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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李建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祥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陳亮
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相對人
陳全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6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00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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