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祥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清算人 即
- 法定代理人
- 陳亮
- 代理人
- 曹爾凱律師
- 相對人
- 陳全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6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00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