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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嘉佑

原告
葉世福
被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請求伊遷讓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執字第261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房屋已依法報廢,其坐落基地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未定,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又系爭土地於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7項修正公告時即已發生公地返還於民之效力,被告應依行政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院臺規移字第1120014666號移文單之說明,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無權再向伊請求遷離系爭房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準此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債務人不適格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許可執行後,債務人主張自己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而言。

三、經查,依兩造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所述事實及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該事件執行名義效力直接所及之人,並非如上開規定所稱執行名義效力擴張之第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法達到排除該案執行名義之可能,其主張之事實理由與聲明欠缺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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