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甘明豐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豐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連鳳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連怡婷律師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劉剛 洪獻章 陳慧雯 黃怡婷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忠銘,其原法定代理人劉增應喪失其代理權,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連江縣政府民國111年12月29日府民 自字第1110060762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9頁至第1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4月間,與被告簽立「連江縣○○○○○鄉○○○○○區○○○ ○○0○○○○號PS10901,下稱系爭契約) ,承攬施作南竿鄉福澳 碼頭後側與復興路間港埠用地之行政管理中心、汙水處理場、汙水放流管線、汙水處理廠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0,922,700元。原告已繳納履約 保證金2,000萬元,並於109年6月15日申報開工,原定自該 日起344日內完工,惟因被告未取得五大管線核准無法進場 施工,及基礎工程開挖遇岩盤影響工程進度,兩造於109年11月3日工地基礎挖掘會勘時,約定追加「岩盤打除、施工圍籬40M 、汙水廠集水坑圍堰」等追加工程,被告並同意展延工期103日,延至111年4月25日竣工。 ㈡原告開工後即主動積極按工程規畫進行施作,然期間被告及監造單位艾奕康公司諸多違反協力義務、代理人權限,在原告依被告指示提請辦理契約變更、增加費用等請求時,被告均未回應;另受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肆虐(自110年5月19日起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影響,因此無法依照原先訂定之進度施工,不得已請求停工並展延工期時,被告竟以系爭工程未受疫情影響,而不予停工及工期展延,致原告陷於履約困境;又被告指派之監造單位,未依連江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14點,指派兩名以上專駐工地現場人員到場,更長期未遵循一次性審查原則,多次以不同意見審退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阻礙原告施作。原告遂於110 年6月間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就上開事項給予協力及改善 ,惟未獲置理。 ㈢被告既違反上開協力義務,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積極處理,原告乃於110年7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十二)款,發函被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因此終止,被告即應發還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並給付契約終止前已完成施作 ,尚未計價之「防水粉刷、1樓模板、汙水廠及水坑」工程 共1,511,161元工程款,以及「岩盤打除、施工圍籬40M、汙水廠集水坑圍堰」追加工程共1,308,000元工程款。為此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2款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於原告申報開工後,雖曾因被告未取得五大管線核准及基礎工程開挖遇岩盤因素,於109年11月3日辦理工地基礎挖掘會勘,被告並同意展延工期103日,至111年4月25日 竣工,然兩造並未合意追加「岩盤打除、施工圍籬40M、汙 水廠集水坑圍堰」之工程。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進度落後情事,經被告多次催告改善仍未能達預定進度,自110年5月17日起即處於幾近停工狀態,嗣於110年6月11日更全面撤出工地。查110年8月26日之時,被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載之實際施工進度為18.07%,然預定進度為38.90%,原告已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被告乃 於該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8目、第11目約定,向 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惟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雖稱受疫情影響而有全面停工必要等語,然原告早在疫情升級前即已處於幾近停工狀態,且未提出事證說明不能施工之理由,其停工之申請自無從准許。又原告雖曾發函指稱監造單位「未依品管要點指派兩位以上工地現場人員、監造逾越權限侵害廠商權益、監造派駐工地人員非專任且專業不足、監造審查廠商文件未提出一次性意見造成廠商多次退件」云云,惟此皆屬原告主觀意見,且為空言指摘,自無足採。是以原告並無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情事,原告據以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1,511,161元、追加工 程款1,308,000元,以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0,000,000元。惟 上開已施作工程有瑕疵,未達品質要求;追加工程並未經兩造合意,且未能證明已施作,均未達付款條件。況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四)款約定,原告縱有未領取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被告仍得扣發之,須待系爭工程完成後,扣除被告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始有發還可能。系爭工程已由被告於111年7月8日另行發包予上升營造有 限公司施作中,約定於113年2月28日完工,於系爭工程完成前,無從確認被告所支付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並進行扣除,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能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71、272頁): ㈠兩造於109年4月間簽訂「連江縣政府馬祖城鄉特色產業園區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南竿鄉福澳碼頭後側與復興路間港埠用地之行政管理中心、汙水處理場、汙水放流管線、汙水處理廠等工程,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於109年6月15日申報開工,原定於344日內完工,嗣因被告未取得五大管線核准無法進場施工及基礎工程開挖遇岩盤影響工進,原告請求展延129日,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03日,延至111年4月25日為竣工日。 ㈡系爭契約總價金為230,922,700元,被告已支付第一至四期 工程估驗款15,605,804元。 ㈢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因受流行疫疾COVID-19影響,自110年 5月19日起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期間第一次延長至同年6 月14日,嗣迭經延長,至110年7月27日因整體疫情趨緩調降為二級警戒。 ㈣上開疫情期間兩造並未為停工之協議,原告於110年5月17 日起即處於幾近停工狀態,嗣於110年6月11日撤出工地, 全面停工。 ㈤被告於110年8月26日終止契約時,被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所載之原告實際施工進度為18.07%,預定進度為38.90%。 ㈥原告於110年7月5日以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發函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十二)款終止契約。 ㈦被告於110年8月26日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8目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第11目未依限改正等理由,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年9月間沒入全部保證金2,000萬,於同年10月5日匯入連江縣政府保管款專戶。 ㈧系爭工程已由被告於111年7月8日另行發包予上升營造有限 公司施作中,約定於113年2月28日完工。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66頁): ㈠原告於110年7月5日以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函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十二) 款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於110年8月26日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8目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第11目未依限改正等理由,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四)款「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貫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之約定,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尚未屆期不得請求,有無理由? ㈣前項抗辯無理由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五期「防水粉刷、1F模板、汙水廠集水坑」等,已施作、未計價部分之工程款共1,511,161元。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岩盤打除、施工圍籬40M、汙水廠 集水坑圍堰」等項目,追加工程款共1,308,000元。 3.全部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7月5日以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函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十二)款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20條第(十二)款約定:履行契約需要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見補字卷第81頁)。按契約之完成須定作人之協力者,而定作人不為其協力行為時,契約之主要目的即無從實現,此雖屬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承攬人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然亦因無法完成工作而獲得報酬。為保護承攬人之利益,立法者於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 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此即所謂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而由於承攬契約中,定作人與承攬人分別互有義務,定作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則有完成工作之義務。但在若干特殊承攬工作中,有時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工作。此種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並非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義務,而是為了完成自己所委託之工作,以獲取工作完成之利益,性質上屬於對己義務。是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系爭契約所定之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無法依原定之進度施工,被告對其請求停工及展延工期不予同意,有違反協力義務云云。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縱因疫情影響而有缺工、缺料情形,亦僅生工程費用增加或工期延長之結果,並不致工程無法完成,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應公共工程受疫情影響之辦理原則,其行政指導亦為「核實辦理延長履約期限」、「核實給付廠商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該會110年5月25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567號函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195至197頁),即灼然可明。基上,系爭工程縱有 應停工、展延工期之事由,而被告不予同意,然此並不導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完成工程,故原告或可申請公共工程委會員調處、仲裁,或於工程完工後尋求司法救濟,而不能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是以,系爭工程並無需被告同意停工、展延工期,原告始能完成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不同意停工展延工期,認其違反協力義務而終止系爭契約,即無理由。 3.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有前揭不適任情形,其請求被告為適當處分,但未獲回應,亦有違反協力義務云云。惟被告否認監造單位有原告所指阻礙施工之行為,原告並未舉確切之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況依原告所指監造單位行為,亦不具備被告若不為處置,原告即不能完成系爭工程之必然關係,原告復未舉證具體指明監造單位何項行為,如何致其不能完成工作,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以被告不處置監造單位之不適任行為,認違反協力義務而終止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㈡被告於110年8月26日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8目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事由,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8目約定廠商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機關得終止契約(見補字卷第77頁)。 2.原告主張終止契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依約施作系爭工程。然原告自110年5月17日起即處於幾近停工狀態,嗣於110年6月11日撤出工地,全面停工,更於110年7月5 日片面函被告終止契約,自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事由。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8目終止系 爭契約,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四)款之約定,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尚未屆期不得請求,為有理由: 1.經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應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四)款約定:「契約經第1款規定或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見補字卷第79頁)。 2.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三)款約定,原告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原告雖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之請求權已可結算行使,然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應循系爭契約第21條第(四)款約定,而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四)款文字,應於系爭契約經被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扣除被告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其文義並無疑義之處,即不得別事探求。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11年7月8日另行發包予上升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中,迄 今尚未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應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屆至,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款第2目、第14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19,1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權尚未屆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子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