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全明、佶星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劉煥騰、曾玉梅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全明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佶星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煥騰 被 告 曾玉梅 陳鳴 劉宜達 被告兼上4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 被 告 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志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祥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宏公 司)因與原告成立龍宏輪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利益第三人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船舶買賣契約),前訴請原告對被告清償債務,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應依債權比例給付被告共新臺幣(下同)396萬6090元(內含原告之股權比例)確定 在案(下稱前判決),被告執前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於361萬9454元範圍內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執字第376 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一)然原告對於祥宏公司享有419萬5000元之海事優先權債權,雖在前判決中認定無理由,但可證明有前開債權存在,得 依民法第270條對受利益之被告等主張抵銷。退步言,如認419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前判決認定原告為祥宏公司股東兼債權人,對祥宏公司尚有100萬元債權(即民國98年原 告因祥宏公司增資而匯款100萬元,因公司未完成增資而轉為100萬元借款債權);原告自96年受僱祥宏公司擔任船長 職務,於100年間尚有11個月薪資未曾受領,享有49萬5千 元(4萬5千元*11個月=49萬5千元)薪資債權;原告擔任船長全權處理系爭船舶之相關事宜,任職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以每個月船長報酬6萬元計算,共15個月,合計90萬元之船長報酬;原告代墊祥宏公司因系爭船舶 買賣契約所生之20萬元稅金,並因居間系爭船舶買賣以買 賣價金2%計算共8萬元居間報酬;原告於98年匯款100萬予 祥宏公司作為增資款,祥宏公司未完成增資應返還卻未還 款,原告得請求自98年起至104年系爭船舶出售並完成過戶時按法定利率5%、共6年計算之遲延利息30萬元(計算式: 100萬*5%*6=30萬元);而祥宏公司解散,原告形同被資遣 ,依原告年資8年(96年至104年)、底薪4萬元計算,祥宏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6萬元(計算式:4萬元*0.5*8=16萬元), 原告均得以上開對祥宏公司之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合計 313萬5000元。另原告對被告陳鳴另有40萬元之借款債權可主張抵銷,被告陳鳴在40萬元範圍內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 。 (二)再退步言,祥宏公司對原告之系爭船舶買賣價金請求權縱 未經抵銷而消滅,然而,原告係於103年10月1日與祥宏公 司簽訂系爭船舶買賣契約,祥宏公司對於原告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7條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祥宏公司卻遲至106年3月7日始提起前案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270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 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執字第3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被告部分:原告對祥宏公司主張之419萬5000元債權未負舉證責任,且此債權與系爭船舶買賣契約無涉,不得對 被告等主張抵銷;原告對祥宏公司享有100萬元債權部分,祥宏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時,已扣除原 告按其比例計算之數額,故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抵銷。另 原告主張對被告陳鳴另有40萬借款債權存在,亦未經舉證 ,自不得對被告陳鳴主張抵銷。再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 規定,所謂代價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船舶買賣並非 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則祥宏公司對於原告之系爭船舶買 賣價金請求權並不適用於此款規定,故祥宏公司對於原告 之系爭船舶買賣價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 原告之債務既已經判決確定,另起訴訟再行時效抗辯,有 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執字第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由原 告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確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查 明無誤。是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訴 ,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 (二)原告固主張其對於訴外人祥宏公司分別有上開419萬5000元之海事優先債權、100萬元借款債權、49萬5000元薪資債權、90萬元船長報酬、20萬元代墊稅金及8萬元居間報酬、30萬元借款遲延利息、16萬元資遣費等債權,爰以本起訴狀送 達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法抵銷後,被告等對原告之債權消滅等語。然 查被告等執為本件強制執行名義之前判決,已經明確認定原 告與訴外人祥宏公司於103年10月1日簽訂之「客船買賣契約 」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應以所示客船應給付之 價金扣除停泊費用後,分別對祥宏公司之債權人(即除原告 以外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清償,乃據以判決原告應對被告 等,分別給付如該判決之附表「應受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確定判決附卷可查。 因此,姑且不論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對於訴外人祥宏公司之債 權是否存在,縱使無誤,依民法第341條「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 債務為抵銷」規定,原告主張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抵銷 之表示,於法顯然不合,不能准許。 (三)另原告泛稱其對被告陳鳴另有40萬元之借款債權,僅提出98 年5月27日之同額匯款單一張為證,惟查該匯款單上之戶名為訴外人祥宏公司,受款人並非被告陳鳴,且經被告陳鳴之 訴訟代理人否認有此債權存在(見本院卷133頁),因此,原告所稱對於被告陳鳴有40萬元之債權,既然無從認為真正 ,其對被告陳鳴主張抵銷,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祥宏公司對於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適用民法第 127條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祥宏公司卻遲至106年3月7 日始提起前案訴訟,因原告時效抗辯而消滅云云,惟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與系爭船舶買賣契約乃祥宏公司為清算財產而將 系爭船舶價售原告之情形顯然不同,故無此款短期時效適 用之餘地。 四、綜上,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