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游文科、鍾詔安、張嘉佑
- 法定代理人林惠萍
- 原告陳孟駒
- 被告卡蹓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卡蹓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孟駒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被 告 卡蹓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 被 告 卡蹓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1 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5,368元,該裁定並於民國114年8月4日送達原告及其訴 訟代理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賴震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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