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號④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男 50歲 008 申○○ 016 地○○ 男 67歲 028 F○○ 030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K○○律師 A○○律師 蔡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男 54歲 034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文鍾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036 巳○○ 男 65歲 044 黃○○ 045 丑○○ 055 辰○○ 056 未○○ 男 41歲 057 甲○俤 男 56歲 058 庚○○ 男 36歲 063 卯○○ 男 55歲 067 宙○○ 087 宇○○ 男 42歲 091 子○○ 094 戌○○ 男 57歲 095 B○○ 096 酉○○ 男 52歲 104 上 十五 人 選任辯護人 K○○律師 A○○律師 蔡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男 63歲 11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依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118 戊○○ 128 H○○ 男 39歲 133 I○○ 男 44歲 135 辛○○ 男 49歲 146 上 五 人 選任辯護人 K○○律師 A○○律師 蔡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151 壬○○ 156 午○○○ 16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K○○律師 A○○律師 蔡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男 51歲 180 J○○ 男 35歲 185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K○○律師 A○○律師 蔡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192 D○○ 男 45歲 194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K○○律師 A○○律師 蔡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195 G○○ 197 丙○○ 男 37歲 198 丁○○ 男 35歲 2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91年度連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 號,移送併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4 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申○○、地○○、F○○、寅○○、亥○○○、巳○○、黃○○、丑○○、辰○○、未○○、甲○俤、庚○○、卯○○、宙○○、宇○○、子○○、戌○○、B○○、酉○○、天○○、玄○○、戊○○、H○○、I○○、辛○○、乙○○、壬○○、午○○○、C○○、J○○、己○○、D○○、E○○、G○○、丙○○、丁○○部分均撤銷。 癸○○、申○○、地○○、F○○、寅○○、亥○○○、巳○○、黃○○、丑○○、辰○○、未○○、甲○俤、庚○○、卯○○、宙○○、宇○○、子○○、戌○○、B○○、酉○○、天○○、玄○○、戊○○、H○○、I○○、辛○○、乙○○、壬○○、午○○○、C○○、J○○、己○○、D○○、E○○、G○○、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癸○○、申○○、地○○、F○○、寅○○、亥○○○、巳○○、黃○○、丑○○、辰○○、未○○、甲○俤、庚○○、卯○○、宙○○、宇○○、子○○、戌○○、B○○、酉○○、天○○、玄○○、戊○○、H○○、I○○、辛○○、乙○○、壬○○、午○○○、C○○、J○○、己○○、D○○、E○○、G○○、丙○○、丁○○均以如附表「實際住所」欄所示之臺灣本島為其住所,並無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分別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 示處所,使承辦 誤認癸○○等三十七人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縣長及立委選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已登入 (附表「選舉人名冊頁數」欄所示)內,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確定,使被告癸○○等人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天,前往其 方法,使第三屆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長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其中縣長候選人陳雪生獲得二千五百四十九票,劉立群獲得二千零十九票,無效票一百十一張,投票率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一;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零九人,其中候選人曹原彰獲得二千五百六十六票,曹爾忠獲得一千九百八十六票,無效票一百十九張,投票率百分之七五點二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癸○○等三十七人涉有前揭犯行(即俗稱之候選幽靈人口),係以:被告等於偵審中承認實際居住及工作地點均在臺灣,且有遷移 十年第三屆連江縣長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九十一年第三屆議員選舉人名冊之領票紀錄、連江縣政府南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九一○○○○一九六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九一○○○○二三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九一○○○○二四二號函所附戶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連警刑字第○九一○○一三三六九號函檢附之來往臺馬紀錄(包括日期、交通工具)、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七五五號函、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八○六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六九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連選一字第○九一二七○一○四九號函所示選舉結果在卷足稽,為其主要論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客觀上需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唯實際上,上開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應依具體個案不同之情節分別採認,惟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 遷入登記而限制其必須居住於該地,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遷徙自由之精神,而 為選舉,有為子女之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價惠、就業輔導、利用小三通之便利或因有資產在該地,而需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不一而足,因遷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強人所難,亦非刑法規範之意旨,故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實際之情形,探究遷籍之合理性,並杜絕幽靈人口之弊端,使人民參政權之行使回歸常軌。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癸○○辯稱:其係馬祖人,將 五十歲,即將退休,為了退休返鄉定居需整修祖宅,為付工程款及監督工程,順便返鄉投票等語;被告申○○辯稱:其將 金辯稱:其二人係夫妻,被告地○○有南竿鄉○○段六八零地號之土地,兩人需經常往返台馬間等語;被告寅○○辯稱:其公司設在馬祖,故將 辯稱:其將 巳○○、黃○○辯稱:二人係夫妻,八十六年間為處理土地事宜,將 遷回臺灣,九十年政府開放小三通,為了至大陸探親及中醫醫療又將 夫妻係馬祖人,本想藉由小三通至大陸,遂將 母親住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祖母過世,位於桃園八德市之住家均為未成年子女,無法可當戶長,丑○○又將 遷回臺灣等語;被告辰○○辯稱:其係馬祖人,原係為了小三通而將 證件,惟因九十一年其母親過世、兒子生病,且公司預定九十二年引進一套新系統,其需負責籌畫,致未能成行,而再將 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將 而將 建完成,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才遷回南竿鄉復興村二號中,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在馬祖工作等語;被告庚○○辯稱:其在台灣從事廣告招牌,因為係馬祖人,可以藉由親戚、朋友之關係,返鄉從事招牌活動,為了節省公司費用,故將 遷回馬祖等語;被告卯○○辯稱:其係馬祖人,在馬祖有土地及房屋,每年均按期繳稅,所遷入之南竿鄉介壽村一七三號亦係其所有,並非幽靈人口等語;被告宙○○另辯稱:其係馬祖人,其丈夫任職於馬祖大和航業公司輪機長,三子官志鴻當時在馬祖港小艇隊服役,為便於探望其丈夫及三子,故將 本地人,目前在大陸經商,為了小三通之便利,而將 回馬祖等語;被告子○○及戌○○辯稱:其二人係夫妻,因小三通而將 馬祖,戌○○有二十九次、子○○有十九次,兩人自從於九十年六月將 多次入出境證,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戌○○已去過六次,子○○亦去過七次等語;被告B○○辯稱:其係馬祖人,七十九年因其先生要至台北市任教,才舉家遷移至臺灣,後因婆婆高齡欲返鄉定居及先生退休,故將 老家破舊,皆在整修中,需經常往返台馬間,現已返鄉定居,並在市場販賣小吃等語;被告酉○○辯稱:其係馬祖人,曾將 灣,之所以再將 用,卻又要繳交地價稅,惟因多次與縣政府協商不成,遂提出訴訟,而現在的風景管理處土地就是其所有,且因大陸之遠房親戚與先父有糾紛,其遂於九十二年赴大陸解決等語;被告天○○與玄○○辯稱:其兩人係父女,祖籍在大陸馬祖,想前往探親掃墓,並回大陸老家尋根,是以在天○○退休後隔年,便要求女兒玄○○一併將戶口遷回馬祖(即本籍地),以便返回大陸探親,且天○○亦可與其弟團聚等語;被告戊○○辯稱:因與先生劉立華訂婚,因劉立華之 祖,故將 結婚等語;被告H○○及I○○辯稱:其二人係兄弟,在馬祖成長,因就學、就業因素遷居臺灣,後因關心家鄉之建設及發展,且有祖墳、祖宅及田產在馬祖,並思返鄉工作及居住,而將 ,祖宅已於九十年間獲得縣政府補償閩東建築之修建經費,打算修築完畢後作為退休養老之用,後因家中祖產津沙校地遭連江縣政府登記為縣政府財產,其代表母親向縣政府協調中,且將 欣怡辯稱:其係三通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公司設在馬祖,其才將 一號,乙○○實際居住之地點為南竿鄉珠螺村四一號等語;被告壬○○經合法傳喚,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渠先前到庭及書狀答辯,皆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其係三通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公司設在馬祖,其才將 祖等語;被告午○○○辯稱:為了就近照顧八十歲之母親,將 告C○○辯稱:其係受雇於三通公司,在馬祖從事大陸進口塊石,在九十年間曾去過好幾次大陸談生意,遷 工作及小三通便利等語;被告J○○經合法傳喚,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渠先前到庭及書狀答辯,皆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其將 營三通開發有限公司,且於九十二年間經由小三通至大陸考察,並因為工作之需要,於九十三年間在北竿鄉承租房子使用等語;被告己○○辯稱:因其父親於三十八年遭國軍意外擊斃,其欲請求賠償,但因事隔多年證據難以蒐集,為免其蒐集當年證據,因選舉當日必會有許多鄉民返鄉投票,是以其亦返鄉投票,希冀尋求同鄉幫忙等語;被告D○○辯稱:因有土地糾紛,需經常返回馬祖處理,且因要向國軍請求賠償事宜等語;被告E○○、G○○辯稱:其父親在八十九年過世,遺有土地及房子由其子女共同繼承,因其父親所遺之土地有多筆被他人佔用,其仍在處理中,需經常往返台馬等語;被告丙○○、丁○○辯稱:其係馬祖人,將 祖,係為處理土地產權,因其父親過世,為了繼承土地,而將 等語。 五、經查: ⒈被告癸○○、卯○○皆辯稱:其係將 屋中,並非幽靈人口等語,被告癸○○、卯○○確將 回自己所有之房屋中,業據被告癸○○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九十三年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參本院第二卷第一六九頁及第十卷五九二頁至五九四頁),被告卯○○提出有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參本院第三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0頁;第一四六頁),是以渠等將 己所有房屋內,並不構成所謂之幽靈人口。 ⒉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公布「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即通稱之小三通),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即開始受理民眾申請。被告申○○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將 年七月二十日)即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有三菱旅行社馬祖分公司所開具之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境信品字第0九四二0二五七0三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三頁);被告寅○○辯稱其係協湧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 ,因業務關係需經常往返台、馬及大陸間,故其將 至公司股東曹依好之住所,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連江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並參酌被告寅○○於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分別利用小三通往至大陸各有一次、三次、十四次、十五次之多(參本院第十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一頁及本院第十二卷第四八頁);被告亥○○○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將 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九十二年十月分別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見本院第十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被告巳○○、黃○○於八十五年間在連江縣南竿鄉取得不動產,此有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二卷第五六五頁),而被告巳○○、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將戶籍遷回馬祖,於 七日即申請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金馬),此有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卷第五六四頁);被告宇○○於九十年三月將 九十三年八月共有十次利用小三通之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第十二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被告子○○與戌○○於九十年六月將 已分別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七次及六次,此有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三卷第三九九頁至第四一三頁),而被告子○○與戌○○從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亦經常往返台馬,並有機票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三卷第三七一頁至第三九七頁);被告天○○與玄○○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及五月將戶籍遷回馬祖,於 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並於隔年十月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見本院第三卷第五0一頁至第五0二頁,第六0四頁至六0七頁,第六一三頁),是以上述被告申○○等人,於九十年間將戶籍遷至馬祖,於 出入境證,並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紀錄,足證被告申○○等人辯稱係為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至大陸等語,應為屬實。 ⒊被告地○○與F○○係夫妻,而被告劉傳灼有連江縣南竿鄉○○段六八0地號之土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二卷第二九四頁),而被告地○○、F○○係將祖人,並於連江縣南竿鄉有土地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四紙(參本院第十三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第十七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業)附卷可參;被告丙○○、李享寶辯稱其將 告丙○○、丁○○提出其於馬祖南竿有土地,於九十二年間取得所有權,並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第十卷第六九六頁至第六九七頁、第六九九頁至第七00頁),是被告地○○、F○○、卯○○、H○○、I○○、丙○○、丁○○辯稱因在馬祖有資產或為了處理產權相關事宜,而將戶⒋被告辰○○辯稱:其係馬祖人,原係為了小三通而將 回馬祖外祖母家,九十一年一月申辦小三通證件,惟因九十一年其母親過世、兒子生病,且公司預定九十二年引進一套新系統,故未成行,而再將 於九十年四月將戶籍遷回馬祖,於 一年一月即申辦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參本院第二卷第六一三頁),雖後其未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惟此係因其母親過世及小孩生病致未能成行,此亦有安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表(參本院第二卷第六一四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辰○○所辯之情,應堪採信。 ⒌被告甲○俤辯稱:其係馬祖人,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將戶籍遷回馬祖,因房屋尚未修建完成,而將 介壽村一0八號岳母家中,後房屋修建完成,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才遷回南竿鄉復興村二號中,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在馬祖工作等語,而被告甲○俤於九十年五月將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任職於馬祖聖育營造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書一份為證(參本院第二卷第六一七頁),並提出被告甲○俤之祖籍南竿鄉復興村二號之水電繳款、連江縣自來水場營業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用電申請書證明(見本院第二卷第六二0頁至第六二三頁;第十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是以被告甲○俤所辯之情,應為可採。 ⒍被告宙○○辯稱將 配偶,並利用小三通至大陸等語,被告宙○○將 祖時,其三子官志鴻正在馬祖服役及其配偶官銓炎任職於馬祖大和航業公司輪機長,此有陸海空軍士官退伍船員令及船員服務手冊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三卷第三0五頁至第三一0頁),而被告宙○○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才將 ,於 證,並於同年四月即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參本院第三卷第三一二頁至三一三頁),是被告宙○○辯稱其係探望配偶及兒子,並為利用小三通至大陸等情,應屬可採。 ⒎被告B○○辯稱:其係馬祖人,因婆婆高齡欲返鄉定居,先生退休,才將 毀損,老家破舊,需返鄉修築,為節省費用,現已返鄉定居,並在市場販賣小吃等語,被告B○○於九十年間為返鄉修祖墳、老家,業據被告提出台馬輪票根及機票支出證明,並有修築老家及墳墓之收據可為證(見本院第三卷第四二二頁至第四二九頁),而被告B○○目前定居於南竿,並在南竿獅子介壽商場販賣小吃,並有介壽村村長及介壽獅子商場管理員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參本院第三卷第四三九頁至第四四三頁),是被告B○○辯稱係為返鄉定居而將 祖等情,堪信為真實。 ⒏被告酉○○辯稱:其係馬祖人,曾將 登記,後因就業而將 祖,係因在馬祖之土地遭政府佔用,卻又要繳交地價稅,惟因多次與縣政府協商不成,遂提出訴訟,而現在的風景管理處土地就是其所有,且因大陸之遠房親戚與先父有糾紛,其遂於九十二年赴大陸解決等語,被告酉○○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在南竿鄉取得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第三卷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四頁、第五六九頁),而被告酉○○與連江縣政府、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及連江縣立文化中心之土地糾紛,亦經上開單位與被告酉○○召開協調會(參本院第三卷第五六八頁),經被告酉○○於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連訴字第一七號審理在案;被告辛○○位於津沙村之住宅業已獲得連江縣政府閩東建築修建之補助,此有授權書及連江縣政府傳統居民修繕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第四卷第一九四頁至一九六頁),被告辛○○因土地糾紛而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與連江縣政府召開協調會並在南竿鄉津沙村擁有三筆土地等情,此有連江縣政府開會通知書及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第四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一一頁),是被告酉○○、辛○○辯稱其係因土地糾紛等事宜而將 ⒐被告戊○○辯稱:因與先生劉立華訂婚,因劉立華之 馬祖,故將 日結婚等語,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劉立華結婚,並於九十年訂婚時,將 南竿鄉四維村之住所,此有 卷第八五頁),是被告戊○○所辯情節,應屬可信。 ⒑被告午○○○辯稱:為了就近照顧八十歲之母親,將 回馬祖,以便托人找工作,及小三通等語,被告午○○○辯稱係為返鄉找工作,而將 十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皆在連江縣政府擔任臨時工,有連江縣政府環保局證明書一紙為證(參本院第四卷第四二0頁),而午○○○之先生姜炳官於大陸福州及連江莒光皆有不動產,亦有大陸房屋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參本院第四卷第四八六頁至第四八九頁),是被告午○○○辯稱係為返鄉定居,而將 ⒒被告己○○辯稱:因其父親於三十八年遭國軍意外擊斃,其欲請求賠償,但因事隔多年證據難以蒐集,為免其 灣影響案件之審定結果,其將 證據,因選舉當日必會有許多鄉民返鄉投票,是以其亦返鄉投票,希冀尋求同鄉幫忙等語,被告己○○之父親因遭受國軍意外擊斃,被告己○○向連江縣政府請求補助,業據連江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核定在案,並有連江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函文一紙附卷可參(參本院第五卷第四二頁),是被告己○○辯稱返鄉投票係欲尋求鄉親之協助,應堪採信。 ⒓被告D○○辯稱:因有土地糾紛,需經常返回馬祖處理,且因要向國軍請求賠償事宜等語,被告D○○因身體傷殘欲向國軍請求賠償,業據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鑑定證明書及國防部函(參本院第五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而被告D○○於九十年在南竿鄉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四鄰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第五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是被告D○○辯稱為向國軍請求賠償諸情,而將 ⒔被告丑○○與未○○辯稱:其夫妻係馬祖人,本想藉由小三通至大陸,遂將 ,因祖母過世,位於桃園八德市之住家均為未成年子女,無法可當戶長,丑○○又將 未○○於九十年四月將戶籍遷回馬祖,於 個月即九十一年一月間隨即申辦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參本院第二卷第六0四頁至第六0七頁),而被告未○○之祖母於九十一年五月過世,被告丑○○於九十一年九月又將戶皆為被告丑○○、未○○之未成年子女,此亦有 卷可參(見本院第二卷第六0二頁及第六0八頁),是以被告丑○○、未○○所辯諸情,應堪採信。 ⒕被告庚○○辯稱:其在台灣成立廣告公司,於九十年間開始在馬祖有接獲工程,為了節省往返之交通費用,而將 回馬祖等語,被告庚○○在台灣有成立貝塔廣告公司,並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為證(參本院第十二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且依據被告庚○○所提出之機票、船票十二紙及從事廣告招牌照片二十幀,足證被告庚○○自九十年起迄今,長期返回馬祖從事廣告招牌工作;被告乙○○、壬○○、C○○、J○○均辯稱:其係三通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公司設在馬祖,其才將 公室之地點為南竿鄉珠螺村四一號,乙○○實際居住之地點為南竿鄉珠螺村四一號,而J○○係為了與父親共同經營三通開發有限公司,且於九十二年間經由小三通至大陸考察,並因為工作之需要,於九十三年間在北竿鄉承租房子使用等語,據被告乙○○、壬○○、C○○、J○○提出其於三通開發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參本院第四卷第二二四頁及十三卷第一六八頁、第六二0頁至第六二二頁、本院第一卷第三二八頁至第三三三頁),而三通開發有限公司係設在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村四一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連江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見本院第四卷第六二0頁至第六二二頁),而被告J○○於九十二年間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並於九十三年承租北竿鄉之房子,亦有收據及福屋租賃契約在卷足憑(參本院第一卷第三三八頁至第三四五頁),是渠等被告辯稱為工作之需要,而將 ⒖被告E○○、G○○均辯稱:其父親在八十九年過世,遺有土地及房子由其子女共同繼承,因其父親所遺之土地有多筆被他人佔用,其仍在處理中,需經常往返台馬等語,而被告E○○、G○○因其父親於八十九年間過世,繼承其父親所留位於馬祖之土地,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繳稅證明、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參本院第十四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是被告E○○、G○○所辯係為管理土地及處理相關問題,而將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等人將 其特定目的,非以取得投票權為主要目的而遷戶,即使其實住所與 課以行政罰責而已,無法遽以認定其遷移時即有影響第三屆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被告癸○○等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之故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渠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而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上訴,乃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渠等部分之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號)意旨略以:被告癸○○、亥○○○、甲○俤、庚○○、卯○○、宙○○、子○○、C○○、J○○、丙○○、丁○○更基於使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連江縣第三屆議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投票當天前往投票,企圖使第三屆議員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癸○○、亥○○○、甲○俤、庚○○、卯○○、宙○○、子○○、C○○、J○○、丙○○、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嫌,與本案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云云。經查,本件其經起訴之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八、又本件被告癸○○等人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故本院所為上開無罪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九、被告壬○○、J○○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張淑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