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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吳宗育

  • 原告
    楊裕丞即銓隆堆高機企業社法人
  • 被告
    林清壽即利運裝卸行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楊裕丞即銓隆堆高機企業社 被   告 林清壽即利運裝卸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7,344 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70元,並於民國108年8月5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惟前開補費裁定業於108年8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未如數補正,則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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