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號
- 原告
- 陳全明
- 訴訟代理人
- 柯清貴律師
- 被告
- 佶星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煥騰
- 被告
- 曾玉梅
- 被告
- 陳鳴
- 被告
- 劉宜達
- 被告兼上4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亮
- 被告
- 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志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祥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宏公司)因與原告成立龍宏輪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利益第三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船舶買賣契約),前訴請原告對被告清償債務,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應依債權比例給付被告共新臺幣(下同)396萬6090元(內含原告之股權比例)確定在案(下稱前判決),被告執前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於361萬9454元範圍內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執字第376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一)然原告對於祥宏公司享有419萬5000元之海事優先權債權,雖在前判決中認定無理由,但可證明有前開債權存在,得依民法第270條對受利益之被告等主張抵銷。退步言,如認419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前判決認定原告為祥宏公司股東兼債權人,對祥宏公司尚有100萬元債權(即民國98年原告因祥宏公司增資而匯款100萬元,因公司未完成增資而轉為100萬元借款債權);原告自96年受僱祥宏公司擔任船長職務,於100年間尚有11個月薪資未曾受領,享有49萬5千元(4萬5千元*11個月=49萬5千元)薪資債權;原告擔任船長全權處理系爭船舶之相關事宜,任職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以每個月船長報酬6萬元計算,共15個月,合計90萬元之船長報酬;原告代墊祥宏公司因系爭船舶買賣契約所生之20萬元稅金,並因居間系爭船舶買賣以買賣價金2%計算共8萬元居間報酬;原告於98年匯款100萬予祥宏公司作為增資款,祥宏公司未完成增資應返還卻未還款,原告得請求自98年起至104年系爭船舶出售並完成過戶時按法定利率5%、共6年計算之遲延利息30萬元(計算式:100萬*5%*6=30萬元);而祥宏公司解散,原告形同被資遣,依原告年資8年(96年至104年)、底薪4萬元計算,祥宏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6萬元(計算式:4萬元*0.5*8=16萬元),原告均得以上開對祥宏公司之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合計313萬5000元。另原告對被告陳鳴另有40萬元之借款債權可主張抵銷,被告陳鳴在40萬元範圍內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
(二)再退步言,祥宏公司對原告之系爭船舶買賣價金請求權縱未經抵銷而消滅,然而,原告係於103年10月1日與祥宏公司簽訂系爭船舶買賣契約,祥宏公司對於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7條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祥宏公司卻遲至106年3月7日始提起前案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27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執字第3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被告部分:原告對祥宏公司主張之419萬5000元債權未負舉證責任,且此債權與系爭船舶買賣契約無涉,不得對被告等主張抵銷;原告對祥宏公司享有100萬元債權部分,祥宏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時,已扣除原告按其比例計算之數額,故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抵銷。另原告主張對被告陳鳴另有40萬借款債權存在,亦未經舉證,自不得對被告陳鳴主張抵銷。再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所謂代價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船舶買賣並非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則祥宏公司對於原告之系爭船舶買賣價金請求權並不適用於此款規定,故祥宏公司對於原告之系爭船舶買賣價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原告之債務既已經判決確定,另起訴訟再行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執字第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由原告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確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誤。是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
(二)原告固主張其對於訴外人祥宏公司分別有上開419萬5000元之海事優先債權、100萬元借款債權、49萬5000元薪資債權、90萬元船長報酬、20萬元代墊稅金及8萬元居間報酬、30萬元借款遲延利息、16萬元資遣費等債權,爰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法抵銷後,被告等對原告之債權消滅等語。然查被告等執為本件強制執行名義之前判決,已經明確認定原告與訴外人祥宏公司於103年10月1日簽訂之「客船買賣契約」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應以所示客船應給付之價金扣除停泊費用後,分別對祥宏公司之債權人(即除原告以外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清償,乃據以判決原告應對被告等,分別給付如該判決之附表「應受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確定判決附卷可查。因此,姑且不論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對於訴外人祥宏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縱使無誤,依民法第341條「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規定,原告主張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抵銷之表示,於法顯然不合,不能准許。
(三)另原告泛稱其對被告陳鳴另有40萬元之借款債權,僅提出98年5月27日之同額匯款單一張為證,惟查該匯款單上之戶名為訴外人祥宏公司,受款人並非被告陳鳴,且經被告陳鳴之訴訟代理人否認有此債權存在(見本院卷133頁),因此,原告所稱對於被告陳鳴有40萬元之債權,既然無從認為真正,其對被告陳鳴主張抵銷,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祥宏公司對於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7條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祥宏公司卻遲至106年3月7日始提起前案訴訟,因原告時效抗辯而消滅云云,惟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與系爭船舶買賣契約乃祥宏公司為清算財產而將系爭船舶價售原告之情形顯然不同,故無此款短期時效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