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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字第13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張嘉佑

異議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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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善通
代理人
周治齊
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朱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向相對人即債權人承租如兩造簽訂之預拌廠租賃契約書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業於民國113年7月25日騰空搬離並通知相對人點收,惟相對人卻以異議人遲於114年初始搬離,且於未歸還異議人保證金新臺幣60萬元(下同)之情況下,逕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命異議人給付324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實有不當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況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以系爭租賃物業於113年7月底返還及應扣除60萬元保證金為由,主張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金額不當等情,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異議人主張之前開事由均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可得審酌,其據此為聲明異議之救濟,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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