廖本傑、沈子翔、賴聖傑、尹聖鈞等5人,並約使沈尚軒等6人縣長投4號,其餘公職人員候選人均投2號(議員2號王孝榛、鄉長2號謝春欗、鄉民代表2號劉宜臺、村長2號陳秉傑)。鄭文亷自陳利國處收受6個紅包袋後,旋即將沈尚軒等6人帶至2樓樓梯間,將6個紅包袋交付沈尚軒等6人,另告知徐立恭為何其紅包袋內只有7000元之原因,並當場告知沈尚軒等6人必須依照上開指定之候選人號次投票,沈尚軒等6人均應允之,鄭文亷亦有透露紅包袋內之金錢係王孝榛、劉宜臺所支付。沈尚軒等6人旋即下樓與陳利國一同用餐,席間,陳利國再次向沈尚軒等6人說明翌(24)日投票之候選人號次。沈尚軒等6人於11月24日上午前往西莒敬恆國中小投開票所,並依前揭陳利國、鄭文亷之指示行使投票權。沈尚軒、沈子翔、廖本傑、尹聖鈞、賴聖傑等5人於投完票後,即搭船前往東莒遊玩,並由王孝榛安排一輛自小客車供渠等使用。因認被告王孝榛涉與被告劉宜臺、陳利國、鄭文亷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王孝榛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孝榛涉有上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以:被告王孝榛、陳利國、劉宜臺、鄭文亷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沈尚軒、廖本傑、沈子翔、徐立恭、尹聖鈞、賴聖傑之供述及證述、證人陳淑貞、王淑美、黃可貞之證述、扣案陳利國筆記本(含內頁「月工作計劃表」)1本、扣案被告陳利國身上之現金各58000元、沈子翔賄選現金1萬元及紅包袋1個、徐立恭賄選現金7000元、徐立恭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鄭文亷之對話訊息截圖畫面、被告王孝榛手機即時訊息軟體line截圖、被告王孝榛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23日12時至24時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孝榛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並未有與被告陳利國、劉宜臺、鄭文有何行賄投票之合意,並不知被告陳利國有拿錢補貼替代役男返鄉投票之車馬費,亦無提供相關資金予被告陳利國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孝榛並未與被告陳利國於105年6月間達成上開拉攏替代役設籍、以補助交通費名義(每人1萬元)賄賂替代役男返馬投票之合意

1.被告陳利國、鄭文亷於歷次供述均未供承有於105年6月間與被告王孝榛達成拉攏替代役男設籍,並以補助交通費方式賄賂替代役男返馬投票等情。

2.證人沈子翔於調訊及偵查中均供稱:遷戶籍至連江縣○○鄉○○村0鄰00號目的係為享有立榮航空鄉親票及莒光至南竿可免費搭船的優惠,陳利國或王孝榛退伍前並沒有說以何方式支持,也沒有說可以提供船票或機票,或者包紅包等語(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第34至35頁、37頁第41頁反面、47頁反面)。

3.證人徐立恭於調訊及偵查中均供稱:遷戶籍至連江縣○○鄉○○村0鄰00號目的係為享有飛機票及船票比較便宜,陳利國並沒有叫我回來投票,107年1月完成付費機票手續後有拿到3000元,只說是回來投票的交通費但沒有提到要投給誰等語(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第55頁反面、69頁反面、70頁反面反面、第71頁)。

4.證人廖本傑於調訊及偵查中均供稱:遷戶籍可以減免機票,要不要設籍是我們替代役男自己決定,回來投票之機票好像是107年2月已定,沒有告訴我說機票有人會幫忙出等語(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第80頁、88頁)。

5.證人賴聖傑於偵查中供稱:遷戶籍至連江縣○○鄉○○村0鄰00號係當時當兵,飛機票會有補助,陳利國與鄭文亷有跟我說要回來就要趕快訂機票,沒有說要補助,訂完機票等我回來時才有人說會有補助,機票費用是我自己刷等語(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第93至94頁、第103頁、本院卷三第200頁反面至201頁《陳證16》)。

6.證人尹聖鈞於調訊及偵查中均供稱:遷戶籍至連江縣○○鄉○○村0鄰00號係之前在這裡當消防替代役有機票減免、船票免費,11月23日前並沒有接收到回來投票會有補助等語(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第107頁、第118頁)

7.從被告陳利國、鄭文亷及證人沈尚軒等人供述,並無從認定上開西莒消防替代役男遷入戶籍至連江縣○○鄉○○村0鄰00號,係被告陳利國為拉攏投票支持被告王孝榛所致,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孝榛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有達成以補助消防替代役男返馬投票車馬費之行賄合意。至於證人賴聖傑雖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陳利國在我還沒有退伍時有說如果我回來的話,可以請顧問幫我補助交通費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第97頁),然同日偵查中供稱:問:回來的機票你是甚麼時候買的?答:十月初吧還是十月中,就九月十月買的問:啊有沒有任何人提醒你要先買機票,就要改訂或是怎麼樣嗎?答:是有說要回來那就趕快訂機票問:誰再講這件事?答:兩個都有講問:兩個是指誰?答:陳利國跟鄭文亷問:他們是怎麼跟你講的阿?答:就說回來幫忙一下問:他們是用甚麼,電話嗎還是?答:當面問:當面,為甚麼,你之前有回來過嗎?答:剛退伍而已啊問:是在我退伍的時候,十月的時候?答:之前就有了問:阿他們是怎麼,有甚麼特別講法嗎?答:就是沒有事的話就回來幫忙一下就這樣問:阿這樣聽得出來是甚麼意思嘛?答:他沒有說要補助這一塊問:阿幫忙是?答:就幫忙投票問:為甚麼感受的到要幫忙投票答:因為那個顧問要參選議員阿,跟他還不錯問:我說他們兩個很明確的跟你說到幫忙是要幫忙投票嗎?答:對阿問:有,就是說回來投票這樣,投給誰?答:投給顧問問:顧問誰,王孝榛答:對(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正反面),依上開供述被告陳利國並未告知回來投票有何補助,此與證人賴聖傑於同日偵查中證述內容,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致,且無其他證據補強其於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自難為不利於被告王孝榛之認定。

(二)被告王孝榛並不知悉被告陳利國給予徐立恭3000元作為補助交通費

1.證人徐立恭雖於偵查中供述1月訂機票時費用來回3000元,當時用自己的卡刷,訂完後學長正鈞(音譯)在西莒消防分隊辦公室交給我,只說是回來投票的交通費但沒有提到要投給誰等語(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第56頁、第71頁)。

2.被告陳利國於偵查中坦承:確有在扣案月工作計劃表紙上註明「已付」」「立恭3000」,就是給予徐立恭3000元補貼回來投票幫忙之交通費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第18頁正反面),然而並未供述被告王孝榛知悉或同意此情,此從被告陳利國於同日偵查中供述:「(問:王孝榛有要給你錢,讓你處理這六名替代役男回來投票的事情?)王孝榛說,朋友那麼久,你替代役就自己處理,就是請替代役吃飯」、「(問:王孝榛在之前是否也曾經表示過,可以補貼替代役回來投票的交通費?)沒有。我跟他拍胸脯說,我來處理了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第18頁反面至19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31頁反面)可得而知。

3.至於扣案陳利國筆記本內頁「月工作計劃表」所註記:「已付」、「立恭3000」等文字,被告陳利國坦承是自己記帳之習等情(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31頁反面),檢察官認該筆記係被告王孝榛資金借貸及雙方每月結算金額,然該筆記本共計27頁,其中第6頁確有被告王孝榛簽名,而該頁上之記載之數字並未見有3000元之數目,反而被告陳利國詳述:39000是我要給王孝榛的會錢,我有二會,我五姐陳鑾金二會。10000是王孝榛要付給我二姐陳淑貞的會錢。1000就是當1000就是當月的標金。1800是指我要給王孝榛1800元」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67頁反面),被告王孝榛既未在上開數字既與註明「已付」、「立恭3000」之頁面簽名,而其所簽名頁面所呈現之數字亦與被告陳利國支付車馬費補助無關,尚難僅憑該筆記本記載,即遽認被告王孝榛與被告陳利國就徐立恭回鄉投票之補助車馬費3000元有資金往來之關連性。扣案被告陳利國筆記本並無從為被告王孝榛不利之認定。

4.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孝榛悉被告陳利國給予徐立恭3000元作為補助交通費乙節

(三)被告王孝榛並未與被告劉宜臺達成以補助車馬費之形式行賄沈尚軒等人投票之合意

1.被告劉宜臺與被告王孝榛有針對沈尚軒等人達成換票協議(1)被告劉宜臺於調訊中針對與被告王孝榛換票過程供稱:我有和王孝榛談好要交換的選票,起先約定交換的對象包括王孝榛姊夫黃德興、姊姊王淑美、外德、外孫女、黃德興堂哥黃德香等共計8、9張,並約定在選票2號數字旁左右各蓋一個圈圈,我答應以我及我太太夫妻二人、兩個兒子、大媳婦、女兒、還有我哥哥和我弟弟共計8票與王孝榛換票,之後因為我姪女及我同學林耀華也有回來投票,我認為這邊,還多二票,我於10月23日下午打電話給王孝榛,說我這邊還多出2、3張票,希望王孝榛還能多給我幾張票,王孝榛電話中就說他會交代莒光消防分隊長陳利國,那些替代役的票通通都會給我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17頁反面),依上開供述被告劉宜臺早於選前1個月即與被告王孝榛達成替代役男換票之協議。

(2)另證人尹聖鈞於偵查中證稱「(問:有任何人提到換票的事嗎?)有,換票實際上是哪位候選人我忘記了,有說要蓋兩個位置,一個是正常的位置,一個是蓋數字的旁邊,應該也是陳利國或鄭文亷其中一個講的」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119頁);依證人賴聖傑於偵查中證述鄭文亷有跟我們說縣長4號,其他投2號,而且有跟我們說,投鄉長時,投票欄位蓋章,另外再蓋在候選人號碼的右邊,這樣就會知道是誰換票給他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97頁),核與被告劉宜臺所述換票模式大致相符,是以,檢察官所稱沈尚軒等人非在被告王孝榛與被告劉宜臺換票名單,是因為沈尚軒等人是因為被告劉宜臺支付對價所得云云,即屬無稽。

2.被告劉宜臺供述並不得作為被告王孝榛有應允以補助車馬費行賄之認定

(1)被告劉宜臺於107年12月5日調訊中陳稱:「(問:這莒光消防分隊6名替代役係縣議員候選人王孝榛透過分隊長陳利國牽線找回來投票的人,而你既然與王孝榛談好換票,你為何還要包3萬元紅包交給陳利國向替代役賄選買票?)王孝榛向我提到莒光消防分隊6張替代役的票要給我,因為外傳每個回來投票的選民都有補貼數千到一萬元不等的費用開銷,我發完報紙就直接回家準備好6個,每個各1萬元的紅包,想說事先準備再到現場看情形再說。」、「(問:前述你準備紅包給替代役,你是否與陳利國及王孝榛及其他候選人有事先協議?如何分攤金額?)沒有協議,沒有金額之分攤」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6號第18頁反面),復於同日偵查中重申是因為外面傳言有的一票5千、6千、1萬甚至1萬5千,所以才準備這樣紅包,打算視情況看要不要給他們,當作補貼車馬費食宿等情(見107年度選偵字6號第14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審理時亦於供述「因為替代役有六個人,我就先六個人各包一萬的紅包預防萬一,如果到場後陳利國沒問我我就不拿出來。但我準備回家時陳利國跟我說副代你意思意思拿給他們,我就拿出來給他們」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6號第6頁反面)。是以,從上開供述得知,被告王孝榛並未與劉宜臺就替代役男返馬投票有達成補助車馬費之合意,否則被告王孝榛豈容被告劉宜臺抵達西莒消防隊後視情況再決定是否給替代役男紅包。

(2)被告劉宜臺雖於107年12月18日調訊中供稱:「先前有向陳利國及王孝榛提到要補貼替代役一些車馬費,所以我才包六個紅包備用」、「選舉日11月24日前3-4個月,我有聽到莒光消防分隊退伍的替代役要回來投票,我就利用參加義消常訓的機會,我就問陳利國『聽說有替代役回來投票並請他幫忙。如果有回來,我可以補貼一點機票及車馬費。』陳利國當場表示『這個還不確定,替代役有回來再說。』過了不久,我在路上碰到王孝榛,我向王孝榛求證是否有替代役要回來投票,他說這個他也不確定,我便向他表示,如果替代役有回來的話,你能否跟陳利國表示幫忙一下,我也可以補貼一點,王孝榛說好,如果有回來再說。我可以幫你跟他講講看」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6號第33頁反面至34頁),復於同日偵訊中供述:我也有跟王孝榛講,如果消防隊替代役有回來投票的話,請王孝榛跟陳利國講,拜託替代役投票給我,我願意補貼一些車馬費給替代役,王孝榛說,他會幫我跟陳利國講,但替代役會不會回來還不知道,等回來再說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6號第28頁),細繹上開供述內容,被告王孝榛究竟是否有同意被告劉宜臺提議以補助車馬費方式行賄替代役男,語意並不清楚,被告王孝榛主要同意幫劉宜臺轉告陳利國,並非應允被告劉宜臺共同以補助車馬費方式行賄。

(3)且從被告劉宜臺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問:所以八月當時你的想法要補貼替代役的金額,最後還是要看陳利國決定每個人要拿多少錢?)對。」、「(問:為何你會覺得補貼多少錢是要由陳利國決定?)因為替代役是陳利國叫回來的,所以要不要補貼,補貼多少要看陳利國的意思。」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6號第28頁正反面),亦足證明被告劉宜臺主觀上亦認知是否能以補助車馬費行賄替代役男,被告王孝榛並無決定權,無從與之合意,此從被告陳利國於調訊中供述:「(問:前述劉宜臺向你表示如果有回來投票的替代役,他可以提供替代役貼補一些交通費及費用,當時有無跟你說明,跟其他候選人有共識要共同分攤賄款金額若干?)沒有」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1號第21頁),亦足證明被告劉宜臺並無與被告王孝榛有共識要共同分攤賄款金額。

(4)此外,被告劉宜臺同日調訊時亦供稱於107年11月23日與被告王孝榛在觀海樓見面時,並無談及如何補貼莒光消防分隊回來投票的替代役交通及食宿之費用等情(見107年度選偵字6號第34頁),倘若雙方確有共識補貼替代役男交通費用,被告王孝榛於選前通知被告劉宜臺前往西莒消防分隊拜訪,理應告知被告劉宜臺有所準備相關金額。

3.是以,被告劉宜臺上開與向被告王孝榛談及補貼車馬費之供述,並不得作為被告王孝榛與之達成以補助車馬費之形式行賄沈尚軒等人投票之合意

(四)被告王孝榛並不知悉被告劉宜臺與被告陳利國、鄭文亷以一萬元行賄沈尚軒等人

1.被告陳利國迭於歷次調訊及偵查中均供述係自己與劉宜臺行賄沈尚軒等人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7號21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128頁),亦否認被告王孝榛曾表示可以補貼替代役男回來投票之交通費乙節(見107年度選偵字1號31頁反面、第54頁)

2.被告鄭文亷於偵查中供述:「(問:你有跟這些替代役說,這一萬元是誰出的?)沒有,我說這是國哥(指被告陳利國)要我交給你們的,要補貼交通費及食宿。」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28頁),被告鄭文亷始終未提及交付一萬元予沈尚軒等人出於被告王孝榛授意。

3.被告劉宜臺迭於歷次調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拿出三萬元行賄沈尚軒等人係被告陳利國主動要求,已如前述,亦無認定被告王孝榛知悉被告劉宜臺拿出三萬元行賄沈尚軒等人。

4.檢察官雖以被告陳利國與被告王孝榛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6時09分有以LINE通話48秒之截圖(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60頁),欲證明被告陳利國有將行賄沈尚軒等人之事實通知被告王孝榛,然被告王孝榛否認該通電話有與被告陳利國談及行賄之事(107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41頁反面),另被告陳利國於偵查中先陳稱並沒有將鄭文亷發紅包給六位替役男之事向被告王孝榛講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57頁),復就與被告王孝榛107年11月23日下午6時9分以LINE通話內容先是陳稱忘記了是否有向被告王孝榛說已跟劉宜臺拿三萬元,也準備發紅包給替代役男乙節,復稱真的忘記了這麼久的事,其後改稱應該是有講,但什麼時候我不知道云云,另又改稱我沒辦法確定那通電話講了什麼。最後檢察官詢問:「你到底有無把跟劉宜臺拿了三萬元以及包紅包給替代役的事,告訴王孝榛?」,被告陳利國仍然陳稱:「我忘記了,不是很確定」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57頁正反面),被告陳利國供詞前後已見不一致,且依被告陳利國所稱107年11月23日下午6時30分至7時左右才將紅包交給鄭文亷等情(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29頁反面),亦顯已過於通話時間,而證人廖本傑、賴聖傑卻於偵查中分別供稱鄭文亷交付紅包時點107年11月23日下午6時及5時(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131頁反面、第94頁)。是以,該LINE通話內容被告陳利國究竟要向被告王孝榛報告已收到被告劉宜臺所交付3萬元及準備向替代役男發紅包或是報告已向替代役男發放紅包,亦有疑義,是以該通LINE之通話紀錄,自難為不利於被告王孝榛之認定。

(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孝榛有提供被告陳利國行賄之資金1.被告陳利國迭於調訊、偵訊及聲請羈押審理時均供述係自己出資行賄沈尚軒等人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7號第10頁、第19頁、第127頁反面、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31頁、55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128頁),亦否認被告王孝榛曾表示可以補貼替代役男回來投票之交通費乙節(見107年度選偵字1號31頁反面、第54頁)

2.被告鄭文亷於調訊中供述:「(問:陳利國請你轉交給賴聖傑等6人的紅包資金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第36頁),被告鄭文亷始終供稱被告陳利國並未提及金錢的來源等情(選他卷二第125頁反面、107年度選他字7號第30頁),核與被告陳利國所述紅包交給被告鄭文亷時沒有特別去講錢的事情等語相符(見107年度選偵字1號31頁)。

3.證人廖本傑於偵查中供述:「(問:你們六個人拿的各一萬元,錢是誰出的?)其中一個是王孝榛,其他的我不知道。鄭文亷說王孝榛有出錢,也有講其他人,但我忘了」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7號第80頁);證人賴聖傑於調訊中供述:「(問:你們6個人拿到的紅包,錢是誰出的?)顧問王孝榛跟代表劉宜臺。」、「(問:你怎麼知道是王孝榛跟劉宜臺出的錢?)鄭文亷講的,之前遇到劉宜臺時也說回來會幫忙補助」、「陳利國有說紅包錢如果不滿意可以跟他講,他可以再幫我們向顧問(指被告王孝榛)和劉宜臺反應」、「陳利國在我還沒退伍時有說如果我回來的話,可以請顧問幫我補助交通費」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7號第94至95頁、第97頁)、證人尹聖鈞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你會認為這筆錢是王孝榛跟劉宜臺所出?)應該是私底下有聽到其他替代役,我到最後一天知道有這兩個候選人補貼我們錢,至於補貼多少或誰補貼什麼都不清楚」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7號第118至119頁),然查:

(1)被告鄭文亷否認有向沈尚軒等人說明紅包錢是被告王孝榛所給,係稱被告陳利國要補貼交通費及食宿乙節(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第28頁、選他卷二第125頁反面),核與證人沈尚軒於偵查中供述:「(問:你知不知道,這一萬是誰出的錢?)我不知道,也沒有問」、「(問:你有聽其他替代役說錢是誰給的?)沒有人提」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第132頁);證人徐立恭於偵查中供述:「(問:鄭文亷有說錢的來源是王孝榛嗎?)沒有」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第56頁反面);證人賴聖傑調訊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鄭文亷給你們的1萬元賄款來源為何?)我不清楚,鄭文亷也沒有說。」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第103頁);證人尹聖鈞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拿到的1萬元是何人支出?)不知道。」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第119頁),證人沈尚軒、徐立恭、賴聖傑、尹聖鈞上開供述情節與被告鄭文亷所述相符,且證人賴聖傑、尹聖鈞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又證人廖本傑、賴聖傑、尹聖鈞關於紅包之資金來源均係聽聞鄭文亷而來,是否屬實即屬可疑。

(2)被告陳利國於偵查中雖曾供承有向替代役男說紅包錢是顧問(指被告王孝榛)、副大補助等情,惟被告陳利國亦於同日偵查中陳明如此陳述之意義,係因為要請他們回來支持顧問及副大,所以用顧問、副大的名義表示等情(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30頁反面),競選期間為搏選民好感,以候選人名義而施惠給選舉權人,衡諸常情,並無違常情,自難僅以被告陳利國上開供述即認被告王孝榛有提供資金供被告陳利國行賄替代役男。

4.無法證明被告王孝榛有以每月找補模式提供被告陳利國行賄3萬元資金檢察官所提被告陳利國扣案之筆記本記載內容,業據被告陳利國於107年12月22日偵查中詳細所記載數字之意義,例如:

(1)「105.3.8日借,共84期」是有借玉山銀行信用資款200萬給王孝榛,分7年84期還款。

(2)105年4月10日,第一期所寫「00000-00000-0000-00000=1800」是指39000是要給王孝榛的會錢,我有二會,我五姐陳鑾金二會。10000是王孝榛要付給我二姐陳淑貞的會錢。1000就是當月的標金。26200就王孝榛要付玉山銀行的本利,1800元是指要給王孝榛

(3)影本第四頁上面有寫「合計00000 (000.10.14給)王孝榛」,這個是指在106.10.14日結算32100給王孝榛,王孝榛收到錢,當場在本子上面簽名

(4)筆記本第四頁是記107年1月到9月,下面有寫欠王董7000,107年1月到8月,我每個要給他2900,9月時陳鑾金標會,陳鑾金就不用繳會錢,我的是死會,我要給王孝榛2萬,王孝榛要給我二姐陳淑貞1萬會錢,再貸款26200元,所以等於王孝榛這個月要給16200(2900×8-16200=7000),所以我還給王孝榛7000

(5)筆記本影本第五頁107年10、11、12月因為陳鑾金標會了,所以10月開始要給王孝榛4萬的死會,後面的是一樣,所以10月要給3800,11月及12月還沒結算

(6)筆記本影本第六頁是我台企銀的信貸60萬,我只有記105年1月到106年1月

(7)筆記本影本第七頁是我國泰世華的利息。我只有記幾個月,之後就懶的記

(8)筆記本影本第八頁是我全部的帳戶。有寫「ME」是我的帳戶,「IVY」是我太太的帳戶,最後一個是我太太媽媽的帳戶(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67頁反面、83至91頁),檢察官並未指明究竟是被告王孝榛與被告陳利國利用上開何筆帳目進行所謂找補,自難僅以被告王孝榛與被告陳利國有資金借貸關係,即推測被告陳利國行賄資金的來源與被告王孝榛有關係。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陳淑貞、黃可貞之證述,僅在證明陳利國所述資金來源是收取會錢而來是否屬實,與公訴人所稱被告王孝榛與被告陳利國就行賄資金係以相互往來資金找補方式提供無涉,自難為被告王孝榛不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王孝榛有提供被告陳利國行賄之資金

五、綜上,本案被告王孝榛無從認定與被告陳利國、鄭文亷、劉宜臺就犯罪事實四所示投票行賄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孝榛有何投票行賄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孝榛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並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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