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9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益健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張金秋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謝承和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謝承春 選任辯護人 林美伶律師 朱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號、99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春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應與謝承和、張金秋、池益健連帶沒收。 謝承和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應與謝承春、張金秋、池益健連帶沒收。 池益健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應與謝承春、謝承和、張金秋連帶沒收。 張金秋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應與謝承春、謝承和、池益健連帶沒收。 事 實 一、謝承春為第5 屆連江縣議員,因有意參選連江縣議會議長,為能順利當選,遂與金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負責人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共同基於賄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謝承春為取信有投票權之連江縣議員,先委請張金秋於民國99年2 月農曆春節前提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現金,供作對有投票權之議員行求財物,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時展示所用,待與有投票權之議員達成期約後,再約至中國大陸地區交付賄款;俟潘婉瑜應張金秋之要求,於99年2 月11日上午11時許,自臺灣銀行馬祖分行之戶名:金億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戶名:蘇苗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200 萬元、300萬元, 共計50 0萬元現金後,張金秋旋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利用陪同胞姐張洛凡前往北竿機場搭機返台之機會,在謝承春位於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209 號住處,將500 萬元現金交付予謝承春保管。 ㈡99年2 月15日中午12時許,謝承春攜帶上開500 萬元現金與謝承和、池益健至張金秋位在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37號2 樓住處,共同商討如何向有投票權之議員曹丞君、曹以標行求賄賂,請其等於99年3 月1 日議長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謝承春;討論結果係由謝承和、池益建先於當日下午3 時許,攜帶該500 萬元現金前往曹丞君位在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145 之1 號住處拜訪曹丞君之母楊彩雲,表示曹丞君若於議長選舉時支持謝承春,願給予500 萬元作為對價等語,嗣因楊彩雲回稱曹丞君已答應支持議員張永江競選議長,謝承和遂留下名片,希望若有機會能再連絡(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業據檢察官於本院100 年1 月21日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01 頁﹞,且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並無論究之餘地,玆不贅述,合先敘明);俟謝承和、池益建返回張金秋住處將上情告知謝承春、張金秋,為掌握時效,謝承春、謝承和、張金秋、池益健遂轉而尋求曹以標之支持,於同日下午4 時許,池益健撥打電話邀約曹以標至其位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112 號住處,由張金秋、謝承和前往共同遊說曹以標,表示願以500 萬元作為對價,請曹以標於議長選舉時支持謝承春等語,張金秋並打開裝有 500 萬元現金之手提包展示給曹以標確認,以示誠意,謝承和另表示「如果不滿意,價碼還可以商量」等語,曹以標回稱欲考慮幾天,池益健於送曹以標離開時向曹以標表示「如果你自己沒有選議長,就支持謝承春,人家該給的好處都會給;以你現在的經濟狀況,如果能成是最好」等語,以此方式向曹以標行求賄賂,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當晚謝承和、池益健、張金秋即向謝承春回覆上述對曹以標行求財物之結果,謝承春則表示讓曹以標考慮幾天。 ㈢2 月16日晚上某時許,謝承和因與曹以標一同去打牌,遂利用與曹以標單獨相處之機會,向曹以標表示「如果你同意就去大陸,一次付清。對於錢的事情,你可以放心,大陸那邊我也有幾百萬元,不管是要人民幣或新臺幣都可以」等語,以此方式接續向曹以標行求財物,約使其於議長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謝承春,曹以標則答稱要與親友商量後再決定;俟於2 月17日中午某時許,謝承和與謝承春、張金秋在池益健住處碰面時,將上情轉述予謝承春、張金秋、池益健知悉。㈣2 月17日下午某時許,謝承和利用與曹以標單獨相處之機會,再次詢問曹以標之意向,並表示「你反正是被設定為第四位,我反正把錢先給你,你就不用管第五位是誰」等語,以此方式接續向曹以標行求賄賂,約使其於議長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謝成春。 ㈤2 月17日晚間8 時許,曹以標前往池益健上址住處欲打探價碼底限,池益健則表示會幫忙他向謝承春、張金秋等人爭取較高之金額,並稱2 月15日給曹以標看的500 萬元是新鈔,連號的,怕銀行有登記,去大陸開個戶頭拿比較好等語,以此方式接續向曹以標行求賄賂;嗣張金秋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與謝承春電話聯繫而得知池益健有事欲與之商討,遂以電話聯繫池益健後,駕車前往與池益健會面,共同商討如何回覆曹以標,張金秋並於2 月18日凌晨2 時44分許返家後,電話聯繫謝承春,表示「池益健與曹以標談的應該是好事」等語。 ㈥2 月18日上午某時許,謝承春與張金秋、池益健會面,張金秋、池益健並告知謝承春其等商討回覆曹以標之結果,經謝承春同意後,即由池益健前去告知曹以標價碼提高為700 萬元,並約曹以標與張金秋會面商談,迄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張金秋與曹以標在池益健住處會面,張金秋並以手寫方式向曹以標表示價碼提高至750 萬元,並詢問曹以標目前之意向,曹以標則回稱「有七成可能會支持謝承春,另外三成要等友人返馬討論後才能決定」等語,池益健則在旁向曹以標表示「我昨天還幫你爭取了多一點,如果對方拿1000萬你又改變,真的不夠意思」等語。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曹以標前去池益健上址住處外面,向池益健表示不能收該筆錢而回絕,池益健旋於當晚將曹以標之回覆轉知謝承春、張金秋知悉,其等則因曹以標拒絕而作罷。 ㈦張金秋因知悉其胞姊張洛凡將於2 月19日自台灣返回馬祖,遂請謝承春將上開500 萬元攜回,放置於金億公司保險箱內存放,謝承春乃於2 月19日上午某時許,駕車至張金秋前揭住處外面,將裝放於紙盒中之500 萬元現金交還予張金秋,張金秋則委由友人林樹清將該500 萬元轉交予張洛凡,張洛凡並於當日晚間將該500 萬元放置於保險箱內。 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蒐獲具體事證,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指揮馬祖調查站實施逕行搜索,扣得現金500 萬元及錄音筆乙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池益健、謝承和分別在警詢時或檢察官偵訊時就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罪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異議之聲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一)是共同被告張金秋、池益健、謝承和等人分別於調查站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次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金秋、池益健、謝承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卷,此有各證人之結文在卷可考,且該3 人陳述內容具體明確,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證人,惟參酌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對證人證言尚不生影響。次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池益健、謝承和於偵查之陳述,分別互為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等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等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池益健、謝承和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等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之3 之要件時,得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外,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以,倘被告以外之人未曾於審判中經聲請傳喚再為到庭作證,而得將之與其警詢所述互為比較確認是否具備相反性要件,或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各款情形,自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本案辯護人既表示不同意使用證人曹以標於調查站中之證言,且其於調查中陳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曹以標、林樹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曹以標、林樹清於偵查時之證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亦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曹以標、林樹清於本院100 年3 月23 日 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四、被告謝承和、池益健雖辯稱:渠等之所以會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依照調查局人員指示的意思,而偵查中供述係完全依調查站中供述內容,調查站有告知只要配合他們就可以被釋放,是渠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被告謝承和、池益健於99年3 月2 日、3 月11日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分別選任辯護人陳一銘律師、詹振寧律師陪同,有辯護人律師在場保障權益等情,有是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08 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49頁背面)。難以想像調查人員於律師在場情形下,有不當取供之情事發生,況上開調查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且與偵訊時供述大致相符,且亦與被告張金秋之供述及證人曹以標之證述相符。自可認被告謝承和、池益健於偵查時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此外,並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調查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謝承和、池益健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且無證據顯示其偵訊供述有何延續其等所謂調查站中不當影響而來,應認該偵查中供述係出於真意而具有任意性,而就被告謝承春而言,渠等上開所為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五、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張金秋於99年2 月25日後偵查中改稱500 萬元係賄款係為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輕典及受到羈押之壓力為求獲釋所言,本即存有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動機,且欠缺補強證據,真實及憑信性可疑云云。惟按共犯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下具結之證言,本質上為共犯之自白,而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除共犯之自白外,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共犯及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及相互利用,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係經檢察官起訴與被告謝承春等人共犯本案,並經張金秋要求希望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下具結陳述,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0、31頁至37頁)。而被告謝承春等四人共同行求賄賂之事實,除共犯之被告張金秋供詞外,另有未具共犯身分之證人曹以標,及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之其他共同被告謝承和與池益健之供述、扣案之500 萬元、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足以確認上開自白非屬虛構,乃至為明確。又被告張金秋於99年2 月25日以後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被利誘脅迫等情,業據其自承稱:「如果沒有證人保護法我也會這麼說,因為我99年2 月21日在調查站時他們有提示曹以標錄音內容給我聽,我認為可能是做錯事,當時我就掙扎要不要承認,不管有沒有證人保護法我都要承認。99年2 月25日以後的筆錄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245 頁)。加以被告張金秋於99年2 月25日偵訊當日業已選任辯護人簡志海律師,有辯護人律師在場保障權益(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6頁),若謂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豈非視辯護人在場於無物。從而,本案檢察官雖告以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之適用,惟坦承犯行與否,仍為被告張金秋自行決定。此外,亦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供述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搜索程序合法性及扣押物之證據能力 ㈠逕行搜索及扣案之500萬元部分: 辯護人雖辯護以:本件檢察官偵查中逕行搜索並無得到法院許可係違法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立法意旨,此等違法搜索所取得扣案之500 萬元現金及錄音光碟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云云,經查: ⒈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上開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4 種實質理由,必需具備此4 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同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立法意旨則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 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解為上開「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係屬訓示期間。綜上,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3 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亦即實施逕行搜索除須具備前述之4 種實質理由外,並應遵守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否則,無論欠缺實質理由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法院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 ⒉經查:本件搜索人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21日,在犯罪嫌疑人所在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49- 1 號、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288 號、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37號、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235 號、連江縣北竿鄉塘歧村209 號、連江縣北竿鄉塘歧村77號、連江縣北竿鄉塘歧村212 號、連江縣北竿鄉白沙村61號、連江縣北竿鄉橋仔村28號、連江縣北竿鄉白沙村62號之處逕行搜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之事由,並有逕行搜索之必要。而承前所述,本件搜索人實施搜索之時間為99年2 月21日,此有逕行搜索報告書及搜索筆錄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搜索人應於實施搜索後3 日內即99年2 月24日前應陳報法院方屬符合法定程式。而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陳報函之日期係99年2 月22日,本院係於99年2 月23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2 月23日連院裕刑義99急搜1字第0990000184號 函在卷足憑( 見99年度逕搜字第1 號卷第58頁),是搜索人 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所為陳報未逾法定3 日期間,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自屬合法,所取得扣案之500 萬元現金應有證據能力。 ㈡系爭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 被告謝承和、池益健之辯護人對於系爭錄音光碟認無證據能力並指摘:錄音光碟是調查員事先指示證人曹以標私下竊錄之錄音,未經提供與被告辨識,係未經合法調查之程序,不得作為證據,加以此為私自竊錄之錄音,錄製過程及方式不明,是否經過加工或剪接變造,對於其真實性及同一性均爭執。錄音譯文部分,被告張金秋與其餘被告利害相左,由其製作之錄音譯文,可能與實際不符,且摻雜其主觀意見,截取之內容,欠缺完整性,且由其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相當,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造、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錄音筆係可隨時控制開關與暫停刪除等情為證人曹以標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是其所錄取之聲音是否有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已非無疑,且系爭錄音譯文未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而係由利害關係相反之共同被告張金秋所轉譯,亦未經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無從認定與錄音內容相符,是系爭錄音譯文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自無證據能力。 七、其他證據方法: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其他卷附筆錄、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物、書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該等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坦承、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張金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辯護人則辯護以:本件共同被告謝承春並無參與議長選舉之資格,不符合行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是該500 萬元自非供行求賄選所用之賄賂。又該500 萬元係供展示取信之用,若曹以標答應支持被告謝承春,則將於大陸地區交付賄款,並非以該500 萬元支付,故該500 萬元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賄款而不應沒收云云。 ㈡被告謝承春固坦認:99年2 月11日張金秋與張洛凡有到伊家,伊於99年2 月15日中午12時許有與其他被告在張金秋家中討論如何爭取曹以標、曹丞君支持,99年2 月15日晚上伊有與謝承和、池益健、張金秋在小吃店用餐,99年2 月18日上午伊有與張金秋、池益健見面,99年2 月19日伊有到南竿,途中碰到張金秋並與他閒聊幾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向曹以標行求財物,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請張金秋提領500 萬元作為行賄展示之用。且伊從未收受、攜帶、交還該500 萬元現金,至於伊說讓曹以標考慮幾天的意思是說伊不選了,因為選情對伊不利。過年那幾天伊與張金秋有互相聯絡,但是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情。伊從未指示也不知道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他們用金錢去幫伊賄選買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以:本件扣案之500 萬元係被告張金秋原擬借給曹以標之借款而非賄款,此有張洛凡及張金秋於99 年2月25日前之供述可證。而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改稱 500 萬元係賄款乃受到羈押之壓力下所言,為求獲釋而攀咬被告謝承春,真實性可疑,且以500 萬元作為賄選之樣品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謝承春雖於99年2 月15日至18日間與共同被告等人談論選舉對策,然從未有談及賄選議題,且被告謝承和之行為係在破壞其他候選人之佈局,被告謝承春自無從自己或與之成立賄選罪之共同正犯。又縱認共同被告謝承和等人有向曹以標行賄,亦係曹以標與調查員聯手設計共同被告謝承和等人之「陷害教唆」,被告等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 ㈢被告謝承和供承:伊曾向曹以標拜票請其支持謝承春當議長,99年2 月15日中午12時許伊有去張金秋住處。99年2 月15日下午3 時許伊有去曹丞君家。99年2 月15日下午4 時許伊有去池益健家。99年2 月15日當晚伊有去佳佳小吃店。99年2 月16日晚上伊坐曹以標的車子時有向曹以標表示「如果你同意就去大陸,一次付清。對於錢的事情,你可以放心,大陸那邊我也有幾百萬元,不管是要人民幣或新臺幣都可以」等語。99年2 月17日下午在曹以標的車上,伊有向曹以標表示「你反正是被設定為第四位,我反正把錢先給你,你就不用管第五位是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向曹以標行求財物,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看到、攜帶或出示500 萬元現金,也沒有談論行賄的事,伊之前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因調查站告知只要配合就可以跟張金秋一樣被釋放,並非事實。又伊上開向曹以標之表示只是試探曹以標,目的是要攪局以破壞其他議長候選人之賄選佈局,並無向曹以標行賄之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謝承和係為破壞其他議長候選人之賄選佈局,並無向曹以標行賄之意思,更無與其他被告間有任何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張金秋於99年2 月25日後偵查中改稱500 萬元係賄款係為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輕典及受到羈押之壓力為求獲釋所言,其證詞前後不一,且欠缺補強證據,真實及憑信性可疑。又縱認被告謝承和等人有向曹以標行賄,亦係曹以標與調查員聯手設計共同被告謝承和等人之「陷害教唆」,唆使被告等起意行賄,被告等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 ㈣被告池益健則供稱:99年2 月15日中午12時伊有去張金秋住處,去的時候其他三位被告已經在場。99年2 月15日張金秋要伊載謝承和去曹丞君家,其後伊又把謝承和載回張金秋家。99年2 月15日下午張金秋有要伊打電話約曹以標。99年2 月15日當晚有和謝承和、張金秋在佳佳小吃店吃晚餐。99 年2 月17日晚上8 點多曹以標來找伊的時候伊有向曹以標表示「如果你自己沒有選議長,就支持謝承春,人家該給的好處都會給;以你現在的經濟狀況,如果能成是最好」等語。伊有向曹以標表示會幫忙向謝承春、張金秋等人爭取較高之金額,並稱2 月15日給曹以標看的500 萬元是新鈔,連號的,怕銀行有登記,去大陸開個戶頭拿比較好等語。99年2 月17 日 晚上11點多張金秋來找伊,伊把晚上與曹以標見面的情形告訴張金秋要張金秋好人作到底,一次借曹以標600 萬元讓他一次還信用部。99年2 月18日下午伊有向曹以標表示「我昨天還幫你爭取了多一點,如果對方拿1000萬你又改變,真的不夠意思」等情,惟辯稱:伊沒有看過500 萬元,所謂該給的好處是指如果曹以標支持謝承春可以修補與縣長的感情,還有謝承春可以介紹他弟弟幫曹以標打通大陸生意通路。又伊說不如去大陸開戶比較快是開玩笑的,說幫你爭取多一點是要張金秋借錢幫忙曹以標,並非向其行賄,伊亦同時在攪局,希望曹以標不要支持陳貴忠,且伊沒有動機為謝承春競選,反而與曹以標是拜把兄弟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池益健從未參與亦不知悉其他被告之討論內容,其之前所為不利自己或其他被告之供述係調查站要求配合所為而非事實,被告池益健與曹以標係同一陣營之人,且當時曹以標與陳貴忠結成之聯盟勝券在握,被告池益健實無為毫無勝選機會之被告謝承春賄選之必要。又於被告張金秋要求曹以標轉向支持被告謝承春之過程中,被告池益健僅擔任曹以標與被告張金秋間之連絡管道而已,對於被告張金秋、謝承和實際與曹以標對談之內容均未參與且不知悉。又關於本案究係曹以標放出風聲待價而沽,抑或被告張金秋主動行求賄賂,曹以標之證言充滿個人推測之詞且與張金秋之證詞前後歧異,均不足憑信。且被告張金秋雖自白犯罪,然其自白情節不但與其自白前之供述、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洛凡、林樹清、潘婉瑜之證言矛盾,關於行求情節亦與證人曹以標之證述不符,是其自白無從由其他被告或證人處取得補強,並資為犯罪之證據。且被告張金秋對於500 萬元主張係展示之用而無給付之意,則被告張金秋並無行求賄賂之意思存在。又本件行求之對價係期約至中國大陸交付賄款,而關於對價之金額究為500 萬元、700 萬元、750 萬元均未確定,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行求賄賂之對價關係存在。又被告謝承和之臺灣銀行存款未超過1 萬元,且於郵局亦未開戶,顯見其所言有幾百萬元等語確係吹虛而無行賄之意思。綜上,被告等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 ㈤被告謝承春、謝承和、池益健、張金秋之辯護人則均為被告辯護以:按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特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或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此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所採見解。被告謝承春未於99年3 月1 日依法宣誓就職取得行使議員職權之資格,即未取得正、副議長之選舉權及候選人資格,是縱認被告謝承春等人有行求賄賂行為,然因被告謝承春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以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自不能遽入被告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云云。 二、法律爭點: ㈠按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地方制度法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議長、副議長選舉票,係按議員當選人名單公告之順序,分別印製於2 張選票,分別進行投票,無須另行登記參選即取得被選舉為議長之候選人資格等情,有內政部99 年5 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3109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 。準此可知,一經公告當選為議員者,尚不須經過宣誓就職或另行登記參選等程序,即均被列為議長、副議長候選人之名單,至為明確,顯見宣誓就職與否並非作為認定議員當選人取得正、副議長候選人資格之判斷標準。經查,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人名單,謝承春、曹以標均當選連江縣第5 屆議員。連江縣議會第5 屆議員宣誓就職暨議長選舉係於99年3 月1 日舉行等情,為被告謝承春所不爭,復有連江縣選舉委員會,99年4 月26日,連選一字第099270042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63 頁),故被告謝承春雖於99年2 月2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而未於99年3 月1 日宣誓就職,仍係屬正、副議長候選人,應可認定。 ㈡被告謝承春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內政部99年1 月5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158號函附各縣(市)議會第17屆(臺北縣、臺中縣、臺南縣、高雄縣、臺中市及臺南市除外;新竹市、嘉義市第8 屆;金門縣、連江縣第5 屆)成立大會辦理議員宣誓就職典禮暨議長、副議長選舉預擬模擬問題二針對縣(市)議員當選人不宣示就職,而欲行使議長、副議長選舉之投票權之處理方式,固表示:二(一)依宣誓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各級民意代表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示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同條例第8 條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本案如有議員當選人,不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依上開規定不能行使選舉權。(二)相關案例:……案經內政部79年1 月6 日台內民字第68589 號函釋略以:「宣誓條例第8 條規定:省議員不依本條例宣誓者視同未就職。貴會議員當選人吳○○既未宣誓就職,自不得行使議員之職權,亦無參加議長、副議長選舉之權,其所領取並圈選之選票應屬無效」本屆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如有類似情事發生,仍請依內政部上開函釋辦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2 頁)。然按刑法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於狹隘之文義解釋謂刑法第143 條、第144 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而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之成立。準此,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143 條、第144 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業據最高法院9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明在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可知為防杜提前賄選之脫法情事,乃將正、副議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人」資格之認定標準,提前至「行賄受賄當時,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之階段。準此見解,提前收受賄賂、事後當選為議員者,縱發生於宣誓就職後因故不能到場投票或未經宣誓就職而強行投票,致其圈選之選票無效等情形,均無礙其已取得「有投票權人」之資格,更無從因此卸免其投票受賄之罪責。是以,互參上述內政部函釋內容與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足見最高法院並非以「宣誓就職」與否做為取得「有投票權之人」資格之判準,應認縣市議員當選後之宣誓就職,不過為其執行議員職務之形式要件而已,並不影響其實質上已取得投票選舉議會正、副議長之資格。 ㈢縣市議會之正、副議長選舉,係採取互選制度,業如前述,依此種選舉方式,經公告當選之議員即同時具有正、副議長候選人與投票權人之資格,此乃一體之兩面,本應以相同之標準為判斷,方不致產生相同事理而為不同認定之不平等情形。如前所述,最高法院關於正、副議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資格之有無,並非以「宣誓就職」與否為依據,則正、副議長候選人資格之認定,自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闡釋之法律見解為論據,即行賄者或特定人(有意競選正副議長選舉之人)於行賄當時,其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而不具正副議長候選人資格,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之際,便已取得候選人資格。至如有公告當選之議員,未經宣誓就職而獲圈選為議長或副議長者,依內政部99年5 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3109號函所示,亦僅係該選舉票之圈選無效而已( 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 ,並非將該未宣誓就職之議員自正、副議長候選人名單中剔除,益徵「宣誓就職」僅係議員為執行職務所需踐行之形式要件,核與認定正、副議長候選人或有投票權人之資格毫無干涉。 ㈣比較諸刑事法律對於行賄者與受賄者之刑罰輕重,可知立法者對於行賄者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足致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違背自由意志,玷污純潔、公平之投票權行使,破壞平等選舉制度,非難可罰性遠高於受賄者,故處罰行賄者之法定刑度亦較受賄者為高。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提前賄選之情形,非難可罰性程度較低之受賄者,依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只需事後選舉結果公告當選為議員,即屬「有投票權之人」,而與投票受賄罪之要件相符,則罪刑較為嚴重之行賄者,更應以同一標準為認定依據,殊難以「未經宣誓就職」為由而規避刑事制裁。 ㈤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地方制度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議會正、副議長之競選勢必於選舉機關公告議員當選人名單後,即行開始,如果各議員必至宣誓後始行取得正副議長候選人資格及投票權,在宣誓前均不具有候選人資格或均非有投票權人,則行求(要求)、期約、收受或交付賄賂均不成罪,刑事法律有關處罰賄選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而賄選者提前進行賄選活動勢將無所忌憚,選舉之公平與純正均將遭破壞無遺,對我國民主政治之發展殊有極不利之影響,故自應認議員於公告當選之日起,即已取得選舉與被選舉正、副議長之資格,宣誓就職不過為其執行職務之形式要件而已(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資格之有無,取決於宣誓與否,則宣誓就職前被查獲行賄或收賄,即可藉宣誓與否而操縱法律之適用,顯與禁絕賄選行為之立法目的、公平正義相違。況被告謝承春係因受法院裁定羈押而未能如期宣誓就職,已屬國家公權力對於不法情事所為之強制處分,惡性更為重大,倘因先前公權力之行使,令被告謝承春等人得以於審判時脫免刑罰之規範,無異使公權力成為被告謝承春等人之脫法手段,實與民眾之法律情感及社會公平正義相悖。 ㈦綜上,被告謝承春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固引用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為主要論據。然觀諸該等最高法院見解,均非針對採取互選制度之選舉所為之論述,是否可比附援引而適用於本案,非無疑義;且依前述,被告謝承春經公告當選為連江縣議員,即已具有議會議長候選人之資格,並取得投票權,至為明確。被告謝承春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徒以被告謝承春未於99年3 月1 日宣誓就職逕認被告謝承春不具有議長候選人資格,顯係曲解最高法院9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相關判決意旨之真意而為之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謝承春、謝承和、池益健雖否認對於上開行求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謝承春委請被告張金秋於99年2 月農曆春節前提領500 萬元現金,供作對有投票權之議員行求財物賄選,而潘婉瑜應被告張金秋要求提領500 萬,並由被告張金秋轉交被告謝承春等情,業據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謝承春要競選議長,想要用買票的方式爭取選票,為了取信於人,表現誠意,所以就在過年前與我商量,請我先準備一些錢來做樣品,我問謝承春500 萬元夠不夠,謝承春說可以,所以我就在2 月11日前l 、2 天請我大嫂在回台灣以前把錢領出來。2 月11日中午我回到公司拿到錢,中午1 點陪我陪兒子和三姐搭船到北竿搭飛機,就一併把錢拿到謝承春在北竿鄉塘岐村開設的特產店,親自把錢交給謝承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1頁、第143 頁);核與證人潘婉瑜於調查中證稱:500 萬元是張金秋於99年2 月10日晚上在金億公司要伊領來做為過年時備用,伊是在99年2 月11日上午約11 時間,前往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從金億公司03900l08l8l-7 帳號提現200 萬元,另從蘇苗宗39004l3374-3帳號提領300 萬元,直接帶回金億公司交給張洛凡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 號卷第3 至4 頁)相符,並有扣案之500 萬元可佐,堪認為真實。 ㈡於99年2 月15日中午12時許,被告謝承春攜帶上開500 萬元現金與被告謝承和、池益健至被告張金秋位於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37號2 樓住處,共同商討向有投票權之議員曹丞君、曹以標行求賄賂,請渠等於99年3 月1 日議長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謝承春,經被告4 人討論決定由被告謝承和、池益建先於2 月15日下午3 時許,攜帶該500 萬元現金前往曹丞君住處拜訪曹丞君之母楊彩雲,表示曹丞君若於議長選舉時支持謝承春,願給予500 萬元作為對價等語,但因楊彩雲回稱曹丞君已答應支持議員張永江競選議長,被告謝承和遂留下名片,希望若有機會能再連絡等情,業據被告謝承和於偵查中供稱:「2 月15日中午12點左右我和謝承春一起到張金秋的家,之後池益健也來了,那時張金秋請我與池益健到楊彩雲家,並且說把黑色包包帶去,並把裡面的錢給楊彩雲看,我有問張金秋為何有這麼多錢,張金秋回答我說是過年前領出來的,只是要給他們看一下,過年後就會再存入銀行。之後我請池益健把包包接過去,到了楊彩雲家後我有打開黑色包包給楊彩雲看一下,我也因此而確認到包包裡面有錢,詳細的金額我不清楚。張金秋請我和池益健去找楊彩雲時,謝承春坐在旁邊沙發,所以他應該知道。後來我們找完楊彩雲之後回到張金秋家時,謝承春還在張金秋家,我們就跟謝承春說曹丞君已經答應把票投給張永江」等語(見99 年 度偵字第11號卷第196 頁)。被告池益健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2 月15日張金秋打電話叫我到他家,中午在張金秋家吃完便當後,張金秋請我開車載謝承和去找楊彩雲,請楊彩雲轉告曹丞君,希望曹丞君可以支持謝承春,楊彩雲她說曹丞君在議員選舉前已經答應張永江要支持張永江他當議長,離開之前,謝承和有留一張謝承和的名片給楊彩雲,對楊彩雲說『如果有機會的話,可以再聯繫』,當天去曹丞君家時,謝承和有背一個黑色的包包,包包裡面裝什麼我不清楚。從曹丞君家離開後就返回張金秋住處,謝承和就跟張金秋說『曹丞君已經答應張永江了』,接著張金秋叫我打電話給曹以標到我家見面。當時我心裡大概知道他們是要來跟曹以標談如果曹以標支持謝承春可以得到什麼好處,當天下午也約曹以標到我家和謝承和、張金秋見面,這期間都沒有人很明白的說要我幫謝承春競選議長,但我明白我在做的事情是什麼。」、「99年2 月15日我們有去拜訪楊彩雲,張金秋要伊載謝承和去曹丞君家,謝承和先下車,伊去停車,伊下車沒多久謝承和就要離開,伊就又把謝承和載回張金秋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0頁、第48頁;本院卷二第311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結證稱:「2 月15日中午我們四個人討論形成一個共識,因為謝承和是謝承春的堂弟,具有代表性,而且之前有去楊彩雲那邊打牌,所以跟楊彩雲比較熱,池益健有在另一個賭錢的地方遇到過楊彩雲,有跟她提到過這件事情,所以決定由謝承和、池益健帶錢去找楊彩雲,把錢給楊彩雲看表示誠意,並且還說謝承和可以留個電話給楊彩雲,表示可以聯絡;曹以標的部分是謝承和與池益健回來後表示楊彩雲要等l 、2 天和張永江討論過後再決定,我們4 個人一起討論後覺得怕時間會來不及,所以就決定去找曹以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44 頁)。及證人楊彩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99年2 月15日下午2 、3 點左右,池益健、謝承和2 人有到我位於復興村 l45-1 號的住家,印象中他們2 人都有帶著背包,因為我女兒曹丞君去台灣,他們2 人請我轉告曹丞君議長選舉時支持謝承春。我告訴謝承和、池益健說曹丞君已經答應張永江,所以沒有辦法投票給謝承春。寒喧一下之後,他們2 人就離開了。池益健、謝承和2 人離開我家時,謝承和有給我一張名片,請我改變支持對象時,可打謝承和名片上的手機電話給謝承和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8 至10頁、11至12頁) 。互核上開供述主要情節相符,堪認為真實。被告池益健、謝承和雖辯稱並無上開500 萬元存在,惟渠等之辯稱不但與謝承和於偵查中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被告張金秋之證述不符,是渠等所辯顯不可採, ㈢於2 月15日下午4 時許,被告池益健打電話邀曹以標至池益健位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112 號住處,由被告張金秋、謝承和共同前往遊說曹以標,表示願以500 萬元作為對價,請曹以標於議長選舉時支持被告謝承春,被告張金秋並打開裝有500 萬元現金之手提包展示給曹以標以示誠意,被告謝承和則表示「如果不滿意,價碼還可以商量」等語,曹以標回稱欲考慮幾天,被告池益健於送曹以標離開時向曹以標表示「如果你自己沒有選議長,就支持謝承春,人家該給的好處都會給;以你現在的經濟狀況,如果能成是最好」等語;嗣於當晚被告謝承和、池益健、張金秋即向被告謝承春回覆上述對曹以標行求財物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供稱:「我們4 個人商量後決定去找曹以標,池益健就約曹以標在當天下午4 、5 點許到他家,那時只有我、謝承和、池益健及曹以標在場,我們把500 萬元裝在黑色的公事包( 有點像電腦包) 裡帶過去,我開門見山與曹以標說,你看到謝承和就知道是什麼事情了,因為曹以標有提到他本來有想選議長,可是後來可能只有副議長之位置,謝承和就和曹以標說來我們這邊,絕對不會讓曹以標兩頭落空,我就站起來去拿放在曹以標座位右後方的黑色公事包並打開給曹以標看裡面的錢,曹以標看完之後,我跟他說我們不是空手來跟你談的,謝承和、池益健就在旁邊叫曹以標接受這個價碼支持謝承春,謝承和還說『如果不滿意,價碼還可以商量』,曹以標表示說要再考慮一下,我們後來有跟謝承春回報與曹以標商量的結果,謝承春說『再等等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2至33頁)。被告池益健於審理及偵查中供稱:「(問:2 月15日曹以標離開你家時,有無跟曹以標說「你好好考慮清楚,如果能成是最好」?)在張金秋家裡吃便當時,張金秋說『子彈準備好了』意思是錢準備好了,我沒有去問準備多少錢,我知道謝承和、張金秋是要跟曹以標談支持謝承春可以得到多少錢的意思,我跟曹以標說那句話的意思是希望曹以標收下錢並支持謝承春,這樣是最好的結果。我與謝承和去找楊彩雲,與謝承和、張金秋去找曹以標,謝承春知道。那天我們有帶著黑色包包去找楊彩雲、曹以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99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0頁背面、第48頁)。被告謝承和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與曹以標談完後,如何與謝承春回覆?)談完後,先到張金秋家,謝承春也有過來,我就跟謝承春說曹以標說已經拿了另一邊的錢,可能不會把票投給我們這邊,至於張金秋怎麼跟謝承春說,我已沒有印象」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196 頁背面),並有證人曹以標於偵查中結證稱:「2 月15日接到池益健電話請我去他家,到他家後看到謝承和、張金秋都在他家,他們就請我支持謝承春,張金秋說如果我支持謝承春,現在就可以拿走五百萬元;張金秋說完後就起來到我身後拿一個黑色包包打開給我看,錢就裝在包包,裡面錢是一大綑一大綑的錢。當時謝承和坐在那邊說『如果可以協調的話,這些錢就是你的,以後合作空間就很大』。當時我覺得錢不能收,張金秋與謝承和就勸我說『可以回去考慮一下,不要這麼快拒絕』,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 號卷第72頁)、「2 月15日下午池益健用行動電話打電話約我到他家,我過去以後就看到張金秋、謝承和也在場,張金秋說『你看到阿和就知道今天要談什麼事』接著就請我支持謝承春,我說我沒有辦法支持謝承春後,他就拿500 萬給我看,我還是表示拒絕,他說先不要急著拒絕,先考慮幾天。當時謝承和也與我們一起談,謝承和也請我幫忙支持謝承春,以後大家有機會還可以一起做生意,張金秋與我談的時候,謝承和都在旁邊,所以謝承和有看到張金秋去我後方拿一個袋子給我看裡面的東西。我有聽到『價碼還可以商量』但因為大家七嘴八舌,所以也不記得什麼人說的。我要離開的時候,池益健叫我好好考慮並說『以你現在經濟狀況,如果能成最好』,大概就是叫我收下錢支持謝承春的意思。」、「2 月15日晚上到2 月16日凌晨我與謝承和一起打麻將。除了我們兩個以外,池益健應該知道,因為謝承和本來與池益健在一起,我和謝承和一起去打麻將,池益健就走了。那天打麻將打到凌晨二、三點,在多麗的樓下他叫我好好考慮希望我支持謝承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 號 卷第217 至217 頁背面),互核相符,復有扣案之 500 萬元現金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 ⒈被告謝承和雖以:2 月15日下午主要是張金秋與曹以標在談,伊只聽到張金秋對曹以標講借錢的事情,沒有出示500 萬元給曹以標看,詳細的對話伊不清楚,也不確定張金秋是否有拿錢給曹以標看等情置辯。然被告謝承和向曹以標行求財物,希望曹以標於議長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謝承春等情,業經前開被告張金秋供述詳實,核與證人曹以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於99年2 月22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自無與證人曹以標共同勾串、設詞誣陷被告謝承和之可能,足認其二人證述之真實性、憑信性極高,堪可採信。況被告謝承和與謝承春係堂兄弟,被告謝承和亦自承:謝承春有請伊向曹以標拜票、尋求支持;亦知悉2 月15日是要找曹以標談支持謝承春之價碼等情,則被告謝承和既受人之託,豈有於向有投票權之證人曹以標拜票之際,態度卻顯事不關己、默不作聲之理?被告謝承和前揭辯詞,顯係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準此,被告謝承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金秋共同向證人曹以標行求財物,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池益健固辯稱:2 月15日下午主要是謝承和、張金秋在和曹以標談,曹以標到了以後伊就去準備茶水,沒有注意他們在說什麼話,伊並未在旁附和,亦未聽到謝承和、張金秋與曹以標談錢的事情,亦未看到謝承和、張金秋有拿錢給證人曹以標看云云。惟據證人曹以標結證稱:張金秋拿出500 萬元現金給伊看時,池益健就應該知道謝承和與張金秋是要拿錢向伊行賄;當日伊要離開時,池益健有叫伊要好好考慮,並說『以你現在的經濟狀況,如果能成是最好』等語,意思是要伊收下錢支持謝承春;2 月15日之後的會面都是池益健主動與伊聯繫,都是談如支持謝承春可以得到多少報酬,如何交付款項等事情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44 頁 背面、第217 頁背面)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亦結證稱:謝承和、池益健與伊輪流勸曹以標接受被告謝承春的500 萬元,並趕快做出同意的承諾,其等會盡快付這筆錢,讓曹以標可以盡快解決目前的債務問題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2頁) 。衡酌證人曹以標與被告池益健係結拜兄弟交情甚篤,經比對勾稽被告池益健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言後,證人曹以標始就被告池益健涉案部分為詳實之證述,顯見證人曹以標並無攀誣被告池益健之可能。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固因其供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池益健而獲得證人保護法之寬減,惟此乃事後之判斷,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供述之時,尚非能確知其供述內容是否合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自無刻意構陷被告池益健之動機與必要,是其二人之證述,應可採信。依其二人上開證詞內容,足證被告池益健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告張金秋、謝承和以500 萬元向證人曹以標行求賄選,客觀上並共同參與說服證人曹以標收下賄賂,支持被告謝承春當選議長之行為無訛;況且,倘被告池益健上開所辯為真,何需向證人曹以標陳稱『以你現在的經濟狀況,如果能成是最好』等語?甚且於日後頻繁與證人曹以標接觸聯繫,勸其接受賄賂並支持被告謝承春?是被告池益健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⒊再參諸被告謝承和、池益健與曹以標碰面前,業已攜帶裝有500 萬現金之黑色包包前去拜訪經公告當選為議員之曹丞君之母親楊彩雲,希望曹丞君可以支持被告謝承春當選議長乙節,均為被告謝承和、池益健所自承(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96 頁、偵字第13號卷第48頁至48頁背面) ,足認被告謝承和、池益健知悉欲以金錢向有投票權之人賄賂之情事,益徵被告謝承和、池益健主觀上確知渠等與被告張金秋於上開時、地,係要向曹以標行求財物無誤,客觀上復有前述參與說服曹以標接受財物,並支持被告謝承春當選議長之行為,業已該當行求財物賄選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張金秋、池益健、謝承和就此行求賄賂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謝承和、池益健是否確知行求財物之價碼或親眼見聞被告張金秋展示現金給曹以標確認等細節,應非所問。 ㈣ ⒈於2 月16日晚上某時許,被告謝承和利用與曹以標一同去打牌時向曹以標表示「如果你同意就去大陸,一次付清。對於錢的事情,你可以放心,大陸那邊我也有幾百萬元,不管是要人民幣或新臺幣都可以」等語,以此方式接續向曹以標行求財物以支持被告謝承春,曹以標則答稱要與親友商量後再決定;俟於2 月17日中午某時許,被告謝承和與謝承春、張金秋在被告池益健住處碰面時,將上情轉述予被告謝承春、張金秋、池益健知悉等情,業據被告謝承和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2 月16日晚上在池益健家吃完飯後,在前往賭場的路上有碰到曹以標,曹以標說警察在抓賭,我就約曹以標去打牌,曹以標就說先到他家泡茶,我就上曹以標的車,在曹以標車上時,曹以標就說這500 萬元這麼多怎麼放,我就跟他說你想匯到那個帳戶都可以,他接著問錢是誰的,我說錢是我的,又問我張金秋有無出錢,我就說張金秋都是朋友多少有出一點。我有跟曹以標說『如果你同意,就去大陸一次付清,對於錢的事情你可以放心,大陸那邊我也有幾百萬,要人民幣或新台幣都可以,你要在那邊直接開個帳戶都可以』,因為曹以標說對方已經付一半了,我這樣說是要把價碼拉高,希望曹以標如果不支持謝承春的話,也可以向對方多拿一些錢。當天我有無跟曹以標說『反正你這張票投過來,選的上與否,你就是把錢拿去就好,自己在大陸開個戶頭,不會今天拿50,明天拿100 ,後天拿200 ,就一次付清』,我的意思是想藉由一次付清,提高價碼幫謝承春拉票,一方面是要看曹以標的反應。2 月17日中午我有打電話給謝承春說我要回台北,也請謝承春載我去池益健家,我到池益健家時沒多久,張金秋就到了,我有大致上把2 月16日與曹以標見面的內容,陳述給張金秋、謝承春、池益健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96 頁背面至197 頁、本院卷二第314 頁)。並有證人曹以標於偵查中結證稱:「2 月16日晚上碰到謝承和說要去打麻將,在我車上的時候謝承和也談到希望我幫忙支持謝承春,如果願意可以拿到500 萬,可以去大陸拿,如果不夠還可以再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17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聽謝承春、謝承和說謝承和在2 月15、16日有單獨與曹以標接觸,談論的內容大約是勸曹以標收錢支持謝承春,才會符合曹以標的最大利益,謝承和還有跟我說曹以標有在打探資金是誰出的,謝承和好像回答曹以標『阿秋有出一部份,後面還有其他的,你就別管了』。」(見99年度偵字第11 號 卷第33頁)、「2 月15日晚上吃完飯後,大家就各自散開,我在晚上l2點多(2月16日凌晨) 用朋友的手機(0000000000) 打電話給謝承春,謝承春請我到議會,謝承春跟我說,池益健跟他說曹以標找謝承和去陳玉發他家打牌,因為陳玉發是陳貴忠的好朋友,曹以標會不避諱把謝承和帶去打牌,這件事應該是好事,所以我們覺得很高興。2 月16日早上我們4 個人聚在一起的時候,謝承和有把2 月15日與曹以標見面的事情說一遍,謝承和是跟曹以標說支持謝承春會比較好,要曹以標為自己著想等語,謝承和轉述給我們知道他與曹以標的談話內容。我們4 個人聽到這個消息之後,都覺得要爭取曹以標的支持比較樂觀一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44 頁背面至145 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足認被告謝承和向曹以標行求財物,約其投票予被告謝承春無疑。 ⒉被告謝承和雖辯稱:伊向曹以標說這些話是想攪局,希望曹以標若不支持謝承春,也可以向對方多拿一些錢,並非向曹以標行賄云云。而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謝承和之臺灣銀行存款未超過1 萬元,且於郵局亦未開戶,顯見其所言有幾百萬元等語確係吹虛而無行賄之意思云云。然觀諸被告謝承和與曹以標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謝承和以「如證人曹以標同意500 萬元之行賄價碼,即可到大陸地區一次付清,非如他人『分期付款』」、「如證人曹以標想多拿一點,其亦可以作主」等說詞,向曹以標表達支持被告謝承春而可獲得之利益較他方優渥之意,希藉此說服曹以標能儘快決定,以獲取自身之最大利益等情,顯與單純建議曹以標『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去做』或攪局之情形相異。況被告謝承和於99年2 月15日下午4 時許,業與被告張金秋、池益健共同以500 萬元向曹以標行求財物,嗣因曹以標表示需與親友討論後才能回覆,遂決定讓曹以標考慮數日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謝承和於翌日再與曹以標談及此話題,主觀上自係欲以「高額價碼」、「一次付清」等誘因,促使曹以標能儘快決定,接受渠等之行賄條件,並支持被告謝承春擔任議長一職,應可認定。又縱使被告謝承和之銀行存款未超過1 萬元,且於郵局未開戶等情屬實,亦與其為被告謝承春行求賄賂能力之有否並無必然關係,行求賄賂之資金仍可由他人提供,是被告謝承和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㈤ ⒈於2 月17日下午某時許,被告謝承和利用與曹以標單獨相處之機會,再次詢問曹以標之意向,並表示「你反正是被設定為第四位,我反正把錢先給你,你就不用管第五位是誰」等語,以此方式接續向曹以標行求賄賂,約使其於議長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謝承春等情,業據被告謝承和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我有對曹以標說『你反正被設定為第4 位,我反正把錢先給你,你不用管第5 位是誰』,我這樣說的原因是因為曹以標說就算他支持謝承春,也只有4 票,我才跟曹以標說他不用管第5 位是誰,只要他願意支持謝承春,就可以直接把錢拿走。2 月17日的對話我沒有跟謝承春說,但是曹以標真的答應的話,我還是會跟謝承春說。」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97 頁、本院卷二第315 頁),並有證人曹以標於偵查中結證稱:「2 月17日下午謝承和請我幫忙弄機票,他說縣長晚上在北竿請客,問我要不要去。我問說一直找我做什麼,就算我支持,還是差一票,他說『反正你只要把錢拿去就好了,不用管第五個是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17 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謝承和雖辯稱伊向曹以標說這些話是想攪局等語,惟自被告謝承和於偵查中供稱,其關於化解曹以標對於票投謝承春是否有實益之疑慮及說服曹以標之細節描述甚詳,且與證人曹以標之證述相符,是被告謝承和主觀上自係欲以促使曹以標能消除其支持謝承春之疑慮,接受渠等之行賄條件,並支持被告謝承春擔任議長一職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謝承和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㈥ ⒈於2 月17日晚間8 時許,曹以標前往被告池益健上開住處欲打探價碼底限,被告池益健則表示會幫忙他向被告謝承春、張金秋等人爭取較高之金額,並稱2 月15日給曹以標看的 500 萬元是新鈔且連號,怕銀行有登記,去大陸開個戶頭拿比較好等語,以此方式接續向曹以標行求賄賂;嗣被告張金秋於2 月17日晚間11時19分許與被告謝承春電話聯繫而得知被告池益健有事欲與之商討,遂以電話聯繫被告池益健後,駕車前往與被告池益健會面,共同商討如何回覆曹以標,被告張金秋並於2 月18日凌晨2 時44 分 許返家後,電話聯繫被告謝承春,表示「池益健與曹以標談的應該是好事」等情,業據被告池益健於偵查中供稱:「2 月17日晚上8 時許曹以標找我,當時曹以標有跟我說選舉的事情,我跟曹以標說『你不管支持陳貴忠或謝承春都會有好處,如果你自己沒有機會,我希望你支持謝承春』談完事情後,我與曹以標去打牌,打完牌就回家了。曹以標跟我說『不然你把500 萬元拿給我存進信用部』,我有跟他說『人家不會在這邊拿錢給你,因為那都是新鈔有連號,拿到信用部存就會被查出來,要的話,就到大陸拿給你』」、「2 月17日晚上曹以標有問可否加到800 萬或1000萬,我說這要去問阿秋( 即張金秋) 看看,盡量幫你爭取。曹以標有問我說錢是何人的,我有回答說『錢一部分是張金秋的,一部分是謝承春的』」等語(見99 年 度偵字第13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49頁)。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供稱:「2 月17日晚上到2 月18日凌晨我習慣打電話給謝承春問他有什麼事情,謝承春就跟我說池益健有事情找我,經由謝承春知道池益健找我,我應該有打電話給池益健,我開車去找池益健,我們就在車上談論曹以標想要提高價碼這件事,池益健跟我說曹以標有去找他希望把加碼提高到800 萬元,然後我就跟池益健說『我們要幫謝承春省一點錢』,商量結果就叫池益健跟曹以標表示,我騙張金秋說你要借我200 萬元,才好不容易讓張金秋把償碼提高到700 萬元」,商討結束後我們就天亮謝承春到南竿向他報告後再去執行」(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3頁)、「我與池益健商討如何回覆曹以標返家後,打電話給謝承春跟講『池益健與曹以標今天談的應該是好事』,謝承春就簡短回應表示他知道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45 頁),並有證人曹以標於偵查中結證稱:「2 月17日晚上我與池益健碰面,我說我朋友說我的人格沒有這麼便宜,沒有1000也有800 萬,池益健回答說他可以幫我問阿秋看看。我有問他說『準備多少子彈來打』,池益健回答說這不用我管。我說『如果可以就把500 萬拿過來把貸款還一還』,池益健說『錢是新的有連號,去大陸拿錢比較好』,直接存入信用部很危險,如果我急需錢,可以隔天到大陸直接領給我。我有問說錢是什麼人的,池益健回答說『錢一部分是阿秋的,錢一部分是別人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17 頁背面);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池益健雖辯稱:2 月17日晚間是曹以標說陳貴忠出1000萬向他買票,但是他向信用部借600 萬元,他要伊問張金秋看能不能一次借他600 萬元,當時伊說會幫他向張金秋講,曹以標說張金秋讓他看新鈔連號,伊說不如去大陸開戶比較快,是開玩笑虧曹以標向人借錢的姿態那麼高才講的。當晚張金秋在11點多來找伊,伊把晚上與曹以標見面的情形告訴張金秋要張金秋好人作到底,能不能一次借曹以標600 萬,讓他一次還信用部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上開證述關於2 月17日晚上到2 月18日凌晨伊經由謝承春知道池益健找伊,池益健說曹以標有去找他,希望價碼提高到800 萬元,伊向池益健表示『我們要幫謝承春省一點錢』,商量結果就叫池益健跟曹以標回覆『我騙張金秋說你要借我200 萬,才好不容易讓張金秋把價碼提高到700 萬』等情,亦為被告池益健所不爭,則倘被告池益健僅係單純幫證人曹以標爭取較高額之金錢,只需將證人曹以標之想法轉達予被告謝承春、張金秋知悉,使渠等自行評估衡量,何需與被告張金秋討論商量,編造說詞回覆曹以標?可知被告池益健係立於被告謝承春等人之立場,努力說服曹以標接受渠等之條件,並於議長選舉時支持被告謝承春,而曹以標亦因認為被告池益健與被告謝承春等人係屬同一陣線,始向被告池益健打探行賄價碼底限,是以被告池益健上開辯詞,顯與事實相悖,洵無足取。 ㈦於2 月18日上午某時許,被告謝承春與被告張金秋、池益健會面,被告張金秋、池益健並告知被告謝承春其等商討回覆曹以標之結果,經被告謝承春同意後,即由被告池益健前去告知曹以標價碼提高為700 萬元,並約曹以標與被告張金秋會面商談,迄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張金秋與曹以標在被告池益健住處會面,被告張金秋並以手寫方式向曹以標表示價碼提高至750 萬元,並詢問曹以標目前之意向,曹以標則回稱「有七成可能會支持謝承春,另外三成要等友人返馬討論後才能決定」等語,被告池益健則在旁向曹以標表示「我昨天還幫你爭取了多一點,如果對方拿1000萬你又改變,真的不夠意思」等情,業據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供稱:「2 月18日當天早上謝承春與池益健到我家,我和池益健就和謝承春報告討論結果,謝承春也表示同意,所以當天池益健就先去找曹以標表示已經談妥700 萬的事情,曹以標就跟池益健說『你乾脆把那500 萬拿來給我,我存入信用部好解決債務問題』,然後池益健表示『因為錢是直接從銀行領出,號碼都是連號,很危險,要的話就到大陸去領給你也可以』,這些對話是池益健來跟我及謝承春說的。後來到當天下午5 時許,就約在池益健家見面,見面後我問曹以標考慮的如何,曹以標說『大約有七成會支持謝承春,但是要再等一位朋友回來後討論才能確定』,我當時也有寫在紙上表示可以給750 萬元,曹以標說『要等一位朋友回來再決定』,我寫的那張紙,在談完後就當場燒掉了,談完後我有跟謝承春說又多加50萬元給曹以標,謝承春表示那也沒有什麼差了,就決定再等曹以標的回答。」(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3至34 頁 )、「2 月18日早上謝承春和池益健一起到我家,我和池益健有把曹以標想要加碼及我與池益健討論的結果告訴謝承春,謝承春知道後就說『那就這樣處理』;之後池益健先去找曹以標跟他約第2 次見面的時間,約好之後,池益健就打電話跟我說和曹以標約11點半在池益健的家與曹以標見面,在池益健的家等了2 個多小時,曹以標都還沒到;在池益健家等的時候,池益健有打電話問曹以標為何還沒有到,也有打電話給謝承春說『曹以標到現在還沒有到』;下午2 點左右,我和池益健離開池益健家去安排朋友打牌,之後就直接到議會找謝承春,大約到下午4 點半左右,曹以標與池益健有聯絡上,我們就回到池益健的家談,談的內容與我之前所說的一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45 頁背面);被告池益健於偵查中供稱:「2 月18日下午張金秋透過我找曹以標到我家,張金秋問曹以標決定了沒有,曹以標說『有七成,剩下三成要等朋友回來再決定』,這些話是我親耳聽到,當天我看張金秋在一張紙上寫東西,內容我不知道,寫完之後有給曹以標看一下,然後就把紙燒掉。」、「2 月18日下午曹以標與張金秋在我家討論時,我有說『我昨天還幫你爭取了多一點,如果對方拿1000萬,你又改變,真的不夠意思』。因為曹以標說陳貴忠要給他1000萬,叫我去爭取,又要收對方1000萬,這樣就貪得無饜。我跟曹以標接觸的狀況,我都有跟張金秋講。張金秋應該會告訴謝承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1頁、第49頁),並有證人曹以標於偵查中結證稱:「2 月18日快中午的時候大概10點11 點 左右,池益健有來找我說價碼可以提高到700 萬,池益健約我下午和張金秋見面,我說沒有辦法接受,等我同學回來再說。」、「2 月18日下午我在池益健家與張金秋碰面,張金秋直接用紙寫說750 萬,叫我去大陸拿,當時我沒有答應,張金秋問我說有幾成誠意,我說有七成,池益健說『不要再三心二意,已經幫你爭取多一些了,你又改變就不夠意思』,之後我還是說我要回去考慮看看,等我同學回來再決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18 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被告池益健雖辯稱:伊說「幫你爭取多一點」是希望張金秋能多借一點錢幫曹以標,曹以標第二天來又說陳貴忠要出1000萬買他的票,跟陳貴忠那1000萬的錢不用還,但是跟張金秋拿的錢要還,所以伊才說上述的話表示曹以標不夠意思,並非向其行賄,又伊同時在攪局,希望曹以標不要支持陳貴忠。當晚曹以標說完這些話後伊要他自己跟張金秋講,曹以標離開後伊有跟張金秋講云云。惟被告池益健上揭接續向曹以標行求賄賂之行為,業據證人曹以標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張金秋之供述可佐,倘被告池益健僅係單純幫證人曹以標爭取較高額之金錢,只需將證人曹以標之想法轉達予被告張金秋知悉,使渠等自行商談,何需由被告池益健履次代為商談且又牽扯與該次借貸不相關之陳貴忠?可知被告池益健係立於被告謝承春等人之立場,努力說服曹以標接受渠等之條件,並於議長選舉時支持被告謝承春,是以,被告池益健上開辯詞,顯與事實相悖,洵無足取。 ㈧嗣於2 月18日晚間9 時許,曹以標前去被告池益健上址住處外,向被告池益健表示不能收該筆錢而回絕,被告池益健旋於當晚將曹以標之回覆轉知被告謝承春、張金秋知悉,渠等則因曹以標拒絕而作罷等情,有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供稱:「2 月18日晚上9 時許,曹以標開車去找池益健,曹以標就在車上說『我母親說不能收這筆錢,要做人』,池益健問曹以標是否決定支持對方陣營,曹以標說,我要走自己的路」,好像曹以標還是想要自己出來選議長。這件事情是池益健和曹以標談話結束後,來告訴我和謝承春,謝承春覺得很失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4頁),與證人曹以標於偵查中結證稱:2 月18日當天晚上我對池益健說這件事情不要再講了,我不會收這個錢。2 月18日以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18 頁),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實。 ㈨被告張金秋因知悉其胞姊張洛凡將於2 月19日自台灣返回馬祖,遂請被告謝承春將上開500 萬元攜回,放置於金億公司保險箱內存放,被告謝承春乃於2 月19日上午某時許,駕車至被告張金秋住處外,將裝放於紙盒中之500 萬元現金交還予被告張金秋,被告張金秋則委由友人林樹清將該500 萬元轉交予張洛凡,張洛凡並於當日晚間將該500 萬元放置於保險箱內等情,有證人即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供稱:「(問:500 萬元是何時放回保險箱?)2 月15日拿錢去找楊彩雲和曹以標,2 月16日謝承春就把錢帶回北竿,直到2 月19日謝承春到南竿,剛好我姐姐也回來,謝承春他就把錢帶來南竿交給我,到晚上,就把錢放進金億公司的保險箱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4頁)、證人林樹清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2 月19日與張金秋見面,開車逛街,在三槍堡附近與一輛車會車,張金秋要我把車開回復興村,他在那裡下車。張金秋下車後,我在車上等他,後來張金秋提了一個長方形的紙箱給我,箱子大小高約39公分、寬約26公分、長約26公分,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他拿給我後告訴我說這很重要,請我轉交給他姐姐張洛凡。我當天天黑後大概晚上六,七點,我把東西拿到金億公司給他姐姐張洛凡。我拿給張洛凡後就離開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00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8 至219 頁)。證人張洛凡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2 月19日林樹清有無交給你一個紙箱的東西?) 有。他是晚上交給我,我放在那邊,等晚一點的時候,我打開才發現裡面是500 萬元,我發現後,等我弟弟張金秋回來,我問他怎麼回事,他說『拿去借給別人,後來沒有借』,我就把錢鎖進保險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01 頁),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實。 ㈩被告謝承春雖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選之犯行,辯稱:若被告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確有向曹以標行求財物,約其於議長選舉時,將選票投給伊之行為,應係渠等之個人行為,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⒈被告謝承春雖矢口否認有請被告張金秋提領500 萬元現金等事實。惟查,被告張金秋於99年2 月11日下午1 時許,陪同張洛凡搭船前往北竿鄉,由被告謝承春駕車前往碼頭接送,於張洛凡搭機返台前,先至被告謝承春上址住處等候乙節,為被告謝承春、張金秋供述及證人張洛凡證述一致(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66頁、143 頁、87頁) ,堪信屬實;其次,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結證稱:500 萬元現金用牛皮紙袋分裝成3 包,伊將錢放入證人張洛凡要帶回臺灣之黑色手提袋中,至被告謝承春住處後,即將500 萬元取出交給被告謝承春,被告謝承春旋即將500 萬元放入保險箱中等語,並當庭描繪該日之座位圖附卷可佐(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43 背面、147 頁) ,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就上開過程之細節描述甚詳,應非臨訟杜撰,當可採信。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結證稱:伊於2 月18日請謝承春將500 萬元攜回放於金億公司保險箱內,2 月19日上午伊搭乘林樹清駕駛之車輛,在福澳附近某處與謝承春駕駛之車輛相遇,遂一同前往伊住處外,謝承春將裝在紙箱裡之500 萬元交予伊,伊則請林樹清幫忙轉交給張洛凡等情(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4頁、第143 頁背面) ,核與證人林樹清結證稱:2 月19日上午開車載張金秋,在三槍堡附近與一部黑色的車子會車,張金秋叫伊把車開回復興村後,張金秋即下車拿一個長方形紙箱回車上給伊,說這東西很重要,請伊轉交給張洛凡,伊則於當日晚間6 、7 時許,把東西拿到金億公司給張洛凡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00 頁背面) ;證人張洛凡結證稱:2 月19日晚上林樹清交給伊一個紙箱,打開來發現內裝有500 萬元現金,遂問張金秋原因,張金秋答稱『拿去借給別人,後來沒有借』,伊即將錢放入保險箱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00 頁背面至201 頁) 互核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復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與被告謝承春間並無仇恨怨隙,於被查獲之初,甚且謊稱該500 萬元現金是要借給證人曹以標而未借,自提領後一直放在金億公司保險箱內等情,嗣因決定自白後,始全盤托出,且其前後供述之具體情節如出一轍,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證述如此詳盡明確。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之證述,應無誣陷被告謝承春之虞。是以,被告謝承春上開空言辯解,難以採信。 ⒉99年2 月15日中午12時許,被告謝承春、謝承和、池益健共同在被告張金秋前揭住處,商討如何爭取有投票權之議員曹丞君、曹以標支持被告謝承春擔任議長,被告張金秋將被告謝承春攜帶之500 萬元現金裝入黑色手提包中後,交由被告池益健、謝承和持往拜訪議員曹丞君之母楊彩雲,並將該 500 萬元現金展示給楊彩雲確認,嗣因楊彩雲未給予明確之答覆,被告謝承和、池益健遂返回被告張金秋住處,向被告張金秋、謝承春說明上情,嗣後即由被告張金秋、謝承和持該500 萬元現金,前往被告池益健住處與證人曹以標會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供述綦詳( 見99年度偵字第11 號 卷第32頁)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池益健結證稱:2 月15 日 中午在張金秋住處時,張金秋當著伊與謝承春、謝承和的面說『子彈已經準備好了』,意指錢已經準備好了;2 月16 日 晚上四人一起吃飯時,謝承和有告訴謝承春其與證人曹以標接觸之情形,表示曹以標希望可以加碼;謝承和有幫謝承春跟曹以標談支持謝承春當議長之代價,謝承春與謝承和係堂兄弟,故謝承春應該知情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0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承和結證稱:張金秋請伊與池益健攜帶一黑色手提包到楊彩雲家,並要其等把手提包裡面的錢給楊彩雲看,伊問張金秋為何會有這麼多錢?張金秋答稱是過年前領出來的,過年後就會再存入銀行,當時謝承春坐在旁邊,應該知悉此事;自楊彩雲住處返回張金秋住處時,有向謝承春、張金秋說明其等之談話情形,張金秋遂請池益健打電話約曹以標見面,與曹以標見面之情形亦有向謝承春回報;伊也有將其與曹以標單獨接觸時之談話轉述予謝承春、張金秋、池益健知悉;2 月15 日 在張金秋家討論時,謝承春均在場等語在卷(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96 至196 頁背面) ,互核其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於部分細節稍有出入,然針對2 月15日已備好500 萬元現金,且被告謝承春於討論分工執行及回報結果期間,均全程在場一節,則無歧異,是被告謝承春對於被告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向證人曹以標行求財物,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即難推諉為不知。是被告謝承春辯稱伊對於被告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向證人曹以標行求財物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取。 ⒊被告張金秋、謝承春於98年12月5 日前,並無特殊情誼,嗣因透過前議員陳書建之介紹,請被告張金秋幫忙被告謝承春助選議長後,始較為熟稔熱絡,期間被告謝承春亦經常與被告張金秋商討競選議長之對策等情,均據被告謝承春、張金秋供承一致(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69頁、第143 頁背面) ,則既係被告謝承春請被告張金秋幫忙,被告張金秋與被告謝承春亦非有長年深厚交情,復未因此而獲取任何利益,衡情茍非被告謝承春開口要求,殊難想像被告張金秋何需提領500 萬元現金,持以向有投票權之議員行求財物,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增加被查緝之風險,甚或自掏腰包以巨額現金幫被告謝承春行賄,助其當選議長。況被告謝承春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張金秋等人並無幫伊出錢賄選的動機等語,益徵被告張金秋供稱:係應被告謝承春之請求,始為前述向有投票權之證人曹以標行求財物之行為等語非虛,足認本件向證人曹以標行求財物,係由被告謝承春提議,並指使由被告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實際執行無訛。 ⒋被告謝承和雖辯稱:被告謝承春只請伊若碰到認識的人就幫忙拜票,伊是聽從被告張金秋之指示行事云云。然查,被告謝承和係被告謝承春之堂弟,關係匪淺,與被告張金秋則屬普通交情,因被告謝承和近年均在台灣工作,甚少連絡等情,為被告謝承和所供承,則衡酌其等關係之親疏遠近,倘非由被告謝承春請託、主導,被告謝承和應不至於使其自身擔負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聽憑與之甚少往來、復無特殊利益關係之被告張金秋指使,共同向曹以標行求賄賂。其次,參以政府為掃除黑金,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必大力、積極宣傳反賄選政策,期使候選人或樁腳、民眾勿以身試法,破壞法紀,故行、受賄之人為避免查緝,莫不以隱密方式為之,外人甚難窺探其中之運作模式,縱屬至親,為免牽連他人或使消息在無意間走漏,行、受賄者當會極力控制知悉、接觸內情之人數至最低,而據被告謝承和、池益健供陳可知,被告謝承和有將其與曹以標單獨接觸時之談話內容轉述予被告謝承春、張金秋、池益健知悉,被告謝承春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被告謝承和提到曹以標有在考慮,被告謝承春則稱『再等他幾天』等情,則苟非被告謝承春、張金秋、池益健知悉內情,被告謝承和應不會將其向曹以標行求財物之對話作為茶餘飯後之閒談話題。又若非被告謝承春授意、主導,則於聽聞被告謝承和以行求財物之方式向曹以標爭取選票時,何以未出聲表態制止、勸告,反稱『再等他幾天』?顯見被告謝承春、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對於向證人曹以標行求賄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被告謝承和上開供述顯係維護被告謝承春之詞,非可採為有利於被告謝承春認定之依據。 ⒌被告池益健雖辯稱:2 月15日是張金秋打電話找伊去他家;伊與曹以標接觸之情形,均係與張金秋聯繫、報告,不知道謝承春是否知道行賄的事情云云。惟查,經查閱被告謝承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92頁背面) ,可知被告謝承春於99年2 月15日中午12時7 分許起,連續撥打被告池益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4通而未接通,繼於同日12時39 分 許與被告池益健通話,被告池益健隨即前往被告張金秋住處,則應係被告謝承春找被告池益健到被告張金秋住處,共同商討行求賄賂之事,當可認定;其次,被告池益健與被告謝承春前曾是鄉民代表同事,相識十餘年,交情匪淺,而與被告張金秋固係同學,然被告池益健近年均在大陸地區工作,平常並無聯絡等情,為被告池益健所自承( 見99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48頁背面) ,復參諸被告池益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58 頁背面、第100 頁) ,被告張金秋除於2 月17日晚間11時52分、57分許,分別以其家用電話000000000 、金億公司電話000000000 撥打被告池益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於2 月18 日 上午11時03分、26分互有通聯外,其二人均無任何聯繫;反觀被告池益健與謝承春於上開期間,聯繫頻仍,甚且於深夜、凌晨亦有通聯,顯見被告池益健與被告謝承春之關係更較其與被告張金秋之關係密切無疑,衡情應由與被告池益健較為熟識,且有意參選議長之被告謝承春自行請託被告池益健為其向有投票權之議員拜票,方屬事理之常;再者,有意參選議長之人係被告謝承春,對於選情應較他人更為關心,被告池益健受其請託向曹以標拉票,豈有不向當事人報告執行情況,反向第三人回覆之理?是被告池益健上開說詞,顯非屬實,難以遽採為有利被告謝承春認定之依據。 ⒍再互核證人曹以標、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池益健、謝承和之供述內容及被告謝承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池益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9年2 月15 日 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可知: ⑴被告謝承和與曹以標於99年2 月15日晚上至同年月16日凌晨一起打牌,此事為被告池益健所知一情,為證人曹以標、證人即共同被告池益健、謝承和分別證述明確(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17 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22、40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96 頁背面)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結證稱:伊於2 月15日晚上12點多,使用朋友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給謝承春,謝承春約伊去議會後,稱池益健向他說曹以標不避諱的帶謝承和去陳貴忠好友家打牌,應該是好事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 144 頁背面) ,稽之上開通聯記錄,2 月16日凌晨零時27分許,被告池益健撥打電話予被告謝承春,同日凌晨零時51分許,確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謝承春通話,互核相符(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93頁) ,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上開證述,顯非虛妄,應可採信;衡以被告謝承和與曹以標一同打牌,當屬枝微末節之小事,被告池益健何需特地將此事轉知被告謝承春?被告謝承春又何需使被告張金秋知悉?足證被告謝承春、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對於拉攏曹以標支持被告謝承春當議長一事,均已達成共識,並隨時互通消息,以掌握狀況,至為明確。 ⑵曹以標於99年2 月17日晚上8 時許,前去被告池益健住處欲打探支持被告謝承春當議長之價碼,被告池益健即於當晚與被告張金秋聯繫,討論如何回覆曹以標等情,業據被告池益健供承不諱( 見99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39頁背面) ,而據共同被告張金秋結證稱:2 月17日晚上伊打電話給謝承春,謝承春告知池益健有事找伊,伊即打電話聯繫池益健,隨後與池益健在車上商談如何回覆曹以標,待伊返家後,有打電話告訴謝承春『池益健與曹以標今天談的應該是好事』等情(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45 頁) ,核與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張金秋於2 月17日晚間11時49分許,以住家電話000000000 與被告謝承春聯繫、繼於11時52分與被告池益健連絡,再於11時57分以金億公司電話000000000 與被告池益健通聯,另於2 月18日凌晨2 時44分許再以上開住家電話與被告謝承春聯繫等情相符(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95頁背面、第 158 頁背面) ,堪認屬實。且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池益健於2 月18日凌晨零時29分許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謝承春,倘依被告池益健前述「均與張金秋討論、報告」等情為真,則被告張金秋已與之聯繫,進而商討回應曹以標之方式,被告池益健何需於深夜打電話給「不知情」之被告謝承春?而被告張金秋又何需於討論結束後,打電話回覆被告謝承春?顯見被告謝承春方係本件行賄之主導者,被告張金秋、池益健對於其等與證人曹以標接觸之過程、結果,均會及時向被告謝承春陳報,甚為明灼。 ⑶又據共同被告張金秋結證稱:2 月18日上午伊與池益健、謝承春碰面,有將伊與池益健商量回覆曹以標之結果告訴謝承春,經謝承春同意後,即由池益健前去回覆曹以標,並約時間碰面詳談;伊約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池益健住處等曹以標,迄至下午2 時許即先與池益健離開,期間池益健有打電話找曹以標,也有打電話向謝承春說明還未與曹以標碰面之情形;當日約下午4 時30分許,才與曹以標在池益健家碰面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45 頁背面) ;證人曹以標結證稱:2 月18日上午10時、11時許,池益健有去找伊,表示價碼可以提高到700 萬元,並約下午與張金秋見面等語( 見99 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18 頁) ,徵諸通聯紀錄內容,被告張金秋、池益健先後於2 月18日上午8 時54分許、9 時54 分 許,分別與被告謝承春通電話,其後被告池益健與張金秋於11時03分、26分互有通聯,被告池益健於下午1 時10分許,撥打曹以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2 月18日下午1 時12分許,以住家電話000000000 與被告謝承春聯繫,繼於下午2 時0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謝承春通話,嗣於下午4 時46分許與曹以標聯繫,復於下午5 時16分許與被告謝承春連絡等情(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96背面、第100 頁、第100 頁背面) ,足見被告張金秋、池益健於2 月18日上午已與被告謝承春有所聯繫,且其二人在等待曹以標期間,確實有與被告謝承春通話2 次,且於與曹以標談話結束後,旋即以電話與被告謝承春聯繫等事實,在在證明被告謝承春參與向曹以標行求財物之過程無疑。被告池益健雖供稱:未曾向謝承春提及任何與曹以標接觸之情形,只有在找不到張金秋時,才會打電話給謝承春幫忙找張金秋云云,然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若被告池益健均僅向被告張金秋報告,則何須於與張金秋同在一處之際,不斷與被告謝承春通訊?其上開供詞顯與實情相違,不足採信。⑷又曹以標於2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被告池益健上址住處外面,向被告池益健表示不能收該筆錢而回絕一情,業據被告池益健供述在卷( 見99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40頁背面) ,並與證人曹以標證述一致(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18 頁) ;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結證稱:2 月18日晚上9 點多伊有用朋友家的電話打電話給謝承春,謝承春約伊見面,見面時池益健也在場,因此知悉曹以標拒絕的事情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45 頁背面) 。而被告池益健雖陳稱:伊並未將曹以標拒絕之事告訴謝承春,而是當面告訴張金秋云云。惟依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池益健與曹以標於晚上9 時許通話,通話結束後之晚間9 時17分許,即以家用電話000000000 與被告謝承春聯繫(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01 頁背面、96頁背面) ,則如其所述為真,應當撥打被告張金秋電話,豈會於曹以標拒絕收受賄賂後之第一時間與被告謝承春連絡?顯見其所述不實,應以被告張金秋證述較符合真實。 ⑸觀諸上開情節,可知被告謝承春、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聯繫之頻繁,凡被告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與證人曹以標接觸之情形,無論大小輕重,均會告知被告謝承春,且於重要時刻,如:證人曹以標表示欲提高價碼、拒絕收受賄賂等情形,被告池益健必與被告謝承春有所聯繫,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證稱:本件係謝承春主導,且其對於向曹以標行求財物之過程均知情等語,實屬有據。且本件行求賄賂之目的係在使謝承春當選議長,若本件行賄成功則謝承春顯為最大受益者,加以衡諸常情,行求賄賂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風險甚高,若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未受謝承春指使,當不至於冒此重罪之風險自作主張替謝承春行賄。且張金秋與謝承春、謝承和、池益健並無仇隙等情,為被告張金秋與謝承春所自承,是被告張金秋亦無誣陷被告謝承春之動機。 ⒎又關於本件係被告謝承春主謀並提供資金,其餘被告係基於共同行為決議為上開犯行之分工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結證稱:「(問:本件行賄何人主導?)謝承春。(問:為何謝承和,池益健都說是你主導?)不是,謝承和、池益健都是謝承春找來的。因為之前謝承春就有跟我說要用錢去買其他議員的票,所以像在2 月l8日凌晨那天,池益健找我商量『曹以標想要提高價碼的事情』,我才有辦法依照謝承春的意思作決定,但是我決定以後,我有告訴謝承春。而且我們在討論事情的時候,謝承春都在場」、「(問:謝承春如何主導這件事?)最早謝承春來南竿都是單獨找我商量,謝承春說,『對方那邊綁的很緊,可以動的只有新當選的2 位女性議員,但曹以標比較不穩定,到最後不行的時候再去找他』,當時有討論到針對曹以標部分,先以500 萬元來試探,最高750 萬元,因為謝承春說他當議長也不是因為那份薪水,如果當選議長可以把多出來的薪水及特支費拿出。因為謝承春曾經拿議會的薪資表給我看,所以我們當時有討論正、副議長的薪水比議員多了將近1000多萬元,才會討論出這個價碼。謝承春問我說『方不方便先領一些現金借他』,目的是要拿去給想要爭取的議員看,我說『500 夠不夠』,他表示同意,我就領500 萬元出來。我們去找楊彩雲、曹以標行賄的這些事情,謝承春都事前討論過。」(見99 年 度偵字第11號卷第201 頁)、「(問:具體行賄資金之來源為何?)應該是謝承春會出這筆錢,我的錢只是樣品,但是在2 月15日商談時,謝承和有跟曹以標說『要的話,可以直接把這500 萬元帶走』,謝承和的用意是要表現的很乾脆,取得曹以標的信任。」、「( 問:拿錢向曹以標、曹丞君行賄,是你們自發或是謝承春的意思?) 這是謝承春的意思,只是他不方便出面,所以由我們來做這件事。價碼是謝承春之前就有跟我說過,2 月15日出發前,我們四個人都有看到五百萬元現金,也都知道是要拿去給曹以標、楊彩雲看的,實際交付的時候,是到大陸去交付。」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34、137 頁背面),並與上開證人曹以標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2 月15日至2 月19日謝承春之通聯紀錄顯示與池益健有頻繁通聯可佐,顯見被告謝承春係本件行求賄賂之主謀。 又辯護人雖以本件扣案之500 萬元係被告張金秋原擬借給曹以標之借款而非賄款,有證人張洛凡及被告張金秋於99年2 月25日前之供述可證。而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改稱500 萬元係賄款乃為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輕典及受到羈押之壓力下所言,不具真實及憑信性云云。惟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跟張洛凡就請潘婉瑜提領五百萬之用途解釋的很清楚,我只跟她說要借人,她沒有多問什麼,就讓我把錢拿走,因為之前曹以標以前向我借錢並有借據在張洛凡這邊,所以我猜想張洛凡以為我要借錢給曹以標。2 月15日下午到池益健家與曹以標會談時沒有提到借錢的事情。過年期間我曾經跟謝承春、池益健說過曹以標有主張500 萬元的借據在我這邊( 那2 張借據的錢都已經還清) ,如果曹以標敢坑我們的話,就說曹以標還欠我錢,我想是這樣,池益健才這樣講( 即關於借款之辯稱) 」(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43 、144 頁背面)、「謝承春與我商討用來選舉的500 萬跟我之前在94、95年間借給曹以標的錢沒有關係,是兩碼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與證人曹以標於審理中結證稱:( 問:你曾經跟張金秋借過錢?) 有,借過一次,借伍佰萬,已經還了,時間忘記了,因為當時在中國經商失敗。( 問:94年時是否曾向張金秋借人民幣37萬?) 那時候向他借新台幣伍佰萬。( 問:95年有無向張金秋借人民幣捌拾九萬多?) 是同一筆錢分兩張單子。( 問:你之前偵訊時說借三百伍拾萬,現在又說伍佰萬,有何意見) 是一張三百五,一張一百五,加起來伍佰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13 頁);互核大致相符,且選舉賄選係國家嚴厲處罰之犯罪,賄選之人為免遭到查獲,以隱喻手法( 例 如借貸) 傳達行求訊息,實與常情相合。是本件500 萬元現金並非借款乙節堪認屬實。且若真為曹以標向被告張金秋借500 萬元,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可在銀行直接轉帳匯款或以支票等方式出借,斷無一次提領鉅額現金再轉手借出而增加保管運送風險之理,是上開辯解顯係刻意混淆不同筆借貸關係以求飾卸犯行,殊不可採。 又辯護人雖辯護以:縱認被告謝承和等人有向曹以標行賄,亦係曹以標與調查員聯手設計共同被告謝承和等人之「陷害教唆」,唆使被告等起意行賄,被告等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按刑事實務上雖有所謂以誘捕偵查為目的之「陷害教唆」(學理上稱為『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乃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調(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誘陷、唆使起意,待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者而言。此種情形,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實遭犯罪調(偵)查人員所設陷誘引,而萌犯意、著手實行,無異國家機關為教唆者,而「製造」犯罪,與憲法賦予其追訴處罰犯罪之實體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背道而馳,違反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自不能對該人民為處罰;且在程序法上言,既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手段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更無證據能力。然若行為人原本即具有犯罪之意思,其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非自他人所引發、創造,於此情形,縱經調(偵)查人員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學理上稱為「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此時在實體法上,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在程序法上,手段尚合比例原則,無加抑制之必要,因與上揭受陷害者迥不相同,不能逕謂蒐集所得之證據資料,非屬適格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謝承春等四人自99年2 月15日起即計畫向曹以標行求賄賂,並非因曹以標或其他人所唆使始生犯意等情,有證人曹以標與被告張金秋上開證言可證,是被告謝承春等四人係主動表示行求賄賂,為證人曹以標所拒絕,並無證人曹以標或其他人設計誘陷、唆使被告起意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其係被誘導犯罪云云,顯不足採。 又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張金秋對於500 萬元主張係展示之用而無給付之意,則被告張金秋並無行求賄賂之意思存在。又本件行求之對價係期約至中國大陸交付賄款,而關於對價之金額究為500 萬元、700 萬元、750 萬元均未確定,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行求賄賂之對價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雖未提及確定「金額」之數字,惟渠等既供稱言談間已出現特定數字,且對價之金額究為500 萬元、700 萬元、750 萬元仍明確指一定金錢對價之意。而行求賄賂係行為人提出金錢對價冀圖改變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與給付所附條件成就與否之不確定事實無關,矧本案之行賄方式,除以言詞表示提供金錢對價外,更有展示500 萬元現金之手法,且訊據被告謝承和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對曹以標說『你反正被設定為第4 位,我反正把錢先給你,你不用管第5 位是誰』,我這樣說的原因是因為曹以標說就算他支持謝承春,也只有4 票,我才跟曹以標說他不用管第5 位是誰,只要他願意支持謝承春,就可以直接把錢拿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97 頁) ;而證人曹以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2 月15日到池益健家看到謝承和、張金秋也在,他們就請伊支持謝承春,張金秋說如果伊支持謝承春,現在就可以拿走五百萬元,張金秋說完後就起來到伊身後拿一個黑色包包,打開給伊看,裡面錢是一大綑一大綑的錢。當時謝承和坐在那邊說『如果可以協調的話,這些錢就是你的,以後合作空間就很大』等語( 見99年度選他字第1 號卷第72頁) ,是該500 萬元非僅供展示之用,實為行賄之賄款無疑,是其所辯顯無理由。 綜合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並佐以通聯紀錄等證據,關於被告謝承春提議向有投票權之曹以標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遂使被告張金秋準備500 萬元現金,供作展示取信之用,並由被告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共同或單獨向證人曹以標行求賄賂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謝承春雖未親自向曹以標行求賄賂,然其與被告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共同謀議,復全盤知悉被告張金秋等三人之作為,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被告張金秋等三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自屬共同正犯,至為明確,堪予認定。被告謝承春等四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與事理不符,顯係飾卸之詞,洵無足取;至於被告等人於偵查開始時所為與上開供述不符或前後不一之證述,無非畏罪情虛之脫詞或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應以本院認定上開偵查中之供證,互相勾稽,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附此敘明。是被告謝承春、謝承和、池益健、張金秋間就對於有投票權之曹以標行求賄賂之犯行,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承春等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此外,該條項之罪亦屬同條第2 項「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查本件被告謝承春雖委由有犯意聯絡之謝承和、張金秋、池益健對曹以標提示賄賂即現金500 萬元,要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但曹以標無收受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曹以標確有收受上開賄賂之犯意,是被告謝承春、謝承和、張金秋、池益健顯尚未完成交付之行為,應僅屬於行求之階段。 ㈡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謝承春、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共同商議,並由張金秋、謝承和與池益健共同或單獨向曹以標行求賄賂,約使曹以標於議長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謝承春等情,均已詳述如前,是渠等對於上揭行求賄賂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謝承春、謝承和、張金秋、池益健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謝承春、謝承和、張金秋、池益健4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15日至99年2 月18日間密集對證人曹以標行求賄賂,係以一個接續之賄選行為,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賄選乃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被告謝承春輕忽法紀,為求當選連江縣議會議長,未循正常方式競選,竟指示謝承和、張金秋、池益健向有投票權人之縣議員曹以標行求賄賂,約使投票予謝承春,嚴重妨害選舉之廉潔性及公正性,且謝承春、謝承和、池益健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4 人既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分別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㈤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6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故在解釋上,即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6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雖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前開規定並無二致,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相較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不得遞減其刑,然若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特別規定,自仍得回歸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適用之,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金秋於偵查階段之98年11月23日向檢察官自白其投票行賄之犯行,並因而查獲池益健為共同正犯,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6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金秋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金秋應予免除其刑之宣告云云,然本件並非因被告張金秋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謝承春為正犯或共犯,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6 項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予以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併予敘明。又被告張金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求本院予以免刑或緩刑宣告,檢察官亦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表示。本院審酌其經此次起訴科刑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㈥按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仍屬存在者,始得宣告沒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以該賄賂仍屬存在,始得據以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或已實際行求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或已實際行求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6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42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500 萬元係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第4 項、第6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2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