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AFRIN 男
MUHAMMAD RIZAL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SAFRIN、MUHAMMAD RIZAL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AFRIN、MUHAMMAD RIZAL受雇於東引船舶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船務、貨物搬運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執行「東引88號貨輪」在基隆港執行連江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委託寶鴻環保有限公司運送待銷毀之查緝私菸業務時,見吊掛上岸作業期間有部分私菸掉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知悉該等私菸為其等執行運送業務所持有之物,仍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該等私菸拾取並搬運回船員休息室供己使用。嗣於114年6月20日,海巡人員執行上開貨輪安檢時,在其等之船員休息室查獲上開掉落之私菸(共2562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SAFRIN、MUHAMMAD RIZAL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MUHAMMAD RAHIGUS ASHRA、朱台光、陳明健、吳智杰、MYO TUN KYAW於上開岸巡隊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船員名單、114年6月20日執行安全檢查之相片、113年7月1日及114年6月21日連江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移交清冊、連江縣政府扣押收據、連江縣財政稅務局契約書、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3日基環處壹字第113008164號函暨檢附之銷毀資料及照片、寶鴻環保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鴻(廢)字第1140006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業務侵占罪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參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私菸均僅作為個人使用,所獲利益甚微,且已全數扣押在案,如被告僅因吸食幾根私菸即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私菸,並藏匿於船員休息室後拆開使用,徒使查緝人員耗費勞力時間,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深切悔意,態度堪認良好。參酌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SAFRIN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船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有母親、岳母、妻小須扶養;被告MUHAMMAD RIZAL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船員,月收入約20,000元,有父親、妹妹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暨檢察官、被告分別對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稱其等無前科紀錄,本案係一時失慮所為,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
㈠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之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主觀對於犯行是否已有悔悟之心,客觀上有無進入拘禁機構接受矯正之必要外,如犯罪行為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逕予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認上開犯行。惟參酌被告SAFRIN於審理時自陳與前開公司勞雇合約至114年11月屆滿後即返回印尼;被告MUHAMMAD RIZAL亦於警詢時自陳112年4月抵台等語(本院卷第59頁、偵卷第10頁反面),及其等之居留期限分別至114年11月20日、115年3月7日(參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偵卷第7頁正面、13頁正面),足認其等於勞雇期限或居留期限屆至後,即有面臨返回印尼之可能,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期間至低為2年,則被告所餘得合法居留在我國之期間,將少於應宣告之緩刑最低期間,實無從予以觀察其等有無再犯之虞或自新之可能,本院認其等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故其等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被告所侵占之私菸經查獲並扣押部分,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惟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等已使用之私菸部分,數量甚微,如予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