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9 分鐘讀完 全文 20,1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廖建瑜鄭昱仁李明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訴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利華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顥鈞律師
被告
李加庚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利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東湧陳年高梁酒45度貳瓶、馬祖老酒壹箱沒收。

李加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

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陳利華係連江縣消防局東莒消防分隊(址設連江縣○○鄉○○村00○0號)小隊長,李加庚則係連江縣義勇消防總隊副總隊長(下稱義消副總),二人為多年好友。詹惟堯、楊逸竹(上二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已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曾服役於東莒消防分隊之替代役男,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間及107年10月間退伍,惟渠等仍設籍在東莒消防分隊,故詹惟堯、楊逸竹均係連江縣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同)之有投票權人。李加庚為支持其連襟即時任連江縣第三選區縣議員之陳貽斌競選連任,與支持莒光鄉鄉民代表劉宜臺競選連任之陳利華,二人達成就年底返馬投票之替代役男詹惟堯、楊逸竹,鄉民代表選票由陳利華決定支持之候選人,其餘議員、鄉長、村長選票則由李加庚決定支持之候選人,並給予替代役男投票對價之共識,共同基於對投票權人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分工:

(一)於107年5月10日由對替代役男較熟稔且有影響力之陳利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詢問詹惟堯:「副總(意指李加庚,下同)在問你今年會回東莒投票嗎?」、「副總想請你回來投票」等語,詹惟堯回稱:「如果沒有其他事的話應該會」等語。陳利華再於同年9月18日晚間9時38分,透過line詢問詹惟堯是否已訂妥機票,詹惟堯回覆已訂妥來回機票,陳利華擔心詹惟堯返馬投票時,遭同單位小隊長曹立志拉票,遂於同日晚間9時41分再發送line訊息表示:「代表票要聽我的」等語,詹惟堯則回覆貼圖:「OK」。

(二)陳利華於107 年10月中旬前某日,即詢問將於同年10月中旬退伍的楊逸竹是否願意在年底返馬投票,楊逸竹遂問陳利華回來投票有何好處時,陳利華即回覆李加庚已有應允回來投票即有對價,並且自己另外會再送酒,莒光鄉鄉民代表投票對象要其指示,其他議員等候選人投票對象要聽從李加庚指示。

(三)陳利華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2 時39分致電李加庚要其親自至電楊逸竹、詹惟堯確認投票意願,李加庚旋於翌日(即14日)下午7 時43分,致電詹惟堯,確認其會返連江縣莒光鄉投票另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5 時47分致電楊逸竹詢問返馬之日期,並提醒楊逸竹投票對象須依其指示。

(四)詹惟堯、楊逸竹搭乘107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自基隆開航至南竿之臺馬之星輪船,並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6時餘許,抵達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碼頭,再轉搭同日上午7時之船班,約於同日8時10分許抵達東莒猛澳港碼頭。陳利華駕駛自小客車於猛澳港搭載詹惟堯、楊逸竹及同分隊小隊長曹立志至東莒消防分隊後,陳利華即偕同詹惟堯、楊逸竹至分隊附近之華美小吃店吃早餐,陳利華甫抵華美小吃店即於同日8時29分通報李加庚已搭載詹惟堯、楊逸竹二人在華美美食店用餐,李加庚要求陳利華將二人帶至住處,由其向渠等說明投票對象。陳利華在點餐時,先向詹惟堯、楊逸竹請託支持鄉民代表投給2號劉宜臺,詹惟堯、楊逸竹均允諾之。而李加庚則心切主動至華美小吃店找陳利華等人,因楊逸竹點餐尚未完成,李加庚即表示先帶楊逸竹至其家中用餐,並示意陳利華等詹惟堯用完餐,再帶詹惟堯至其家中坐坐。後李加庚偕同楊逸竹至其位於大坪村7號之住處,在指示楊逸竹如何投票時,隨手拿出6000元(6張仟元紙鈔)塞給楊逸竹,並告知議員投1號陳貽斌、鄉長投2號謝春欗、村長投2號曹寶金,鄉民代表是陳利華的票,要依陳利華意思投2號劉宜臺,楊逸竹當場收下李加庚交付之現金6000元並允諾依李加庚之指示為投票權之行使。後陳利華帶詹惟堯至李加庚住處,李加庚即依前揭模式,在告知詹惟堯如何投票時,拿出6000元(亦為6張仟元紙鈔)給詹惟堯,並指示議員投1號陳貽斌、鄉長投2號謝春欗、村長投2號曹寶金,鄉民代表是陳利華的票,要依陳利華意思投2號劉宜臺,詹惟堯亦當場收下李加庚交付之現金6000元並允諾依指示為投票權之行使。

(五)詹惟堯、楊逸竹收受李加庚交付之賄賂後,即先行離去。其中,詹惟堯因當日下午即須返臺,故其立即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依李加庚、陳利華前揭指示投票予各該候選人。另楊逸竹則因於翌(25)日始要搭船返回臺灣,故其先返東莒消防分隊。陳利華見楊逸竹尚未投票,於同日9時54分趕緊致電李加庚要求其向楊逸竹催促先完成投票。楊逸竹在陳利華、李加庚之催促下,旋即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依李加庚、陳利華前揭指示投票予各該候選人。

(六)陳利華因戶籍設在西莒青帆村,於同日上午10時餘許,搭乘交通船自東莒前往西莒投票,後於同日中午12時餘許返抵東莒消防分隊。詹惟堯因預訂搭乘同日下午5時20分之班機返回臺灣,故須先搭乘同日下午3時30分之船班返回南竿。詎陳利華見詹惟堯、楊逸竹已踐履投票支持劉宜臺,仍承上開同一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東莒消防分隊交付詹惟堯東湧陳年高梁酒45度2瓶(下稱東湧陳高,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東引陳年高梁酒,市價合計960元),另交付楊逸竹1箱馬祖老酒(內有6瓶,市價合計2160元),作為使詹惟堯、楊逸竹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詹惟堯、楊逸竹均收受之。楊逸竹隨即將收受之1箱馬祖老酒置於其暫住之替代役寢室床下。陳利華則開車送詹惟堯至東莒猛澳港碼頭搭船返回南竿。

二、嗣於107年11月24日下午4時投票結束後,經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進行偵查作為,陳利華見檢調人員至東莒消防分隊搜索,趁隙將行賄楊逸竹之1箱馬祖老酒,自楊逸竹寢室搬運至其寢室內藏放,嗣因楊逸竹於偵查中主動交付收受之賄賂6000元,並供出另收受陳利華交付之馬祖老酒1 箱,調查官返回東莒消防分隊於陳利華寢室內查獲;另詹惟堯於南竿機場搭機時,為調查官拘提到案,並查扣其收受之賄賂6000元及東湧陳高2瓶暨相關證物,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利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詹惟堯、楊逸竹及共同被告李加庚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及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詹惟堯、楊逸竹及共同被告李加庚107年11月24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惟堯、楊逸竹及共同被告李加庚於107年11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人員(下稱馬祖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利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爭執上開證人於馬祖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第45-46頁),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皆曾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等於偵查所為之證言就有關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核與調詢所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被告陳利華及其辯護人既已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詹惟堯、楊逸竹及共同被告李加庚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1.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2.證人楊逸竹於107年11月24日、108年2月18日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供述(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44-47頁、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36-39頁);證人詹惟堯於107年11月25日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供述(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62-63頁);證人李加庚於107年11月25日((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24-25頁反面)及108年1月29日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供述(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26-27頁反面)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陳利華判決事實欄一犯行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共犯被告楊逸竹、詹惟堯上開偵查供述及共同被告李加庚於108年1月29日均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後,命其具結並僅訊以「剛才所述是否均實在?」、「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是否均屬實?」、「以剛才被告身分所回答的問題是否屬實?」等語,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是渠等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利華部分之陳述,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2項之規定,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之陳述,攸關被告陳利華所涉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屬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其等三人係於108年11月14日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距本案行為時107年11月間,相隔已約1年,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就重要爭點已有遺忘情事,其等在檢察官之供述,距案發時點甚近,記憶較為明晰,並符合傳聞例外之可信性;另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並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其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是上開證人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之陳述出於任意性(供述證據之第一要件),並符合傳聞例外之可信性(外部情狀)及有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一法理,例外肯認上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詹惟堯、楊逸竹及共同被告李加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詹惟堯、楊逸竹及共同被告李加庚分別於107年11月24日、108年2月18日(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47-48頁、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39-40頁)、107年11月25日(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66頁)、108年1月29日以證人身分(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依法供前具結,本件被告陳利華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於本院審理中已傳喚證人詹惟堯、楊逸竹及共同被告李加庚到庭,使被告陳利華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陳利華詰問權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等證人及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前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詹惟堯、楊逸竹及共同被告李加庚於偵查中訊問筆錄之證詞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以本院勘驗結果為可採1.按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

2.證人楊逸竹107年11月24日下午9點40分及108年2月18日上午9點(原筆錄記載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46頁、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36-40頁);證人詹惟堯107年11月25日上午3點28分(原筆錄記載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63頁);共同被告李加庚107年11月25日上午4點07分、下午3點20分及108年2月18日上午9點(原筆錄記載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5頁、第24頁、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26頁反面-28頁)檢察官之訊問與被告陳利華間之相關內容,經本院勘驗訊問光碟內容(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第251頁),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但參酌訊問筆錄有漏字或漏未記載情況,是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最為詳盡,揆之首揭意旨,如有不符之處,仍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為準。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供述證據,本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李加庚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交付6000元予楊逸竹、詹惟堯,均約定使渠等於連江縣第7屆縣議員及第11屆莒光鄉鄉民代表選舉時分別投票其所支持陳貽斌及被告陳利華所支持劉宜臺等情(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27頁及本院卷一第307頁反面),惟否認有與被告陳利華有何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辯稱:被告陳利華並不知道我給他們錢等語;被告陳利華則坦承有與被告李加庚達成就此次連江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返馬投票之楊逸竹、詹惟堯,鄉民代表選票由其決定,其餘議員、鄉長、村長選票則由被告李加庚決定之共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惟否認有與被告李加庚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李加庚有分別拿6000元給楊逸竹、詹惟堯並要求投票給劉宜臺,送給楊逸竹、詹惟堯的酒是基於過去情誼相贈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陳利華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利華主觀上未曾知悉被告李加庚有行賄選舉人之犯意,並無任何行賄犯意聯絡可言,被告陳利華贈與楊逸竹、詹惟堯酒類,並非基於行賄之不法意圖,僅係一般社交之饋贈,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李加庚與陳利華有針對選舉權人楊逸竹、詹惟堯有達成要求投票對象之共識

1.證人楊逸竹、詹惟堯為連江縣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證人楊逸竹、詹惟堯分別於106年12月22曰、103年9月2日,因至連江縣莒光鄉東莒消防分隊服消防替代役,戶籍遷入東莒消防分隊所在地即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鄰00○0號,分別於107年10月間、104年6月間退伍,為連江縣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有選舉權人,此據證人楊逸竹、詹惟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一第45頁、第62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一第6頁、第16頁)

2.被告李加庚與陳利華就證人楊逸竹、詹惟堯投票對象達成配票共識被告陳利華任職東莒消防分隊小隊長,被告李加庚則為義消副總隊長,於選前就連江縣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返馬投票之楊逸竹、詹惟堯投票對象,有達成鄉民代表選票由陳利華決定即支持劉宜臺,其餘議員、鄉長、村長則由李加庚決定即支持議員陳貽斌、鄉長謝春欗、村長曹寶金之共識,業據被告李加庚與陳利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復有被告李加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貽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10月9日下午9時9分32秒之通話內容,被告李加庚向陳貽斌陳述兩名消防替代役男(即指楊逸竹、詹惟堯)會回來投票,並與被告陳利華談妥鄉民代表投票對象由其決定,村長部分可以提供支援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19頁),足認被告李加庚與陳利華有針對選舉權人楊逸竹、詹惟堯有達成要求投票對象之共識。

(二)被告陳利華與被告李加庚共同以交付賄賂予楊逸竹、詹惟堯而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1.證人楊逸竹之證述

(1)依證人楊逸竹於107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在尚未退伍前被告陳利華就有說老大都已經講好了,回來投票就對了,老大即被告李加庚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45頁),復於108年2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退伍前陳利華有無跟你暗示或明講說,你年底回來投票會有什麼好處?):我有問過他,他說老大都講好了,我也不清楚是什麼好處。老大是指李加庚。」、「(問:那為何,為什麼你阿會問陳利華回來投票有什麼好處?然後他跟你講老大都講好了這樣子。為什麼問他這樣子?)當時好像是...我以前住花蓮,阿花蓮那邊投票都有好處,所以我就問他說,他我回來投票會有什麼好處」、「(問:這個就說你...剛剛的筆錄阿裡面有提到說,這個老大都安排好了嗎,那你問陳利華說,這是多少錢的意思?阿陳利華就告訴你說反正就是安排好了,回來投票就對了。這什麼意思?)嗯...也是聽說在花蓮投票會有什麼好處,也就是說是什麼好處的意思啦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第241頁反面、第180頁)

(2)證人楊逸竹復於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退伍前,陳利華有沒有叫你,我看一下阿....退伍前陳利華有沒有叫你年底叫你回來投票?有沒有說你回來投票要送你酒?)有」、「(問:他說你我私人送你酒?)他說你回來投票我私人送你酒」、「問:你說他老大那邊怎麼講的他不知道哦?)他不管」、「(問:他老大那邊怎麼講的他不管)他私下再送我兩瓶酒。」、「(問:你只記得他有提醒你要怎麼投?他有沒有叫你代表要投誰?代表要聽他投誰?)有,他有講」、「(問:就是在你投票前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第249頁、第181頁、第183頁)

(3)從上開證述即知,被告陳利華於證人楊逸竹於退伍前主觀上即已明知被告李加庚將交付賄賂予楊逸竹,自己亦以贈酒作為賄賂而與有投票權之楊逸竹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2.證人詹惟堯之證述

(1)證人詹惟堯於107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問:有沒有人在你投票前請你投給指定的候選人?)返回莒光前有接到電話詢問是否要回來投,回到東莒後有人告訴我希望可以投給指定候選人,人名我記不住。我是靠名字去記憶,在調查站做完筆錄後發現好像都是2號。」、「(問:誰問你是否要回莒光投票?)李加庚跟陳利華」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62頁反面)。

(2)證人詹惟堯於107年11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107年11月24日抵達東莒港口時,是由陳利華接到東莒消防分隊,其後自行前往李加庚家,李加庚給付你6000元請你除了縣長之外其他都投2號?)是」、「(問:你要從東莒前往南竿時,陳利華載送到港口,並且給你兩瓶45度的東湧陳高?)是」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62頁反面)。

(3)被告陳利華與證人詹惟堯於107年5月10日下午10時9分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話內容如下:被告陳利華:「副總在問你今年會回東莒投票嗎?」證人詹惟堯:「如果沒有其他事的話應該會」被告陳利華:「副總想請你回來投票」(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69頁)另於107年9月18日下午9時41分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話內容如下:證人詹惟堯:「這次縣長有幾個選呀」被告陳利華:「代表票要聽我」證人詹惟堯:「以圖示表示OK」(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76頁反面至77頁)

(4)證人詹惟堯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對話記錄中「副總」即係被告李加庚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63頁),且參以被告陳利華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有跟楊逸竹跟詹惟堯說鄉代投給誰?)對,我有交代他們鄉代投給劉宜臺。」等語,從上開證述即知,被告陳利華與被告李加庚早於107年5月10日即合意由被告陳利華出面要求證人即已退伍之替代役男詹惟堯返馬投票,並且於107年9月18日達成配票合致,而與有投票權之詹惟堯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3.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加庚之證述

(1)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加庚於107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述:「(問:這兩個替代役回來投票,我會給他們各六千元車馬費,是不是?你有跟陳利華講過?)對(點頭)」、「(問:你何時跟陳利華講的?什麼時候跟陳利華講的?)這個....好像..這好像是到,我要叫他打電話回來投,他答應回來投,大概。我說他們回來投我就給他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一209頁、第24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加庚復於108年1月2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我是說跟陳利華講說,給他們6000塊的事情,跟你確認這個事情?)這個好像有講,有跟陳利華講。」、「(問:對啊..)我說如果他們回來一定會給他們車馬費。」、「(問:你再聽清楚厚,你問題先看清楚再回答,我會問你這個問題,是因為你之前有講過,跟你確認一下而已,你再聽清楚厚,去年11月中旬投票前,你有沒有跟陳利華說過,詹惟堯、楊逸竹回來投票,會給他們補貼車馬費6000塊?)投票前」、「(問:投票前,在11月中的時候?)好像忘記了」、「(問:剛不是有跟你提示過這個筆錄嗎,你現在再看一下,打勾的地方看一下,提示筆錄,法警提示筆錄107選他7卷五第24頁背面第12行至第20行,你那三個問題,我打勾的地方,你看你的回答,你再想一下)(被告看完提示筆錄後回答)如果我以前有這樣說,我應該有跟利華說過會給車馬費,所以應該是有」、「(問:有嘛?有沒有?)應該有。」等語(見本院卷一244頁反面、第249頁反面)

(3)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加庚於本院審理證述:「(問:你有無跟陳利華提到你會給車馬費之事?)有」、「(問:是否記得你跟陳利華講車馬費之事,是在電話中還是當面講的?)這個忘記了,這麼久了,應該不會在電話講」、「(問:陳利華有無跟你說,通知這兩名替代役男的部分,也要他們支持劉宜臺?)我們就是找這兩個回來」、「(問:陳利華有無要你跟他們說要支持劉宜臺?)我跟他說代表我們不需要,你要就拿去」、「(問:所以有嗎?)是」、「(問:你拿錢給詹惟堯及楊逸竹的時候,有無跟他們說要投給劉宜臺?)我有跟他們說代表投劉宜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反面、第303頁反面)。

(4)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加庚於選舉前即107年11月13日下午2時39分46秒,復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利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如下對話:被告陳利華:..欸對,你有沒有打電話給那個啊?我上次給你傳的那個...替代役的那個。被告李加庚:還沒有啊,再過兩天打電話給他,順便問他情形怎麼樣。被告陳利華:應該那個..應該...那2個應該都會回來啦(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21頁)被告李加庚即依被告陳利華之指示,於選舉前即107年11月14日下午7時43分24秒及同年月19日下午5時47分42秒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分別與證人詹惟堯、楊逸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有如下對話:被告李加庚:...你那個..有沒有回來啊?詹惟堯:有有有,機票都訂好了。被告李加庚:訂好了吼,回來記得到那個消防局來找...利華,好。詹惟堯:O K O K,沒問題沒問題。(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23頁)被告李加庚:好,那你..你什麼時候回去?楊逸竹:回去喔?被告李加庚:嗯 。楊逸竹:25早上的船。被告李加庚:25早上?楊逸竹:對 對 。被告李加庚:好好,那你回來,你誰都不能答應,要聽我唷。楊逸竹:蛤?什麼?被告李加庚:投票的時候要聽我的,投誰投誰喔。楊逸竹:我知道、知道、知道 。被告李加庚:知道齣?楊逸竹:嘿 。被告李加庚:利華他媽的怕你不知道。楊逸竹:我知道。(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22頁)

(5)從共同被告李加庚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楊逸竹上開證稱內容有詢問被告陳利華回來投票有什麼好處,被告陳利華有回稱老大即指李加庚都已講好了等語,被告陳利華主觀上即已明知被告李加庚將以車馬費之形式交付賄賂予返回連江縣莒光鄉投票之楊逸竹、詹惟堯,並且與共同被告李加庚完成配票共識,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二人亦分工由被告陳利華自己及被告李加庚與有投票權之楊逸竹、詹惟堯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三)證人楊逸竹、詹惟堯投票受賄之事實

1.選舉投票當日即107年11月24日上午810分許,被告陳利華駕駛自小客車於猛澳港搭載詹惟堯、楊逸竹至東莒消防分隊後,即偕同詹惟堯、楊逸竹至分隊附近之華美小吃店吃早餐,被告陳利華載詹惟堯至被告李加庚住處等情,業據被告陳利華供承在卷(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31頁),證人詹惟堯、楊逸竹證述在卷(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46頁、第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2-173頁、第248頁反面)。

2.被告陳利華於同日8時29分通報李加庚已搭載詹惟堯、楊逸竹二人在華美美食店用餐,被告李加庚要求被告陳利華將二人帶至住處,由其向渠等說明投票對象等情,亦有被告陳利華107年11月24日上午8時29分41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李加庚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如下對話內容可資佐證(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32頁)被告陳利華:那兩個有回來,我在吃早餐。被告李加庚:他在哪裡?被告陳利華:在華美。被告李加庚::你吃完叫他過來。被告陳利華:好好好,我吃完會帶他們過去。被告李加庚:帶過來我跟他講。被告陳利華:好好好,晚點跟你講啊。被告李加庚:好好好。

3.被告陳利華在華美美食店用餐時再向詹惟堯、楊逸竹二人請託支持鄉民代表投給2號劉宜臺等情,業據被告陳利華於偵查所自承(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楊逸竹偵查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第248頁反面),隨後證人楊逸竹及詹惟堯先後由被告李加庚或由被告陳利華接送至被告李加庚位於莒光鄉大坪村7號之住處,由被告李加庚分別交付6000元(6張仟元紙鈔)予楊逸竹、詹惟堯,並告知議員投1號陳貽斌、鄉長投2號謝春欗、村長投2號曹寶金,鄉民代表是陳利華的票,要依被告陳利華意思投2號劉宜臺,楊逸竹、詹惟堯分別收受現金6000元均允諾依李加庚之指示為投票權之行使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陳利華、李加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至145頁),核與證人楊逸竹、詹惟堯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39頁、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63頁、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51頁)

4.證人詹惟堯於離開被告李加庚家中後,旋即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依前揭指示投票予各該候選人。另楊逸竹則先返東莒消防分隊,被告陳利華見楊逸竹尚未投票,於同日9時54分致電被告李加庚要求其向楊逸竹催促先完成投票,楊逸竹在陳利華、李加庚之催促下,旋即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依前揭指示投票予各該候選人。被告陳利華於詹惟堯、楊逸竹完成投票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東莒消防分隊交付詹惟堯東湧陳高2瓶(市價合計960元),另交付楊逸竹1箱馬祖老酒(內有6瓶,市價合計2160元)乙節,除業據被告陳利華、李加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核與證人楊逸竹、詹惟堯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46-47頁、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另有被告陳利華107年11月24日上午9時54分48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李加庚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32頁),此外復有分別自證人楊逸竹、詹惟堯扣得各6000元及馬祖老酒1箱(內有6瓶)、東湧陳高2瓶足憑,有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54頁、第64-65頁),而馬祖老酒1箱、東湧陳高2瓶市價各為2160元、960元,亦有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公廠營字第10800008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9-1頁)。楊逸竹、詹惟堯因犯刑法143條投票受賄罪,亦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77-81頁)

(四)被告陳利華、李加庚所辯不足採信之理

1.被告陳利華、李加庚均辯稱二人對於行賄投票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從被告李加庚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述確有告知被告陳利華會給返鄉投票之替代役男車馬費補助,已如前述,復從證人楊逸竹前揭證述,被告陳利華早於107年10月中旬前即已告知楊逸竹返回連江縣莒光鄉投票,李加庚會給予好處,倘若被告陳利華、李加庚二人未事前謀議,被告陳利華豈敢代替被告李加庚予以投票對價之承諾?至於被告李加庚雖就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告知陳利華已不復記憶,然從證人楊逸竹前揭證述,仍可推知被告陳利華已然知悉被告李加庚欲以車馬費補助之方式加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楊逸竹、詹惟堯,是以,縱使被告陳利華提出機票證明其於107年11月6日至107年11月19日間,並不在馬祖之證明,仍不得有利於被告陳利華之證明。

2.再者,被告陳利華對於扣案之酒類辯稱係對於基於往日同事情誼,無關於選舉云云,然從證人楊逸竹前揭證述被告陳利華承諾回來投票會送酒等語,被告陳利華贈酒目的顯係證人楊逸竹返馬投票之對價,而非單純基於往日情誼;另從投票之前,被告陳利華亦有要求楊逸竹、詹惟堯投給特定候選人,又贈酒時間係證人楊逸竹、詹惟堯投完票之後,且價值分別高達2160元、960元,自難認非以行賄投票之目的而給予之對價。此外,從被告陳利華知悉案件偵查時,即將贈與楊逸竹之馬祖老酒一箱轉換地方藏匿,亦顯示被告陳利華主觀上已認知贈酒行為並非合法,否則若屬人情往來正常交際,何必大費周章予以隱匿?被告陳利華上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於證人詹惟堯雖認為扣案之酒係基於往日同事互動之情誼與選舉無關云云,然被告陳利華已於前揭LINE對話中告知鄉民代表要聽其指示,復自承於投票當日有再告知詹惟堯、楊逸竹投票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劉宜臺,證人詹惟堯所稱贈酒與選舉無關及證人楊逸竹所稱是之前同事情誼云云,均顯係迴護被告陳利華之詞,自難採信。

3.被告陳利華辯稱並未與被告李加庚有何投票行賄之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被告陳利華與被告李加庚就詹惟堯、楊逸竹返馬投票之對象已達成協議下,由被告陳利華以被告李加庚名義分別以LINE或電話要求詹惟堯、楊逸竹投票,並且向楊逸竹直接告知被告李加庚會給好處,且在知悉被告李加庚會以車馬費補助之形式下賄賂詹惟堯、楊逸竹,仍於選舉投票當日至東莒猛奧碼頭接送詹惟堯、楊逸竹,並回報被告李加庚,掌握詹惟堯、楊逸竹行蹤避免受他人影響,其間要求二人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劉宜臺,旋即由李加庚接走楊逸竹,隨後並由自己送詹惟堯至被告李加庚家中,而由李加庚進行交付賄賂及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有上開LINE截圖、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詹惟堯、楊逸竹及共同被告李加庚上開證述可查,是以,被告陳利華辯稱並無與被告李加庚就投票行賄為行為分擔云云,無足採信。

4.被告李加庚辯稱不知補助車馬費予有投票權人係屬違法云云,按政府為端正選風,杜絕賄選之行為,或以廣播、傳單、或以電視廣告,甚或藉模擬劇等方式,多方教導民眾拒絕賄選,並宣示查緝賄選之決心,均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被告李加庚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能認識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係屬不法之情事,是被告李加庚辯稱不知所為係違法云云,委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加庚、陳利華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投票行賄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利華、李加庚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陳利華、李加庚就交付現金賄賂之行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利華、李加庚分別為使特定候選人能順利當選,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向有投票權詹惟堯、楊逸竹之人行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復而交付各6000元,各次行求、交付賄賂之舉,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各視為一個行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又行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利華基於同一犯意另以酒類相贈行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是以被告陳利華、李加庚所為,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李加庚就其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爰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行賄罪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而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本案被告陳利華、李加庚,為使特定候選人於該次連江縣地方公職選舉中順利當選,而向先前所屬單位替代役男詹惟堯、楊逸竹具有選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現金賄賂或酒品,其所為非但自我貶抑選民真意在民主政治之重要性,妨礙民主政治之真正實現,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惟衡其等行賄對象共2人,行賄金額與規模尚非龐大,所欲影響者為連江縣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考量類同層級之民意代表選舉,法院實務判處之刑度,佐以被告二人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陳利華就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二人犯罪分工角色,暨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保護其等隱私,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二)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人因投票行賄罪既經本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另被告李加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復斟酌犯罪情節、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等情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就被告李加庚宣告緩刑5年。至於被告陳利華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未見其有何反省作為,有必要藉以機構化處遇深切讓其感受自己行為之不當,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故若收受賄賂者(對向共犯)已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責下經宣告沒收、追徵,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但若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未經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於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2.查被告李加庚與被告陳利華共同行賄買票犯行,實際提出之現金賄款12000元,分別交付予詹惟堯、楊逸竹各6000元,並經扣押在案,有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54頁、第64頁),上開款項均係被告二人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且於詹惟堯、楊逸竹所犯受賄投票罪之緩起訴處分中並未沒收,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利華用以行賄之酒品即東湧陳年高梁2瓶、馬祖老酒一箱,亦經扣押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64-65頁),且於詹惟堯、楊逸竹所犯受賄投票罪之緩起訴處分中並未沒收,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李明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