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王孝榛
上列聲請人因與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之當選無效事件(本院107年度選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孝榛與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間當選無效事件(鈞院107年度選字第1號),現由鈞院法官劉長宜審理中。惟聲請人既經檢察官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而遭提起公訴,且案正繫屬鈞院刑事庭,並同由鈞院法官劉長宜審理。觀諸該刑事案件承辦法官與本件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為同一人,則該法官於刑事審理過程中所產生之心證,將影響本件民事判決結果,足認該法官審理本件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劉長宜迴避107年度選字第1號案件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係以其所涉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及107 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事件均由本院法官劉長宜審理,並認該法官所形成之心證將因審理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審理而影響107 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結果。惟查,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並不相同,且所適用之證據法則與心證之形成度各異,事實之認定亦各自獨立互不拘束。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難僅因其所涉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之審理均為同一法官之事即遽認該法官有偏頗之虞。另參酌同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係以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作為迴避事由,惟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迄今尚未判決,無從知悉法官心證,亦難因而認本件承審法官有迴避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學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