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執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鍾詔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字第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李若嫻 債 權 人 鉅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與債權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且尚須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伊每月薪資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 命令後,所餘未達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連江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基準,已不足維持自己及子女 之生活;另伊尚與其他債權人成立協商,每月均須還款一定金額,爰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或限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然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三、經查: ㈠債務人對第三人連江縣大同之家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14年4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 令在案,且上開命令扣押、移轉其薪資債權之範圍不得逾薪資報酬全額之1/3等情,有上開命令及第三人異議狀在卷為 憑(見執行卷第8頁、第11至12頁、第18頁)。而依第三人 陳報狀所載(見執行卷第71至73頁),債務人114年3月至5 月每月之薪資總額均逾65,000元,經扣薪1/3後實發之金額 均逾40,000元,則債務人所稱現在每月所能支配薪資未達3 萬元,顯非屬實。 ㈡債務人係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該子女戶籍地在屏東縣, 未與債務人同住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該子女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為憑(見執行卷第28頁、第48頁)。而依114年每月 生活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見執行卷第75頁),114年度連 江縣、臺灣省公告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分別為17,209元、18,618元,兩者合計為35,827元,以此計算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需,應屬適當。 ㈢債務人又稱因與其他債權人達成協商,每月須還款一定金額等情,固然有其提出之認可協商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見執行卷第33至36頁)。然如因債務人須向該等債權人還款,即不許本件債權人執行債務人財產,將違反債權平等原則,實有未妥,而債務人若未依該協商結果清償,充其量僅係該等債權人得執該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問題,故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目前債務人每月實際所獲薪資約40,000元,已高於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35,827元,足認本件以前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未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無法維持最低生活,則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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