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0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為駿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0年間向丁○○、乙○○借用連江縣北竿鄉○○段175 、176地號土地,以設置駿富公司預拌混凝土場。其明知上 開土地四周尚有他人土地,竟意圖為駿富公司不法之利益(起訴書誤載為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在同段10、10-2、 96-2、170、171、172、178地號等權屬未定土地,同段30、173、920、920-4、920-5地號等中華民國所有土地,同段 174地號林愛仙所有土地,同段180、181、182地號等甲○○、王天喜、王天財、王康俤、王天福5人共有之土地上停放 砂石車、設置攪拌器等機具及堆置砂石、雜物之方式,共竊佔前揭土地面積達7240.51平方公尺(其中96-2、920-5地號土地分別扣除軍方所有建物、圍牆坐落面積各25.16、1.64 平方公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連江縣調查站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連江縣調查站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至22、105、134、406、408至414頁),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連江縣北竿鄉○○段180、181、182地號土地共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並有駿富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偵卷第12至13頁)、現場照片42張(偵卷第38、66至69頁)、97年9月1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偵卷第65頁)、98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231頁)、駿富公司97年10月3日駿營字第 0970000276號函(偵卷第89頁)、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7年10月23日備工土管字第0970011337號函(偵卷第90頁)、陸軍北高地區指揮部97年10月25日陸馬福碧字第 0970001972號函(偵卷第91頁)、駿富公司97年11月30日駿營字第0970000310號函(偵卷第92頁)、北竿鄉○○段第 173、178、180、181、182、920、920-4、10、10-2、30、 96-2、170、171、172、174、920-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本院卷第45、47至55、241至243、246至250、366頁) 附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20條雖未修正,然關於該條之罰金刑部分,在刑法 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 經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 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 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 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竊佔連江縣北竿鄉○○段10、10-2、 96-2、170、171、172地號土地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竊佔土地面積廣達7240.51平方公尺,竊佔時間自90年至97年間 長達7年左右,惡性非輕,且連江縣轄區內平坦可利用之土 地資源珍稀,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其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復旋將所竊佔30、173 、920、920-4、920-5地號土地清空歸還管理機關陸軍北高 地區指揮部,且坦認所有犯行,深知悔悟,兼衡其已婚、育有3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臺北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向乙○○租用連江縣北竿鄉○○段176地號土地周圍尚有他人土地,然因設置預拌混凝土 場之需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所承租土地附近為丁○○與中華民國共有之同段175地號土地(下稱175地號土地),乙○○等3人共有之同段176地號土地(下稱176地號 土地),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920-5地號土地(下稱920-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D、F共1.64平方公尺,及權屬未 定同段96-2地號土地(97年11月20日自原96-1地號土地分割,下稱9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E共25.16平方公尺予以竊佔,以供駿富公司經營預拌混凝土場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不諱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與 同日履勘之現場照片為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伊使用175、176地號土地皆曾事先取得丁○○、乙○○之同意,96-2、920-5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圍牆乃軍方所有,並非伊建造使用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土地係伊向乙○○口頭借用,而乙○○之土地面積有多大,伊並不清楚(偵卷第33頁)等語。於偵查中供稱:駿富公司佔用土地中間部分係伊親戚之土地,由親戚無償提供使用(偵卷第104頁)。伊使用該地係經親戚 准許,直至調查站通知時,方知已登記為國有。該地中間部分係丙○○及其親戚所有等語(偵卷第129頁)。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復提出與乙○○簽訂之土地借用契約書(本院卷第24頁),並請求傳訊丁○○、乙○○以證明其使用175、 176地號土地已事先取得丁○○、乙○○之同意,足見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皆係主張其使用175、176地號土地已事先取得同意,並未承認有何竊佔犯行。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父親係表兄弟,同一外祖父,與被告為旁系血親5親等關係。伊曾將175地號土地借予被告使用。當時尚有其兄丙○○在場。當初將土地借給被告時並未提到土地是共有,伊僅將自己所有之範圍出借。該地於83年間即提出申請,但地政事務所直至95年間才發權狀。之前與家人共有,但不知為何取得權狀時變為僅持分2分之1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當庭提出175地 號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119頁)。而175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及該地周圍之173、174地號土地至95年1月2日以前, 原皆登記為丁○○之父林波波所有,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連江縣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1至372頁),而毗鄰土地間之位置、範圍大小如何,非經測量難以確定,且丁○○是否知悉法律上分別共有人仍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方得使用共有土地,並非無疑。而林波波除次男丁○○、長男丙○○外,尚有三男林加起、長女林四妹、次女林愛仙共5 位繼承人,亦有林波波親屬系統圖說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75頁),惟其中除丁○○居住於馬祖地區外,其餘4位繼承人皆居住於臺灣地區,且丁○○同意出借土地時,丙○○同在現場未表示反對,丁○○亦未告知被告土地為共有,則被告是否知悉林波波繼承人間如何分配遺產及175地號土地是 否為共有,或是否誤認丁○○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方出借土地,均非無疑,本院因認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無竊佔故意之舉證尚有不足。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76地號)土地原係伊口頭向乙○○ 借用,並未簽立契約,該地面積多大伊並不清楚(偵卷第33頁)。嗣於審判中則提出與乙○○簽訂之土地借用契約書1 紙(本院卷第24頁)為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先口頭同意被告使用土地,契約係事後補簽,契約約在4、5年前才簽訂。伊不知176地號土地係其自己所有或與他 人共有,伊認為應係伊自己所有。伊將土地借予被告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亦不知土地為共有,並非遭檢調調查後才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則被告遭調查伊始既自承僅向乙○○口頭借用土地,未曾簽立書面契約,與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已生齟齬,被告雖另提出簽約日期為93年5 月1日之借用契約1紙,惟被告與乙○○間既有信賴關係,乙○○並將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顯見雙方對出借土地一事並不在意,則雙方事隔數年後方補簽契約為證,顯悖於常理,本院因認借用契約應係事後補簽。惟被告供述既與證人證述一致,被告確曾向乙○○借用土地,則堪以認定。而 176地號土地係於83年間由乙○○、吳金壽、吳金福3人以吳鴨蛋繼承人身分共同提出申請,吳鴨蛋其餘繼承人吳麗香、吳愛珠、吳敏輝、吳賽美、吳賽玉皆拋棄繼承,乙○○為吳鴨蛋次子吳依盧之長子,吳金壽為次子,吳金福為三子,乙○○與吳金福皆居住於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242號,吳金壽 則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等情,亦有176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吳鴨蛋親屬系統圖說、吳麗香等人繼承拋棄證書及北竿鄉○○段17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86至387、361頁)。則乙○○既於90年間即將176地號土地借 予被告使用,同住之吳金福迄未表示異議,而吳金壽又居住於臺灣,且乙○○為長兄,出借時亦未告知被告土地為共有,則被告是否知悉吳鴨蛋繼承人間如何分配遺產及176地號 土地是否為共有,或是否誤認乙○○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方出借土地,皆非無疑,本院因認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無竊佔故意之舉證亦有不足。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卷第61頁背面照片編號21、22之建物為軍方之建築物(本院卷第114頁)。本院98年12月7日至現場履勘結果,上開建物位於陸軍靶場上方,其內置有軍方標靶,履勘時亦適有士兵由該建物內走出,而建物旁並有1面迷彩L型牆及另1面迷彩短牆,有相關照片5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則上開建物內既有軍方標靶,更有士兵由其內走出,另2面牆牆身又漆有迷彩,而迷彩標誌係 陸軍使用,建物、圍牆又緊鄰軍方靶場,本院因認上開建物、圍牆應係軍方所有,確非被告占有使用無疑,則計算被告佔用96-2、920-5地號土地面積時,自應扣除上開建物、圍 牆所座落之面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心證排除合理懷疑,達於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是除上揭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其餘被告就175、176地號土地與96-2、920-5地 號土地上軍方建物、圍牆座落部分被訴涉犯竊佔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