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小字第16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瑪莉
- 訴訟代理人
- 謝應孝
- 被告
- 黃子姍即越南小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每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自109年6月3日至110年3月27日按年利率1.0%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契約止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935%計息。被告如遲延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若被告欠款逾6個月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本金遲延利息利率需加年利率1%;並依放款借據第5條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已積欠超過6個月,被告應即償還尚積欠之本金7,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目前牌告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催繳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7,084元 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 2.56% 自112年6月4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 0.256% 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 0.356%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