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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卓進仕周子宸李容萱

公訴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德全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
被告
劉洵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韻宇律師
被告
劉杰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被告
鍾昉
選任辯護人
連睿鈞律師
被告
楊偉龍
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
被告
王妍翎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被告
胡進江
被告
陳慧茹
被告
蔡錫鍊
被告
義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龔任義
被告
陳鈺欣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子菱律師
被告
李福恩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被告
劉虹儀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號、110年度偵字第42號、110年度偵字第47號、110年度偵字第55號、110年度偵字第58號、110年度偵字第7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四、宇○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五、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六、巳○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七、壬○○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八、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九、未○○無罪。

十、丁○○犯如附表一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一、癸○○、亥○○犯如附表一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宙○○犯如附表一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十三、義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申○○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產業發展處(下稱產發處)處長(產發處前身為建設局,於民國106年1月1日組織改制為產發處,申○○於103年3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任建設局長,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擔任產發處處長,嗣於109年6月23日轉任連江縣政府參議),負責綜理連江地區有關農、林、漁、牧及中小企業輔導等各項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卯○○係「就是愛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就是愛創意公司」)、「愛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愛創意公司」)、「創意盒子有限公司」(下稱「創意盒子公司」)之負責人,另為「好物有限公司」(下稱「好物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張雅惠)之實際負責人,卯○○雖設立上開數間公司,惟實際上各該公司均共用辦公處所及員工。宇○、甲○○則係卯○○聘僱之員工,其中宇○於101年間進入「就是愛創意公司」擔任專案企劃人員,負責協助主管謝秀雯執行桃園地區及連江地區之政府機關標案執行事項,復於105年、106年間升任專案經理人,專責連江地區政府標案之執行;而甲○○於105年間進入「就是愛創意公司」擔任專案企劃人員,負責協助宇○執行連江地區之政府標案。嗣後宇○、甲○○於109年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間」)合夥向卯○○承接「創意盒子公司」之股權,由甲○○出名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共同營運「創意盒子公司」。午○為申○○之長子,詎申○○擔任產發處處長期間,竟利用身為機關首長之權勢,透過午○擔任白手套,屢屢向承作採購案之廠商收取賄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5年連江縣「馬祖首選海洋好禮」-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

⒈緣「就是愛創意公司」於102年間有意投標連江縣政府觀光局「102年馬祖養生美食開發計畫」勞務採購案,惟該採購案之評選會議結束後,時任連江縣政府觀光局長之申○○即透過管道,輾轉要求卯○○同意讓午○及其友人庚○○進入「就是愛創意公司」任職,並以「102年馬祖養生美食開發計畫」標案款項10%之金額,作為午○及庚○○之薪資,而卯○○考量到取得連江縣標案需要經常往返馬祖,有在地人協助會較方便,遂允諾午○及庚○○進入「就是愛創意公司」之任職要求。嗣午○、庚○○於102年間進入「就是愛創意公司」任職後,申○○即透過午○向卯○○透漏希望卯○○支付一些公關費給申○○,卯○○唯恐標案後續履約遭受刁難,遂於「就是愛創意公司」陸續得標連江縣政府觀光局之「102年度運用戶外媒體宣導及平面文宣宣導計畫」、「102年度運用大眾傳播媒體宣導計畫」及「103年馬祖魚貝市場開拓行動計畫」等標案中,依據申○○輾轉請午○幫忙傳話之指示,將相當於各該標案款項10%之金額,作為午○、庚○○之勞務報酬薪資,而此種「回饋」一定比例標案款項之方式,即成為卯○○與申○○間之默契(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

⒉連江縣政府建設局於105年間辦理「105年連江縣『馬祖首選海洋好禮』-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勞務採購案(下稱「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標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萬元,履約期限為105年3月3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為履約期間橫跨3年度之採購案(詳細招標條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申○○時任連江縣政府建設局長,並擔任該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主席並兼任評選委員。此時午○、庚○○均已從「就是愛創意公司」離職,申○○、午○明知其等已無任何自「就是愛創意公司」取得薪資之正當理由,竟仍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午○於105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即上開標案於105年3月10日公告之翌日),前往「創意盒子公司」與卯○○見面,轉達申○○邀請卯○○投標「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之意,並提出日後分配標案金額10%至15%予申○○作為賄賂之要求。俟午○提出上開賄賂之要求後,申○○慮及「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之標案金額較高,利潤豐厚,恐卯○○日後拒絕交付賄款,遂於卯○○以「好物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後,刻意於該標案於105年3月31日召開評選會議之前,先行透過午○邀約卯○○於105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私下見面,藉以展現其身為機關首長之權勢及對於該標案之重視,並向卯○○稱「我們馬祖的標案跟別的地方的比較不一樣,希望你好好做!」(註:當時連江縣政府尚未召開評選會議決議由好物公司取得標案),以此方式暗示卯○○日後依指示交付賄款;而卯○○承作標案多年,首次遭遇主辦標案之機關首長私下邀約見面,加以午○事前已明確轉達申○○索賄之要求,其見申○○之異常舉措,心中已知因本件標案金額龐大,申○○有意藉此表現權勢,而卯○○復慮及於102年、103年間,即有以相當於標案金額10%之款項「回饋」作為午○薪資之慣例,唯恐此次若未依申○○之指示交付賄款,將無法順利取得標案款項,遂萌生行賄之意而與申○○、午○達成期約交付賄賂之合意。嗣於「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之評選會議結束後,「好物公司」順利得標(評選過程查無違背職務之事證)

⒊俟連江縣政府於105年5月25日將「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之第一期款撥付予「好物公司」後不久,申○○即主動向卯○○索討賄款,惟卯○○恐行賄之犯行曝光,遂要求申○○提供人頭資料予「好物公司」作帳,藉以將賄款偽裝為「工讀費」出帳,然上開標案之金額甚高,倘以人頭申報勞務費用,人頭將遭課徵稅賦,申○○因此難以覓得人頭使用,遂指示卯○○以現金方式交付賄款,並主動將賄款降低為相當於標案金額9%。謀議既定,申○○即於每期案款撥付後,親自或透過午○與卯○○約定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而卯○○接獲申○○之指示後,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各期賄款,而申○○及午○亦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申○○親自或由午○收受該等賄款。

㈡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產發處於108年6月6日,公告招標「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勞務採購案」(下稱「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標案金額為191萬元,並另保留後續擴充採購案3年(詳細招標條件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申○○時任產發處處長,並擔任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創意盒子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得標上開採購案,斯時宇○已升任專案經理人,全權負責連江地區採購案之執行,卯○○則退居公司經營者之角色,僅針對公司之成本、獲利層面予以關心。詎連江縣政府於108年8月13日依約撥付上開採購案之第一期款項57萬3,000元予「創意盒子公司」後,申○○有意依循舊有慣例向得標廠商收取相當於標案款項10%之賄款,遂與午○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午○於108年8月13日以後某日撥打電話向宇○稱:「老大問妳說,第一期款的錢什麼時候可以給?」等語,而要求賄賂,宇○見狀,即詢問卯○○之意見,而卯○○因早有以標案金額10%之款項行賄申○○之慣例,其慮及若未依指示交付賄款,日後履約恐遭刁難,遂向宇○表示「要就給他。」等語,宇○接獲卯○○之指示後,即與卯○○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宇○與午○聯繫交付賄款之細節,而其等為避免犯行曝光,即由劉洵交付不知情之友人連恩之身分資料予宇○,再由宇○轉交予「創意盒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廖倩伶以「工讀費」之名義作帳,藉以營造「創意盒子公司」聘請連恩擔任工讀生之假象,嗣後再由宇○提領相當於第一期款項10%之現金(即5萬7,000元),並與午○相約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創意盒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11樓之辦公室內交付賄款,而申○○及午○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午○依約出面收受該筆賄款。嗣後連江縣政府陸續於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9日撥付「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之第二期款、第三期款予「創意盒子公司」後,卯○○與宇○亦接續前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宇○循相同模式以「工讀費」之名義作帳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各期賄款,而申○○及午○亦接續前開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午○出面收受該數筆賄款。

㈢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109年度擴充採購案:產發處於109年3月12日,針對「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進行109年度之後續議價擴充程序,決議由「創意盒子公司」繼續承作標案(下稱「109年度擴充採購案」),標案金額為295萬元(詳細招標條件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申○○時任產發處處長,並擔任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此時「創意盒子公司」已由宇○、甲○○承接股權,卯○○則退出該公司之經營,而宇○接任「創意盒子公司」之經營業務後,有感於創業維艱,遂央求午○代為詢問申○○可否免除收受賄款之慣例,惟申○○並不同意,申○○遂與午○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午○向宇○回覆仍須繼續給付賄款,宇○、甲○○聽聞後,唯恐日後標案續約及履約遭受刁難,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待連江縣政府於109年4月1日、109年11月13日將上開採購案之第一期款、第二期款核撥予「創意盒子公司」後,即延續以往由午○提供不知情友人連恩、辛○身分資料,並以「工讀生」之名義作帳領取薪資之方式,由宇○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各期賄款,而申○○及午○亦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午○出面收受該數筆賄款。適申○○於109年6月間,因「大坵島撲殺梅花鹿事件」引發輿論撻伐,遂遭調任為連江縣政府參議,宇○見狀,認申○○於110年度已無影響產發處標案之權勢,即於109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向午○表示隔年起即拒絕給付賄款,故未交付上開採購案之第三期款予申○○與午○。

二、緣連江縣政府為培養連江地區中小企業創新研發能力及產業競爭力,訂定連江縣政府地方產業創新研發計畫(下稱SBIR補助計畫),予以符合資格並經評選合格之中小企業最高100萬元之補助,該補助案並由產發處負責執行及審核。而依該補助計畫之規定,申請補助之中小企業之營業登記地需設籍在連江地區,且同一廠商每一年度以申請一次補助案為原則,申○○時任產發處處長,為辦理之SBIR補助案及採購案之主持人及評選委員。午○、巳○分別為申○○之長子、次子,詎午○、巳○為貪圖高額補助款,竟在申○○之配合下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

⒈午○、巳○於107年間,有意共同申請連江縣政府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惟因其等均為申○○之親屬,倘以自己名義申請補助,恐遭連江縣政府以利益衝突為由剔除補助資格,午○、巳○遂找尋壬○○、乙○○共同參與申請補助,並另向不知情之友人葉韻汶、謝和原借用身分資料,再由乙○○於107年6月間,將其與壬○○、謝和原之戶籍遷入午○、巳○所提供位於連江地區之親友住處;復以壬○○、乙○○、謝和原、葉韻汶為負責人,設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偉鑫企業社、紘翊企業社、興創企業社、福城企業社等公司,並由午○、巳○向不知情之舅舅陳玉亮借用位於「連江縣○○鄉○○村000號」、「連江縣○○鄉○○村000○0號」之房屋供設立公司登記,藉以營造該等公司均為連江地區中小企業之假象;午○、巳○另向巳○任職之「承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連江縣,下稱承虹公司,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張永興借用承虹公司之名義作為申請補助之用。

⒉俟尋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偉鑫企業社等5間公司後,午○、巳○即於107年6月間,以該5間公司之名義向產發處申請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詎申○○身為產發處首長,並兼任上開補助計畫評選委員會之主持人及評選委員,屬於受連江縣政府委託審核補助款使用方式,而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理應忠實執行業務,不得假借權力,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其明知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5間公司均為午○、巳○為規避補助資格限制所虛設或借用之公司,且同一人於同一年度同時以5間公司申請補助,亦不符補助規定,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隱瞞午○、巳○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補助之事,並於107年8月間,擔任評選委員會之主持人及評選委員參與該補助案之審議,最終全數通過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5間公司之補助案申請,午○、巳○共計獲得414萬1,000元之補助額度(註:補助額度僅為最高補助上限,此與最終詐得金額不同),致生損害於連江縣政府。

⒊午○、巳○順利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公司取得補助資格後,有鑑於依該補助計畫之規定,廠商實領補助經費不得超過所提計畫總經費之50%,遂有意藉由拉高計畫總經費之方式,獲取較高額度之補助款,午○、巳○竟與壬○○就偉鑫企業社,午○、巳○、壬○○及乙○○就福城企業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午○、巳○就紘翊企業社、興創企業社、承虹公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五所示親友之名義製作不實之人事薪資及差勤資料,用以虛增偉鑫企業社等公司之人事支出;復接續以相當於發票金額5%至10%不等金額之報酬,向如附表六所示之人久氣電行等公司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虛增偉鑫企業社等公司之「材料費」、「委託研究費」、「委託設計費」或「技術或智慧財產權購買費」等支出(廠商開立不實發票供午○等人詐領補助款部分,均經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嗣後再持上開製作之不實人事差勤資料及統一發票,向連江縣政府承辦公務員申請核銷補助款,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八之一至八之五所示之各期補助款匯入各該公司之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補助專戶內(共計詐得255萬332元),並足以生損害於連江縣政府審核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之正確性。

⒋而申○○於午○等人依上開補助計畫履約期間,唯恐其等因進度落後未能順利請領補助款,竟接續前開背信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公司有履約進度落後之情況時,即於108年1月28日、同年4月17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25日、同年9月20日間,多次主動將相關訊息傳送至由申○○、午○、巳○等人共組之通訊軟體LINE家庭群組(群組名稱:「美國一家人」)內,藉以提醒午○、巳○履約之進度;復分別於108年1月28日、同年2月22日,撥打電話向午○、巳○稱:「你們今年的SBIR今天資料沒有補齊,全部被取消哦」、「你們那個資料,今天以前一定要送哦」、「今天如果沒送,你們那個統統要解約,錢要繳回去喔」、「你的幾個SBIR進度有落後哦,其中六家有落後狀況,可能要安排時間來現場報告或視訊報告」等語,以提醒午○、巳○注意遞送履約資料之時間,並以此種方式掩護午○等人繼續同時以多家公司進行履約,終至成功詐領共計255萬332元之補助款,致生損害於連江縣政府。

㈡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

⒈午○於108年6月間,有意再次申請連江縣政府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遂於提出補助申請前,針對擬定計畫之方向先行徵詢申○○之意見,經申○○首肯後,午○即向不知情之許彩虹借用「枕戈待旦特產行」之名義,並以「馬祖酒粕手工皂研發計畫」為名,向連江縣政府申請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

⒉而申○○身為產發處之首長,並兼任上開補助計畫評選委員會之主持人及評選委員,明知「枕戈待旦特產行」實際上係由午○向他人借名使用,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午○為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關係人」,依法不得受連江縣政府之補助,竟仍基於圖利之犯意,違背上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其主管之事務,非但未迴避午○申請之補助案,反刻意隱瞞午○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補助之事,並於108年8月間,擔任評選委員會之主持人及評選委員參與該補助案之審議,最終順利通過「枕戈待旦特產行」(補助案之詳細資料,參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補助案申請,以此方式直接圖午○之不法利益,並使午○因此獲得83萬3,000元之補助額度(註:補助額度僅為最高補助上限,此與最終詐得金額不同)。

⒊午○順利以「枕戈待旦特產行」之名義取得補助資格後,有鑑於依該補助計畫之規定,廠商實領補助經費不得超過所提計畫總經費之50%,遂有意藉由拉高計畫總經費之方式,獲取較高額度之補助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以如附表五所示親友之名義製作不實之人事薪資及差勤資料,用以虛增「枕戈待旦特產行」之人事支出;復接續以相當於發票金額3%至10%不等金額之報酬,向如附表七所示之唯創公司等公司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虛增「枕戈待旦特產行」之「技術或智慧財產權購買費」支出(廠商開立不實發票供午○詐領補助款部分,均經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嗣後再持上開不實之人事差勤資料及統一發票,向連江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核銷補助款,致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八之六所示之補助款匯入枕戈待旦特產行之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補助專戶內,共計詐得69萬8,832元(另107年度及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之詐領款項匯總表,請參如附表九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連江縣政府審核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之正確性。

三、宙○○係義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義宸公司)代表人,丁○○則係連江縣北竿鄉大坵島之「大坵生態樂園民宿」負責人。緣產發處為維護管理連江縣北竿鄉大坵島之環境及調查梅花鹿之健康情形及數量,分別於108年間公開招標「108年度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109年間公開招標「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等2件標案(詳細標案資訊如附表十編號1、2所載),丁○○獲知該標案後,遂與友人癸○○、亥○○商討欲合夥投標承作,惟其等並未設立公司登記,不符合該標案之投標資格,詎其等竟先後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癸○○分別於108年間某日,向義宸公司負責人宙○○借用義宸公司之名義使用,而義宸公司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宙○○仍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丁○○、癸○○、亥○○借用義宸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108年度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雙方並約定丁○○、癸○○、亥○○以義宸公司名義得標後,如連江縣政府發放款項予義宸公司時,義宸公司得保留其中8%(5%作為繳交營業稅所用,其餘3%作為報酬),嗣後再由癸○○以義宸公司之名義填寫標單及製作投標所需文件,持向產發處投標,最後並由義宸公司得標而影響採購結果。丁○○、癸○○、亥○○履行上開標案完畢後,產發處復於109年間公開招標「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丁○○、癸○○、亥○○有意繼續投標承作,遂再次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癸○○於109年間某日,同樣保留標案款項8%(5%作為繳交營業稅所用,其餘3%作為報酬)之金額為對價,向宙○○借用義宸公司之名義使用,義宸公司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宙○○仍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義宸公司之名義及文件予丁○○等人投標,嗣後再由癸○○以義宸公司之名義填寫標單及製作投標所需文件,持向產發處投標,最後再次由義宸公司得標而影響採購結果。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申○○部分:

㈠共同被告卯○○於歷次、宇○於110年2月25日之廉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被告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3至25、172至177頁、本院卷五第417至424、514至5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申○○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卯○○、宇○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被告申○○或辯護人對之行使反對詰問權前,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卯○○、宇○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始向檢察官為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卯○○、宇○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卯○○、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㈢被告申○○之辯護人又主張證人卯○○於110年3月21日、宇○於110年3月5日、甲○○於110年2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是以傳聞內容再為傳聞供述,並非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究為傳聞或非傳聞,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供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供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供述者僅係轉傳述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是以同一供述證據之組合,可能涵括傳聞與非傳聞,應分別情形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屬傳聞之證詞,未經依法調查原始證人,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如係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查:

⒈證人卯○○於110年3月21日偵訊時證稱宇○向其表示「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有公關費支出成本,其並同意宇○放款乙節;證人宇○於110年3月5日偵訊時證稱關於卯○○告訴宇○其與申○○見面之情形,隨後午○及庚○○至「就是愛創意公司」上班,嗣「好物公司」得標「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時,午○與庚○○已離職,然費用報表裡面仍有4筆傭金費用,其很憤怒而與卯○○吵架乙情,另證稱其於「109年度擴充採購案」中,曾詢問午○可否不再支付賄款,然午○向其表示申○○不同意乙節,均為其等親身體驗之事實(詳後述),並非轉傳述他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卯○○、宇○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卯○○於110年3月21日、宇○於110年3月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被告申○○辯護人否認其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10年2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間只是「創意盒子公司」的員工,在進公司後不久,就聽傳動公司的人說過要將標案10%金額回饋給申○○等語(見偵26卷三第177頁),依證人甲○○所述,要將標案10%回饋給被告申○○乙情,係證人甲○○聽聞案外人傳動公司員工所言,而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甲○○同時證稱:我知道「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有將10%的回饋金給申○○,且都是給現金,因為我需要寫請款單,且這些錢是以「連恩」的名義申報勞務報酬,但「連恩」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可以領取報酬,我會交付賄款是因為比較心安等語,就「創意盒子公司」有以「連恩」名義作帳請領「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款項10%金額,乃證人甲○○親身經歷之事實,且非出於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證人甲○○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申○○辯稱甲○○上開證述係傳聞證言,而無證人之適格云云,並非足採。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110年2月22日廉詢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在案,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勘驗後之內容亦表示即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608、610至611頁),自應認上開證人經本院勘驗過之言詞陳述,有證據能力。

㈤按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卷附「『就是愛創意公司』專案別名細分類帳(註:內帳)」、「『好物公司』之轉帳傳票」、「『創意盒子』公司108年10月3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5日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及非固定酬勞領款憑單」等證據資料(見偵26卷八第79至87頁、偵26卷六第89至107頁),其上分別載有「9%佣金」、「馬祖公關費」、「10%回扣金-連恩」、「第二期款回扣10%」等文字內容,查本案檢察官係以其上文字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自身體驗及知識所為之陳述,核屬供述證據,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經被告申○○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就是愛創意公司』專案別名細分類帳(註:內帳)」、「『好物公司』之轉帳傳票」、「『創意盒子』公司108年10月3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5日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及非固定酬勞領款憑單」上所記載「9%佣金」、「馬祖公關費」、「10%回扣金-連恩」、「第二期款回扣10%」等文字內容,均無證據能力。然若係以該資料之物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即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是若以上開分類帳冊、轉帳傳票之「形式」本身,作為證據,而屬物證性質,依上述說明,本院既已依物證之調查程序,合法調查,則均有證據能力。

⒉又本案卷附之證人卯○○與宇○、卯○○與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卷八第100至103、104至109頁背面),其中從上開證人所傳送之對話部分內容,並依其與本件檢察官起訴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雖屬證人卯○○、宇○、午○所為之供述證據,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係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本身,作為證據,待證事實為「卯○○確實曾與宇○有以通訊軟體為該等內容的對話」、「卯○○確實曾與午○有以通訊軟體為該等內容的對話」、「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本身存在」,並佐證卯○○、宇○所稱:有與該等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為該等截圖內容對話之用。而不是直接以卯○○、宇○、午○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並業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俾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充分符合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要件,則均有證據能力。

⒊另卷附證人宇○與甲○○於108年9月24日下午3時13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6卷三第19至25頁),其中證人宇○、甲○○提及曾撥打電話詢問傳動公司的專案經理「MO」,對方表示標案金額若未超過100萬元,即不需行賄申○○等語,本案檢察官係以上開通訊內容作為證據方法,據以佐證被告申○○向得標廠商收取賄款,早已成為業界公開之秘密等待證事實乙節,然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經被告申○○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43頁、本院卷四第23至26、172至178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宇○與甲○○於108年9月24日下午3時13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就提及案外人傳動公司之專案經理「MO」稱被告申○○行賄等內容,均無證據能力。

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已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399至57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申○○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午○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申○○、宇○、卯○○、甲○○及證人子○、廖倩伶、黃珮珍、連恩、辛○等人之廉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被告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3至25、172至178頁、本院卷五第417至418、514至5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110年4月14日偵查中所為陳述(見偵26卷十一第165至172頁)及宇○於110年2月22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26卷三第63至66頁),均係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其所為陳述對被告午○而言,本質上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其等於供前、供後具結,亦無查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經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爭執申○○、宇○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43至444、447頁),且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是均無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7至424、514至5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卯○○、宇○、甲○○、巳○、壬○○、乙○○、丁○○、癸○○、亥○○、宙○○兼義宸公司代表人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卯○○、宇○、甲○○、巳○、壬○○、乙○○、丁○○、癸○○、亥○○、宙○○兼義宸公司代表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丁○○、癸○○、亥○○、宙○○兼義宸公司代表人及被告卯○○、宇○、甲○○、巳○、壬○○、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27至31頁、本院卷四第23至26、134至140、212至213、494至529頁、本院卷五第11至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399至572頁、本院卷六第13至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05年連江縣「馬祖首選海洋好禮」-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

㈠訊據被告卯○○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宇○、證人子○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6卷七第70至79、169至180頁、偵26卷八第2至8、45至46頁、偵26卷十一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五第237至245、266至299頁),並有「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之招標、投標、決標及契約書等履約文件、「就是愛創意公司」專案別明細分類帳(註:內帳)、「好物公司」之轉帳傳票、被告卯○○與證人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卯○○與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卯○○與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立榮航空110年4月1日函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72非供述證據A1卷第5至394頁、偵72非供述證據A2卷第5至388、485至488頁、偵26卷八第79至91、100至109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非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訊據被告申○○、午○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云云,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申○○部分:

⑴被告申○○辯稱:起訴書所載我在102年間,有讓午○跟庚○○到卯○○的公司服務,藉以跟卯○○建立所謂收取回饋之「默契」部分,事實上根本不存在。我對午○跟庚○○怎麼跟卯○○認識,為何到他的公司去上班的過程都不知道,而且從午○、宇○的證述可知,午○跟庚○○在102年間確實是到卯○○的公司服務並收取勞務報酬,相關事情都跟我無關。我處理「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標案,都是依法秉公處理,從來沒有要求午○安排我與卯○○碰面。我過往確實會利用前往臺灣洽公的空檔或搭機前的等候時間,與公共標案的得標廠商聯絡、碰面,但都只是瞭解工程進度或困境,而且類似的情況很多,我對有沒有跟卯○○在105年間碰面,確實沒有印象,但非常肯定絕對沒有跟卯○○拿任何一毛錢。他拿給誰,也不知道,卯○○說我跟他單獨碰面並拿錢,完全都不是事實云云。

⑵被告申○○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①被告申○○擔任產發處處長期間,因連江縣地處外島,公共標案之各種隱藏成本均高於臺灣本島之標案,因此申○○向來鼓勵廠商至連江縣投標,遇廠商有任何問題更積極為廠商解惑,期能減少廠商執行連江縣政府標案之不必要困擾,以促進地方繁榮及增進民眾權益。但是申○○並無在102年間就認識卯○○之印象。

②卯○○在102年7月間基於自己公司之業務需求而延攬午○及庚○○至「就是愛創意公司」工作,與申○○無關。午○與庚○○前往「就是愛創意公司」服務期間,乃是協助該公司與馬祖當地人進行各種聯繫、協調事宜,顯見「就是愛創意公司」給付給午○、庚○○勞務報酬,乃屬合法、正當,並無檢察官認為所謂之回饋「默契」存在。

③午○與卯○○間,就互相提供服務完成標案都會收取標案金額10%作為報酬,此為其2人互相約定的報酬比例,但並非起訴書所稱之卯○○「回饋」申○○之默契。

④「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是午○上網看到標案資訊後,因認卯○○的公司人員執行能力與寫案子能力都很好,且午○當時因賭博惡習缺錢,所以主動找卯○○鼓勵其投標並收取佣金,相關過程申○○並不知。

⑤午○在就是愛創意公司得標「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確實有依照與卯○○的協議協助執行標案,不僅工作成果會向卯○○報告,也會依卯○○的指示到公司與同仁一同討論,顯然午○證述曾與卯○○協議協助執行案件後收取佣金,確屬事實。

⑥依午○之證述可知,卯○○給付之款項,全數由午○收受,且是因為午○無法找到人員給卯○○報勞務費用,因此雙方才達成給付9%的費用作為報酬。相關費用的給付根本與申○○無關。

⑦卷内除卯○○一人陳述,別無其他佐證其供述内容為屬實在之孤證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卯○○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所謂「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之回饋款項與申○○。且起訴書所引用之卯○○之證述,亦與卷内客觀事證顯不符合。起訴書認為卯○○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與申○○,全非事實。

⑧午○於「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開標前、後,多次擅以申○○名義與卯○○虛應故事,午○雖證稱確有安排申○○與卯○○見面之情形,然對申○○而言,都僅是回答廠商問題,並無特殊之處,申○○對是否有見面、如有,談論話題為何等均已無印象,但申○○絕無可能與廠商談論收取回饋之事宜。

⑨「好物公司」在「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中,經全體評選委員一致評為第一名而得標,足證卯○○並無行賄申○○之必要,而申○○亦無任何檢察官所指之不法對價行為。

⒉被告午○部分:

⑴被告午○辯稱:我承認這些錢是我拿的,但我認為這些是我介紹標案以及協助完成標案所應得的酬勞,雖然我時不時會提到我跟我父親的關係,為了加強使他們相信我有這個能力完成標案,我不確定他們給我這筆錢是因為我父親的關係還是應該要給我的酬勞,或兩者都是云云。

⑵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①就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背景說明部分,午○於102年間認識宇○,為學習標案執行能力與技巧而欲至「就是愛創意公司」任職,遂透過宇○協助安排,經卯○○面試後至「就是愛創意公司」任職,午○、庚○○於102年至103年間確實有為「就是愛創意公司」提供勞務,並且於此期間形成只要午○有協助標案執行,即可賺取相當於標案金額10%勞務報酬之慣例,午○、庚○○所領得之款項皆為勞務報酬,絕非起訴書所稱之「回饋」。

②被告午○否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同正犯,午○只是因為賭博缺錢,且經常協助卯○○、宇○執行標案,但鮮少取得報酬,為此乃透過向卯○○介紹標案之方式尋求合作機會,並依照102年起之慣例,提出以標案金額10%為勞務報酬。而為了使卯○○等人認為自己有提供勞務,午○便利用自己了解申○○行程之優勢,單方面安排卯○○與申○○見面,使卯○○認為午○確實有協助標案執行而願意給付「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之9%款項,但申○○完全不知情,款項亦為午○收取與使用,雖卯○○、宇○對於午○提供勞務之價值看法不一,而認為給付予午○之勞務報酬為回扣或賄款,但不能抹除午○確實有提供勞務之事實。

③午○於尋得「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公告後,隨即邀請卯○○投標,欲以協助標案執行之方式賺取利潤,然卯○○或許因午○與申○○之父子關係而誤會午○是代表申○○索取賄款,然事實上申○○完全不知情,午○也確實有給付勞務,包括協助尋找伴手禮輔導廠商與引薦申○○、卯○○見面以解答標案執行問題,只是卯○○、宇○對於午○所提供之勞務價值看法不同,尤其宇○認為必須每日上班才可以領取勞務報酬,因午○沒有日日上班,宇○方認為卯○○所給付者為回扣或是賄款,但事實上午○確實有提供勞務予卯○○等人,其所受領者皆為勞務報酬,亦為午○自行使用,絕非交付申○○之賄款。

④依被告午○記憶所及,「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四期款項之9%皆為午○收取,而經與卷内資料核對後,午○確認第三期、第四期款項之9%是於「就是愛創意公司」位於新北市板橋之8樓辦公室所收取,然午○就第一期、第二期款項9%收取時間與地點已不復記憶,但午○於收取該等款項後,並無交付予申○○,申○○亦不知情。

㈢經查:

⒈連江縣政府建設局於105年間辦理「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標案金額為705萬元,履約期限為105年3月3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為履約期間橫跨3年度之採購案(詳細招標條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該標案於105年3月10日公告、同年3月31日召開評選會議,被告申○○時任連江縣政府建設局長,並擔任該採購案評選會議主席兼任評選委員。被告卯○○為「愛創意公司」、「就是愛創意公司」、「創意盒子公司」、「好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好物公司」於「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中經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並順利得標乙節,業據被告申○○、午○、卯○○供承在卷(本院卷四第27至29頁),並有「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之招標、投標、決標及契約書等履約文件在卷可稽(見偵72非供述證據A1卷第5至394頁、偵72非供述證據A2卷第5至38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創意盒子公司」於102年間投標連江縣政府「102年馬祖養生美食開發計畫」後、決標前,當時宇○跟我說局長(即被告申○○)的兒子午○有事情想要跟我見面談一下,後來午○來了之後,跟我提到他想要在我公司學習標案執行的能力跟技巧,還說他希望帶一個朋友庚○○一起來,我當時考量到我們取得的這個馬祖標案需要經常跑到馬祖,有在地人協助會比較方便,所以才會同意午○的要求,午○及庚○○任職大概2年左右,薪資部分是標案金額的10%,我確實支付給他們勞務所得。就是愛創意公司陸續得標連江縣政府觀光局「102年度運用戶外媒體宣導計畫」、「102年度運用大眾傳播媒體宣導計畫」等標案,但此2標案是我們正常執行,跟本案無關。嗣因為103年的時候午○已經在我的公司工作一陣子了,我們彼此已經比較熟悉,宇○也告訴我說她經常請午○幫忙傳話確認局長申○○的意思,久而久之我也知道午○是有一些影響力的人。後來,午○就開始跟我透露,在做馬祖地區標案時要保留一些利潤,即要支付一些公關費給申○○的訊息,我就請宇○去了解後續要怎麼做,午○當時告知要保留10%利潤,但因為我不想要有行賄的問題,我希望有硬體配合及人力執行費用,是真的有做事,我們才付錢,所以在後續「就是愛創意公司」於103年間投標「103年馬祖魚貝市場開拓計畫」裡,我有支付10%的公關費給申○○,那時候就是用午○、庚○○實際勞務所得名義給付。因為午○是申○○的兒子,關係很親密,而且依照我們之前執行102年執行馬祖養生美食計畫的經驗,很多關於標案執行的訊息宇○有告訴過我,我們確實可以透過午○來跟申○○來傳遞溝通,所以午○開口跟我談公關費的事情時,我就認為應該就真的是申○○要他來說的。「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這個標案最初就是申○○請午○來問我要不要投標,我當時跟他說我可以試試看,所以後來在105年3月27日的時候(標案決標前),午○就跟我說申○○約我當日下午3點在機場見面,見面之後,申○○就跟我說「歡迎你來投標,我們馬祖的標案跟別的地方的比較不一樣,希望你好好做」,我當時是第一次跟局長見面,我也很緊張,於是局長跟我說什麼,我都說「是」,然後這個會面就結束了,時間很短,我推測這次見面應該是因為我之前的標案就已經有給付賄款,申○○想要看看我,因為我承作這麼多標案,第一次遇到機關首長會私底下約我見面,而且見面只是講一些言不及義的話,而因為我有103年時給付賄款的經驗,所以我當時心裡也知道等到這個標案的款項核撥下來之後,也要給付10%的賄款給申○○。我印象中105年5月25日我也有與申○○約在松山機場見面,詳細談話內容我不記得了,但從這個時間點看,應該是申○○告訴我說第一期款項已經撥付了,要我可以開始準備交付賄款了。105年7月2日我也有與申○○約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附近見面,我不記得見面原因了,但我確定交錢給申○○的時間不是這幾天,因為我查閱公司內的帳冊,第一期標案的賄款打出來的時間是105年8月,所以交付賄款時間應該是108年8月後。但因為依照我們之前的作法,申○○那邊會提供一個人頭讓我們公司核銷勞務費用,可是在這個標案裡面,因為金額比較大,好像是午○轉達過來的一個訊息,說因為金額太大了,人頭會有稅務的問題,他們找不到人頭,所以希望我們這邊給付9%的現金就好,所以後來才會變成交付標案金額的9%當作賄款,這個標案前三期的賄款應該都是由我親自領取並交付,因為各期款項將近20萬元,所以這三期款項我比較有印象,我記得其中二次交款之前都是由午○跟我連繫,告訴我說 「老大想要跟我見面」,並告訴我見面的時間、地點,另外還有一次是申○○親自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他現在在臺灣,要跟我見面,並告訴我見面的時間、地點。因為我跟他們的運作模式,都是在標案款項核撥下來之後,我就會交付賄款給他們,所以他們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也知道他們的意思,就會依他們指示的時間、地點,帶著現金過去交給申○○。我記得第一期款項下來之後,隔了2、3個月才把錢交給申○○,應該是105年8月間,原因是當時申○○一直沒有給我申報勞務報酬的人頭,所以後來針對這件事情,申○○改要求我給付現金之後,我才將現金給他。另外,第二期到第四期的款項,應該都是在款項核撥下來之後沒多久我就將現金交給申○○了,第二期款、第三期款交付的時間分別是106年1月、107年2月。而交付賄款的地點,一向就只有2個,一個是臺北松山機場,一個是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圓環附近的屈臣氏,我都會開車到約定的地點之後,申○○就會上我的車,然後他會跟我簡單寒暄之後,就把賄款拿走。我確定的是前三次都是由申○○親自來拿錢,當時交付賄款時都只有申○○上我的車跟我拿錢,午○並不在場,至於第四期賄款因為金額只有6萬多元,申○○是怎麼叫我交付的,我比較沒有印象,也有可能是午○來拿的。因為103年時我就已經有交付賄款的經驗,105年的這一次申○○又找我出去見過那麼多次面,每一次都講一些言不及義的話,再笨的人都知道他的意思,是要讓我知道他重視這個案件,我想說像之前一樣,交付賄款能夠讓案件順利結案,所以才會願意繼續交付賄款給他等語(見偵26卷三第109至112頁、偵26卷八第121至127頁、本院卷五第251至266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1年以兼職的身分到「就是愛創意公司」工作,任職企劃,於102年1月才轉成企劃正職。102年間因為我與卯○○那時還是男女朋友,所以卯○○要去哪都會跟我說,當時我在協助公司撰寫「102年馬祖養生美食開發計畫」標案,我記得「就是愛創意公司」在參與連江縣政府「102年馬祖養生美食開發計畫」標案評選後、議價前,卯○○突然跟我說,他接到時任連江縣政府觀光局局長申○○的電話說要找他,並約在臺北松山機場見面,他覺得很奇怪,但還是依照指示過去。後來卯○○回來之後就說局長跟他說,要找兩個人來我們公司上班,但因為我們公司根本沒有缺人,所以我就問卯○○說,找這兩個人要做什麼,卯○○就跟我說,局長跟他說,找這兩個人來上班之後,要用標案金額的百分之10的款項當作他們的薪水,如果不同意的話,就叫我們公司不要來議價。卯○○也有約談我跟我上面的謝秀雯經理,然後請我們評估這個案子的利潤,因為「就是愛創意公司」是採用底薪加專案獎金的的制度,所以我跟謝經理現場表示反對,但是卯○○指出如果沒有採用這兩位人力,就會被告知沒有辦法議價。我當時計算之後,發現應該不至於到虧損的程度,只是獲利變少,卯○○聽了之後,就說公司需要有獲利,所以還是請我先面試這兩個人之後再做決定。後來這兩個人來了之後,一個是午○,另外一個是庚○○,當時他們給我的印象是很乖的小朋友,只說是從小在馬祖長大的馬祖人,並沒有特別不好的地方,而且事前卯○○就推測這兩個人應該是申○○的親戚,再加上有人跟我說,沒有馬祖人的幫忙很難融入馬祖當地的餐飲業,所以我面試之後,就讓午○跟庚○○來上班。當時我把我手上有關於馬祖的計畫都委託這兩位工讀生,慣例就是只要他們有幫我執行的案子,例如「102年馬祖養生美食開發計畫」、「102年度運用戶外媒體宣導及平面文宣宣導計畫」、「102年度運用大眾傳播媒體宣導計畫」、「103年馬祖魚貝市場開拓行動計畫」,我都會给10%作為勞務費用,這兩個人在上開計畫都有來做工讀生,他們的上班模式是比較像是承攬制,一開始剛進公司時,每天都會來上班,但後來變成只有有事情的時候才會進公司,一直到「103年馬祖魚貝市場開拓行動計畫」這個標案履約的前期他們還有參與,但到了履約的中、後期時,午○就跟我說他們要去別的地方上班,他們之後不會再進公司了,只是有事情的時候,可以協助我們連繫馬祖那邊的人,所以我們還是有給他們錢。午○於105年3月11日拜訪卯○○之後,我曾主動詢問卯○○關於午○的來意,卯○○則向我表示「午○請我們標馬祖伴手禮(即『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然後問利潤分多少,回去跟老劉報告」、 「利潤約10%至15%」等語,因為午○在102年、103年間的標案,雖有固定拿10%的利潤,但那時他都有幫忙我們進行一些跟當地業者溝通的事情,然而在「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裡,午○完全沒有參與及幫我們做任何事情,所以我覺得根本不應該給他錢。因為公司是底薪加專案獎金制度,所以每個負責到的同事都會在意自己有沒有做白工,我在「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結案之後,當時午○跟庚○○已經不在我們公司任職了,我發現這個標案的獎金跟我原本預期的不一樣,跟我原本計算的結算大概少了10萬,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就去細查會計給我的費用報表,就發現報表裡面記載了4筆佣金費用,於是我就去問卯○○為什麼有這幾筆錢,我記得卯○○當時跟我說,局長申○○還有找他,並且說這幾筆錢還是要付,我當下心裡就知道這筆錢是行賄的款項,所以沒有針對行賄的細節多做質問,但那時候我記得這個標案因為要付這筆錢,我在整個標案中多了60幾萬多的成本,會影響到我的獎金,所以我很憤怒,還跟卯○○大吵一架等語(見偵26卷七第169至180頁、偵26卷十一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五第266至299頁)。

⒋證人即「創意盒子公司」會計人員子○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3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期間在卯○○開設之「就是愛創意公司」、「愛創意公司」、「創意盒子公司」、「好物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於109年2月間起則在宇○、甲○○開設的「以樂策略有限公司」、「創意盒子公司」擔任兼任會計人員。「就是愛創意」專案別明細分類帳明細是我直接從系統轉出所製作的,上面有註記「馬祖伴手禮,9%佣金,馬祖公關費」,這些註記是依請款人在請款單上寫什麼我就打什麼。公關費和佣金在我認知中就是請客、送禮、回扣或退傭,但這是内帳才會列示,外帳通常不會列出。我不知道這是支付給誰,我知道的話就會寫出來。請款的話,通常會有請款單,就算是宇○也會提供給我,不然我沒辦法做帳,如果沒有請款單,就是卯○○請款的,決定9%這個數額的,我不知道是誰,但是通常是企劃部主管或是卯○○決定的。支付第一期佣金的時候,卯○○有來我辦公室,說要跟誰見面,要給這個誰這筆錢,只記得卯○○說這9%是要給處長還是局長,我不確定是處長還是局長,但我記得就是有個長,所以這筆錢我才會認知是公關費,並且列為公關費,我只知道關鍵字是9%、第一期款。第二期以後,我才知道算法是2,115,000元*9%等語(見偵26卷八第42至46頁、本院卷五第237至245頁)。

⒌「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預計補助總金額為705萬元,於提送工作書或工作計畫執行進度交予機關辦理審查會議,經機關核定後撥付,第一、二、三期款均為契約價金總額30%,為2,115,000元,第四期款則為契約價金總額10%,為705,000元;從「就是愛創意公司」專案別明細分類內帳以觀,帳冊中科目編號4203,科目名稱「營業收入-專案」項下,於105年5月25日記載「0000-000年連江縣馬祖首選海洋好禮伴手禮發展計畫第一期款」收入2,014,286元、於105年11月1日記載「0000-000年連江縣馬祖首選海洋好禮伴手禮發展計畫第二期款」收入2,014,286元、於106年11月16日記載「專案1075馬祖伴手禮-連江縣政府-105年連江縣馬祖首選海洋好禮伴手禮發展計畫第三期款」收入2,014,286元、於107年11月22日記載「1075馬祖伴手禮-105年連江縣馬祖首選海洋好禮伴手禮發展計畫第四期款-連江縣政府」收入671,429元;另帳冊中科目編號0000-000,科目名稱「營業成本-媒體廣告費」項下,分別於105年8月24日、106年1月17日、107年2月6日、107年12月31日記載支出190,350元、190,350元、190,350元、63,450元,此有「就是愛創意公司」專案別明細分類內帳、「好物公司」轉帳傳票、「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偵26卷八第79至87頁、偵72非供述證據A2卷第283至304頁),足見連江縣政府係分別於105年5月25日、105年11月1日、106年11月16日、107年11月22日給付就是愛創意公司「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第一、二、三、四期款,核與證人卯○○所證稱其印象中105年5月25日有與被告申○○約在臺北松山機場見面,見面內容係被告申○○通知其第一期款項已經撥付,暗示卯○○要開始準備交付賄款乙節相符(見偵26卷八第125頁)。此外,「好物公司」亦分別於連江縣政府撥各期款項後,分別於105年8月24日、106年1月17日、107年2月6日、107年12月31日提領190,350元、190,350元、190,350元、63,450元,共計634,500元,而為該標案總預算補助金額705萬元之9%。另證人子○曾與證人卯○○以通訊軟體LINE中提及「105年連江縣馬祖首選海洋好禮伴手禮發展計畫第三期款$2,115,000,106/11/30入款$2,114,970,扣除匯款手續費$30」、「馬祖公關費2,115,000*9%=$190,350」,證人卯○○則回覆「明天有辦法領現金?」、「都是那(拿)現金」等語,亦有證人子○與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26卷八第88至91頁),益徵證人卯○○確有向證人子○請領相當於上開標案款項9%之現金,且該筆金額係以「公關費」名義作帳。

⒍觀諸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扣案物即證人卯○○之IPAD中擷取之卯○○行事曆可知,證人卯○○於105年3月11日下午6時記載「來訪:午○」,隨後證人宇○於同日晚間8時17分傳送訊息問卯○○「午○找你幹嘛?」,卯○○即向宇○表示「午○請我們標馬祖伴手禮,然後問利潤分多少,再回去跟老劉報告」、「我說10%~15%」、「妳先算利潤、看多少」,宇○則回以「不是都固定10%」等語,此有證人卯○○之IPAD行事曆擷取報告、證人卯○○與宇○105年3月1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72非供述證據A2卷第431頁、偵26卷八第100至103頁),足以佐證證人宇○證稱其得知被告午○於105年3月11日拜訪證人卯○○之後,旋即主動詢問證人卯○○關於被告午○的來意,證人卯○○則向其表示被告午○來邀標,並詢問利潤會分多少之情節為真。

⒎復佐以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5年3月27日有安排卯○○與申○○在臺北松山機場見面、105年5月陸續依照申○○班機安排卯○○與申○○在臺北松山機場見面、105年7月2日早上10時也有安排卯○○與申○○在民生東路5段188號圓環附近見面,安排他們見面的目的是,因為卯○○的標案中有不明白之處,我沒有辦法回答他,所以我希望可以約我父親申○○一同來解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卯○○上開證稱有與被告申○○於臺北松山機場及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圓環附近見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午○與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26卷八第104至109頁),從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午○與證人卯○○確實於105年3月27日、105年2月1日、105年7月1日間有訊息往來紀錄,午○於105年3月27日傳送「老大問說有需要見面嗎?下午三點機場」等語,且卯○○於同日回覆「我到了,你到再LINE我」等訊息;午○復於105年5月21日傳送「三人聚會」、「十二點整在機場」等語,卯○○於105年5月22日回覆「我在機場了,到再通知我」等訊息;午○又於105年7月1日傳送「明天早上九點可以見面嗎」、「明天早上十點整民生東路五段188 圓環這裡」等語,卯○○則回覆「OK」,並於105年7月2日上午9時54分回覆「我在188號樓下了」等訊息,午○再度以「屈臣氏嗎 我在前面車」等語回覆,足徵被告午○供稱、證人卯○○證稱,被告午○安排被告申○○、證人卯○○分別於105年3月27日(即105年3月31日評選會議前4天)、105年5月22日、105年7月2日見面乙情為真。

⒏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卯○○投標「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請我確認參與投標的公司幾家並確認名稱,我向他回覆「老大沒有回應」,老大是指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1頁),亦有證人卯○○與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6卷八第104頁背面),足見證人午○證稱在與證人卯○○之對話過程中,即有主動提及被告申○○,並表示被告申○○還未回覆上開標案詳細投標廠商內容乙節,確屬真實。

⒐此外,被告申○○於105年3月27日下午4時,搭乘立榮航空自臺北松山機場返回南竿機場;於105年8月25日搭機自南竿機場往臺北松山機場、於105年8月28日搭機自臺北松山機場返回南竿機場;於106年1月16日搭機自南竿機場往臺北松山機場、於106年1月20日搭機自臺北松山機場返回南竿機場等情,此有被告申○○於立榮航空之旅客交易資料明細(見偵72非供述證據A2卷第485至488頁,該交易資料明細僅記載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足見被告申○○於105年3月27日、105年8月25起至同年月28日、106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均位處於臺北,核與證人卯○○所稱其於105年3月27日、105年8月間、106年1月間均與被告申○○於臺北松山機場或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圓環附近見面乙情相符。

⒑從上開證人證述足徵,證人卯○○、宇○對於被告申○○、午○最初要求以指派人力至「就是愛創意公司」上班,而以此「勞務報酬」而取得標案款項之10%,嗣於「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中,並未提供任何人力,仍央求上開標案款項之10%作為回饋,然因金額較大故有人頭作帳稅務問題,而將標案金額減縮為9%,且均係以公關費用作帳,被告申○○並親自至臺北松山機場或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圓環附近收受賄賂,證人卯○○所指與被告申○○見面交付賄款之日期,依立榮航空機票訂位顯示,被告申○○亦均確實身處臺北之情節,與證人子○所證述「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中,「就是愛創意公司」確實有支出該標案金額9%,且以公關費用、現金作帳,係證人卯○○指示要給處長或局長的人士之情節,證述均鉅細靡遺、甚為明確,若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應係憑其記憶所為之陳述,且其等證述顯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並非全然敘述對被告申○○、午○不利之內容,顯然並無刻意加重被告申○○、午○責任之情形,況證人卯○○並無任何誣陷被告申○○、午○之動機,倘非真有其事,其何需承認確實有交付賄款給被告申○○及午○之情事,而自陷於重罪。再被告申○○、午○與證人卯○○、宇○、子○間無恩怨糾紛乙節,自難認上開證人有蓄意誣陷之動機。又上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上開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⒒從而,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得以補強證人所證,足見在「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決標之前,被告申○○就已透過被告午○與證人卯○○見面、邀標、談論「利潤」分配比例。被告申○○確實有透過被告午○聯繫被告卯○○,而於105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之某日、106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間之某日、106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2月底止間某日,分別在臺北松山機場或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圓環附近之地點,收受證人卯○○所交付之第一、二、三期賄款各190,350元;再依「就是愛創意公司」專案別明細分類內帳顯示,第四期賄款係於107年12月31日出帳,足見被告申○○或午○應係於107年12月31日後某日在臺北松山機場或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圓環附近之地點,收受證人卯○○所交付之賄款63,450元等節,已堪認定。

㈣對於被告申○○、午○其他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在102年間就認識卯○○之印象,亦無起訴書所稱回饋「默契」存在。午○主動找卯○○鼓勵投標並收取佣金,且全數由午○收受,相關過程及費用給付其並不知情,卷内除卯○○一人陳述,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卯○○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與申○○,申○○絕無可能與廠商談論收取回饋事宜。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午○、庚○○所領得標案金額10%均為勞務報酬,卯○○於「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中所給付被告午○之款項均為勞務報酬,僅係卯○○、宇○對於午○提供勞務之價值看法不一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卯○○於102年間就有協議,只要我配合、協助他們執行完案子,我就有10%佣金。我看到網路上公告「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後,去邀請卯○○來投標,也跟他談了利潤,並協助他們尋找廠商,除了提供廠商名單以外還會提供資料。我完全沒有跟申○○提過卯○○投標「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的事情,也沒有幫卯○○詢問申○○投標廠商有幾家的資訊。申○○常會請我載他去機場或接送機,所以我臨時知道了申○○的行程,就可以立刻安排卯○○與申○○見面,申○○可以幫忙卯○○解決一些行政上的問題或是注意事項。印象中卯○○一直跟我說要開勞務什麼的,我覺得很麻煩,所以後來「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報酬才改為9%,標案四期的金額都是我收取,後二期是我到卯○○辦公室領取,從未交給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9至324頁)。

⑵然查,證人午○證述與證人卯○○、宇○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差異甚大,而證人卯○○、宇○均已詳細證稱102年間被告午○要求至「就是愛創意公司」工作,並以標案款項10%金額,作為午○、庚○○之薪資,嗣於「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中,被告申○○透過午○安排與證人卯○○見面,並且由被告申○○親自收取賄款乙情,與證人子○所證稱大致相符,卷內尚有「就是愛創意公司」專案別明細分類帳、「好物公司」轉帳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立榮航空旅客交易資料明細等證據得以作為補強,業經本院調查審酌證據並說明如上。

⑶至被告午○辯稱102年午○與庚○○於「就是愛創意公司」所取得之薪資數額與「就是愛創意公司」102年得標馬祖地區標案金額之10%數額不符,顯見起訴書記載以標案金額之10%作為午○與庚○○之薪資以回饋申○○乙情並不屬實。經查,「就是愛創意公司」於102年間所得標連江縣政府之標案為「製作馬祖淡菜料理食譜」、「102年馬祖養生美食開發計畫案」標案,得標金額分別為44萬9,000元、295萬元,共計339萬9,000元,若以被告申○○所辯稱午○、庚○○所得各19萬4,000元,共計38萬8,000元,則午○、庚○○分別所得勞務報酬大約為上開102年得標標案之11%(計算式:38萬8,000元/339萬9,000元),亦與10%數額相差不遠,尚不得以所得回饋數額有略為出入,遽認證人卯○○、宇○關於核心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言全部不可採信。

⑷綜上而論,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顯係事後虛構以迴護被告申○○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申○○、午○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依午○證述,「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四期款項均由午○收取,且依卯○○與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卯○○係於107年2月6日下午3時與他人約定交付第三期款項,且碰面地點為辦公室,然卯○○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傳訊息給子○,表示其「回公司路上」,顯然卯○○斯時已遲到14分鐘,才發訊息告知同仁,表示其對即將與之碰面的對象,對於自身遲到並不在乎或緊張,是卯○○主觀上若認為與申○○是「下對上」關係,自然會戒慎恐懼,絕不可能會有遲到情形,足見卯○○約107年2月6日碰面之人絕不是申○○云云;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亦辯稱:「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四期款項受領人均為午○,第一期、第二期款項9%收取時間、地點已不復記憶,但第三期、第四期款項之9%確係被告午○於「就是愛創意公司」位於板橋之8樓辦公室所收取云云。然查:

⑴就被告申○○抗辯「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第三期款項並非交與申○○云云。經查,證人子○於107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卯○○「『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第三期款項已經入款」、「馬祖公關費2,115,000*9%=$190,350」等語,卯○○則表示需以現金方式提領,故子○於同日陳稱「我明天請倩伶(即就是愛創意公司另一名會計人員)領」、「你幾點要?」,卯○○則回以「明天約15:00」,子○雖回覆以「OK」,然於107年2月6日再度表示「因為小兔說周三2/7下班,才能給我對帳單,所以我可能會六日來加班發給廠商,會填補休,先告知楊大哥一下」等語,卯○○則回以「沒問題」。又卯○○於107年2月6日向子○反應其信用卡自動繳款有未扣足情事,子○隨即於同日回覆「月底都很忙,我忘記跟你要信用卡明細表了,所以沒有匯錢進去」、「你今天會回來嗎?今天補匯」等語,卯○○於同日下午12時7分則回以「我約15:00進辦公室」,並於同日下午3時14分再度傳送「回公司路上」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見偵26卷八第88至91頁),從證人卯○○與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下文觀之,證人卯○○雖稱以「明天(即107年2月6日)約15:00」,而證人子○則表示小兔(應為「就是愛創意公司」員工)於同年2月7日後才能給對帳單,足以顯示被告卯○○本來係約定於107年2月6日下午3時交付款項,然經證人子○提醒同年2月7日後才能給對帳單,是證人卯○○實際提領第三期款日期應係107年2月7日或之後的日期。此外,後續談話內容為證人子○詢問信用卡帳款匯款一事,並詢問證人卯○○今天是否會進辦公室等語,卯○○則回以「我約15:00進辦公室」,足以顯現107年2月6日當日情形應是卯○○並無如期交付款項給申○○,證人卯○○並回應證人子○的詢問,而表示大概將於下午3時進辦公室。

⑵且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天約15:00就是指要交付款項,從我跟證人子○的LINE對話過程中,我清楚地記得我有交付款項給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0頁),復於答辯狀內再度表示,本案相關馬祖投標案件,迄今已逾數年之久,是證人卯○○對於各次與被告申○○見面及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可能有混淆之情形,然對於是否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申○○或被告午○,斷無可能有記憶錯誤之情事(見本院卷五第357至360頁)。是證人卯○○應係於107年2月7日當日或其後之某日親自交付被告申○○第三期款項,證人午○所證稱與其他證據資料均有不符,顯然為迴護同案被告申○○脫免罪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無從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申○○、午○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柏宏、郭耿煌到庭,待證事實為:被告申○○擔任處長任內,常利用到臺灣出差時間,於其職責範圍內之公共工程標案得標廠商碰面,以了解工程進度或困境,並鼓勵投標其他工程,是被告申○○主觀上認為與廠商碰面合理正當,其更未曾利用碰面機會向廠商索取賄款乙情,因對本院就被告申○○上開犯行之認定,已不生任何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午○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庚○○、連恩到庭,然就證人庚○○部分嗣經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具狀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五第67頁),另傳喚證人連恩之待證事實為:午○於105年間出入賭場參與德州撲克活動,有大量資金需求,方情急之下假借申○○名義向卯○○索取賄款乙節,惟此待證事實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被告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申○○、午○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卯○○、申○○、午○此部分之起訴犯行應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

㈠訊據被告卯○○、宇○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廖倩伶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珮珍、連恩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6卷三第114至122、176至180頁、偵26卷五第82至84、97至105、159至163頁、偵26卷六第80至83、108至112頁、本院卷五第224至233、245至251頁),並有被告宇○與證人甲○○於108年9月24日下午3時13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宇○與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創意盒子公司」108年10月3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5日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及非固定酬勞領款憑單、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採購案之招標、決標公告、決標紀錄、契約書等履約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26卷三第19至25頁、偵26卷六第89至107頁、偵26卷七第136至141頁背面、偵72非供述證據B1卷第5至600頁),足認被告卯○○、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申○○、午○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云云,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申○○部分:

⑴被告申○○辯稱:「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中,我沒有向卯○○或宇○索取任何款項,起訴書說我之前還有跟其他廠商要10%費用,更不是事實。午○當初怎麼跟宇○說的,我真的不知道。且被告宇○已經作證是因為午○有幫忙做事,所以才給他錢,顯然卯○○或宇○給午○的,就是勞務報酬,而且相關款項都是午○收取,我根本不知道,也與我無關云云。

⑵被告申○○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①宇○給付給午○「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10%之 費用,實為午○前因花費成本與卯○○之公司共同開發產 品,嗣被更換廠商而因此蒙受損失,故才向宇○要求之補償款項,但午○嗣後也有持續提供勞務服務,且宇○也認知相關費用是要給午○的勞務對價。顯然相關費用是勞務報酬,根本不是賄款。

②依照卷内證據所示,宇○所給付的費用,係由午○以友人連恩、辛○之名義收取、並於領取後存入其個人帳戶或直接與午○須給付給之費用相扣抵,顯然相關費用確實是由午○個人所收取並花用,與申○○無關。

⒉被告午○部分:

⑴被告午○辯稱:我承認這些錢是我拿的,但我認為這些是我介紹標案以及協助完成標案所應得的酬勞,雖然我時不時會提到我跟我父親的關係,為了加強使他們相信我有這個能力完成標案,我不確定他們給我這筆錢是因為我父親的關係還是應該要給我的酬勞,或兩者都是云云。

⑵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①午○確實有就「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109年度擴充採購案」提供勞務,其所取得之標案金額10%款項皆為其勞務報酬,只是宇○認為午○沒有天天上班,方認為該等款項是回扣或賄款,並詢問午○該等款項是否「往上繳」,午○亦以不否認之方式使宇○更願意給付相當於標案金額10%之勞務報酬,但事實上申○○並不知情,款項亦全部為午○自行收取、使用。

②午○將自宇○處取得之「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第一期、第三期、第四期款項10%以及「109年度擴充採購案」第一期、第二期款項10%合計共30萬6,000元均供自己花用,午○並取得對創意盒子公司債務抵銷之利益,相當於「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第二期款項之10%即5萬7,000元,是午○所取得之款項與利益皆為午○所有,並無交付申○○,午○並無與申○○為職務行為上收受賄賂罪之行為分擔。

㈢經查:

⒈產發處於108年6月6日,公告招標「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勞務採購案,標案金額為191萬元,並另保留後續擴充採購案3年,採購金額共計1,076萬元(詳細招標條件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申○○時任產發處處長,並擔任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創意盒子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得標上開採購案,斯時宇○已升任專案經理人,全權負責連江地區採購案之執行,卯○○則退居公司經營者之角色,僅針對公司之成本、獲利層面予以關心。詎連江縣政府於108年8月13日依約撥付上開採購案之第一期款項57萬3,000元予「創意盒子公司」後,午○確有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11樓之「創意盒子公司」內向宇○領許第一期款5萬7,000元,該筆金額係「創意盒子公司」以連恩為工讀生名義作帳支出;第二期款5萬7,000元則因為充作宇○對於午○之債務而抵銷;午○復於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同址向宇○收取7萬6,000元,該筆金額係「創意盒子公司」以連恩為工讀生名義作帳支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宇○、卯○○、證人廖倩伶、黃珮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卷五第97至101頁、偵26卷六第108至112頁、偵26卷七第169至180頁、偵26卷八第121至126頁反面),並有「創意盒子公司」108年10月3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5日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及非固定酬勞領款憑單、「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之招標、決標公告、決標紀錄、契約書等履約資料在卷足證(見偵26卷六第89至107頁、偵72非供述證據B1卷第5至100頁),復為被告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9至3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中我也有交付標案金額10%的賄款給申○○,但108年6月間宇○就有跟我提過她之後想要獨立出去創業,而這個標案是由宇○全權負責,她當時有輕描淡寫地跟我說,這個案件有10%的公關費成本,而因為我有103年及105年交付賄款給申○○的經驗,宇○跟我說的意思,我也懂,所以我就跟她說沒有問題,後來也同意放款,只不過這個案件的細節,都是由宇○在執行,所以細節我比較不清楚。我記得我有放行勞務支出款項,但是款項是用誰的名字核銷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公司也沒有名為連恩、辛○這2名員工。申○○之前就有收賄的新聞,所以我也會擔心有行賄問題,所以過去申○○跟我說明與見面後,我就對申○○裝傻,申○○很聰明,只會當面跟我講要多努力標案,以及說馬祖地區的案件跟別人不一樣,他都是透過別人來告訴我,即透過午○讓我知道做馬祖的標案要保留10%的利潤,我希望是硬體配合及人力執行費用,我知道「108年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沒有實際提供服務報酬,但我還是出帳了,之所以願意交付賄款給申○○是因為之前的案件都已經有交付賄款了,而且我也擔心沒有繼續給錢的話,可能會無法順利結案,所以才會願意繼續給錢等語(見偵26卷三第109至112頁、偵26卷八第125至126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創意盒子公司」於109年2月間改為由我與甲○○承接,並由甲○○擔任負責人。當「創意盒子公司」要投標「108年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時,申○○、午○曾約我在申○○位於新北市中和的住處見面,申○○約我見面的原因是申○○對我們「108年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有一些履約方面的想法,所以透過午○請我列印標規之後去跟他討論。討論的過程中,申○○主動提到說產發處還有另外一個「馬祖淡菜推廣計畫案」標案,希望「創意盒子公司」可以投標,可是在此之前我就上網看到這個標案的招標資料,我發現這個標案要求得標廠商必需邀請馬祖在地的淡菜業者來臺北進行4天的展售及試吃,可是我長期經營馬祖的標案,我知道馬祖當地淡菜業者的心態,他們只要單純擔任供應商,就可以確保獲利,並不會想另外支出人力跟時間來臺灣擺攤,所以我覺得假如「創意盒子公司」承作這個案子,會找不到淡菜業者來現場,所以申○○提及這個標案時,我馬上就回絕申○○。午○當時也在現場,他聽到我拒絕申○○的原因之後,就跟我說,沒關係、他會幫忙我,於是我就問他要多少費用,午○就說他會再算一下,申○○在旁邊聽了之後,就跟我們說你們各自去評估一下再來討論,於是後續我就跟午○在電話中討論這個案件的各項細節,但因為「馬祖淡菜推廣計畫案」金額只有65萬元,沒有超過100萬元,而且這個案子的利潤很差,所以在這個標案中我沒有給付賄款給申○○或午○。另外,午○於103年於臺北市興安街開設枕戈待旦餐廳之後,連江縣政府在臺灣任何推廣活動幾乎都在那邊辦記者會,行銷的資源也都會挹注在這間餐廳,我在執行標案如果要發部落客或媒體去採訪,或是我要辦記者會、發表會、成果會之類的都會在這間餐廳,所以我自然因此與午○變熟。後來我得標「馬祖淡菜推廣計畫案」那段期間,也同時得標「108年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結果第一期款核撥下來之後 ,午○就打電話跟我說「老大問你說,那個錢什麼時候可以給」,這個「老大」係指申○○,我當下就回「什麼錢?」,午○就說「就是那個第一期款」,我就回他說「為什麼找我要?」,午○就說「老大說跟你說就好」。因為當時這些案子我們跟午○有各種合作,所以午○在某一次的會議中私下跟我說,申○○請他來跟我要10%的款項,因為之前不是我接洽,所以我就跑去找卯○○問為什麼對方這次要找我要錢,並問卯○○這些錢要不要給,卯○○就說「如果午○來要,那就給他」。我就問卯○○「怎麼給?」,卯○○就叫我去問會計辰○○,辰○○就跟我說用「勞報單」的方式出帳。所以我就跟午○議定說要怎麼把錢拿給他及用什麼方式做帳,因為我們公司的會計在子○接手之後要求比較嚴格,就是一個憑證對應一個請款單,因為我們是員工,不是像老闆隨便說要錢就可以拿得到錢,所以員工去要錢一定要有憑證且必須填寫請款單,會計才會給錢,因此我就跟午○說:「我們公司請款需要一個憑證,你可以提供給我什麼憑證?」,午○就說會提供連恩的勞務報酬給我,所以就有了請款單上面的項目及金額。但「108年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中,午○、庚○○實際上並沒有勞務支出,連恩也沒有在我們公司任職過,但我們還是以人頭方式請款。我交給午○的第一筆賄款,為第一期款的10%即5萬7,000元,並以連恩工讀名義勞報單方式自公司出帳,於108年10月16日由我領取,午○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跟我說他要前往「創意盒子公司」找我拿第一期款;第二期款5萬7,000元,也是以連恩工讀名義勞報單自公司出帳,但是這筆錢實際上並沒有給午○,因為那時候午○有委託「創意盒子公司」代為撰寫SBIR的計畫書的費用,另外我們還有一些其它的債務,所以相互抵銷的結果,這筆錢實際上是被拿來抵銷我們對午○的債務,並沒有給午○;第三期款7萬6,000元,午○一開始是向我要這筆錢,但我跟他說我離職了,並且把黃珮珍的LINE給他,要他自己去跟就是愛創意公司要這筆錢,可是後來午○跟黃珮珍連繫的過程中,我有幫他跟黃珮珍連繫,於是後來109年9月間黃珮珍才將這筆錢給午○,廉政官有拿基地台位置給我看,我跟午○於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多的時候,基地台都在就是愛創意公司那邊,當時我已經離職,也沒有什麼特別原因會回前公司,而且是跟午○一起回去,所以那個時間可能就是要回去拿這筆錢。我要補充的是,不只這個補助案,所有關於標案的事情,申○○也應該都知道。因為我跟午○認識的這段期間,午○針對他在馬祖要做的任何事情,都一定會先問申○○,依照他的習慣,一定要申○○認為OK的事情,他才會去做等語(見偵26卷七第169至180頁、本院卷五第266至299頁)。

⒋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在「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勞務委託案」及「馬祖淡菜推廣計畫」標案前,我已經知道有10%回饋的先例,所以我當時想得標後也要有10%的回饋金,這兩個標案會由宇○先評估會不會賺錢,她評估完可以做我才會進行製作服務建議書,最後只有「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勞務委託案」有給回饋金,「馬祖淡菜推廣計畫」沒有給,沒有給可能是得標金額只有60萬太低。我確定每次都以現金方式給付,因為我需要寫請款單,我確定第一、二期回饋金是在卯○○時期,卯○○一定知道且一定有給,因為錢要從公司領出時,卯○○應該要有審核的動作,錢才能放行。10%的請款單内容大概會寫工讀費,我寫完請款單後會交給辰○○,就是當時的會計;但第三期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經手。午○、連恩或辛○等人,在「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勞務委託案」中根本沒有費用可以申報領款,我們之所以給付回饋金,是因為剛好在那個環境下,而且廠商也有給,我們不給好像很奇怪,就是約定俗成的概念,加上我當時在公司並沒有什麼決定權,決定權在卯○○及宇○身上,會給10%回饋金給申○○的目的並不是等於一定會取得標案,只是因為前人有給,我們就有給,就算拿到標案,也不一定會順利結案,覺得有給會比較心安等語(見偵26卷三第176至180頁、本院卷五第245至251頁)。

⒌證人即「創意盒子公司」會計人員廖倩伶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愛創意公司」、「創意盒子公司」、「好物公司」、「就是愛創意公司」的會計行政人員,業務内容比較偏向行政管理、總務出納,還有人事,「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是由我和黃珮珍在處理。108年10月3日申請之請款單及非固定酬勞領款憑單是宇○手寫交給我,金額為57,000元,支付對象為連恩,事由為工讀費(10%回扣金),因為金額比較大,我有口頭詢問宇○這筆錢的用途,宇○只回答我說這是10%的回扣金,我就在請款單上手寫「10%回扣金」,並在108年10月16日領款交給宇○;108年12月25日申請之請款單及非固定酬勞領款憑單也是宇○手寫交給我,金額為91,400元,支付對象為連恩,事由為工讀費用,我也有詢問宇○用途為何,宇○回答我說34,400元是借牌及保證金的手續費,宇○並在請款單上事由欄位填寫「34,400元 借牌費用(30,000元借牌、4,400原為保證金手續費)」,57,000元則為上開標案第二期款回扣10%,我才用鉛筆在旁邊註記「第二期款回扣10%」,並直接拿現金交給宇○;109年2月5日申請之請款單及非固定酬勞領款憑單亦是宇○手寫交給我,金額為76,000元,支付對象為連恩,事由為工讀費用,宇○只說是要給連恩的勞務費,其中400元及250元已經分別由鄭伊涵及宇○代墊,所以實際交給連恩的費用為75,350元,我才會在請款單金額欄位上手寫「75,350元連恩拿」等字樣,但當時身邊零用金不足,所以我付款才會勾選2月現金支付,但直到我109年4月中旬育嬰假留職停薪前,宇○一直沒向我請領這筆款項,但我有先提領一筆76,000元交給黃珮珍,要黃珮珍轉交給宇○,我不清楚宇○事後有無來請領這筆款項。我不認識連恩等語(見偵26卷五第97至101頁、本院卷五第244至233頁)。

⒍證人即「創意盒子公司」會計人員黃珮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愛創意公司」、「創意盒子公司」、「好物公司」、「就是愛創意公司」的會計,負責製作會計傳票。宇○於109年2月間有填寫請款單要以現金方式核銷一筆7萬6,000元的工讀費,支付對象是連恩,因此廖倩伶就以零用金的方式出帳,之後我再依照廖倩伶製作的零用金明細及該請款單內容製作傳票,但宇○一直沒有來拿這筆現金,而廖倩伶於109年5月間請育嬰假,所以她就將該筆76,000元的現金裝進信封袋交給我,並告訴我等宇○自己過來拿。直到109年9月間,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宇○表示我手邊有這筆76,000元的現金,宇○就把午○加入對話群組內,宇○並說隔天下午會到公司來找我,但午○在群組內說要改約後天上午10點30分,後來宇○真的就帶了一名男性來向我領取該筆76,000元,我後來回想,那名男子就是午○。之後109年10月7日宇○與午○在對話群組提到要將76,000元的勞報單資料要從連恩換為其他人,直至109年12月1日午○才主動向我表示「這次是辛○」,並提供我辛○的身分證資料。請款單雖有出現連恩這個名字,但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偵26卷六第108至112頁)。

⒎證人連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在連江縣工作過,也未曾在「愛創意公司」、「創意盒子公司」任職過工讀過,我不知道為何創意盒子公司的報酬單上會有給付我服務費的紀錄,我也沒有拿到這筆錢。我跟午○交往時,午○有伴手禮的案件,說是申○○要給午○做,但因為申○○是他父親,他不能直接接手伴手禮案件,所以請我簽一些文件,其中我有把身分證正反面提供給午○等語(見偵26卷五第159至163頁)。

⒏參之被告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甲○○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8年9月24日下午3時13分51秒通話內容如下:「宇○:就是今天公子有代表老大來要錢,所以我們要…然後我已經跟他講說,淡菜那個案子我賠錢,我一毛錢也沒辦法給他他自己知道,然後所以就是變成是那個「產業」的案子要先把…。甲○○:10%?宇○:要先把10%給他,就是頭款的部分。然後都是請現金,然後錢,就是跟倩伶一樣,比照之前請午○個人的勞保。甲○○:嗯,你說10%是只有第一期款對不對?宇○:對,產業的,我SBIR還沒算給他。甲○○:所以是每一次,每一次有一期一期款我就要給他?宇○:對。然後目前就是一樣就是照以前,填午○的勞保。……宇○:…然後我再跟「公子」約什麼時候把現金拿給他 。甲○○:好,所以他要cash嗎?宇○:不然你要…不能有任何的…。甲○○:我懂,我知道不可以有任何匯款紀錄,不可以留金流紀錄。」等語,此有證人宇○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偵26卷三第19至23頁),又經證人宇○於審理時證稱老大慣稱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1至272頁),足見產發處於108年8月13日就「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第一期補助款撥款予創意盒子公司後,被告午○即曾於108年9月24日代表被告申○○出面向證人宇○索取第一期賄款,且證人宇○及甲○○均認知該筆款項之給付應以現金支出,不得留下匯款金流紀錄。

⒐另證人甲○○以就是愛創意公司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午○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8年9月24日下午4時26分15秒通話內容如下:「午○:喂?甲○○:哈囉,帥哥我問你一件事喔,就是10%的那件事情啊。午○:哪一個?甲○○:10%啊。就是產業要給你10%的那個事,你今天不是有跟小昉(即被告宇○)說。午○:呃,什麼,喔,之後再說,幹嘛?甲○○:不行不行,我現在在處理這件事情,我想問的是說,因為我們家會計跟我說,之前領的時候有直接匯帳號給你,就是你直接給我一個帳號,然後今天小昉跟我說是給現金,所以我現在想知道到底……。午○:沒關係,之後,這個之後在說,這個我不知道他跟你說了什麼耶(語氣略有緊張)。反正之後再講這個啦,我聽不太懂,反正之後再說啦。」等語;復於同日下午6時40分23秒通話內容如下:「午○:喂?甲○○:喂,我是來打電話抱歉的。午○:沒事啊!沒事,相信我,沒事。甲○○:就,我知道,但我還是跟你對不起。我一時就是沒有注意,真的很抱歉。午○:沒關係呀,這件事跟我沒什麼關係,所以就沒事。甲○○:我知道、我知道。但就是我對「那個人」很抱歉。所以我想說跟你講,我想說也讓你知道一下。午○:喔,好,小事,以後跟小昉說就好,因為對啊,這事情就不用跟我說。」等語,此有證人甲○○與被告午○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偵72非供述證據B2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會計在問我,回饋金是用現金或是匯款,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午○。問完後午○就說他不清楚、不知道,當下我沒有得到答案,我才又去問宇○,宇○才跟我說,回饋金這件事不能公開說,所以我才又撥給午○說不好意思、直接問他這個問題,他說以後直接問宇○就好等語相符(見偵26卷三第178頁)。顯見被告午○、證人宇○均明知「回饋金」一事不能在電話等檯面上提及,而證人甲○○知情此事後,因害怕對申○○造成不好的影響,故再次致電向被告午○道歉,被告午○回應「這件事跟我沒什麼關係,所以就沒事」,亦表示被告申○○係透過午○來向宇○等人索取賄款。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中,一開始我是跟宇○說,我們以前合作的案子都虧錢,這次你的案子如果有賺錢的話,可不可以分我10%,宇○就說好,還問我這筆錢是不是要「往上繳」,就是指要把錢給我父親申○○,我當時沒有否認等語(見偵26卷十一第19至28頁);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有向宇○收取「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第一、二、三期款項,並且有部分充作我的債務抵償,且均係以連恩的人頭核報費用,第一期、第三期款項收取時間、地點如起訴書所載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1樓「創意盒子公司」企劃部收取,為5萬7,000元;第三期收取時間、地點如起訴書所載於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1樓「就是愛創意公司」收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至22頁)。

⒒另觀諸被告宇○與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宇○於108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午○「連恩的工讀費用」拿到了,可以交付第一期款項給被告午○,並與被告午○相約108年10月21日下午交款之事乙節,此有被告宇○與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26卷七第136至141頁),核與上開證人宇○所證稱、被告午○供稱「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第一期款係宇○於108年10月16日領取,並由被告午○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創意盒子公司」領取乙情相符。

⒓「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決標總金額191萬元整,於提送工作計畫書或期中報告書、期末報告書交予機關核定後,由得標廠商開立發票或收據,申請撥付款項,第一、二期款均為契約價金總額30%,為57萬3,000元,第三期款則為契約價金總額40%,為76萬4,000元;從「創意盒子公司」108年10月3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5日之轉帳傳票、請領單及非固定酬勞領款憑單可知,108年10月3日請款單註記「工讀費(10%回扣金)」出帳5萬7,000元,支付對象為連恩、請款人宇○、108年10月16日已支付給宇○;108年12月25日請款單註記「工讀費用」,出帳3萬4,400元(3萬元為借牌費用、4,400元為保證金手續費)+5萬7,000元,支付對象為連恩、請款人宇○;109年2月5日請款單註記「工讀費」,出帳7萬6,000元,支付對象為連恩、請款人宇○,此有「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招標、決標公告、決標紀錄、契約書等履約資料、上開轉帳傳單、請領單及非固定酬勞領款憑單在卷可考(見偵26卷六第89至107頁、偵72非供述證據B1第5至600頁),可知創意盒子公司分別於108年10月3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5日出帳5萬7,000元、5萬7,000元、7萬6,000元,均為「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各期給付補助款項之10%,且均係以「連恩」工讀費名義開立。

⒔查關於被告申○○如何透過被告午○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並以連恩為工讀生名義作帳,而向宇○、卯○○索取「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前後三期款項之10%等細節,業經證人卯○○、宇○、甲○○於上開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大致均相符,且被告午○亦自承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宇○索取上開標案款項之10%,是證人卯○○、宇○、甲○○3人之證述,亦互核一致,另證人卯○○、宇○、甲○○與被告申○○、午○前無仇怨,且證人卯○○、宇○、甲○○之上開證詞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申○○、午○之動機,更何況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證人宇○、卯○○為本案交付賄賂之被告,若非確有其事,實殊難想像證人宇○、卯○○會為此種損人不利己之證述內容。綜合上開各情,勾稽證人卯○○、宇○、甲○○、廖倩玲、黃佩珍、連恩之證述及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創意盒子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及非固定酬勞領款憑單等證據得作為補強,可知在「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標案中,被告申○○係透過被告午○而向宇○、卯○○索取上開標案金額10%,而由午○本人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許、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親自前往同樣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11樓之「創意盒子公司」、「就是愛創意公司」領取第一、三期款項,至第二期款項則因被告午○尚積欠宇○債務而抵銷,未實際交付等節,已堪認定。

㈣對於被告申○○、午○其他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宇○所給予午○「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10%之費用屬勞務報酬對價,且相關費用為被告午○自行花用,被告申○○均不知情,而與被告申○○無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午○於廉詢中供稱:「(你有沒有向宇○表示108年產業輔導委託案撥款後,要給予回扣?)(沉默)我不記得了。(你有沒有用申○○名義向宇○索討108年產業輔導委託案之回扣?)(沉默)我印象中我有跟宇○拿錢都是合作案。(所以沒有以申○○名義向宇○拿錢?)(沉默)我記得這個案子,宇○原本有跟我說要找我合作開發一個淡菜餅乾,但最後宇○臨時換人,我就跟宇○開玩笑說,我要10%。」等語(見偵26卷一第17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宇○得標該標案後,有無將每期標案款項的10%做為回饋金交付給你或申○○作為回扣?)他有給我每期標案款項的10%,但是這不是回扣,這是因為他問我產品開發,但是臨時更換廠商,讓我有所損失,我便打趣的說案子要是有賺錢,我要分紅10%當作補償,開玩笑的說就當作是回扣。」等語(見偵26卷二第69至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你與宇○的對話過程為何?為什麼從宇○那邊拿到款項?)跟之前的模式差不多,就是我協助宇○執行標案,中間還有一段過程,也就是宇○有想要找我擔任像販售淡菜的廠商,那時候我有付出非常多的成本,包含時間及金錢,我在淡菜雞湯這個項目被取代掉,但還要繼續協助他們的標案,所以我有繼續跟他們收取10%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1頁),可見被告午○就其向宇○取得標案款項10%金額之名目及緣由,前後已有供述不一之情形,則被告午○辯稱該筆款項為勞務報酬等情,顯非無疑。

⒉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中要做淡菜雞湯,淡菜的採購、運送等幾乎都是午○在執行。但我的認知一直都是,是否給標案金額10%的前提是要正常上下班,我分成兩部分來說,第一部分是午○在這件事情上,他如果有來上班,我就給10%的金額,所以後來午○來找我要這筆款項的時候,我才會去問卯○○說那現在午○沒有來正常上下班,我們是不是要給這10%,卯○○說要給那我就給;第二部分是午○是否有在這件事情上幫忙,午○在「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上有幫很多忙,因為標案中要製作淡菜雞湯,而淡菜的採購、運送、聯繫等事項,這些都是午○做的,但是第一部分有沒有跟第二部分劃上等號,對我而言是兩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2頁)。是以,依證人宇○所證,正常勞務報酬應係指有來公司上班,然被告午○並未於「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中依正常上下班方式付出勞務以協助履行,縱被告午○有幫忙「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標案之業務,亦不等同應取得勞務報酬。再者,若如被告午○所述其所取得「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標案款項10%乃係勞務報酬,則何以「創意盒子公司」須以現金方式支出,且需以一完全不知情、與本案毫無關聯之第三人「連恩」名義以工讀費名義作帳,而不循匯款等一般正常公司勞務支出方式為給付,甚且證人宇○、甲○○對給付款項之事有不能於檯面中公開提及討論等共識,顯見被告午○所得之「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標案款項10%並非正常勞務報酬,被告申○○與午○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⒊至被告申○○、午○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申○○均不知情,相關費用均由被告午○獨自花用云云。然查,證人卯○○、宇○均已詳細證稱過去承標馬祖地區標案,均需以標案款項10%金額作為支付被告申○○之回饋,業經本院調查卷內事證認定說明如前。而在「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中,證人宇○曾詢問該筆款項是否需「往上繳」給被告申○○,被告午○均未否認,且於證人甲○○誤於電話中向被告午○提及回饋金一事,事後經證人宇○提醒回饋金不得於檯面中提起,遂致電給被告午○,請其代為向被告申○○道歉,被告午○亦表示「這件事跟我沒什麼關係,所以就沒事」等語,況於「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甫於108年6月6日上網招標公告時,被告申○○旋即於108年6月8日透過被告午○邀約證人宇○碰面,以討論該標案及其他標案履行內容與方式,處處顯示被告申○○對外均係透過被告午○代為行事以向宇○等人收賄,從而,被告申○○、午○及其等辯護人辯稱申○○不知情乙節,均不足採信。

⒋綜上而論,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顯係顯係彼此迴護包庇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申○○、午○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被告卯○○、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申○○、午○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卯○○、宇○、申○○、午○此部分之起訴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109年度擴充採購案):

㈠訊據被告宇○、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恩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子○、辛○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6卷四第160至163、200至202頁、偵26卷五第102至105、159至163頁、偵26卷八第2至8、42至46頁、本院卷五第233至245頁),並有「創意盒子公司」之電子帳冊、「創意盒子公司」之會計傳票、請款單、勞務報酬單、被告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42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109年度擴充採購案」之議約及履約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26卷七第162頁正反面、偵26卷八第27至40頁背面、偵72非供述證據B2卷第77至653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宇○、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宇○、甲○○非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訊據被告申○○、午○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云云,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申○○部分:

⑴被告申○○辯稱:我從來沒有向宇○、甲○○索取過任何款項,我根本不知道宇○與午○之間的事,而且相關款項都是午○拿走,都跟我無關云云。

⑵被告申○○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①產發處於109年2、3月間依約與創意盒子公司辦理「109年度擴充採購案」之審查與議約程序,產發處在計畫審查及議約階段均秉公辦理審查,被告申○○則未參與議約,顯然與一般公務員與廠商有收賄「合意」或「默契」時,會積極參與護航的情形不同。

②從客觀證據顯示申○○不論是否參與「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的期中、期末報告之審查,對於相關之審查均無任何影響。創意盒子公司成為「109年度擴充採購案」的得標廠商後,被告申○○早在109年6月就離開產發處處長職務並調任縣政府參議,但宇○卻仍持續在109年9月、11月間,持續付款給午○,顯然宇○給付款項給午○,與被告申○○擔任產發處處長之職務沒有任何關連,根本不是所謂「唯恐日後標案續約及履約」遭刁難才給付之賄款。

③宇○給付給午○「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10%之 費用,實為午○前因花費成本與卯○○之公司共同開發產品,嗣被更換廠商而因此蒙受損失,故才向宇○要求之補償款項,但午○嗣後也有持續提供勞務服務,且宇○也認知相關費用是要給午○的勞務對價。顯然相關費用是勞務報酬,根本不是賄款。而「109年度擴充採購案」為「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導計畫」之延續,宇○持續依照向連江縣政府領取之款項金額給付10%之費用予午○,應是午○延續相同模式向宇○收取之費用,實與申○○無關。況且,起訴書中認定「109年度擴充採購案」給付給午○的二期款項,都是午○以友人連恩、辛○之名義,而由午○自己前往創意盒子公司收取,相關款項由午○領取、花用,均與申○○無關。檢察官雖然認為相關款項是午○代申○○出面收受,但此部分卷内並無任何事證,檢察官也未指出任何證據方法可證明上開「午○代申○○出面收受」之事實存在,起訴書在全無證據之情況下,逕自認定上開款項為申○○索賄之賄款云云,實屬誤會。

⒉被告午○部分:

⑴被告午○辯稱:我承認我有跟宇○拿到錢,在108年時,宇○問我說有馬祖的案子是做產品的,有沒有興趣,需要2間廠商,宇○可以幫我安排一家,我答應宇○後就開始準備產品的開發作業,包含產品項目的規劃、產品名稱、包裝設計、原物料準備、工廠試作等等,我都立刻進行,因為前面已經進行部分,臨時被宇○告知要更換廠商,我覺得被換掉有不少的損失,才要求宇○給我一些利潤,宇○也希望我可以持續幫忙協助新進廠商開發產品及購買原物料。我會提到申○○是因為想讓宇○更願意把錢付給我,不要討價還價,我不確定宇○付錢給我是為了彌補我損失,還是被我誤導是要給我父親申○○,或兩者都有可能,我不清楚云云。

⑵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①被告午○否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同正犯,午○確實有就「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109年度擴充採購案」提供勞務,其所取得之標案金額10%款項皆為其勞務報酬,只是宇○認為午○沒有天天上班,方認為該等款項是回扣或賄款,並詢問午○該等款項是否「往上繳」,午○亦以不否認之方式使宇○更願意給付相當於標案金額10%之勞務報酬,但事實上申○○並不知情,款項亦全部為午○自行收取、使用。

②午○將自宇○處取得之「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第一期、第三期、第四期款項10%以及「109年度擴充採購案」第一期、第二期款項10%合計共30萬6,000元供自己花用,午○並取得對創意盒子公司債務抵銷之利益,相當於108年離島產業計畫第二期款項之10%即5萬7,000元,是午○所取得之款項與利益皆為午○所有,並無交付申○○,午○並無與申○○為職務行為上收受賄賂罪之行為分擔。

㈢經查:

⒈產發處於109年3月12日,針對「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進行109年度之後續議價擴充程序,即「109年度擴充採購案」,決議由「創意盒子公司」繼續承作標案,標案金額為295萬元(詳細招標條件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申○○時任產發處處長,並擔任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此時「創意盒子公司」已由宇○、甲○○承接股權,卯○○則退出該公司之經營。午○於109年4月1日後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創意盒子公司新址向宇○、甲○○收取8萬5,000元,該筆金額係「創意盒子公司」以連恩為工讀生名義作帳支出;復於109年11月13日後某日,在同址向宇○、甲○○收取8萬8,000元,該筆金額係「創意盒子公司」以辛○為工讀生名義作帳支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宇○、甲○○、證人子○、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連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卷三第176至180頁、見偵26卷四第201至202頁、偵26卷五第159至163頁、偵26卷七第169至180頁、偵26卷八第42至46頁、本院卷五第233至251、266至299頁),並有「創意盒子公司」之電子帳冊、「創意盒子公司」之會計傳票、請款單、勞務報酬單、「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109年度擴充採購案」之議約及履約資料等在卷足憑(見偵26卷八第27至40頁背面、偵72非供述證據B2卷第77至653頁),復為被告午○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7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創意盒子公司」於履行「109年度擴充採購案」標案時,我已受讓該公司成為實際負責人,在「109年度擴充採購案」,我也有給付賄款給申○○或午○。「創意盒子公司」於109年4月7日曾以「馬祖產業-工讀費-連恩」之名義支出8萬5,000元,該筆款項即為「109年度擴充採購案」標案要支付給申○○及午○的第一期賄款,實際給付的時間我不記得,但帳冊記載出帳的時間是在109年4月7日,所以我給午○錢的時間應該也是這個時間點附近,至於地點我記得午○是親自來公司跟我拿這筆錢的。創意盒子公司復於109年12月11日以「B109-003馬祖產業-工讀生-辛○」的名義出了8萬8,000元的帳,即第二期款,實際給付的時間我也不記得,但應該也是在出帳的時間點附近,我記得午○也是親自來我們公司向我拿這筆錢。創意盒子公司在109年12月31日雖然也有以「B109-003馬祖產業-工讀生-午○」的名義出帳11萬8,000元,但實際上沒有給付,當時是因為要做年度結算,會計先入帳,我本來預期要付這筆錢,所以有先把帳列出來,可是我很不甘願給這筆錢,所以就先拖著想說等午○來要再說,結果後來就被檢察官查獲了,所以這筆錢到現在都還沒有給,這部分可以查金流就知道。我一開始其實也不想這些錢,所以最初我開「新創意盒子公司」的時候,就問過午○說,在「109年度擴充採購案」續約的時候,可不可以不要再給10%的款項,午○跟我說,他要去問一下他爸爸申○○,可是隔了一陣子,午○就跟我說,他問過他爸爸,申○○說還是要給。再加上連江縣政府在108年末的時候,當時縣長劉增應裁示要用我們於「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中所研發的淡菜雞湯及巧克力當作縣府的年節送禮,申○○就指示要我們預支「109年度擴充採購案」的續約款項來製作這些禮盒,所以對我們來說,還沒有確定續約就要支付相當的成本,禁不起沒有續約的風險。此外,原本承作連江地區許多案件的傳動公司,在那段時間突然在馬祖消失,所以讓我們有很多想像的空間,因此那個時候,午○跟我說要給錢的時候,我也不敢不給。後來我之所以向午○表示「明年就沒有這個部分」,是因為申○○在109年中的時候因為梅花鹿事件下台,之後對於採購案已經沒有影響力了,所以我才會向午○表達,之後的款項我不想再給了等語(見偵26卷七第169至180頁、本院卷五第266至29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度擴充採購案」我確定有第一、二期有將10%回饋金給申○○,但第三期我不確定等語(偵26卷三第176至180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105年進到「愛創意公司」之後,因為「愛創意公司」針對馬祖的標案都是用「創意盒子公司」在投標,所以那時候雖然我是受僱於「愛創意公司」,但是我也有處理「創意盒子公司」的案子,因為我有在做馬祖的標案。一直到109年,我跟宇○要自行出來創業,大概在109年1月或2月的時候,我跟宇○就變為「創意盒子公司」的負責人。我知道在承接產發處的標案時都要給予標案款項10%給午○,因為我在前公司(老闆是卯○○,我不確定卯○○把我放在「就是愛創意公司」、「愛創意公司」、「創意盒子公司」、「好物公司」哪個公司名下),執行產發處案子的時候,一方面就有聽我同公司的同事宇○、辰○○、謝秀雯說會有10%回饋金要給申○○,還有也有承辦馬祖其他案子的公司例如「傳動公司」,傳動公司的員工在聊天時有聊到他們也有承作產發處標案時有支付10%回饋金給申○○的情況。我跟宇○因為聽聞之前得標廠商傳動公司有以標案10%行賄申○○,所以我和宇○認為一定要行賄申○○,才能使標案順利進行,但聽聞當下我沒有跟實際跟申○○討論或協議過這件事,因為那時我只是員工,所以沒有私底下跟申○○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5至251頁)。

⒋證人即創意盒子公司會計人員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2月間起,在宇○開設的「以樂策略有限公司」、「創意盒子公司」擔任兼任會計人員,因為我跟宇○都是「就是愛創意公司」出身的,所以會計制度全部沿用「就是愛創意公司」。創意盒子公司之電子帳冊會計科目5523勞務費用項下,記載「2020/04/07 (傳票編號)Z000000000000 B000-000-000馬祖產業-工讀費-連恩85,000」、「2020/12/11 (傳票編號)Z0000000000000 B000-000-000馬祖產業-工讀費-辛○88,000」等文字,均是指「109年度擴充採購案」的支出,宇○當初將請款單及勞務報酬單交給我作帳的,我只負責作帳,從傳票及款單上來看,這筆款項是以現金方式支付,由宇○直接付款。我不認識連恩以及辛○。上開電子帳冊會計科目5523勞務費用項下,尚有記載「2020/12/31 (傳票編號)Z000000000000 B000-000-000馬祖產業-工讀費-午○118,000」,這筆款項是因為該年度要結束了,宇○告訴我說還有這筆11萬8,000元的預估費用沒有支付,所以要我先記在帳上,這樣才能計算專案獎金,實際上這筆款項還沒有付等語(見偵26卷八第42至46頁),並有「創意盒子公司」之電子帳冊、會計傳票、請款單、勞務報酬單附卷可佐(見偵26卷八第27至40頁背面)。

⒌證人連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在連江縣工作過,也未曾在「愛創意公司」、「創意盒子公司」任職過工讀過,我不知道為何「創意盒子公司」的報酬單上會有給付我薪資或工讀費的紀錄,我也沒有收到這些款項。「創意盒子公司」帳冊內之非固定酬勞請款單上的簽名,都不是我自己的簽名等語(見偵26卷五第159至163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聽過或接觸過「109年度擴充採購案」,也未曾在「創意盒子公司」任職或領取該公司的報酬,不認識也未曾見過宇○、甲○○等人,我記得我曾將我個人證件資料提供給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3至237頁)。

⒍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有向宇○收取「109年度擴充採購案」第一、二期款項,我跟108年同樣方式收取,在「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時,我跟宇○說我有虧損,她那邊賺錢要分我10%,我當時108年沒有說是以申○○名義,我是在108年過後,宇○有提到說是不是可以請申○○幫忙協助「109年度擴充採購案」,我說可以。「109年度擴充採購案」中我所收取的第一期款項收取時間、地點如起訴書所載為109年4月1日後之某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新創意盒子公司收取,為8萬5,000元;第二期收取時間、地點如起訴書所載109年11月13日後之某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新創意盒子公司收取,為8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0至171頁)。是被告午○亦自承有於如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宇○收取「109年度擴充採購案」之10%款項等情。

⒎參諸證人宇○與被告午○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42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宇○通知被告午○「創意盒子公司」業已提撥「109年度擴充採購案」第二期款補助款88萬多元,詢問被告午○是否仍以「連恩打工」為由請領工讀費,並表示「那個,明年就沒有這個部分了,我先讓你知道一下」等語,被告午○旋即回應「嗯嗯」、「沒關係」等語,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26卷七第16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宇○上開所證因其知悉被告申○○於109年中即卸下產發處處長身分,對於產發處之標案已無任何影響力,於是才會向被告午○轉知將來不會再給付申○○任何賄款乙節相符,此外,亦可知「109年度擴充採購案」第二期款之10%係109年11月16日以後某日始領取。

⒏「109年度擴充採購案」為「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之後續擴充案,期間為2年,連江縣政府與創意盒子公司所訂契約總金額為295萬元,於特定日期前完成特定工作進度,提送期中報告書、期末報告書交予機關核定後,由得標廠商開立發票或收據,申請撥付款項,第一、二期款均為契約價金總額30%,為88萬5,000元,第三期款則為契約價金總額40%,為118萬元;從「創意盒子公司」電子帳冊、會計傳票、請款單、勞務報酬單中,帳冊內會計科目5523勞務費用項下,記載「2020/04/07(傳票編號)Z000000000000 B000-000-000馬祖產業-工讀費-連恩85,000」、「2020/12/11(傳票編號)Z0000000000000 B000-000-000馬祖產業-工讀費-辛○88,000」、「2020/12/31(傳票編號)Z000000000000 B109-003馬祖產業-工讀生-午○118,000」等字樣,且會計傳票、請款單、勞務報酬單上亦分別載有辛○、連恩之工讀費用等情,可知「創意盒子公司」係以連恩、辛○之身分資料,而以工讀費之名義出帳,且上開金額,均為「109年度擴充採購案」各期給付補助款項之10%。

⒐綜合上開證人所證,就被告申○○如何透過午○就「109年度擴充採購案」中,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連恩、辛○為工讀生名義作帳,而向宇○、甲○○索取上開標案第一、二期款之10%等細節,互核前後即彼此所述均一致、情節具體明確,若非確有其事,焉能證述歷歷且先後並無齟齬,且上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堪認證人宇○、甲○○、子○、連恩、辛○之證述真實可採,且上開證據亦足證證人宇○、甲○○所述交付被告午○、申○○之賄款一節與事實相符,而非僅就證人之證言而為唯一之證據,另被告午○亦自承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宇○、甲○○索取上開標案款項之10%。是綜合上述證據,衡酌證人宇○、甲○○、子○、連恩、辛○之證述及相關「創意盒子公司」電子帳冊、會計傳票、請款單、勞務報酬單及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可知在「109年度擴充採購案」標案中,被告申○○延續「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之索賄方式,透過被告午○而向宇○、甲○○索取上開標案金額10%,而由午○本人分別於109年4月7日後之某日、109年11月16日後之某日親自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新創意盒子公司」領取第一、二期款項乙節,應堪認定。

㈣對於被告申○○、午○其他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申○○未參與「109年度擴充採購案」之議約,且於109年6月23日卸下產發處處長職務調任縣府參議,然證人宇○仍於109年9月持續給付「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第三期款之10%、109年11月再給付「109年度擴充採購案」第二期款之10%,顯然上開給付之款項主觀上未見證人宇○害怕申○○「刁難」而給付云云。惟查:

⑴連江縣政府於109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即召開「「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擴充採購-109年度工作計畫書審查會議,主持人為被告申○○,且產發處內部簽呈中即有記載「原得標廠商(即「創意盒子公司」)已於109年1月15日提送109年度之工作計畫書,本府亦已於109年2月14日召開計畫書審查會議,廠商依委員決議修正後於109年2月27日提送修正後工作計畫書至本府,經書面審查後予以通過」等語,此有上開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簽呈等在卷可稽(見偵72非供述證據B2卷第77至91頁),足見被告申○○雖於109年3月12日議約當日未出席,然其仍擔任「109年度擴充採購案」之主持人兼評選委員,上開109年2月14日審查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上亦有申○○之簽到,且審查會議中並就「109年度擴充採購案」提出審查意見,可知被告申○○對於上開標案仍具影響力。

⑵被告申○○雖抗辯其於109年6月即卸任產發處處長身分,是證人宇○主觀上並非害怕申○○之「刁難」而給付賄款云云。就此,證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在「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中已超額支付30萬的禮品採購回饋,等於先墊了下一期的預算,所以沒有辦法承受沒有接到「109年度擴充採購案」而損失的壓力。此外,那時候我有詢問產發處的承辦人陳家慶,問說「109年度擴充採購案」是否無須重新招標,可以直接逕行續約,經承辦人確認後回覆說主辦單位有權利評估廠商是否適合,不一定會直接續約,因此我就感受到長官有權利決定我們能不能繼續做,也會讓我聯想到是不是我不答應午○的條件就無法繼續做這個案子。我知道申○○後來調任參議,但詳細時間我不知道,因為連江縣政府的人事調動都很臨時,且常常都有回任的情形,所以在「109年度擴充採購案」裡面,我還是有繼續給,我大概是在給付第二期款項的時候知道申○○調職,所以同時也有在109年11月16日向午○表示明年就沒有這個部分了,午○跟我說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至132頁)。從證人宇○證述可知,其因已預支「109年度擴充採購案」費用,而有續約之壓力,且經詢問是否能直接續約乙事,經回覆尚待產發處審核與評估,是其主觀上認為被告申○○仍有一定影響力,而不得不依循「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中給付10%賄款予被告申○○之方式,是被告申○○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⒉被告申○○、午○及其等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宇○既已作證其所給予午○「109年度擴充採購案」10%之費用屬勞務報酬對價,且被告午○以強調自己與被告申○○之關係,致使宇○更願意交付標案10%款項,相關費用為被告午○自行花用,被告申○○均不知情,而與被告申○○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宇○雖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給10%的原因是因為午○幫我們找了10家業者,而且開發的東西是淡菜雞湯,淡菜的供應保存都是午○負責和北竿的業者協調等語(見偵26卷三第64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改稱:我在第一次筆錄所述和後面不同,應以後面二次證述為主(即110年3月5日、110年4月1日偵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0頁),綜觀證人宇○於第一次偵訊時否認有行賄事實,且就本案客觀事實如「就是愛創意公司」帳內以連恩及辛○工讀費名義作帳等情均無法交代,直至證人宇○於本院羈押庭始全盤托出被告申○○指示被告午○向「就是愛創意公司」、「好物公司」、「創意盒子公司」收賄之始末,並於後續第

二、三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及證述均一致且甚詳,核與證人卯○○、甲○○、子○、廖倩伶、黃珮珍等人所述情節均相符,顯可認證人宇○於第一次偵訊時所述明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同,而有避重就輕之嫌疑,憑信性薄弱,是以證人宇○於第二、三次偵查中所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而證人宇○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9年度擴充採購案」所給付之標案10%款項均為給付被告申○○之賄款,並非勞務報酬乙節,業經本院調查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況若為勞務報酬,何以被告申○○於109年調任連江縣政府參議後,證人宇○旋即於109年11月16日致電被告午○表示明年就不會再給付標案金額10%款項,再再顯示「109年度擴充採購案」所給付之標案10%款項實為賄款,而非勞務報酬,是被告申○○及午○抗辯證人宇○所給付標案金額10%之款項為勞務報酬云云,均不足採。

⒊至被告申○○、午○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證人宇○給付標案金額10%為勞務報酬,然被告午○唯恐證人宇○認為被告午○沒有天天上班,方認為該等款項是回扣或賄款,並詢問被告午○該等款項是否「往上繳」,被告午○亦以「不否認」方式使證人宇○更願意給付,事實上被告申○○均不知情云云,相關費用均由被告午○獨自花用云云。然查:

⑴被告午○於廉詢中供稱:「(你有沒有用申○○名義向宇○索討108年產業輔導委託案之回扣?)(沉默)我印象中我有跟宇○拿錢都是合作案。(所以沒有以申○○名義向宇○拿錢?)(沉默)我記得這個案子,宇○原本有跟我說要找我合作開發一個淡菜餅乾,但最後宇○臨時換人,我就跟宇○開玩笑說,我要10%。(依據所示通話,宇○及甲○○表示每年要支付29萬5,000元,此額度為109年度後續擴充案決標金額295萬元10%,即指要交付給你或申○○之回扣,既然已經是109年的後續擴充案,也和108年的委託案無關,這10%金額,你如何解釋?)這可能與上述一樣,是資訊上的落差,就是在我被臨時撤換以後,我有開玩笑說你賺錢分我10%,可能是這樣被誤會了。(宇○有沒有交付109年後續擴充案各期撥款的10%款項給你)我印象中沒有,因為宇○後來沒有跟我提到後續擴充,我知道108年的委託案,但是109年的後續擴充,我沒有跟宇○和甲○○討論到。我只有聽宇○和甲○○講到擴充的字眼,但是我完全沒有聽宇○和甲○○提到擴充案的内容或是執行。我印象中是這樣。」等語(見偵26卷一第175至17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宇○得標該標案後,有無將每期標案款項的10%做為回饋金交付給你或申○○作為回扣?)他有給我每期標案款項的10%,但是這不是回扣,這是因為他問我產品開發,但是臨時更換廠商,讓我有所損失,我便打趣的說案子要是有賺錢,我要分紅10%當作補償,開玩笑的說就當作是回扣。」等語(見偵26卷二第69至70頁);又於本院羈押庭供稱:「109年度擴充採購案」我記憶中大約在108年6月多宇○有找我一次,說要提一個案子,要請我開發一個淡菜餅乾產品。我之後買下原物料、寄送、開發,大約一個月後,宇○突然告訴我可能要換廠商,因為她有找到一個穩定性和利潤更高的產品。我就跟她說,那妳換廠商案子有賺錢我要10%,我大概是在7到8月間夏天時講的。我覺得被臨時更換廠商感受很差,所以有玩笑性質的跟她說賺錢要分我10%,她也說假如有賺錢當然好啊。」等語(見偵26卷七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承上,你是自行以申○○的名義向宇○表示要收取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及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109年度擴充採購案的費用嗎?)宇○問我的時候我沒有否認。(宇○問你的時候你為何不否認?)因為宇○那時候跟我說她自己出來開公司,我不確定她有沒有很大的意願給我,所以她問我的時候,我直接說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0頁),足知被告午○對於是否有向證人宇○索取標案款項10%一事、向宇○取得標案款項10%之動機及緣由,供述前後歧異反覆,顯有避重就輕、刻意隱瞞與迴護被告申○○之情形,其所辯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⑵況且,證人卯○○、宇○、甲○○均已詳細證稱承標馬祖地區之標案,如「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均需以標案款項10%金額作為支付被告申○○之回饋金,業經本院調查審酌證據並說明如上。而「109年度擴充採購案」為「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案」之後續擴充案,證人宇○亦曾請被告午○代為詢問被告申○○可否免除收受賄款之慣例,惟被告申○○明確透過被告午○表示不同意,且自被告申○○於109年中旬調任連江縣政府參議後,無從參與110年度之標案,從證人宇○告知被告午○稱「明年就沒有這部分了」,亦可見被告申○○對外均係透過被告午○代為行事,以向宇○等人收賄等情明確,是被告申○○、午○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非卸責諉過之詞,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被告宇○、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申○○、午○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宇○、甲○○、申○○、午○此部分之起訴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107、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

㈠訊據被告午○、巳○、乙○○均坦承上揭犯行;被告壬○○固坦承有參與偉鑫企業社提供不實人頭與統一發票供連江縣政府核銷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辯稱:我沒有參與福城企業社加重詐欺部分云云;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背信及圖利犯行,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辯稱:申○○事前根本不知道午○、巳○有以他人名義申請SBIR補助計畫情形,午○、巳○極力向申○○隱瞞實際狀況,巳○亦無如起訴書所述與申○○聊過其用5、6家公司名義申請SBIR補助計畫,申○○只是出於督促業務心態,轉發訊息要求午○、巳○通知其等友人努力執行SBIR補助計畫,不要違約云云。

㈡經查,此部分起訴事實,業據被告午○、巳○、乙○○於廉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及彼此供證甚詳(見偵26卷一第166至176頁、偵26卷二第67至71、115至126頁背面、190至191頁、偵26卷六第66至71、76至79頁、偵26卷九第93至99頁背面、偵26卷十第1至8頁背面、偵26卷十一第19至29、49至59頁、偵26卷十三第21至31頁、本院卷四第492至494頁、本院卷五第8至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己○○、酉○○、戊○○、張紫淳、地○○、未○○、天○○於廉詢、偵訊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戌○○、丙○○、甯偉倫於廉詢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蘇建源於廉詢之證述;證人張永興、謝和原、葉韻汶、連恩、辛○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6卷四第160至163、201至202頁、見偵26卷五第102至105、159至168頁背面、254至258頁、偵26卷六第1至4頁背面、8至10、12至17、42至48頁背面、62至64頁、偵26卷九第32至35頁背面、66至70頁、偵26卷十一第299至305背面、偵26卷十二第9至18、97至102、105至111、173至184、293至298、377至384頁、偵26卷十三第45至51、217至221、259至264、273至278、413至417頁、偵26卷十四第117至129、135至157、161至173、177至193頁、偵114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3至10頁、偵114卷第23至36頁、本院卷二第184、213、284、390、420、442頁、本院卷三第103頁),並有被告己○○與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人久氣電行之統一發票5張(①字軌號碼:PS00000000;買受人:偉鑫企業社;免稅金額:18萬7,000元、②字軌號碼:PS00000000;買受人:紘翊企業社;免稅金額:25萬8,000元、③字軌號碼:PS00000000、買受人:承虹公司;免稅金額:11萬4,000元、④字軌號碼:PS00000000、買受人:承虹公司;免稅金額:4萬7,000元、⑤字軌號碼:PS00000000、買受人:承虹公司;免稅金額:2萬4,000元)、被告酉○○與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唯創公司之統一發票3張(①字軌號碼:MV00000000;買受人:紘翊企業社;免稅金額:15萬元、②字軌號碼:PS00000000;買受人:紘翊企業社;免稅金額:15萬元、③字軌號碼:XE00000000;買受人:枕戈待旦特產行;免稅金額:22萬5,000元)、生瑞仕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字軌號碼:XE00000000;買受人:枕戈待旦特產行;免稅金額:22萬5,000元)、被告戌○○與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圖亞圖公司之統一發票2張(①字軌號碼:XE00000000;買受人:枕戈待旦特產行;免稅金額:15萬元、②字軌號碼:AU00000000;買受人:枕戈待旦特產行;免稅金額:15萬元)、被告戊○○與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紫淳與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紫淳、午○與「茜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訊息紀錄、草聖堂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字軌號碼:MV00000000;買受人:興創企業社;免稅金額:13萬5,200元)、長健富公司之統一發票3張(①字軌號碼:MV00000000;買受人:興創企業社;免稅金額:28萬5,000元、②字軌號碼:PS00000000;買受人:興創企業社;免稅金額:28萬5,000元、③字軌號碼:PS00000000;買受人:承虹公司;免稅金額:100萬元)、被告地○○與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浯嶼倫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8張(①字軌號碼:JB00000000;買受人:偉鑫企業社;免稅金額:22萬5,000元、②字軌號碼:JB00000000;買受人:紘翊企業社;免稅金額:22萬5,000元、③字軌號碼:JB00000000;買受人:興創企業社;免稅金額:25萬元、④字軌號碼:JB00000000;買受人:福城企業社;免稅金額:20萬元、⑤字軌號碼:MV00000000;買受人:偉鑫企業社;免稅金額:22萬5,000元、⑥字軌號碼:MV00000000;買受人:紘翊企業社;免稅金額:22萬5,000元、⑦字軌號碼:MV00000000;買受人:興創企業社;免稅金額:25萬元、⑧字軌號碼:MV00000000;買受人:福城企業社;免稅金額:20萬元)、被告丙○○與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凡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①字軌號碼:KY00000000;買受人:偉鑫企業社;免稅金額:32萬5,000元、②字軌號碼:MV00000000;買受人:偉鑫企業社;免稅金額:32萬5,000元)、被告丑○○與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丸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①字軌號碼:MV00000000;買受人:福城企業社;免稅金額:12萬5,000元、②字軌號碼:PS00000000;買受人:福城企業社;免稅金額:12萬5,000元)、被告天○○與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一德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①字軌號碼:MV00000000;買受人:福城企業社;免稅金額:15萬、②字軌號碼:PS00000000;買受人:福城企業社;免稅金額:15萬)、被告午○與同案被告甲○○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07年度、108年度地方型SBIR申請須知、會計科目編列原則、傳動公司製作之連江縣政府107年度地方型SBIR計畫結案成果報告、連江縣政府108年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審查會議記錄、連江縣政府108年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審查評分表、107年度連江縣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結案報告(紘翊企業社、偉鑫企業社、承虹公司、興創企業社、福城企業社)、108年度連江縣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結案報告(枕戈待旦特產行)、會計師查核報告、經費支出彙總表、期末審查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6卷九第71至92頁反面、100至109頁、偵26卷十一第307至339、341至359頁、偵26卷十二第117至119、121至171、185至292頁背面、327至351、387至397、399至513頁、偵26卷十三第269至271、279至287、313至328頁、偵72號非供述證據E1卷第5至70、93至598頁、偵72號非供述證據E2卷第5至620頁、偵72號非供述證據E3卷第7至56頁、偵114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137至186頁),足認被告午○、巳○、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巳○、乙○○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壬○○辯稱其並無參與福城企業社加重詐欺部分云云。然查:

⒈被告壬○○與被告午○、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壬○○提供如附表五所示親友之名義製作不實之人事薪資及差勤資料,用以虛增偉鑫企業社之人事支出,復分別向人久氣電行、凡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浯嶼倫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虛增偉鑫企業社之「消耗性器材及原料費」、「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等支出,嗣後再持上開不實之人事差勤資料及統一發票,向連江縣政府承辦公務員申請核銷補助款,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補助款匯入偉鑫企業社之SBIR計畫補助專戶內;另福城企業社於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中,確有以丸雨食品工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核銷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等支出,並取得連江縣政府之補助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而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5至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午○、巳○、乙○○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地○○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廉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6卷一第166至176、偵26卷二第67至71、115至126頁背面、190至191、偵26卷六第66至71、76至79頁、偵26卷九第66至70、93至99頁背面、偵26卷十第1至8頁背面、偵26卷十一第19至29、49至59頁、偵26卷十二第97至102、377至384頁、偵26卷十三第21至31、259至264、413至417頁),並有被告己○○與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人久氣電行之統一發票1張(字軌號碼:PS00000000;買受人:偉鑫企業社;免稅金額:18萬7,000元)、被告地○○與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浯嶼倫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①字軌號碼:JB00000000;買受人:偉鑫企業社;免稅金額:22萬5,000元、②字軌號碼:MV00000000;買受人:偉鑫企業社;免稅金額:22萬5,000元)、被告丙○○與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凡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①字軌號碼:KY00000000;買受人:偉鑫企業社;免稅金額:32萬5,000元、②字軌號碼:MV00000000;買受人:偉鑫企業社;免稅金額:32萬5,000元)、107年度、108年度地方型SBIR申請須知、會計科目編列原則、傳動公司製作之連江縣政府107年度地方型SBIR計畫結案成果報告、107年度連江縣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結案報告(偉鑫企業社)、會計師查核報告、經費支出彙總表、期末審查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6卷九第71至92頁反面、100至109頁、偵26卷十一第307至339、341至359頁、偵26卷十二第387至397、399至513頁、偵26卷十三第269至271頁、偵72號非供述證據E1卷第5至70、181至252、267至598頁、偵72號非供述證據E3卷第7至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偵查中證稱:紘翊企業社、福城企業社、興創企業社、偉鑫企業社的事務,是由我與午○、壬○○、乙○○共同處理,壬○○主要負責偉鑫企業社,乙○○主要負責福城企業社,我們將這4間公司的業務以項目區分為三大類,第一類是產品研發生產、第二類是產品設計包裝生產、第三類是原物料採購,其中第一類是由午○、壬○○、乙○○負責,但乙○○後來因為生小孩的關係,中途就退出了,所以後來只剩下午○跟壬○○負責,第二類是由我負責,第三類是由我、午○、壬○○3人共同負責等語(見偵26卷十一第49至5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廉詢時證稱:我是丸雨食品工坊有限公司負責人,福城企業社有請丸雨公司代工生產鱸魚海鮮鬆,均由福城企業社的壬○○負責與我接洽,當時壬○○說了一些理由,說其他的開銷沒辦法開立發票,所以請我幫忙開立,請我開25萬元的發票,扣掉預算8萬元,所以溢開了17萬元的發票,我有跟壬○○收取7%費用,壬○○請我以丸雨公司名義溢開統一發票給他,目的是福城企業社要請領連江縣政府107年度SBIR馬祖淡菜醬料與鱸魚海鮮鬆創新伴手禮研發計畫的相關款項等語(見偵26卷十三第273至278頁),並有被告壬○○與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丸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①字軌號碼:MV00000000;買受人:福城企業社;免稅金額:12萬5,000元、②字軌號碼:PS00000000;買受人:福城企業社;免稅金額:12萬5,000元)在卷可稽(見偵26卷十三第269至270、283至287、313至328頁)。

⒋被告壬○○於廉詢時供稱: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中,我僅有接洽過丸雨公司、凡奇公司,凡奇公司同意溢開發票給偉鑫企業社;丸雨公司則溢開發票給福城企業社,是我去和丑○○談的,溢開的金額是17萬元,發票費用是17萬元的7%,之所以請丸雨公司開立發票就是為了核銷連江縣政府SBIR補助款,印象中福城企業社負責人乙○○並沒有參與與廠商接洽的部分等語(見偵26卷十二第14頁)。

⒌綜上可知,被告壬○○就福城企業社部分,有以相當於發票金額7%金額之報酬,與丸雨公司接洽,並向丸雨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丑○○購買不實統一發票,用以作為虛增福城企業社「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等支出,嗣再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連江縣政府公務員申請核銷補助款,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補助款匯入福城企業社SBIR計畫補助專戶內,是被告壬○○上開辯稱,不足憑採。

㈣被告申○○雖辯稱其並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背信及圖利犯行云云。惟查:

⒈連江縣政府為培養連江地區中小企業創新研發能力及產業競爭力,訂定SBIR補助計畫,予以符合資格並經評選合格之中小企業最高100萬元之補助,該補助案並由產發處負責執行及審核。而依該補助計畫之規定,申請補助之中小企業之營業登記地需設籍在連江地區,且同一廠商每一年度以申請一次補助案為原則。被告申○○時任產發處首長,兼任上開補助計畫評選委員會之主持人,並分別於107年8月、108年8月間,擔任評選委員會之主持人及評選委員參與該補助案之審議。偉鑫企業社、福城企業社、紘翊企業社、興創企業社、承虹公司分別向產發處申請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通過;枕戈待旦特產行則向產發處申請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通過等情,為被告申○○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四第608至610頁),並有107年度、108年度地方型SBIR申請須知、會計科目編列原則、傳動公司製作之連江縣政府107年度地方型SBIR計畫結案成果報告、連江縣政府108年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審查會議記錄、連江縣政府108年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審查評分表、107年度連江縣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結案報告(紘翊企業社、偉鑫企業社、承虹公司、興創企業社、福城企業社)、108年度連江縣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結案報告(枕戈待旦特產行)、會計師查核報告、經費支出彙總表、期末審查結果表等附卷可考(見偵72號非供述證據E1卷第5至70、97至598頁、偵72號非供述證據E2卷第5至620頁、偵72號非供述證據E3卷第7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被告申○○雖供稱:我迄今不知道午○、巳○是否有用其他公司行號名義申請107、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印象中他們只有在申請過後跟我說,他們有朋友的公司有申請到計畫,他們兄弟倆有在幫忙而已,但他們沒有說朋友是哪些人,也沒有說是幾位朋友,只有說是朋友有獲得補助計畫,SBIR補助計畫每年大概有十幾個公司會獲得補助款項,我不清楚午○、巳○所稱朋友是以何公司及負責人名義申請,他們實際上在做什麼,我都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6至557頁),然觀諸被告申○○、午○、巳○與被告申○○配偶陳碧芬4人共組之通訊軟體LINE家庭群組「美國一家人」訊息,被告申○○先於108年1月28日下午12時20分許傳送:「【縣府提醒】請未繳交12月工作月報審查回復意見業者務必於今日下班前繳交公文至本府,同時上傳電子檔至專管中心,另偉鑫,紘翊,福城,興創,康翠,承虹等六家業者同時須於今日回復第二次原料來源詢問函,未於今日回復者,本府將依規定進行終止契約相關作業」訊息於群組;復於108年4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傳送:「【縣府公告】目前未繳打樣(內容物)的業者僅有興創、福城、承虹(請一併解決本府詢問問題),請盡速於本周五前繳交,再次提醒,未經本府同意不得自行印製包裝,否則相關費用概不予以核銷」,午○並於群組內回覆「OKAY」等語;被告申○○又於108年6月22日下午12時許傳送:「【縣府通知】承虹生物科技僅繳交期末報告草案公文,附件報告並未送達,尚未完成繳交程序,請盡速補繳附件資料」訊息於群組;再於108年7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傳送「承虹繳交結案報告公文內容有誤無法受理,請修正內容後於今日繳交至本處,謝謝」訊息於群組,午○、巳○於閱讀上開訊息後,均於群組內回覆「OK」等語;嗣於108年7月25日下午12時9分許傳送:「【縣府通知】請福城及興創於今日回復本處於何時進行驗收作業」、於108年9月20日下午12時3分許傳送「興創、福城、承虹業者請盡速處理結案報告及請款事宜,貴公司已耽誤到其餘業者請款進度」等訊息於群組,此有被告申○○、午○、巳○及陳碧芬共組的通訊軟體LINE家庭群組「美國一家人」訊息截圖6張在卷可證(見偵26卷一第87至92頁)。從被告申○○多次於家庭群組內指名「偉鑫企業社」、「紘翊企業社」、「福城企業社」、「興創企業社」、「承虹公司」等申請補助廠商有延誤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履約情形,且依被告午○、巳○回覆「OK」等內容可知,被告申○○係以上開訊息提醒午○、巳○注意履約進度,足見被告申○○應係知悉午○、巳○以上開企業社名義申請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

⒊此外,參之被告申○○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午○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8年1月28日下午12時24分35秒通話內容如下:「申○○:喂。午○:爸爸。申○○:那個你們今年的SBIR今天資料沒有補齊,全部被取消哦。午○:他們今天已經把合作意願書、廠商合約,全部都要給縣府了。申○○:不是,送過去了沒有?午○:他們蓋完,今天會送到。申○○:你趕快去確認,今天如果沒有送到,全部取消喔。午○:好。申○○:你所有的補助案,全部取消喔。午○:好,知道。」等語,另被告申○○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巳○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8年1月28日下午12時34分53秒通話內容如下:「巳○:爸,怎麼了。申○○:你們那個資料,今天以前一定要送哦。巳○:我知道,我有跟他們講。申○○:今天如果沒送,你們那個統統要解約,錢要繳回去喔。巳○:OK我剛已經跟他們講了。申○○:要盯著。巳○:好好,我知道。」等語,又被告申○○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午○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8年2月22日下午5時0分46秒通話內容如下:「午○:喂。申○○:你的幾個SBIR進度有落後哦,其中6家有落後狀況。可能要安排時間來現場報告或視訊報告。午○:那個今天晚上你會知道,就跟我們上一期的很像。申○○:什麼東西?午○:今天晚弟弟(即巳○)應該會跟你好好的說明一下。申○○:今天晚上什麼?午○:他會跟你說明。申○○:誰?午○:弟弟啊。申○○:我人來臺北了。午○:啊!你來了哦,那不然我去找你好了。申○○:好好好好。午○:不然,晚上看你幾點有空你跟我講。申○○:都可以。午○:好。申○○:你過來圓環這邊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午○:好,沒問題,我知道。」等語,此有被告申○○、午○、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26卷一第85至86頁),從上開通訊內容以觀,被告申○○分別對被告午○、巳○以「你們今年的SBIR」、「你所有的補助案,全部取消喔」、「你的幾個SBIR進度有落後」等語提醒其等注意履約,被告午○、巳○則回覆「好」、「知道」、「今天晚弟弟(即巳○)應該會跟你好好的說明一下」等語,可知被告申○○應係知悉被告午○、巳○以不同公司行號名義申請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甚明,若如被告申○○所辯稱其一概不清楚被告午○、巳○所稱朋友係以何公司及負責人名義參與SBIR補助計畫,甚至不清楚有幾名朋友申請等節,豈會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電話方式表明是哪些特定企業社有履約進度疑慮,而藉此提醒被告午○、巳○履約,顯見被告申○○應係完全知悉被告午○、巳○以不同公司行號名義申請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甚明。

⒋再者,依被告午○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宇○於「就是愛創意公司」市話號碼00-00000000於108年3月25日上午10時37分47秒通話內容如下:「午○:然後昨天我得到一個好消息就是,我們的那個『香 皂』啊 ,『他』(指被告申○○)是很支持,幫我們跟廟委會(註:某一個宮廟)那邊溝通,不管是擺那邊,甚至可以在這邊幫忙賣都可以(音訊不清楚)。宇○:好哇。這個計畫 (指枕戈待旦特商行申請108年SBIR補助計畫『馬祖酒粕手工皂研發計畫』其中有一款元寶造型的香皂,可放在廟裏面寄賣),『老大』(指被告申○○)是覺得支持嗎?還是他就只是聽到,就噢好,你要做就做?午○:他都已經支持後續了,所以應該沒問題。宇○:噢,是他支持的是不是?午○:對。我是沒有直接跟他問,我是有跟他說,我跟妳想要,已經做了這件事了。宇○:呃呃。午○:然後我希望一些廟委會的資源、支持,這樣子,然後我會帶著產品過去。他說『沒有問題呀,就看什麼時候』,等我回去,就馬上就去。宇○:好好,那我就先問外盒跟那個花而已喔,其他我先不問。午○:可以呀。宇○:好,OK,拜拜。」等語,此有被告午○、宇○於108年3月25日上午10時37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偵26卷七第191至192頁),足見被告午○申請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計畫名稱:馬祖酒粕手工皂研發計畫)前,已事先徵詢被告申○○之意見,並取得被告申○○之支持,亦可知被告申○○早已知悉被告午○欲借用他人公司名義申請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

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午○、巳○於廉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申○○對於其等申請及取得SBIR補助計畫等情均不知情,其等僅有告知被告申○○有其他朋友有參與SBIR補助計畫等語(見偵26卷一第172至175頁、偵26卷二第190至191頁、偵26卷十第2頁、偵26卷十一第24至25、54至56頁),然被告申○○既於偵查中供稱:「(問:午○當時有告訴過你,他的同學或朋友是以哪幾家公司來申請SBIR補助嗎?)午○的朋友在提出申請之前,午○就曾經跟我說過這件事情 ,並且想要跟我說他朋友公司的名字,但我那時候跟他說,馬祖地區的SBIR補助申請並不困難,只要來申請的話,幾乎都可以順利申請到,所以我叫他不用跟我說公司的名字,只要來申請的產品有將馬祖特色表現出來,就可以獲得委員的支持 。」等語(見偵26卷十一卷第166頁),若被告申○○對於被告午○、巳○之友人係以何公司名義申請SBIR補助計畫,均一概不知情,則豈會將「特定」公司履約疑慮提醒被告午○、巳○,且若非明知被告午○、巳○本身有申請補助,實難想像有何要親自通知、提醒其等之必要。從而,被告申○○及辯護人上開辯以:事前不知道被告午○、巳○有以他人名義申請SBIR補助計畫情形,其僅出於督促業務心態,轉發訊息要求被告午○、巳○通知其等友人努力執行SBIR補助計畫,不要違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⒍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申○○產發處首長,並兼任107、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評選委員會之主持人及評選委員,其應明知申請廠商需設立於連江縣,同一廠商於同一年度以申請一件為原則、補助經費不得超過計畫總經費50%,個別申請補助款之補助上限為100萬元之事實,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亦應知悉政府採購法中尚有規定不得借牌投標,且公職人員之二親等內親屬,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然被告申○○明知被告午○、巳○為其二親等內親屬,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明知被告午○、巳○共同以不同公司名義申請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被告午○申請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其身為產發處首長及上開計畫主持人及評選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嗣被告午○、巳○共同以偉鑫企業社、紘翊企業社、承虹公司、興創企業社、福城企業社等名義順利取得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款;被告午○以枕戈待旦特產行名義順利取得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款,得認被告申○○假借公務員職務上權力、機會背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間接圖被告午○、巳○不法利益,因而獲得補助款乙節,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被告午○、巳○、乙○○之偵審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壬○○、申○○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午○、巳○、乙○○、壬○○、申○○此部分之起訴犯行應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借牌投標):訊據被告丁○○、癸○○、亥○○、宙○○兼義宸公司代表人固坦承有以義宸公司名義投標連江縣政府「108年度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標案並得標,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丁○○辯稱:我與義宸公司是合作關係,並無所謂借牌情事云云;被告癸○○辯稱:當初義宸公司投標時都有附服務書,將職務分配寫得相當仔細,我們都是按規矩來、該做的工作也有做,也經機關審核通過,且投標須知並沒有要求提出工作人員的勞健保投標資料供審查云云;被告亥○○辯稱:我是事後才被告知我分配到工作,投標過程我都沒有參與云云;被告宙○○兼義宸公司代表人辯稱:投標時有送出組織分工表,且採購單位沒有意見,並經由政府單位依政府採購法評選認證程序審核通過,結果到後面被認為是借牌,依分工組織表,我們比較像是分包,不一定要用義宸公司的員工,這不算借牌投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宙○○係義宸公司之代表人,而產發處於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公開招標期間辦理「108年度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2件採購案,並限定投標廠商資格須為公私立大專院校、研究機構、公司、法人團體(含財團及社團法人),上開標案分別於108年10月1日、109年4月1日開標,均由義宸公司得標等情,有相關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履約資料、義宸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在卷可稽(見偵72非供述證據D1卷第5至584頁、偵72非供述證據D2卷第335至444頁、本院卷五第383至391頁),且為被告宙○○兼義宸公司代表人所不爭執(見偵26卷四第11至27、138至141、156至159頁、本院卷五第383至3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參以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明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顯見政府採購法要求「名實相符」,亦即參與投標廠商於投標當時應具備投標競價意願且得標後願自行履約,倘未具備或與他人商議得標後將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即已違反上揭「名實相符」之要求,而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制之借牌投標行為。又在判斷出借牌照之公司主觀上是否有實際投標之意願時,而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行為人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故而,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則在判斷出借牌照之公司究竟是否有實際投標之意願時,應以客觀上出借牌照之公司是否有實際施作工程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作為認定之標準、是否招標機關所支付報酬之最終取得者,為主要判斷依據。又由何人主導選擇工程標案及決定標價、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資金來源、工程標案投標、開標之過程等各面向則可作為輔助之次要因子綜合觀察。經查:

⒈被告宙○○兼義宸公司代表人先後於廉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稱:義宸公司主要替一般民間工廠辦理環保案件申請及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另有執行環境監測及其他簽證等案件,並沒有做動植物保護相關案件,我們公司無法統計梅花鹿相關事項的工作,沒有動保方面的專業與能力,為一人公司,所有業務由我一人辦理。108年左右,癸○○透過舊同事主動跟我聯絡,表示有一個標案他們沒有辦法投標,希望用義宸公司名義投標,並告知我如果得標後當地會有一個島主負責履約施作,實際上由他們辦理整個標案,我不清楚實際履約內容,也不需要實際施行契約內容、去當地、出席會議、製作期中期末報告等,縣府承辦人我也不認識,當時癸○○與我談妥,會給我決標價的8%,包含開立發票的5%,3%是給我幫他們投標的報酬。我只有在癸○○製作好郵寄到我家的108年投標文件上蓋義宸公司大小章,及將大小章寄送給癸○○蓋用相關議價文件、得標後契約等等,癸○○使用完畢後再把大小章寄回來給我,得標後第一次的工程款付進義宸公司後,癸○○主動聯絡我以上述比例扣除後,餘額匯給她,之後每一次工程款都是全額匯給癸○○,109年投標的案件也是如此。「108年度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標案履約保證金都不是我付的,但我不清楚由何人支付,義宸公司沒有能力也沒有意願承辦上開標案內容包含移除外來種植物、梅花鹿數量調查、健康檢查及採樣、糧食評估及運送草量、死亡處理等事項,我不清楚大坵島梅花鹿有減口及何人或如何執行,也不知道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只是因為癸○○請我幫忙投標等語(見偵26卷四第138至141、156至159頁)。

⒉被告癸○○於廉詢及偵查中供稱:「108年度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2件標案均係借用義宸公司名義向連江縣政府投標,由我製作投標文件,沒有義宸公司人員參與,因為借牌是業界慣例,我知道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當初丁○○係因為廠商資格問題及對於投標文件沒辦法處理,才透過亥○○來找我說能否找到配合技師,我才去找宙○○借義宸公司的牌,由丁○○提供履約保證金,得標後由丁○○負責履約工作,丁○○會提供我履約報告資料,由我撰寫驗收報告資料,再提交連江縣政府審查,驗收後款項會匯到義宸公司,再由義宸公司匯給我,我再匯給丁○○,如附表十編號1、2之標案均係以預算總金額8%作為給付給義宸公司(包含由義宸公司開立發票的營業稅5%,另外3%就是借牌的費用),且計算預算書上是列為行政管理費用,我則取得撰寫報告書費用,在「108年度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為16萬元、在「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為10萬元,亥○○部分則是由丁○○直接匯款或現金支付,實際金額我不清楚,其餘費用都給丁○○等語(見偵26卷四第87至92、134至137頁)。

⒊被告亥○○於廉詢及偵查中陳稱:丁○○聯繫我表達想投標「108年度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並請我協助糞便採樣、死亡鹿隻檢體送驗、空拍等工具,並表示他沒有牌,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廠商,我就介紹癸○○給他認識,當時丁○○並沒有提到要給我多少酬勞,但後來還是有給我費用,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因為我、丁○○、癸○○都沒有設立公司,投標前我就知道要借用其他公司牌照名義投標這件事,且丁○○借牌要負責出押標金,投標評選日我也有到連江縣政府臺北辦事處,本來要由我及黃士元進入會場簡報,但申○○知道我及黃士元有公務員身分,不讓我們進入參加評選,所以才由癸○○及丁○○進入會場簡報,評選當日我才知道丁○○是借用義宸公司的名義投標,履約期間我負責協助大坵島梅花鹿的糞便採樣、死亡鹿隻內臟檢體採樣及空拍調查梅花鹿數量等工作,「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標案中投標工作就按照前年度方式進行,丁○○也是以義宸公司名義投標,由我負責上開履約工作事項,有分得報酬,但沒注意詳細金額,參與標案的人包括我、癸○○、丁○○等人,但因為我有公務員身分,評選委員也在會議中提到主持人及執行人員不得為現職公務員,所以後來服務建議書修正版就將我除名,我承認有借用義宸公司名義投標的行為,但不知道後果會這麼嚴重,我只是基於幫忙丁○○的心態等語(見偵26卷十一第67至74頁、偵26卷十二第81至91頁)。

⒋被告丁○○於廉詢及偵查中陳稱:我108年間投標「108年度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與亥○○討論去借一張公司牌來參加投標,不要再被其他廠商剝削一層費用,亥○○就介紹癸○○給我認識,癸○○的工作是專門撰寫環保類相關工作報告,我要求癸○○幫我找一家公司借牌給我去投標,她就找了無意願投標之義宸公司,要投標的相關資料、請款及記帳等財務會計相關業務都是癸○○準備,後續由我、亥○○及癸○○在投標前討論之後報酬分配比例,討論結果是癸○○負責聯繫借牌事宜、財務會計管理及報告撰寫、文書處理等業務,亥○○負責協助帶獸醫師對鹿隻抽血檢驗等工作,我則負責現場除草、死亡鹿隻掩埋、餵養、噴壁蝨防治藥劑等工作,義宸公司負責出借公司名義投標。連江縣政府將「108年度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價金分3期撥付給義宸公司帳戶後,會先由義宸公司扣除報酬費用後,再撥付給癸○○,癸○○扣除她自己的報酬費用及給亥○○的費用後,再將剩餘勞務費用及一開始我支付的履約保證金撥款給我,「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也是循上開模式進行借牌投標及報酬分配,標案都是由我實際履約執行,義宸公司負責人宙○○均未實際履約執行等語(見偵26卷四第2至10、81至86頁)。

⒌綜合上開被告宙○○兼義宸公司代表人、癸○○、亥○○、丁○○所述,對於出借牌照之動機、投標經過、工作內容分配及報酬款分潤等細節均能詳為交代及合理解釋,就彼此證述可資互核補強,並有被告丁○○、癸○○及義宸公司金融帳戶金流資料、被告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5065號函、109年9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5055號函暨檢附義宸公司之交易明細、109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6425號函暨檢附被告癸○○之交易明細、被告宙○○與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癸○○與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癸○○與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6卷四第37至71頁背面、123頁正反面、126至130頁背面、142至147頁背面、偵26卷十四第5至93頁),足見被告癸○○、亥○○、丁○○既不具有「108年度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之投標資格,卻願意全數支付上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並對上開標案實際施作與履行,且具有實際掌控力;又被告宙○○兼義宸公司代表人均自承無投標意願與投標能力,亦未自行履行上開標案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顯無可能在標案上為實質掌控甚明,依上開說明,政府採購法規範借標行為,本係以「名實相符」,為防不具資格之廠商借用符合資格之他人名義投標,借標行為,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合格參與投標之廠商,即應本身參與實際工程之施作或僅將部分委託他人施作,否則若由未具合格之廠商全權掌控、負責工程之施作,則訂定上開投標資格,即無意義。是上開標案係由被告癸○○、亥○○、丁○○借用被告宙○○之義宸公司牌照投標,應臻明確。不問被告癸○○、亥○○、丁○○、宙○○兼義宸公司代表人將彼此關係稱為「分包」、「合作關係」,均無法改變其借標之本質而推免借牌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宙○○兼義宸公司代表人、癸○○、亥○○、丁○○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宙○○兼義宸公司代表人、癸○○、亥○○、丁○○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分別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午○、巳○、壬○○、乙○○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上開被告4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申○○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至於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無礙於受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申○○歷任連江縣政府建設局長及產發處處長,係依法令服務於連江縣政府,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負責「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109年度擴充採購案」之開標、評選、決標、簽約、履約、驗收作業,並擔任該等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則被告申○○對於上開標案之執行履約等事務,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詎被告申○○竟對於上開標案從中收取被告卯○○、宇○、甲○○等人之賄賂,是核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3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3次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收受賄賂犯行(先後收受19萬350元、19萬350元、19萬350元、6萬3,450元,共計63萬4,5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收受賄賂犯行(先後收受5萬7,000元、5萬7,000元、7萬6,000元,共計19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收受賄賂犯行(先後收受8萬5,000元、8萬8,000元,共計17萬3,000元),均係基於承辦同一標案,本於同一受賄之犯意而分次收受,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同一次收受賄賂之接續行為,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一罪。又其就上開3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申○○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所謂監督事務,乃指有權監督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又圖利罪之成立,必須該行為違反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始足當之,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查被告申○○於本案案發時擔任產發處處長,其負責107年度、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具有主持及執行之權,核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職人員,自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就其兒子即被告午○申請產發處負責辦理執行及審核之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自應迴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程序制定並經總統公布,當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律無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謂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被告午○受領如附表八之六所示之補助款,其受領上述有形之現實財物,已足使其財產實際增加,自屬受有利益,且其受領薪資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該等利益屬不法利益無疑。

⒉復按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申○○於執行產發處107、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時,明知被告午○、巳○等人以不同公司或企業社名義申請,乃涉及其親屬利害關係之事,應依法迴避而未迴避,已違背其等身為公務員處理事務所應負之上揭忠誠公正義務,並以此圖得他人(私人)之不法利益,且造成連江縣政府補助款項支出之損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為即屬背信行為無疑。

⒊被告申○○雖分別就107年度、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圖利被告午○、巳○,並致生損害於連江縣政府,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之規定係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且依同法第23條之規定,於公布後6個月即107年12月12日施行。而被告申○○擔任產發處長及評選委員審議「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之時間點為107年8月間,斯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之規定尚未施行,故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稱「違背法令」之行為可言,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知,被告申○○就「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部分,雖未能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中之圖利罪規定加以處斷,惟仍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適用,且被告申○○係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背信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且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申○○仍應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背信罪嫌。

⒋核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就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部分,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就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另按圖利罪依其犯罪類型,應屬背信罪適用於公務人員之特殊樣態,普通背信罪與公務員圖利罪之間乃法規競合,是就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部分即無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背信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卯○○、宇○、甲○○交付賄賂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卯○○、宇○、甲○○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交付賄賂犯行(先後交付19萬350元、19萬350元、19萬350元、6萬3,450元,共計63萬4,500元);被告卯○○與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交付賄賂犯行(先後交付5萬7,000元、5萬7,000元、7萬6,000元,共計19萬元);被告宇○與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交付賄賂犯行(先後交付8萬5,000元、8萬8,000元,共計17萬3,000元),均係基於承辦同一標案,主觀上本於同一行賄之犯意及動機及而分次交付,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次行賄行為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2次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卯○○與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被告宇○與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關係,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午○部分: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午○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就本案部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上揭規定,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核被告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3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3次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各標案中,先後數個收賄之行為實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目的,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均侵害同一執行公務公正性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又其就上開3次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午○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就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偉鑫企業社、福城企業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如附表四編號2、3、5、6所示紘翊企業社、興創企業社、承虹公司、枕戈待旦特產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起訴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午○有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且此部分與被告午○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前揭條文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39條第1項為低,被告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仍坦認不諱,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但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甲判決已說明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9、5658、5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經查,被告午○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補助款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公司名義申請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使連江縣政府陷於錯誤而給付補助款,則被告午○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補助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午○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另被告午○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偉鑫企業社部分,與巳○、壬○○間;就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福城企業社部分,與巳○、壬○○、乙○○間;就如附表四編號2、3、5所示紘翊企業社、興創企業社、承虹公司部分,與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午○以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枕戈待旦特產行名義詐欺部分,乃不同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而應認被告午○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公司,為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公司,為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巳○、乙○○、壬○○部分:

㈠核被告巳○、壬○○、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被告巳○、壬○○就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偉鑫企業社、福城企業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巳○就如附表四編號2、3、5所示公司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就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福城企業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起訴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上開被告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五、六所示人頭及發票,製作不實人事薪資、差勤資料、業務支出等文書,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前揭條文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39條第1項為低,上開被告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仍坦認不諱,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巳○、壬○○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補助款之單一目的,巳○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公司名義申請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壬○○則僅以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偉鑫企業社、福城企業社名義申請,使連江縣政府陷於錯誤而給付補助款,則被告巳○、壬○○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補助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為同一被害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壬○○部分則為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巳○、壬○○、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另被告巳○、壬○○、午○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偉鑫企業社部分;被告巳○、午○、壬○○、乙○○就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福城企業社部分;被告巳○、午○就如附表編號2、3、5所示紘翊企業社、興創企業社、承虹公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丁○○、癸○○、亥○○、宙○○、義宸公司部分:核被告丁○○、癸○○、亥○○、宙○○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被告丁○○、癸○○、亥○○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宙○○為被告義宸公司之代表人,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83頁),則被告義宸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被告丁○○、癸○○、亥○○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癸○○、亥○○、宙○○兼義宸公司代表人就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標案為妨害投標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被告申○○、午○部分:

㈠被告午○非公務員,但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申○○共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須遭致重刑處斷,其可罰性相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之申○○而言明顯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申○○於案發時擔任產發處處長,不思廉潔自持而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竟貪圖錢財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行為,與其兒子午○先後向得標廠商收取賄款各63萬4,500元、19萬元、17萬3,000元,3次犯罪情節非輕,無視於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份,知法犯法,所為敗壞官箴,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廉潔形象;另身為公務員,本應遵守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明知兒子午○、巳○以不同公司名義申請多次SBIR補助計畫,竟未依法迴避,而掩護午○、巳○繼續同時以多加公司名義進行履約以詐領補助款,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之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之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而午○亦倚仗申○○之權勢對外索賄及詐領補助款,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參酌申○○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尚可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五第546頁)、被告午○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須扶養1名子女,月收入約3萬多(見本院卷五第547頁),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申○○、午○為謀私利,而為上開貪污犯行,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復衡以被告申○○、午○所犯數罪,均屬罪質相同、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二、被告卯○○、宇○、甲○○部分: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卯○○、宇○、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就被告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被告宇○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犯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該條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然考量本件被告卯○○、宇○、甲○○就不同標案所交付賄款之金額高達63萬4,500元、19萬元、17萬3,000元,金額非少,核其情節,本院認其等3人均不足以免除其刑,並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附此敘明。

⒉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卯○○、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乃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3款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被告卯○○、宇○於偵查中已供述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申○○、午○,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其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亦有被告卯○○110年3月21日偵訊筆錄(見偵26卷八第126頁)、被告宇○110年4月21日偵訊筆錄(見偵26卷十一第285頁)可稽,復核本件起訴書確就申○○、午○所涉犯嫌,援引被告卯○○、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據為追訴申○○、午○之犯罪事證,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載明「本案被告宇○、卯○○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出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本署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本署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足認被告卯○○、宇○就其所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已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卯○○、宇○、甲○○為順利履行上開標案,竟透過行賄公務員方式,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且本件就不同標案所交付賄款之金額高達63萬4,500元、19萬元、17萬3,000元。另考量被告卯○○、宇○、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犯罪經過詳細交代,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卯○○自陳碩士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大學任教;被告宇○自陳大學畢業,未婚,須扶養父母,月收入約5至6萬元;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未婚,須扶養父母,月收入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五第5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及審酌被告卯○○、宇○犯案之模式單純及2罪之關聯程度,如予以實質累加,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上情,爰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卯○○、宇○、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被告卯○○、宇○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三、被告巳○、壬○○、乙○○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壬○○、乙○○知悉申請SBIR補助計畫之中小企業營業登記地須設籍在連江地區,且同一廠商每一年度以申請一次補助款為原則,詎巳○、壬○○、乙○○竟以不同企業社名義申請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並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人事薪資及差勤資料向連江縣政府承辦公務員申請核銷補助款,被告巳○、壬○○、乙○○所為對連江縣政府辦理SBIR補助計畫補助款項核發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巳○以5家企業社名義參與、被告壬○○以2家企業社名義參與、被告乙○○僅以1家企業社名義參與,檢察官對被告巳○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巳○自陳碩士畢業,已婚,須扶養1名子女,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壬○○自陳大學畢業,未婚,須扶養父母及弟弟,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五第547頁、本院卷六第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丁○○、癸○○、亥○○、宙○○、義宸公司部分: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消除業界借牌之陋習,然被告丁○○、癸○○、亥○○、龔任仍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借用與出借義宸公司之名義參與政府工程標案投標,非但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更危害社會公益,其中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2件標案更因而得標;兼衡被告癸○○、亥○○、宙○○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7頁),素行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月收入不穩定、被告癸○○自陳大學畢業,已婚,須扶養3名子女,月收入不穩定、被告亥○○自陳專科畢業,離婚有1名子女,月收入5至6萬元、被告宙○○自陳碩士畢業,未婚,月收入約10萬元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五第547至54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對被告義宸公司科以如附表一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再衡酌本案2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尚非相隔甚久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卯○○、宇○、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141頁),被告卯○○、宇○、甲○○為求「好物公司」、「創意盒子公司」投標及履行連江縣政府建設局、產發處標案順利,而交付賄賂予被告申○○、午○致罹刑典,而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卯○○、宇○、甲○○、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卯○○、宇○、甲○○均緩刑2年、被告乙○○緩刑3年。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4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卯○○、宇○、甲○○於緩刑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又被告4人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巳○、壬○○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巳○明知其父申○○為產發處處長,竟倚仗申○○之權勢詐領補助款,實難認為僅是一時誤入歧途,且本件犯罪涉多家企業社,規模龐大,影響層面甚廣,犯罪歷時亦久,因而就其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而被告壬○○固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犯後未完全坦認犯行,自難認其已確實悔悟自己犯行,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陸、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之相對總額原則。前階段,係審查有無利得,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問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稱「為了犯罪」利得)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或稱「產自犯罪」利得),皆為此階段所稱犯罪直接利得。犯罪直接利得數額之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後階段,則係關於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至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合約之「形式與方式」不法,然該合約執行本身既無不法,其中性履約部分,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而言,即非源於違法行為之利得,而與違法行為無利得關聯性,難認屬犯罪所得。從而,若因行為人以妨害投標之方法,獲取標案承作資格,並完工受領工程款價金,該犯罪衍生的相關聯後果,乃「獲標案承作資格」,故僅所獲「承作標案利潤」,方為源自妨害投標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申○○、午○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收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行賄者給付之賄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未扣案,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僅知被告申○○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賄者給付之賄款、午○則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行賄者給付之賄款,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申○○、午○平分贓款之數額,故僅分別在被告申○○、午○罪名項下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賄款6萬3,450元(即「105年馬祖海洋伴手禮」第四期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午○有分得,故應認由被告申○○所獲得,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午○、巳○、壬○○、乙○○等人固有分別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公司申請107、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並向連江縣政府報支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不實人事費用及統一發票以詐取補助款之手段,然於上揭107、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中所支出之成本,亦屬其等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此一不實報支之詐欺行為,將使全部之補助款項均沾染不法,自無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故在直接利得範圍認定之前階段,因而獲取之補助款,即全部與犯罪行為具有因果關連性。況如認支出之成本尚可扣除,將形同回歸原先依規定可合法領取補助款之法律狀態,此一不實報支之詐欺犯罪將毫無代價可言,如此必將導致往後類似犯罪叢生,無從達成犯罪所得沒收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後階段則同應採總額原則,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是縱被告4人稱本案SBIR補助計畫中扣除成本並無任何利潤等情,仍應諭知沒收,而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故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如附表八之一至八之六所示(總額彙整於如附表九所示),提出不實領據及發票核銷而由連江縣政府實際撥發之補助款。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期補助款項是11萬,我將其中6萬元匯款給製作報告的人,我只拿到2萬元代墊費,剩下的款項我都交還午○及巳○,之後我就退出計畫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39頁),參酌被告乙○○於108年1月提領福城企業社之第一期補助款11萬2,000元並自留2萬元後,旋即退出計畫,是應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僅為2萬元。另被告午○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中,一開始說好分潤為午○、巳○各分得30%,壬○○與乙○○各分得20%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38至541頁),而應認偉鑫企業社所詐得款項由壬○○分得20%,剩餘款項由午○及巳○平均分配;福城企業社所詐得款項扣除乙○○領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後,由壬○○分得20%,剩餘款項由午○及巳○平均分配;興創企業社、紘翊企業社、承虹公司所詐得款項均由午○及巳○平均分配。

⒊從而,⑴偉鑫企業社詐領金額為749,080元,應認被告壬○○犯罪所得為149,816元、被告午○及巳○則各為299,632元;⑵紘翊企業社詐領金額為708,52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應認被告午○及巳○犯罪所得各為354,265元;⑶興創企業社詐領金額為441,157元,應認被告午○及巳○犯罪所得各為220,579元;⑷福城企業社詐領金額為275,566元,應認被告乙○○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壬○○為51,113元、被告午○及巳○則各為102,227元;⑸承虹公司詐領金額為376,000元,應認被告午○及巳○犯罪所得各為188,000元(上述詐領金額詳見附表八之一至附表九)。綜上,被告午○、巳○之犯罪所得共計各為1,164,703元,被告壬○○犯罪所得為200,929元,被告乙○○犯罪所得則為2萬元,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中,枕戈待旦特產行所詐得金額為698,832元,為被告午○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本案被告申○○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因而使被告午○、巳○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公司名義取得107、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並由被告午○、巳○取得補助款,已詳前述,然此等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亦有分得,故應認全由被告午○或巳○所獲得,而不於被告申○○項下諭知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宙○○於偵查中供稱:我將義宸公司名義借給被告陳慧如投標使用,並約定將標案所得預算金額之8%為報酬等語(見偵26卷四第158頁),是以,被告宙○○借牌他人,約定固定收取8%之款項,無論約定之名目為何,均屬被告宙○○犯妨害投標罪之犯罪所得,而「108年度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07萬元、「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為77萬元,而認被告宙○○就上開2標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5,600元(計算式:1,070,000元X8%=85,600元)、61,600元(計算式:770,000元X8%=61,600元),共計147,200元,自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癸○○、亥○○中性履約行為(報告撰寫、鹿隻抽血檢驗、死亡鹿隻掩埋、壁蝨防治等)所獲對價,依上開見解,自非犯罪所得範疇。

四、如附表十一所示本案扣押物: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被告申○○、午○、巳○、卯○○持有之手機、IPAD,卯○○持有之「就是愛公司」、「創意盒子公司」、「好物公司」帳冊、傳票資料等物,可能係被告申○○、午○交付款項給卯○○之聯繫使用之物,或供「就是愛創意公司」、「創意盒子公司」、「好物公司帳冊」為記帳使用之物。又被告申○○、午○於本院皆否認犯行,則如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本案扣押物品將來於上訴審理調查時仍有可能引用作為證據,並詳加查證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從逕予發還,末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即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2號,詳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40、240-1至240-22頁)或為本案相關書證,或為日常生活易取得之物,或為與本案無關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劉洵、劉杰順利以偉鑫企業社、紘翊企業社、興創企業社、福城企業社、承虹公司取得107年度SBIR補助資格後,有鑑於依該補助計畫之規定,廠商實領補助經費不得超過所提計畫總經費之50%,遂有意藉由拉高計畫總經費之方式,獲取較高額度之補助款,劉洵、劉杰竟與被告壬○○、被告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親友之名義製作不實之人事薪資及差勤資料,用以虛增偉鑫企業社等公司之人事支出;復分別以相當於發票金額5%至10%不等金額之報酬,向人久氣電行等公司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虛增偉鑫企業社等公司之「材料費」、「委託研究費」、「委託設計費」或「技術或智慧財產權購買費」等支出。嗣後再持上開不實之人事差勤資料及統一發票,向連江縣政府承辦公務員申請核銷補助款,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遂將補助款匯入偉鑫企業社、紘翊企業社、興創企業社、福城企業社、承虹公司之SBIR計畫補助專戶內。因認被告壬○○就紘翊企業社、興創企業社、承虹公司部分;被告乙○○就偉鑫企業社、紘翊企業社、興創企業社、承虹公司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乙○○分別就上開公司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㈢被告壬○○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被告乙○○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㈤被告己○○、酉○○、戌○○、戊○○、張紫淳、未○○、地○○、丙○○、丑○○等人於廉詢或偵查中之證述、㈥上開證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㈦107年度、108年度地方型SBIR申請須知、會計科目編列原則、㈧傳動公司製作之連江縣政府107年SBIR計畫結案成果報告、㈨107年度、108年度地方型SBIR申請須知、會計科目編列原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壬○○辯稱:針對偉鑫企業社部分我完全認罪,但紘翊企業社、興創企業社部分我僅是處於協助地位,並沒有實際參與業務執行,承虹公司部分則完全沒有幫助任何事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針對福城企業社部分我完全認罪,但就偉鑫企業社、紘翊企業社、興創企業社部分僅有於設立登記時幫忙送件到縣政府而已,承虹公司部分則沒有參與,我在參與福城企業社領到第一期補助款約10幾萬元,扣除機票錢、請人寫計畫等支出約6、7萬,剩下的金額及公司大小章、存摺等我都交給午○、巳○,之後我就完全退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偵查中證稱:最初壬○○、乙○○想要爭取補助,所以各自設立了偉鑫企業社及福城企業社,我借用謝和原名義設立紘翊企業社,巳○借用葉韻汶名義設立了興創企業社,我與巳○共同向張永興借用承虹公司名義申請補助,承虹公司單純就是我跟巳○的,我們設了這幾間公司後,就針對各自公司部分業務來負責,但因為我們都認識所以會彼此幫忙。壬○○有參與購買不實發票部分,但有無幫忙找人頭申報人事費用,我沒有印象;乙○○沒有參與購買不實發票,但他有提供人頭讓我們申報人事費用等語(見偵26卷十一第19至2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偵查中證稱:最初我跟午○、壬○○、乙○○一起成立紘翊企業社、福城企業社、興創企業社、偉鑫企業社創業,承虹公司與壬○○、乙○○沒有關係,紘翊企業社、福城企業社、興創企業社、偉鑫企業社的事物,是由我與午○、壬○○、乙○○共同處理,將這4間公司的業務以項目區分為三大類,第一類是產品研發生產、第二類是產品設計包裝生產、第三類是原物料採購,其中第一類是由午○、壬○○、乙○○負責,但乙○○後來因為生小孩的關係,中途就退出了,所以後來只剩下午○跟壬○○負責,第二類是由我負責,第三類是由我、午○、壬○○3人共同負責。至於承虹公司的所有事務只由我跟午○2人處理。找人頭核銷人事費用的部分是我們4人都有找人頭,假發票的部分,我跟午○、壬○○3人都有收集不實發票,但乙○○的部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參與等語(見偵26卷十一第49至59頁)。

㈢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壬○○、乙○○並未參與承虹公司任何業務,其等各自成立偉鑫企業社及福城企業社以申請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然對於紘翊企業社、興創企業社之業務也會彼此協助;就被告乙○○部分,其僅有參與提供不實人頭,並未參與不實發票,且被告乙○○中途即退出計畫,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提供我老婆林沛薰及任職我公司的兩位師傅洪柏誠、朱國榮當作福城企業社的人頭,至於不實發票部分我不知道,因為第一次補助款撥下來之後我就退出,沒有再過問營運的事情了等語(見偵26卷六第76至79頁、偵26卷十三第21至31頁)相符,足見被告乙○○僅有提供福城企業社不實人頭以核銷人事費用,其並未提供其他企業社或公司不實人頭或參與不實發票用以虛增福城企業社以外之企業社或公司等支出。

㈣被告壬○○於廉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提供我家人林偉銘、張雪琴、陳明翰當作偉鑫企業社的人頭,我沒有實際發放薪資給他們,只有請他們在工時紀錄表、員工薪資表、領款收據上簽名以向連江縣政府核銷人事費用。午○、巳○曾經交給我紘翊企業社銀行存摺和大小章,請我領偉鑫企業社的錢時順便幫忙提領款項,事後再把銀行存摺和大小章歸還。除偉鑫企業社外,如巳○和午○請我處理,我就會去協助紘翊企業社、興創企業社等業務,我除了和凡奇公司談開給偉鑫企業社溢開發票、和丸雨公司談福城企業社溢開發票外,沒有向蒔華堂公司、一德立公司、草聖堂公司、長健富公司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聯繫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相關業務等語(見偵26卷六第42至45頁、偵26卷十二第9至18頁),可知被告壬○○除提供偉鑫企業社不實人頭以核銷人事費用外,亦有向凡奇公司洽談溢開給偉鑫企業社不實發票、向丸雨公司洽談溢開給福城企業社不實發票等情事,然其就紘翊企業社、興創企業社,僅有依午○、巳○指示而協助,並未提供其他企業社或公司不實人頭或參與不實發票開核銷費用情事。

㈤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有參與紘翊企業社、興創企業社、承虹公司之購買不實發票或製作不實人事薪資及差勤資料之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參與紘翊企業社、興創企業社、偉鑫企業社、承虹公司之購買不實發票或製作不實人事薪資及差勤資料之犯行,本案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午○、巳○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午○、巳○於廉詢及偵查時之片面指訴,逕認定被告壬○○、乙○○等2人就上開企業社間亦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壬○○並無參與紘翊企業社、興創企業社、承虹公司間;被告乙○○並無參與紘翊企業社、興創企業社、偉鑫企業社、承虹公司間,持不實人事差勤資料及統一發票向連江縣政府申請核銷補助款之犯行,自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相繩。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壬○○、乙○○涉犯加重詐欺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乙○○於之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未○○係鈦生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鈦生利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鈦生利公司與枕戈待旦特產行之間,實際上並無於109年2月21日、109年5月20日間因委託設計費(酒粕冷製皂香味種類開發)而生交易,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同年5月20日,分別開立不實發票2紙(發票號碼分別為XE00000000、AU00000000,發票品名均為委託設計〈酒粕冷製皂香味種類開發〉,未稅金額均為125,000元,營業稅均為6,250元,總金額均為131,250元)交予午○核銷連江縣政府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連江縣政府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未○○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被告丁○○得標「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後,被告劉德全明知該採購案之契約項目為「梅花鹿糞便檢查及採樣」、「野生動物救傷、死亡個體之處理」、「糧食評估及運送草料」、「防治梅花鹿寄生蟲」,並無任何宰殺梅花鹿之依據,竟僅因其主觀上認為大坵島之梅花鹿數量過多,即在未經主管機關(即連江縣政府)許可、亦不符合採購案內容之情況下,私下指示被告丁○○藉履行標案之機會,宰殺大坵島上之梅花鹿100隻;而被告丁○○接獲被告申○○之指示後,即與被告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宰殺動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9年4月至6月間,趁大坵島遊客較少之期間,由被告丁○○在大坵島後山設置陷阱,俟梅花鹿遭陷阱困住後,即以繩索套住鹿隻之四肢,再以刀具刺入鹿隻之咽喉、心臟或腹部等部位,使鹿隻失血死亡,待鹿隻斷氣後,即挖掘土坑就地掩埋,宰殺鹿隻數量達83隻(另有17隻為自然死亡)。被告丁○○並於宰殺鹿隻後,逐一拍攝鹿隻之屍體照片,並製作數量及性別統計表後,由癸○○彙整並回報予產發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寅○○。惟因被告申○○指示被告丁○○宰殺之梅花鹿數量過詎,造成島上之梅花鹿數量驟減,引起觀光客質疑,媒體輿論亦大幅報導,被告劉德全為平息眾怒,遂經由產發處發佈新聞稿,謊稱大坵島上之鹿隻均為自然死亡,企圖掩蓋其非法殺害動物之事。因認被告申○○、丁○○共同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未經許可宰殺動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告未○○與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㈢鈦生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㈣108年度地方型SBIR申請須知、會計科目編列原則、㈤枕戈待旦特產行108年SBIR計畫書及結案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經費支出彙總表、期末審查結果表等,為其論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㈠按在一般交易上,交易雙方在以口頭約定交易種類、價額後,在未交貨或付貨款前,先開立交易發票為憑證,以供買受人進行相關會計作業情形,亦屬交易常態,若交易可能在事後未履行或取消時,會計作業上以「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將之前依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而繳納之營業稅款抵付當月之銷項稅額。又就會計實務而言,如有交易取消、銷貨退回或折讓情形,該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不受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年度之影響,甚或可在次年度提出該「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稅捐機關申報,則行為人以「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沖銷先前之交易,在稅務會計上既無向稅捐機關提出時間限制 ,自難以被告未○○在當年度未完成本案發票所載未履行交易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沖銷,即遽論被告未○○於開立本案發票之初即明知未有該筆交易而有虛開發票之犯意。依照鈦生利公司之交易模式,若客戶有先向公司請款以支付貨款之需求,為配合客戶向公司請款,故鈦生利公司會預先開立發票(會加計5%營業稅)提供予客戶,倘若客戶後續下單金額不足發票金額,則鈦生利公司即開立折讓單以註銷該預先開立之發票,同時退還預收之貨款及營業稅;又因鈦生利公司之產品有2年的有效期限,故鈦生利公司通常會於預開發票後之2年内辦理折讓、註銷發票之程序,例如:鈦生利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開立銷貨單,並預開發票予案外人田野國際有限公司,嗣因田野國際有限公司後續之下單金額不足發票金額,故鈦生利公司遂於預開發票後之2年内即109年3月2日辦理折讓、註銷發票之程序,同時退還預收貨款及營業稅。

㈡午○自108年起即陸續向被告未○○洽談委請鈦生利公司製作手工皂事宜,期間曾向被告未○○表示想委請製作兩種組合之手工皂,一種為媽祖系列組合,另一種則需先由鈦生利公司打樣。後於109年2月20日支付鈦生利公司3萬元訂金,同時向被告未○○表示為先向枕戈待旦特產行請款,故請被告未○○先開立總金額為125,000元(未稅)之發票,又因鈦生利公司位於臺灣本島而無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第1項免徵5%營業稅之適用,是被告未○○於109年2月21日開立總金額為131,250元之發票予午○(計算式:125,000+125,000x5%=131,250)。自被告未○○與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上開發票開立後,鈦生利公司即開始打樣,並依照午○所要求之香味濃度、封口方式、皂章大小來製造酒粕、玫瑰、藍風鈴香味之手工皂以及皂章。鈦生利公司本有配合客戶請款而預先開立發票之交易模式,已如前述,且於109年2月21日開立發票後,午○確有委託鈦生利公司製做手工皂,加以午○先前曾向被告未○○表示欲委請鈦生利公司製做兩種手工皂組合,故於酒粕等香味之手工皂組合開始製做時,午○又向被告未○○提及會再向被告未○○下訂單,並要求被告未○○先開立相同金額之發票,故被告未○○遂於109年5月20日開立總金額為131,250元之發票予午○。

㈢後午○於109年6月9日再次向被告未○○提及會再下訂單乙事「預計也跟您告知一下,下個產品做上次的媽祖,一樣,一盒參入,媽祖婆-千里眼-順風耳,口味檀香沉香艾草」,故就被告未○○主觀而言,午○、枕戈待旦特產行與鈦生利公司間之委託製造關係仍存續,其等間之交易為真實,僅係因酒粕等手工皂組合之銷售情況、新冠肺炎之影響,故午○遲未向被告未○○下訂單,而鈦生利公司業於預開發票後之2年内即110年7月2日辦理折讓、註銷本案預先開立但事後未履行部分之發票,並退還預收之貨款及營業稅,益徵其等之交易為真實,自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起訴書雖以營業稅係由賣方負擔,且倘被告未○○無開立不實發票之意,大可註銷發票或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斷無事後反向午○收取5%費用之理 ,故認定被告未○○有容任午○以不實發票詐領補助款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未○○主觀上認定午○將再向被告未○○下訂單 ,故尚未辦理折讓、註銷發票等程序。又按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則按諸前開說明,被告未○○因鈦生利公司不符免徵營業稅之資格,故於發票上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係依法為之,再觀諸被告未○○與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見有午○與其商討溢開發票,甚或以發票領取補助款之内容,縱午○有向被告未○○提及有空要討論一下稅金等語,然對話紀錄中並無後續之内容,且被告未○○所開立之發票營業稅金額亦合於規定,並無溢收之情,又無旁證可佐,故不得率認被告未○○有向午○收取5%之費用或有容任午○以不實發票詐領補助款之不確定故意。

㈣卷内固附有午○與甲○○、宇○間109年6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標註係午○向鈦生利公司買發票;惟查,午○與甲○○於109年6月4日之對話:「午○:好,那我趕快跟他講,先讓他開5萬,就是5月的」、「午○:那我先去叫他開發票;一樣開5月的嗎?」、「甲○○:一定要開5月的。」,顯見午○與甲○○係於109年6月4日提及要第三人開立一張5月份、金額為5萬元之發票。然午○早於109年5月20日即要求被告開立一張5月份發票,發票金額同第一張發票(即131,250元) 。是上開通訊譯文之通話日期及對話提及之發票金額與被告未○○、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日期及内容明顯不符,佐以鈦生利公司之5月份發票金額為131,250元,而非5萬元,則上開通訊譯文實不足證明被告未○○有配合午○開立不實發票甚明。

㈤又同案被告午○就關於枕戈待旦特產行與鈦生利公司間是否為真實交易乙節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與廉詢之供述,據以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本案除被告午○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所為不利於被告未○○之供述為可信,自難單憑被告午○前後不一致供述逕為被告未○○有罪之認定等語。

三、經查:

㈠鈦生利公司主要業務為製造及銷售沐浴用品,含固態手工皂及液態沐浴乳等,並依客戶需求進行來料加工,被告未○○為鈦生利公司之負責人,其依被告午○指示分別於109年2月21日開立發票字軌為XE00000000號,發票品名為委託設計(酒粕冷製皂香味種類開發),未稅金額125,000元,營業稅6,250元,總金額131,250元,買受人為枕戈待旦特產行之發票、於109年5月20日開立發票字軌為AU00000000,票品名為委託設計(酒粕冷製皂香味種類開發),未稅金額125,000元,營業稅6,250元,總金額131,250元,買受人為枕戈待旦特產行之發票,2紙予被告午○,惟被告午○實際上僅跟被告未○○訂過一次貨(「玫瑰、酒粕、藍風鈴手工皂」),訂單金額為147,518元,後續午○亦未將不足額的部分向鈦生利公司正式下單,為被告未○○所不爭執(見偵26卷十四第178頁、本院卷二第529頁),並有鈦生利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2紙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偵26卷十三第55至59頁、本院卷五第189至1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自白對於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中有持不實統一發票向連江縣政府公務員申請核銷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2至493頁、本院卷五第537頁),然其於廉詢時證稱:鈦生利公司是實際交易,我記得實際交易金額和發票金額是相近的。鈦生利公司是朋友,印象中發票金額和實際金額沒有落差很大,所以沒有多付差額稅金給鈦生利公司等語(見偵26卷十第5至6頁),可見午○與鈦生利公司間是否有實際交易,供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形,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其證言憑信性容有疑義。

㈢觀諸被告未○○與午○、同案被告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未○○與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卷十三第61至212頁),可知被告未○○、午○、宇○於108年1月23日組成群組,被告未○○並於108年2月1日起開始與午○討論手工皂之香味、樣式、打樣報價及樣品出借等事宜。嗣經午○要求,被告未○○於108年12月27日傳送枕戈待旦報價單予午○,經午○確認後,遂於109年2月21日匯款3萬元訂金予被告未○○,並要求被告未○○開立發票金額125,000元。被告未○○於確認收受訂金後,即依照午○要求開立發票。午○復於109年2月25日通知未○○,將於翌日帶酒粕至鈦生利公司進行香皂打樣,被告未○○遂於109年3月6日開立製造命令單,安排午○所指定香味之手工皂打樣,雙方並約定於109年3月16日下午2時進行樣品確認。其後,午○分別於109年3月30日、4月8日就香皂封口從兩端改至側邊、藍色調整為天空藍色而向被告未○○反應及討論;後又分別於109年4月14日、5月6日提出於手工皂側面蓋字、每顆手工皂均加入酒粕、味道提升20%等要求,被告未○○遂於109年5月7日針對午○上開要求回覆:「1.我司可以每款皆添加酒粕 但因入大機器均勻攪拌 如不加渣則不會如送的樣品相同」、「2.之前打樣 是以貴司提供的酒粕來料加工 並無法另外再稀釋或其他等方式去呈現...則可以將渣濾出...製作不添加顆粒入皂」、「3.味道提供20%成本報價上會調整 因選擇的是香精 增加後會有製作上的困難」,被告未○○並於同日再次傳送報價單予午○,雙方並就手工造成分、有效日期、製造商名稱等描述面為討論,午○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未○○表示經確認要製作之手工皂香味為「玫瑰、酒粕、藍風鈴」,並於109年5月19日將報價單列印後簽名後攜至鈦生利公司交付予被告未○○,被告未○○遂於同日開立製作命令單,並於109年5月20日告知午○將於明後天進行打造,歡迎午○至鈦生利公司觀看並記錄。午○於109年5月20日要求被告未○○依照先前內容開立發票,並表示:「發票按照之前這樣開 然後日期五月的都可以」、「發票開好 我公司會開支票給您 這次比較不一樣因為要按照原本公司請款 我就不用私人的轉過去了」,並傳送:「請款方式:1.發票 2.請款單明細表 附上報價單或採購單及出貨單或派工單 3.回郵信封 當月25日前收到算當月帳 發票須開25號之前 當月26日後收到算次月帳 收到發票日期為準」,被告未○○回覆:「明天給銷貨單 發票和回郵」、「三種對嗎?」,午○並回覆以:「對喔」。被告未○○遂於109年5月20日開立金額125,000元之發票,並表示將於109年5月21日將銷貨單、發票及回郵交付給午○。被告未○○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分別傳送酒粕、玫瑰、藍風鈴手工皂製作之過程,包含攪拌、入模、脫模、切皂、晾皂、蓋皂章及原物料之照片予午○,午○並於109年6月9日向被告未○○表示:「預計也跟您告知一下」、「下個產品 做上次的媽祖」、「一樣 一盒參入」、「媽祖婆-千里眼-順風耳」、「口味 檀香 沉香 艾草」;嗣被告未○○於109年6月29日通知:「你的皂要好囉 請看一下請款明細 再請匯款給我司後 以利出貨 謝謝」,並傳送請款明細予午○,午○先係於109年6月30日表示:「好喔 我明天請款」,被告未○○因遲未收到午○回覆,便於109年7月5日再度詢問午○:「請問何時匯款呢?」,午○當日回覆「我下周一問問請款進度」,被告未○○復因午○遲未回覆,遂於109年7月12日再傳送「請問何時取貨?」,午○遂於109年7月13日回覆以:「下周可以嗎」、「今天入帳10萬元」、「有空要討論一下稅金那邊」等語,被告未○○旋於同日再請午○匯款137,394元,並再次傳送請款明細予午○,午○即於109年7月15日依照被告更正後之請款明細匯款130,018元至鈦生利公司帳戶。嗣被告未○○於109年8月10日傳送貨運業者葉先生聯繫方式予午○,午○並於109年8月13日提貨乙情,並有被告未○○所提之鈦生利公司出貨明細、OEM客戶資料&需求單、製造命令單、銷貨單、報價單等在卷可考(見偵26卷十三第249至257頁、本院卷五第149至187頁)。

㈣從被告未○○與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未○○與午○就「玫瑰、酒粕、藍風鈴手工皂」之打樣、刻字、香味、原物料、成分、製作過程等細節均有來往討論,足見鈦生利公司確實有與午○就「玫瑰、酒粕、藍風鈴手工皂」為實際交易。再者,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知,午○除向鈦生利公司下訂單「玫瑰、酒粕、藍風鈴手工皂」外,亦有以口頭、通訊軟體LINE對話傳送預計製作「媽祖婆、千里眼、順風耳」三入之手工皂。是被告未○○辯稱其於開立第二張發票前,雙方均有共識會有第二批產品之製作乙節,應屬可信。且因手工皂有2年有效期限,鈦生利公司通常會於預開發票後之2年內辦理折讓、註銷發票之程序,並經被告未○○舉例說明:鈦生利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開立銷貨單並預開發票予案外人田野國際有限公司,嗣因田野國際有限公司後續之下單金額不足發票金額,故鈦生利公司遂於預開發票後2年內即109年3月2日辦理折讓、註銷發票之程序,同時退還預收貨款及營業稅,並提出鈦生利公司予案外人田野國際有限公司之銷貨單、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493至495頁),足證鈦生利公司確有先開立發票後收款之慣習,若有後續下單金額不足,也有折讓、註銷發票之交易習慣,本案被告未○○預先就第二批產品開立統一發票,然午○事後並未就其所預告之「媽祖婆、千里眼、順風耳手工皂」下訂單,鈦生利公司即於110年7月2日辦理折讓,以註銷未履行部分之交易金額,僅因枕戈待旦特產行收受折讓單後均未簽名確認,致鈦生利公司未能退還折讓部分之營業稅,亦有被告未○○所提鈦生利公司與枕戈待旦特產行之折讓證明單、中華民國郵政函件存根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7至498頁)。

㈤公訴意旨雖以一般交易習慣,「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係由賣方負擔,且均有固定比例及計算方式,毫無討論之可能性,故午○主動向被告未○○表示「有空要討論一下稅金」等語,已與常情有違,然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即定價內含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最後仍將轉嫁為銷貨成本而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為營業稅之最終負擔者。又衡以我國交易實務,若兩造訂約當時如認營業稅之稅金應外加,營業人會於合約中或與買受人協商過程中註明或強調價款為未含稅價,或另外加計買受人所應負擔之稅款金額;反之,若未明言價款有無內含營業稅時,此時應認營業稅款納入營業人自己所需支出之銷售成本而進行議價,此時營業稅額應由營業人自行吸收,是營業稅之負擔應視兩造之商業交易習慣,而非一定由賣方負擔。此外,從被告未○○與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下文以觀,被告未○○與午○之契約均有註明價款為未含稅價,午○乃係因被告未○○於109年6月29日傳送請款明細後,遂於109年7月13日表示要討論一下稅金,被告未○○旋於同日重新傳送請款明細,觀察上開被告未○○於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13日之2份請款明細對照(見偵26卷十三第199、203頁),被告未○○於109年6月29日之請款明細有重複計算5%營業稅之情形,於109年7月13日之請款明細則刪除重複計算5%營業稅,是被告未○○辯稱午○之所以稱「要討論稅金」,係指請款明細內容之5%營業稅有重複計算,經午○提醒後被告未○○才再度傳寄更正後之請款明細乙情,即非全然無稽。

㈥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從而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然若法律明文規定,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時,則僅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繩以該條之罪。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是否具有直接故意,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揭各節論述之事證,參互以觀,固足以認定被告未○○於未收款情形下預開立發票,然雙方對於第二批產品(即媽祖婆、千里眼、順風耳三入手工皂)已有約定訂立供給契約,不得以事後午○並未確實下訂單即率認被告未○○具備「明知」所填載之事項尚未發生之主觀認識。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知道預先開立實際上沒有交易的發票給午○會有風險,所以才先向午○收取稅金,主觀上有容任午○持不實發票請領補助款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合於上開法條所規定「明知」之要件。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行為。

㈦另被告未○○抗辯其從未見過卷內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委託研究合約書,且上開合約書上大小章用印與鈦生利公司留存之公司大小章印鑑顯有未合,有上開補助計畫委託研究合約書、鈦生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26卷十三第215至216頁、本院卷五第189至190頁),且依被告未○○與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均未提及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之相關內容,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亦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僅有午○之自白可資為據,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不能僅以午○之自白即認定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午○就其自白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補強被告未○○確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幫助詐欺之犯行,本案各事證尚有疑義,而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至始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未○○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申○○、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申○○、丁○○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未經許可宰殺動物罪,無非係以被告申○○、丁○○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寅○○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申○○與證人寅○○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申○○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癸○○與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宰殺梅花鹿之性別數量統計表、梅花鹿屍體照片、廉政官彙整隻死亡鹿隻數量統計資料、「108年度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委託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丁○○、申○○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未經許可宰殺動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是依合約及長官指示做的等語;被告申○○與辯護人辯稱:辦理大坵島梅花鹿減口,是連江縣政府當時的既定政策,被告丁○○依照與連江縣政府之109-110年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管理計畫勞務契約,有依約辦理減口的契約義務,且管理大坵島梅花鹿,避免造成公衛、生態問題,是產發處的職責,況大坵島梅花鹿並非人為管領之脊椎動物,是本件並無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適用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申○○於案發時任職產發處處長,被告丁○○則係位於連江縣北竿鄉大坵島之「大坵生態樂園民宿」負責人。產發處為維護管理大坵島之環境及調查梅花鹿之健康情形及數量,期間公開招標「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由被告丁○○得標後,被告丁○○則於109年4月至6月間,趁大坵島遊客較少之期間,由被告丁○○宰殺鹿隻數量達83隻(另有17隻為自然死亡)。被告丁○○並於宰殺鹿隻後,逐一拍攝鹿隻之屍體照片,並製作數量及性別統計表後,由被告癸○○彙整並回報予連江縣政府產發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寅○○。惟因宰殺之梅花鹿數量過詎,造成島上之梅花鹿數量驟減,引起觀光客質疑,媒體輿論亦大幅報導,被告申○○遂經由產發處發佈新聞稿,稱大坵島上之鹿隻均為自然死亡等情,有被告丁○○與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宰殺梅花鹿之性別數量統計表、梅花鹿屍體照片、廉政官彙整之死亡鹿隻數量統計資料、「108年度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26卷四第126至130頁背面、偵26卷十四第5至93頁),且為被告申○○與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14至2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寅○○於廉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5年分發至產發處擔任技士,後因為職系改變,110年5月調成經建行政科員,我擔任公職以來,都是負責縣內動物之管理、維護等工作,包含梅花鹿的除蟲、管理等,並於106年起協辦「推動野生動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107年上半年起則由我主責上開計畫迄今。林務局的案子就是指「109及110年度野生動物合理利用採購案」,雖然採購案內容只有提到處理與掩埋屍體,但實際上有包含人工減口數量,只是不能寫在契約上;大坵玉珊瑚案就是「大坵島原生植物保育工程案」,這案本來就有編列汰除鹿隻這個項目,也就是人工減口,這項工作是申○○指示編列,申○○一直都想要進行鹿隻減口工作,因為當時大坵島上鹿隻數量太多,所以減口100隻一直都是申○○的目標減口數量,至於如何減口、梅花鹿的屍體放置何處我不清楚;鹿隻減口工作都是丁○○執行,因為丁○○有傳殺鹿的照片給我過,之所以會在「109及110年度野生動物合理利用採購案」、「大坵島原生植物保育工程案」中編列減口預算,是因為這兩案與梅花鹿最相關。100隻減口的確是人工減口,至於丁○○是在哪裡聽到申○○的指示我不清楚,但當時有去大坵島視察,我記得開會時丁○○先到處長室去,之後再通知我們過去,有聽到申○○與丁○○在討論要撲殺鹿隻的事,用意是要讓我們知道這件事,所以丁○○敢殺100隻鹿,應該真的有得到申○○允許或指示,至少申○○有跟我表示過他的目標是減口100隻,所以丁○○殺100隻鹿也沒有違背申○○的意思。減口鹿隻的單價為7,000元,後來因為預算不夠,所以另外50隻的預算編入「大坵島原生植物保育工程案」,但呈核後政風、主計、副縣長都有意見,所以縣長就沒有核准,因此減口50隻的錢就沒有給丁○○等語(見偵26卷五第2至9頁反面、78至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植物保護、資源保育、動物疾病及防檢疫都屬於產發處執掌。針對大坵島上梅花鹿數量,專家預估大坵島環境容許量大約是150隻到180隻之間,但109年有委託顧問公司進行調查,依結案報告得出大坵島當時大概有231隻梅花鹿,且可能會有黑數。梅花鹿數量過多,導致冬季到春季時遊客常會投訴路邊有梅花鹿死亡屍體及屍體產生臭味的問題,縣府才發現冬季時大坵島上梅花鹿缺乏食物來源,並且有寄生蟲、壁蝨等問題,壁蝨為傳染人畜共通疾病,遊客尚有發現大坵島較高的樹被梅花鹿啃食齊平、低矮灌木被啃食殆盡等情況,這些都是產發處要處理的,連江縣政府曾對大坵島梅花鹿進行驅蟲、採樣、草料投食、數量調查、鹿隻救傷及屍體掩埋等作業,對於上開問題僅暫時解決,並沒有根本性解決,當時申○○處長認為因為沒有人在大坵島上,必須等到遊客發現後通報,每年常常都會有遊客通報,這樣觀感不好,所以想用比較積極的方式來處理。「北竿生態旅遊線展延水環境改善計畫(大坵島原生植物保育)工程」是我主辦業務,產發處對於梅花鹿數量影響大坵島原生植物生態問題之解決方法就是要做梅花鹿減口,預計減到承載量的範圍,大概是150隻到180隻,該計畫內容有規劃鹿隻減口的預算,109年5月的時候,因為「北竿生態旅遊線展延水環境改善計畫(大坵島原生植物保育)工程」還沒有發包、也還沒有確定廠商,所以尚不可能由丁○○來執行鹿隻減口作業;「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當初工作內容寫的是處理死亡個體,後來申○○覺得這兩個計畫是共通的,可以用這個經費去減口,得標廠商也知道產發處這樣的規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9至113頁)。

㈢被告丁○○於廉詢及偵訊中供稱:「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執行期間在109年4月決標後、6月前,產發處處長申○○、賴科長及寅○○至大坵島第一次現地勘查後,發現有鹿隻因為食物缺乏,開始食用樹根的現象,且因近親繁殖,出現許多外表畸形的鹿隻,所以當時在島上,申○○就要求我將現有契約中的處理自然死亡30隻鹿隻另外再增加人工減口20隻,等於我是多做的,這是我已經得標之後才來找我談的;勘查數日後,在連江縣政府由申○○、副處長、賴科長、寅○○及我開會,由申○○決定除前述執行人工減口20隻外,要再額外增加人工減口50隻,且因為109年3、4月當時疫情很嚴重,梅花鹿沒東西吃,所以申○○就說要提早做減口,避免有大量暴斃的情形,所以我才會在同年4到6月間做減口,所以連同前述自然死亡的30隻,申○○要我處理掉總計100隻的鹿隻,並跟我口頭約定好額外的人工減口50隻會比照原契約中的21萬元給付給我。都是申○○指示我這樣做的,他是長官,我都聽他的,我不可能憑白無故花我自己的時間和精力去作沒有報酬利潤的工作,也不是自行任意執行減口逾越約定數量之鹿隻。因為108年間鹿隻有200多隻,「108年度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內容規定要定期運送牧草至大坵島給鹿隻食用,但3次各1公噸牧草根本不夠吃,所以申○○才會要求我在「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執行時進行鹿隻人工減口作業等語(見偵26卷四第2至1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指示我減口,本來說是減口30隻,後來又追加要再減口20隻,追加的20隻是回饋不能領錢,在減口完50隻之後,申○○又指示我再多減口50隻,申○○僅表示量沒有達到目標,還是減的不夠,那時候是有200多隻鹿,他是說再減50隻之後量就會到110隻或120隻,這樣才會達到大坵島的生態平衡。大坵島鹿隻太多造成糧食不足,造成搶食、吃土,甚至餓到咬自己或咬同伴的皮吃,像是在101年光是在大坵島就暴斃了80幾隻,我當時埋了80幾隻,也是義務幫忙沒有簽合約或拿到報酬,經過了8、9年,現在又暴增到200多隻,但是實際上沒有減到那麼多,自然死亡的有17隻,人工減口的有83隻,但實際上沒有弄到83隻,我一個人沒有辦法做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1至99頁)。

㈣就大坵島梅花鹿數量過剩問題,過去已有新聞報導指出,大坵島鹿群繁衍早已超過環境容許量2倍,糧食不足導致鹿群搶食、吃土,甚至餓到咬自己或同伴的皮吃,為解決食物短缺問題,產發處陸續於每月運送1噸新鮮牧草及芒草送上大坵島,有101年5月3日中國時報新聞(標題:「梅花鹿樂園」過度繁衍 大坵島 成殺鹿戰場)、109年2月13日馬祖日報新聞(標題:解決大坵梅花鹿食物短缺 產發處運補新鮮牧草及芒草)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1、473頁)。為此,連江縣政府曾在「105年野生物資源保育計畫」中,委託民享環境生態調查有限公司調查,經估算106年大坵島上梅花鹿至少有231隻,根據畜試所畜養經驗,推估大坵島約可容納180隻梅花鹿,未來若住民進駐,扣除村莊區,鹿隻族群量可能要再縮減,且根據國內外相關研究,認為採生育控制或針對健康不佳鹿隻進行減口,為必要手段等情。此外,連江縣政府亦曾召開「研商大坵島梅花鹿管理及觀光保險事項會議」,會議內容案由一乃針對大坵島梅花鹿疾病管理、避免人畜共通傳染病發生及梅花鹿身上壁蝨等問題進行討論;案由二則針對大坵島梅花鹿冬季食物缺乏,且島上梅花鹿數量目前超過專家所預估之大坵島環境容許量等解決方式提請討論,為解決上開問題,會議中曾討論梅花鹿減口後之理想數量,於案由二中,亦曾提及梅花鹿減口後做檢疫等解決方式。嗣於109年4月間,經濟部水利署召開「水環境改善計畫專案審查小組」第9次會議,針對「北竿生態旅遊線沿展水環境改善計畫」中大坵島原生植物保育等議題進行討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出具之書面意見認為本計畫梅花鹿非大坵島當地原生物種,不建議將梅花鹿復育視為生態保育措施,大坵島原生植物面臨嚴重梅花鹿啃食問題,應加強梅花鹿族群管理之規劃,避免過度繁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出具之書面意見亦建議進行大坵島梅花鹿承載容許量之研究,而非無限制之繁殖增量,以求觀光與自然食草環境之平衡兼顧,會議決議建請連江縣政府以現有資源供應無虞前提,檢討圈養梅花鹿自然生存最大數量,以符生態保育理念等情,此有連江縣政府府產漁字第1060023890號函暨檢附「105年野生物資源保育計畫」期中審查會議紀錄、連江縣政府府產漁字第1060030640號函暨檢附106年8月9日召開「研商大坵島梅花鹿管理及觀光保險事項會議」會議記錄、「水環境改善計畫專案審查小組」109年4月30日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扣案物編號I5、I3、本院卷一第499至509頁)。

㈤綜合上開證人及相關證物可知,大坵島上之梅花鹿群數量自106年起已逾200隻,遠高於該島自然棲地環境可容納之180隻左右數量,超量之梅花鹿群不僅導致島上食物匱乏、植物遭到過度啃食,並伴隨衍生每年數十隻梅花鹿隻餓死、病死之問題,生存壓力高而影響鹿群之生存及健康,亦影響大坵島之原生植物生態,甚至衍生壁蝨等恐影響人畜身體健康之公共衛生問題,是基於以上種種因素,縣政府為此須爭取經費派人處理梅花鹿隻屍體及購買相關食草、蔬果,又因新冠肺炎因素,於109年間造訪大坵島旅客較往年大幅減少,梅花鹿隻在缺乏遊客餵食情形下,食草缺乏問題也更加嚴重,是梅花鹿數量過多衍生之生態及公共衛生疑慮,確屬連江縣政府所關心與解決之政策之一,且為產發處之業務職掌範圍。

㈥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查臺灣梅花鹿之野外族群已在58年左右絕跡,而非「野生動物」,且連江縣北竿鄉大坵島鹿隻來源為70年間,為調劑戰地軍民生活,而向臺北市動物園引進梅花鹿5隻,並基於梅花鹿保育及復育,而於86年野放大坵島13隻,目前均放養於大坵島,由林管處等中央單位補助經費,執行相關計畫進行(驅蟲、採樣、草料投食、數量調查、鹿隻救傷及屍體掩埋)等作業,有連江縣政府111年3月8日府產漁字第111000973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3月14日農授林務字第11107051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241至280頁),足認大坵島上之梅花鹿屬於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動物」。再者,大坵島梅花鹿數量過剩業經調查如上,是被告申○○抗辯其身為產發處處長,歷年來產發處僅處理鹿隻屍體以避免惡臭並減少傳染病,以及花錢購買食草等作法,均治標不治本,而正逢經濟部核定連江縣1,890萬元預算辦理「北竿生態旅遊線水環境改善計畫」、林務局補助「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即有相當預算可以執行鹿隻減口政策目標,而「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招標計畫時,就工作內容即有記載「死亡個體之處理(處理死亡個體數量至少30隻以上)」。因據經驗大坵島每年自然死亡的梅花鹿數量就不止30隻,因此在議約階段,被告丁○○基於政府採購法之最有利標之精神,乃於議約時口頭承諾可以回饋連江縣政府,協助處理鹿隻死亡個體數量增加至50隻;另於「北竿生態旅遊線水環境改善計畫」擬再編列50隻梅花鹿減口處理費用預算,然因109年5、6月媒體報導大坵島鹿隻消失,導致縣政府受到極大輿論壓力,而暫緩「北竿生態旅遊線水環境改善計畫」之執行乙情為真。

㈦從而,本案被告申○○係為解決大坵島上梅花鹿數量過剩而造成之梅花鹿食物匱乏、病死、鹿群之生存及衍生壁蝨等人畜傳染疾病之公共衛生問題,而於被告丁○○得標「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後,指示被告丁○○減口梅花鹿30隻,並經被告丁○○允諾額外再增加人工減口20隻,另斯時雖「北竿生態旅遊線水環境改善計畫」尚未招標履行,然被告申○○因顧及新冠肺炎疫情,將造成梅花鹿沒東西吃而有大量暴斃等問題,而再次指示被告丁○○預先提早執行梅花鹿減口50隻,致人工減口數量總計達83隻。從而,應認被告申○○雖有指示被告丁○○宰殺梅花鹿情事,然係為解決梅花鹿過剩超越大坵島負荷量,而衍生出之梅花鹿生態不平衡,而有糧食不足而餓死、近親繁衍導致基因狹隘健康不良而病死情形,並有壁蝨等傳播人畜共通疾病等問題,而符合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例外規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申○○、丁○○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丁○○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智勇、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亦於偵查中同意其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李容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105年連江縣「馬祖首選海洋好禮」-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 申○○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卯○○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 申○○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   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宇○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一、㈢: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109年度擴充採購案 申○○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宇○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 犯罪事實欄二、㈠: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 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㈡: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 申○○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三: 「108年度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借牌投標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義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7 犯罪事實欄三: 「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借牌投標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義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附表二:申○○涉賄之採購案招標條件一覽表
編號 機關名稱 標案名稱 招標方式 預算金額 得標廠商 備註 1 連江縣政府建設局 105年連江縣「馬祖首選海洋好禮」-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 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 705萬元 好物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張雅惠,實際負責人為卯○○)  申○○為採購案主辦機關首長,並兼任採購案評選委員 2 連江縣政府產發處 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 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 1,910萬元(包含後續擴充期間3年) 創意盒子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卯○○) 申○○為採購案主辦機關首長,並兼任採購案評選委員 3 連江縣政府產發處 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109年度擴充採購案 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 295萬元 創意盒子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甲○○,實際負責人為宇○) 申○○為採購案主辦機關首長,並兼任採購案評選委員 
附表三:申○○、午○行賄細節一覽表
編號 標案名稱 標案撥款金額 行賄 時間 行賄 地點 行賄 金額 作帳使用人頭 涉案 行賄者 出面 收受 賄款者 卷證出處 1 105年連江縣「馬祖首選海洋好禮」-馬祖海洋伴手禮發展計畫 第一期款: 201萬4,286元 (105年5月25日撥款) 105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之某日  臺北松山機場或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圓環附近 19萬350元 無 卯○○ 申○○ ①卯○○之偵查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參偵26卷三第109至112頁、偵26卷八第123頁背面至125頁背面、本院卷第251至266頁) ②「就是愛創意公司」專案別明細分類帳(註:內帳)(參偵26卷八第81頁背面) ③「好物公司」轉帳傳票(參偵26卷八第87頁背面) ④卯○○與宇○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參偵26卷八第100至103頁) ⑤卯○○與午○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參偵26卷八第104頁背面至105頁背面)   第二期款: 201萬4,286元 (105年11月1日撥款) 106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間之某日 臺北松山機場或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圓環附近 19萬350元 無 卯○○ 申○○ ①卯○○之偵查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參偵26卷三第109至112頁、偵26卷八第123頁背面至125頁背面、本院卷第251至266頁) ②「就是愛創意公司」專案別明細分類帳(註:內帳)(參偵26卷八第81頁背面)   第三期款: 201萬4,286元 (106年11月16日撥款) 107年2月6日起至同年2月底間之某日 臺北松山機場或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圓環附近 19萬350元 無 卯○○ 申○○ ①卯○○之偵查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參偵26卷三第109至112頁、偵26卷八第123頁背面至125頁背面、本院卷第251至266頁) ②「就是愛創意公司」專案別明細分類帳(註:內帳)(參偵26卷八第81頁背面) ③「好物公司」轉帳傳票(參偵26卷八第87頁背面) ④卯○○與子○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參偵26卷八第20頁背面至21頁)   第四期款: 67萬1,429元 (107年11月22日撥款) 107年12月31日以後某日  臺北松山機場或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圓環附近 6萬 3,450元 無 卯○○ 申○○或午○ ①卯○○之偵查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參偵26卷三第109至112頁、偵26卷八第123頁背面至125頁背面、本院卷第251至266頁) ②「就是愛創意公司」專案別明細分類帳(註:內帳)(參偵26卷八第81頁背面) ③「好物公司」轉帳傳票(參偵26卷八第87頁背面) 2 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 第一期款: 57萬3,000元 (108年8月13日撥款) 108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11樓(創意盒子公司企劃部) 5萬7,000元 連恩 卯○○ 、宇○ 午○ ①宇○之偵查筆錄、本院之審判筆錄(參偵26卷七第174頁背面至175頁、本院卷五第266至299頁) ③創意盒子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非固定酬勞請款單(參偵26卷七第144頁背面至146頁) ④宇○與午○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參偵26卷七第137至141頁背面)   第二期款: 57萬3,000元 (108年12月17日撥款) 108年12月25日 與午○積欠之其他債務抵銷,未實際交付 5萬7,000元 (與其他債務抵銷,未實際交付) 連恩 卯○○ 、宇○ 午○ ①宇○之偵查筆錄、本院之審判筆錄(參偵26卷七第174頁背面至175頁、本院卷五第266至299頁) ②創意盒子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非固定酬勞請款單(參偵26卷七第147頁背面至150頁)   第三期款: 76萬4,000元 (109年1月9日撥款) 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11樓(就是愛創意公司) 7萬6,000元 連恩 卯○○ 、宇○ 午○ ①宇○之偵查筆錄、本院之審判筆錄(參偵26卷七第174頁背面至175頁、本院卷五第266至299頁) ②黃珮珍之偵查筆錄(參偵26卷六第108至112頁背面) ③創意盒子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非固定酬勞請款單(參偵26卷七第151至152頁背面) ④宇○與午○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參偵26卷七第153頁正反面) ⑤宇○與午○之基地台位置(參偵26卷七第154頁正反面) ⑥宇○與黃珮珍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計算帳務手抄圖(參偵26卷七第155至156頁背面) 3 108年度離島產業升級輔導計畫-109年度擴充採購案 第一期款: 88萬5,000元 (109年4月1日撥款) 109年4月7日以後某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新」創意盒子公司) 8萬5,000元 連恩 宇○、甲○○ 午○ ①宇○之偵查筆錄、本院之審判筆錄(參偵26卷七第176至177頁、本院卷五第266至299頁) ②「創意盒子公司」之電子帳冊(參偵26卷八第29頁背面) ③「創意盒子公司」之會計傳票、請款單、勞務報酬單(參偵26卷八第38至40頁背面)   第二期款: 88萬5,000元 (109年11月13日撥款) 109年11月16日以後某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新」創意盒子公司) 8萬8,000元 辛○ 宇○、甲○○ 午○ ①宇○之偵查筆錄、本院之審判筆錄(參偵26卷七第176至177頁、本院卷五第266至299頁) ②「創意盒子公司」之電子帳冊(參偵26卷八第29頁背面) ③「創意盒子公司」之會計傳票、請款單、勞務報酬單(參偵26卷八第34至36頁背面) 
附表四:被告午○、巳○設立之人頭公司一覽表
編號 公司名稱 登記 負責人 設立地址 團隊 成員 申請補助計畫名稱 計畫 期程 補助款  自籌款 核定計畫總經費 補助比例 備註 1 偉鑫企業社 壬○○ 連江縣○○鄉○○村000號 陳明翰 、 張雪琴 、 林偉明 馬祖枸杞、洛神花保健品開發計畫 107年度SB補助計畫(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  866,000 1,349,000 2,215,000 39% 107年6月7日核准設立 109年1月7日歇業 2 紘翊企業社 謝和原 連江縣○○鄉○○村00000號 連恩、 辛○、劉德玉 馬祖裙帶菜護膚商品開發計畫  851,000 1,363,000 2,214,000 38% 107年6月7日核准設立 109年1月7日歇業 3 興創企業社 葉韻汶 連江縣○○鄉○○村000號 李悅寧 、 李采頻 、 卓志樺 、 池秀林 馬祖原生植物創新即飲養生茶研發計畫  860,000 1,313,200 2,173,200 40% 107年6月8日核准設立 109年1月7日歇業 4 福城企業社 乙○○ 連江縣○○鄉○○村00000號 洪柏誠 、 林沛薰 、 朱國榮 馬祖淡菜醬料與鱸魚海鮮鬆創新伴手禮研發計畫  812,000 1,337,000 2,149,000 38% 107年6月7日核准設立 109年1月7日歇業 5 承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永興 連江縣○○鄉○○村00號1樓 徐浩軒 、 林俊嵐 馬祖藍眼淚香氛系列在地文創辦手禮創新研發計畫  752,000 1,348,000 2,100,000 35.8% 借牌申請補助 6 枕戈待旦特產行 許彩虹 連江縣○○鄉○○村000號 連恩、辛○、危彥豪 馬祖酒粕手工皂研發計畫 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 833,000   1,167,000 2,000,000 41.7% 借牌申請補助 
附表五:SBIR補助計畫不實報支人事費用一覽表
年度 公司名稱 不實員工名稱 不實報支平均月薪資 不實工作月數 不實報支薪資總額 107 偉鑫企業社 壬○○ 50,000 4 200,000   陳明翰 36,000 7 252,000   張雪琴 36,000 7 252,000   林偉明 36,000 7 224,000   小計   928,000  紘翊企業社 謝和原 50,000 4 200,000   連恩 36,000 7 252,000   辛○ 36,000 7 252,000   劉德玉 36,000 7 252,000   小計   956,000  興創企業社 葉韻汶 380,000 2 76,000   卓志樺 320,000 7 224,000   池秀林 320,000 6 192,000   李悅寧 340,000 7 238,000   李采頻 340,000 7 238,000   小計   968,000  福城企業社 乙○○ 45,000 4 180,000   洪柏誠 38,000 7 266,000   林沛薰 38,000 7 266,000   朱國榮 36,000 7 252,000   小計   964,000  承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鶯 30,000 2 60,000   余妮蒨 45,000 2 90,000   林俊嵐 55,000 1 55,000   小計   205,000 108 枕戈待旦特產行 許彩虹 40,000 4 160,000   連恩 40,000 7 280,000   辛○ 40,000 7 280,000   危彥豪 40,000 7 280,000   小計   1,000,000 備註: 一、資料來源:偉鑫企業社、枕戈待旦特產行等公司之107、108年度連江縣政府「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地方型SBIR)結案報告書。 二、就承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起訴書附表㈣-1有誤載,詳見偵72非供述證據E1卷第594至595頁。      
附表六:107年度SBIR補助計畫核銷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編號 發票廠商 負責人 開立日期 發票字軌 發票品名 未稅 金額 營業稅 總金額 買受人 1 人久氣電行 己○○ 108.05.30 PS00000000 洛神花110斤、枸杞整株110斤 187,000 0 187,000 偉鑫企業社 2 人久氣電行 己○○ 108.05.30 PS00000000 裙帶菜100公斤、豆梨1200斤等 258,000 0 258,000 紘翊企業社 3 人久氣電行 己○○ 108.05.30 PS00000000 環保大豆蠟85公斤、大豆蠟專用棉芯含底座700組、玻璃容器(含蓋)700個、天然礦物粉200包、石膏專用顏料180瓶 114,000 0 114,000 承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人久氣電行 己○○ 108.05.30 PS00000000 乳油木果脂粉300瓶、棕櫚油40瓶、椰子油50瓶、橄欖油200瓶、食用級天然石膏粉100包 47,000 0 47,000 承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人久氣電行 己○○ 108.05.30 PS00000000 釹鐵硼強力磁鐵1000個、包裝提袋禮盒380個 24,000 0 24,000 承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唯創公司 酉○○ 108.04.09 MV00000000 委託研究費 150,000 7,500 157,000 紘翊企業社 7 唯創公司 酉○○ 108.05.31 PS00000000 委託研究費 150,000 7,500 157,000 紘翊企業社 8 草聖堂公司 張志皇(時任登記負責人:陳彥錡) 108.03.01 MV00000000  材料費 135,200 6,760 141,960 興創企業社 9 長健富公司 張紫淳 戊○○ 108.03.01 MV00000000 冷泡茶配方研發 285,000 14,250 299,250 興創企業社 10 長健富公司 張紫淳 戊○○ 108.05.27 PS00000000 冷泡茶配方研發 285,000 14,250 299,250 興創企業社 11 長健富公司 張紫淳 戊○○ 108.05.07 PS00000000 委託勞務費 1,000,000 50,000 1,050,000 承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 浯嶼倫比 公司 地○○ 107.11.20 JB00000000 枸杞酵素錠包裝開發、洛神花益生菌(膠囊)包裝開發 225,000 0 225,000  偉鑫企業社 13 浯嶼倫比 公司 地○○ 108.04.30 MV00000000 委託設計第二期:枸杞酵素錠包裝開發、洛神花益生菌(膠囊)包裝開發 225,000 0 225,000 偉鑫企業社 14 浯嶼倫比 公司 地○○ 107.11.20 JB00000000 包裝設計-裙帶菜海藻美容品包裝開發第一期款 225,000 0 225,000 紘翊企業社 15 浯嶼倫比 公司 地○○ 108.04.30 MV00000000 委託設計費(二)裙帶菜海藻美容品包裝開發 225,000 0 225,000 紘翊企業社 16 浯嶼倫比 公司 地○○ 107.11.20 JB00000000 養生茶品牌形象塑造-包裝設計開發、商品LOGO設計服務項目第一期款 250,000 0 250,000 興創企業社 17 浯嶼倫比 公司 地○○ 108.04.30 MV00000000 委託設計費 250,000 0 250,000 興創企業社 18 浯嶼倫比 公司 地○○ 107.11.20 JB00000000 委託設計-包裝設計開發及打樣、商品LOGO設計第一期款 200,000 0 200,000 福城企業社 19 浯嶼倫比 公司 地○○ 108.04.30 MV00000000 委託設計費第二期-包裝設計開發及打樣、商品LOGO設計款 200,000 0 200,000 福城企業社 20 凡奇公司 丙○○ 108.01.03 KY00000000 枸杞酵素錠、洛神花益生菌 325,000 16,250 341,250 偉鑫企業社 21 凡奇公司 丙○○ 108.04.30 MV00000000 枸杞酵素錠、洛神花益生菌 325,000 16,250 341,250 偉鑫企業社 22 丸雨公司 丑○○ 108.03.01 MV00000000 委託研究-鱸魚海鮮鬆商品研發及打樣 125,000 6,250 131,250 福城企業社 23 丸雨公司 丑○○ 108.05.30 PS00000000 委託研究-鱸魚海鮮鬆商品研發及打樣 125,000 6,250 131,250 福城企業社 24 一德立公司 天○○(時任登記負責人:張德) 108.03.01 MV00000000 盒材一批 150,000 7,500 157,500 福城企業社 25 一德立公司 天○○(時任登記負責人:張德) 108.05.25 PS00000000 盒材一批 150,000 7,500 157,500 福城企業社 資料來源:偉鑫企業社等公司107年度連江縣政府「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地方型SBIR)結案報告書          
附表七:108年度SBIR補助計畫核銷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編號 發票廠商 負責人 開立日期 發票字軌 發票品名 未稅 金額 營業稅 總金額 買受人 1 唯創公司 酉○○ 109.02.24 XE00000000 技術研發 225,000 11,250 236,250 枕戈待旦特產行 2 生瑞仕公司 酉○○ 109.02.21 XE00000000 技術研發 225,000 11,250 236,250 枕戈待旦特產行 3 鈦生利企業有限公司 未○○ 109.02.21 XE00000000 委託設計費 125,000 6,250 131,250 枕戈待旦特產行 4 鈦生利企業有限公司 未○○ 109.05.20 AU00000000 委託設計費 125,000 6,250 131,250 枕戈待旦特產行 5 圖亞圖公司 戌○○ 109.02.15 XE00000000 委託設計費 150,000 7,500 157,500 枕戈待旦特產行 6 圖亞圖公司 戌○○ 109.05.21 AU00000000 委託設計費 150,000 0 150,000 枕戈待旦特產行 資料來源:枕戈待旦特產行108年度連江縣政府「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地方型SBIR)結案報告書          
附表八之一:偉鑫企業社詐領款項一覽表
  連江縣政府核定計畫金額   廠商提出不實領據及發票核銷內容及金額   科目補助比例 (A)/(B) 調整後補助金額(C) 預算科目  補助款(A) 自籌款 小計 (B) 小計  實際支出(交易)金額   1、研究發展人員人事費  225,000 703,000 928,000 928,000  0 24.2% 0      壬○○ 200,000         林偉明 252,000         張雪琴 252,000         陳明翰 224,000    2、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93,000 94,000 187,000 187,000  0 49.7% 0      人久 電器行 187,000    3、研究發展設費使用費及維護費  0 0 0 0 0 0 0.0% 0 4、 技術(關鍵智財產)引進及委託研究費 技術或智慧財產權購買費 0 0 0 0 0 0 49.8% 0  委託 研究費 324,000 326,000 650,000 650,000  200,000   99,600 (200,000x0.498=99,600)      凡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325,000+325,000= 650,000     委託 勞務費 0 0 0 0  0  0  委託 設計費 224,000 226,000 450,000 450,000  0  0      浯嶼倫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000+225,000= 450,000     小計 548,000 552,000  1,100,000 1,100,000  0  0 合計  866,000 1,349,000 2,215,000 2,215,000   200,000  39.1% 99,600 第一期實撥補助金額(D1)  433,000元        第二期實撥補助金額(D2)  415,680元 (其中因2%驗收、行政作業遲延而遭行政扣款173,210元)        詐領補助金額(E)=(D1+D2)-(C)  749,080元        備註  1、「研究發展人員人事費」項,經查無支薪事實,該項補助款22萬5,000元應予扣除。 2、「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項,經查無交易事實,開立不實發票18萬7000元,該項補助款9萬3,000元應扣除。 3、「技術引進(關鍵智財)及委託研究費」項,經查凡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實際交易金額為20萬(見偵26卷十三第263頁),開立不實發票金額65萬;浯嶼倫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交易事實,開立不發實票金額45萬元。 4、「技術引進(關鍵智財)及委託研究費」乙項之補助比例算式:核定補助金額548,000元 / 核定預算數小計1,100,000元=49.8%。 5、調整後「技術引進(關鍵智財)及委託研究費」乙項之補助款為99,600元【(凡奇生技交易金額200,000元) X 0.498=99,600元】。 6、實撥補助金額款詳見偵72非供述證據E3卷第23、341頁。        
附表八之二:紘翊企業社詐領款項一覽表
  連江縣政府核定計畫金額   廠商提出不實領據及發票核銷內容及金額   科目補助比例 (A)/(B) 調整後補助金額(C) 預算科目  補助款(A) 自籌款 小計 (B) 小計  實際支出(交易)金額   1、研究發展人員人事費  225,000 731,000 956,000 956,000  0 23.5% 0      謝和原 200,000         連恩 252,000         辛○ 252,000         劉德玉 252,000    2、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128,000 130,000 258,000 258,000  0 49.6% 0      人久 電器行 258,000 0   3、研究發展設費使用費及維護費  0 0 0 0 0 0 0.0% 0 4、 技術(關鍵智財產)引進及委託研究費 技術或智慧財產權購買費 0 0 0 0 0 0 49.8% 0  委託 研究費 274,000 276,000 550,000 唯創生技有限公司 150,000+150,000= 300,000 0  124,500 (250,000x0.498=124,500)      蒔華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5,000+125,000= 250,000 250,000    委託 勞務費 0 0 0 0 0 0  0  委託 設計費 224,000 226,000 450,000 浯嶼倫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000+225,000= 450,000 0  0  小計 498,000 502,000 1,000,000 1,000,000  250,000  124,500 合計  851,000 1,363,000 2,214,000 2,214,000  250,000 38.4% 124,500 第一期實撥補助金額(D1)  425,500元        第二期實撥補助金額(D2)   407,529元 (其中因2%驗收、行政作業遲延而遭行政扣款17,020元、專戶溢領罰款951元)        詐領補助金額(E)=(D1+D2)-(C)  708,529元        備註  1、「研究發展人員人事費」項經查無支薪事實,該項補助款22萬5,000元應予扣除。 2、「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項,經查人久氣電行無交易事實,該項補助款12萬8,000元,應予扣除。 3、「技術引進(關鍵智財)及委託研究費」項下,經查唯創生技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開立不實發票金額30萬;浯嶼倫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開立不實發票45萬;僅蒔華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金額25萬。 4、「技術引進(關鍵智財)及委託研究費」乙項之調整補助比例算式:核定補助金額498,000元  / 核定預算數小計1,000,000元=49.8%。 5、調整後「4.技術引進(關鍵智財)及委託研究費」乙項之補助款為124,500元【(蒔華堂交易金額250,000元)X 0.498=124,500元。 6、實撥補助金額款詳見偵72非供述證據E3卷第31、361頁。        
附表八之三:興創企業社詐領款項一覽表
  連江縣政府核定計畫金額   廠商提出不實領據及發票核銷內容及金額   科目補助比例 (A)/(B) 調整後補助金額(C) 預算科目  補助款(A) 自籌款 小計 (B) 小計  實際支出(交易)金額   1、研究發展人員人事費  261,000 707,000 968,000 968,000  0 27% 0      葉韻汶 76,000         卓志樺 224,000         池秀林 192,000         李悅寧 238,000         李采頻 238,000    2、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67,000 68,200 135,200 135,200  0 49.6% 0      草聖堂生醫有限公司 135,200    3、研究發展設費使用費及維護費  0 0 0 0 0 0 0.0% 0 4、 技術(關鍵智財產)引進及委託研究費 技術或智慧財產權購買費 0 0 0 0 0 0 49.7% 0  委託 研究費 283,000 287,000 570,000 570,000  302,810   150,497 (302,810x0.497=150,497)      長健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85,000+285,000= 570,000     委託 勞務費 0 0 0 0  0  0  委託 設計費 249,000 251,000 500,000 500,000  0  0      浯嶼倫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250,000= 500,000     小計 532,000 538,000  1,070,000 1,070,000  302,810  0 合計  860,000 1,313,200 2,173,200 2,173,200   302,810  39.6% 150,497 第一期實撥補助金額(D1)  429,940元        第二期實撥補助金額(D2)  161,714元 (其中因包裝產出數量不足,依產出比例扣除相關委託費用241,377元、逾期辦理結案作業扣除3%補助款25,800元、專戶溢領罰款1,049元)        詐領補助金額(E)=(D1+D2)-(C)  441,157元        備註  1、「研究發展人員人事費」項,經查無支薪事實,該項補助款26萬1,000元應扣除。 2、「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項下,草聖堂公司與長健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戊○○,其供稱先後開立發票705,200元發票給興創企業社(含以草聖堂公司開立),然實際交易金額僅302,810元(見偵26卷十四第138頁),故將「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項及「技術引進(關鍵智財)及委託研究費之委託研究費」項,其中草聖堂公司與長健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併認列實際交易金額302,810元,「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補助款6萬7,000元則予以扣除;浯嶼倫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查無交易事實,開立不實發票金額50萬元。 3、「技術引進(關鍵智財)及委託研究費」乙項之補助比例算式:核定補助金額532,000元  / 核定預算數小計1,070,000元=49.7%。 4、調整後「4.技術引進(關鍵智財)及委託研究費」乙項之補助款為150,497元【(草聖堂、長健富實際交易金額302,810元) X 0.497=150,497元】。 5、實撥補助金額款詳見偵72非供述證據E3卷第15、353頁。        
附表八之四:福城企業社詐領款項一覽表
  連江縣政府核定計畫金額   廠商提出不實領據及發票核銷內容及金額    科目補助比例 (A)/(B) 調整後補助金額(C) 預算科目  補助款(A) 自籌款 小計 (B) 小計  實際支出(交易)金額    1、研究發展人員人事費  225,000 739,000 964,000 964,000  0  23.3% 0      乙○○ 180,000          洪柏誠 266,000          林沛薰 266,000          朱國榮 252,000     2、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117,000 118,000 235,000 -  彩虹特產店 292,500 49.8% 117,000 3、研究發展設費使用費及維護費  0 0 0 0 0 0  0.0% 0 4、 技術(關鍵智財產)引進及委託研究費 技術或智慧財產權購買費 0 0 0 0 0 0  49.5% 0  委託 研究費 274,000 276,000 550,000 550,000  193,300   95,684 (193,300x0.495=95,684)      丸雨食品工坊限公司 125,000+125,000= 250,000 80,000         一德立食品有限公司 150,000+150,000= 300,000 113,300     委託 勞務費 0 0 0 0  0   0  委託 設計費 196,000 204,000 400,000 400,000  0   0      浯嶼倫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200,000= 400,000      小計 470,000 480,000 950,000 950,000  0   0 合計  812,000 1,337,000 2,149,000 1,914,000   485,800   37.8% 212,684 第一期實撥補助金額(D1)  406,000元         第二期實撥補助金額(D2)  82,250元 (其中因商品及包裝產出數量不足,依產出比例扣除相關委託費用298,367元、逾期辦理結案作業扣除3%補助款24,360元、專戶溢領罰款1,023元)         詐領補助金額(E)=(D1+D2)-(C)  275,566元         備註  1、「研究發展人員人事費」項,經查無支薪事實,該項補助款22萬5,000元應予扣除。 2、「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項,彩虹特產行交易金額為29萬2,500元(支出金額逾該計畫原材料費編列金額),此項補助款上限為11萬7,000元,故不調整。 3、「技術引進(關鍵智財)及委託研究費」項,經查浯嶼倫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開立不實發票金額40萬;丸雨食品工坊有限公司實際交易金額8萬(見偵26卷十三第275頁),開立不實發票25萬;一德立公司實際交易金額11萬3,300元(見偵114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8頁),然開立發票金額30萬。 4、「技術引進(關鍵智財)及委託研究費」乙項之補助比例算式:核定補助金額470,000 / 核定預算數小計950,000=49.5%。 5、調整後「4.技術引進(關鍵智財)及委託研究費」乙項之補助款為95,684元【(丸雨公司+一德立公司實際交易金額193,300元)X 0.495=95,684元】。 6、調整後補助金額款:「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項之補助款11萬7,000元+「技術引進(關鍵智財)及委託研究費」項之補助款9萬5,684元=21萬2,684元。 7、實撥補助金額款詳見偵72非供述證據E3卷第39、357頁。         
附表八之五:承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詐領款項一覽表
  連江縣政府核定計畫金額   廠商提出不實領據及發票核銷內容及金額   科目補助比例 (A)/(B) 調整後補助金額(C) 預算科目  補助款(A) 自籌款 小計 (B) 小計  實際支出(交易)金額   1、研究發展人員人事費  135,000 730,000 865,000 205,000  0 15.6% 0      林鶯 60,000         林俊嵐 55,000         余妮蒨 90,000    2、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92,000 93,000 185,000 185,000  0 49.7% 0      人久 電器行 185,000    3、研究發展設費使用費及維護費  0 0 0 0 0 0 0.0% 0 4、 技術(關鍵智財產)引進及委託研究費 技術或智慧財產權購買費 0 0 0 0 0 0 50.0% 0   委託 研究費 100,000 100,000 200,000 0  0 0     委託 勞務費 400,000 400,000 800,000 1,000,000  0        長健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000,000     委託 設計費 25,000 25,000 50,000 0 0 0    小計 525,000 525,000  1,050,000 1,000,000  0   合計  752,000 1,348,000 2,100,000 1,390,000  0 35.8% 0 第一期實撥補助金額(D1)  376,000元        第二期實撥補助金額(D2)  0元 (其中因商品及包裝產出數量不足,依產出比例扣除相關委託費用326,100元、逾期辦理結案作業扣除3%補助款22,560元、專戶溢領罰款4,368元、動支未達扣款74,173元)        詐領補助金額(E)=(D1+D2)-(C)  376,000元        備註  1、「研究發展人員人事費」項,經查無支薪,此項補助款13萬5,00元全數扣除。 2、「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項下,人久氣電行無實際交易事實,開立不實發票18萬5,000元,該項補助款9萬2,000元,應予扣除。 3、「技術引進(關鍵智財)及委託研究費」項,經查長健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開立不實發票100萬,該項補助款52萬5,000元,應予扣除。 4、承虹公司補助款75萬2,000元應全數扣除。 5、實撥補助金額款詳見偵72非供述證據E3卷第47、367頁。        
附表八之六:枕戈待旦特產行詐領款項一覽表
  連江縣政府核定計畫金額   廠商提出不實領據及發票核銷內容及金額   科目補助比例 (A)/(B) 調整後補助金額(C) 預算科目  補助款(A) 自籌款 小計 (B) 小計  實際支出(交易)金額   1、研究發展人員人事費  333,000 667,000 1,000,000 1,000,000  0  33.3% 0      許彩虹 160,000         連恩 280,000         辛○ 280,000         危彥豪 280,000    2、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0 0 0 0  0 0.0% 0 3、研究發展設費使用費及維護費  0 0 0 0  0 0.0% 0 4、技術(關鍵智財產)引進及委託研究費   500,000 500,000 1,000,000 唯創生技有限公司 225,000  0 50% 132,809 【(147,518+118,100)x0.5=132,809】      生瑞仕國際有限公司 225,000 0        鈦生利企業有限公司 125,000+125,000= 250,000 147,518        圖亞圖創意工作室有限公司 150,000+150,000= 300,000 118,100   合計  833,000 1,167,000 2,000,000 2,000,000  265,618 41.7% 132,809 第一期實撥補助金額(D1)  416,500元        第二期實撥補助金額(D2)  415,141元 (其中因行政扣款1,359元)        詐領補助金額(E)=(D1+D2)-(C)  698,832元        備註  1、「研究發展人員人事費」項,經查實際無支薪,此項補助款33萬3,000元應予扣除。 2、「技術引進(關鍵智財)及委託研究費」項,經查唯創生技公司無交易事實,開立不實發票22萬5,000元;生瑞仕國際有限公司無交易事實,開立不實發票22萬5,000元;鈦生利企業有限公司實際交易金額14萬7,518元(見偵26卷十三第218至219頁),開立不實發票25萬元;圖亞圖創意工作室有限公司實際交易11萬8,100元(見偵26卷十二第108頁),開立不實發票30萬元。 3、「技術引進(關鍵智財)及委託研究費」乙項之調整補助比例算式:核定補助金額500,000元  / 核定預算數小計1,000,000元=50%。 4、調整後「4.技術引進(關鍵智財)及委託研究費」乙項之補助款為132,809元【(鈦生利企業有限公司實際交易金額147,518元+圖亞圖創意工作室有限公司實際交易金額118,100元)x 0.5=132,809元】。 5、實撥補助金額款詳見偵72非供述證據E3卷第55、370頁。        
附表九:詐領金額匯總表
年度 廠商名稱 核定 補助款 第一期 實撥 金額 第二期 實撥金額 實撥 金額 總額(A) 調整後補助金額(即個別科目實際交易金額X各科目補助比例)(B) 詐領金額 (A)-(B)=(C) 犯罪所得分配 107 偉鑫企業社 866,000 433,000 415,680 848,680 99,600 749,080元 午○:299,632元 巳○:299,632元 壬○○:149,816元  紘翊企業社 851,000 425,500 407,529 833,029 124,500 708,529元 午○:354,265元 巳○:354,265元  興創企業社 860,000 429,940 161,714 591,654 150,497 441,157元 午○:220,579元 巳○:220,579元  福城企業社 812,000 406,000 82,250 488,250 212,684 275,566元 午○:102,227元 巳○:102,227元 壬○○:51,113元 乙○○:20,000元  承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52,000 376,000 0 376,000 0 376,000元 午○:188,000元 巳○:188,000元 小計  4,141,000 2,070,440 1,067,173 3,137,613 587,281 2,550,332元 午○:1,164,703元 巳○:1,164,703元 壬○○:200,929元 乙○○:20,000元 108 枕戈待旦 特產行 833,000 416,500 415,141 831,641 132,809 698,832元 午○:698,832元 
附表十:宙○○兼義宸公司代表人借牌予丁○○、癸○○、蔡錫
        鍊之採購案
編號  機關名稱 標案名稱 招標方式 公告日  開標日期 預算 金額 得標廠商 犯罪 所得  單位名稱  決標方式  決標日期    1 連江縣政府 108年度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 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 108/09/19 108/10/01 107萬 義宸公司 85,600元  產發處  準用最有利標  108/10/04    2 連江縣政府 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109/03/25 109/04/01 77萬 義宸公司 61,600元  產發處  參考最有利標精神  109/04/27    小計        147,200元 
附表十一、扣案物之沒收
編號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10年刑保字第2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姓名 備註 1 62、F2-9 連恩非固定酬勞領款憑單 3張 甲○○  2 149、A-1-87 電子產品(巳○使用手機) 1支 巳○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164、C-1 紘翊企業設公司登記及發票相關資料 1包 午○  4 165、C-2 福城企業社公司登記及發票相關資料 1包 午○  5 166、C-3 興創企業社公司登記及發票相關資料 1包 午○  6 167、C-4 偉鑫企業社公司登記及發票相關資料 1包 午○  7 168、C-5 匯款憑單相關資料 24張 午○  8 196、C-33 枕戈待旦商行現金帳、存摺等相關資料 1包 午○  9 199、C-36 電子產品(午○使用手機) 1支 午○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78788、 IMEI: 000000000000000 10 198、C-35 電子產品(申○○使用手機) 1支 申○○ 門號:0000000000、 密碼:2640、 IMEI: 000000000000000 11 200、D-1-1 電子產品(卯○○使用手機) 1支 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12 201、D-1-2 電子產品(卯○○使用IPAD) 1台 卯○○ 序號:DMPXWC7CKD6L 13 202、D-2-1 107年總分類帳(費用類)-就是愛公司 1本 卯○○  14 203、D-2-2 107年費用科目總分類帳-就是愛公司 1本 卯○○  15 204-D-2-3 108年費用科目總分類帳-就是愛、創意盒子、好物公司 1本 卯○○  16 213、D-2-12 107年至108年度創意盒子公司 專案明細表 1張 卯○○  17 214、D-2-13 108.10-109.02就是愛等 有關「連恩」現金日記帳資料 7張 卯○○  18 216、D-2-15 108年10月16日 「連恩」服務費傳票資料 5張 卯○○  19 217、D-2-16 108年12月25日 「連恩」借牌 、工讀費用傳票資料 6張 卯○○  20 218、D-2-17 109年2月5日「連恩」服務費傳票資料 4張 卯○○  21 247、D-2-46 就是愛公司等4家公司107年會計傳票 1箱 卯○○  22 248、D-2-47 就是愛公司等4家公司108年會計傳票 1箱 卯○○  23 249、D-2-48 就是愛公司等4家公司109年會計傳票 1箱 卯○○  
卷宗清單 1、偵26卷一: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號卷一 2、偵26卷二: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號卷二 3、偵26卷三: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號卷三 4、偵26卷四: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號卷四 5、偵26卷五: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號卷五 6、偵26卷六: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號卷六 7、偵26卷七: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號卷七 8、偵26卷八: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號卷八 9、偵26卷九: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號卷九 10、偵26卷十: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號卷十 11、偵26卷十一: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號卷十一 12、偵26卷十二: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號卷十二 13、偵26卷十三: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號卷十三 14、偵26卷十四: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號卷十四 15、偵42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號卷 16、偵47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號卷 17、偵55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號卷 18、偵58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號卷 19、偵114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號卷 20、偵114廉政署證據資料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號廉政署證據資料卷 21、偵72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卷 22、偵72供述證據卷一: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供述證據1 23、偵72供述證據卷二: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供述證據2 24、偵72供述證據卷三: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供述證據3 25、偵72供述證據卷四: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供述證據4 26、偵72供述證據卷五: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供述證據5 27、偵72供述證據卷六: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供述證據6 28、偵72供述證據卷七: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供述證據7 29、偵72非供述證據A1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非供述證據A1 30、偵72非供述證據A2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非供述證據A2 31、偵72非供述證據B1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非供述證據B1 32、偵72非供述證據B2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非供述證據B2 33、偵72非供述證據C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非供述證據C 34、偵72非供述證據D1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非供述證據D1 35、偵72非供述證據D2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非供述證據D2 36、偵72非供述證據D3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非供述證據D3 37、偵72非供述證據E1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非供述證據E1 38、偵72非供述證據E2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非供述證據E2 39、偵72非供述證據E3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非供述證據E3 40、偵72非供述證據E4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非供述證據E4 41、偵72非供述證據E5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非供述證據E5 42、偵72非供述證據E6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非供述證據E6    43、偵72非供述證據E7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非供述證據E7 44、偵72非供述證據E8卷: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廉政署資料卷非供述證據E8 45、本院卷一: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卷一 46、本院卷二: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卷二 47、本院卷三: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卷三 48、本院卷四: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卷四 49、本院卷五: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卷五 50、本院卷六: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卷六 51、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號 52、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號 53、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號 54、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號 55、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號 56、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 57、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號 58、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號 59、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號 60、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號 61、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號 62、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2號 6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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