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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紀文勝梁凱富林家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訴人
馬祖境天后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金貴
上訴人
海天民宿
法定代理人
曾林官
被上訴人
翁新南

上列被上訴人翁新南請求上訴人連江縣政府、馬祖境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海天民宿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七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被告連江縣政府、馬祖境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海天民宿應將坐落福建省南竿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一百六十八點八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未區分共同被告3 名各自之責任範圍,則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縱僅連江縣政府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規定,連江縣政府上訴之效力自及於馬祖境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海天民宿,爰將馬祖境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海天民宿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①上訴人連江縣政府、馬祖境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海天民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連江縣南竿鄉○○村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②上訴人連江縣政府、馬祖境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海天民宿應自民國(下同)100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548元。而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另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號訴訟中起訴確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翁玉倩、翁玉恒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茲因本件涉訟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江縣政府、馬祖境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海天民宿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連江縣政府、馬祖境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海天民宿主張不當得利,係以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為其先決問題,而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揆諸前開意旨,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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