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朱麗雪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擔任管理機關。原審被告周正勇、李俊慰、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起上訴,以下合稱周正勇等3人)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向上訴人租用土地作為水泥預拌廠使用,該廠址之範圍包含原判決附圖529-2⑴、⑷、⑹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在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然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並未取得伊同意或授權,周正勇等3人於113年10月31日將該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廢棄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86年間向訴外人孫陳秋金、林國光所承租,該2人先後死亡後,原應由其等之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然卻遭登記為國有,應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瑕疵。伊既然自86年間起始終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系爭土地應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無權占有,即非有理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備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之標準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73頁、本院卷49至50頁):
㈠系爭土地(為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
㈡上訴人自113年11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且現場之輸送帶、預拌廠主機、鐵皮屋及屋頂放置輪胎之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前開設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占有人就其占有之土地不能證明有正當權源者即屬無權占有,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且依社會通念,所有人因其無權占有受有之損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亦同,固分別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明定,惟占有人尚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此一主觀要件,始足當之,倘非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無從適用前開時效取得之規定。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已載明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國有財產署擔任管理機關。上訴人雖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連聲字第11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為合法,然該事件為馬祖光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股東聲請解散該公司之事件,該裁定僅泛稱光華公司經營水泥預拌廠之土地產權未定,以及其向林國光、孫陳秋金承租土地並無不法,並認為該公司並無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因而駁回聲請,並未認定上訴人或林國光、孫陳秋金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所有權。
㈢上訴人抗辯其自86年間起即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惟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係其於86年間向孫陳秋金、林國光承租,既然為承租,則上訴人顯然非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自不符時效取得之要件,上訴人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租賃契約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上訴人縱使曾向孫陳秋金、林國光承租系爭土地,亦僅能向該出租人主張權利,無從執該租賃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未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備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地上物及廢棄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一次給付)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㈤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惟此乃最高限額,實際計收仍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雖位處偏僻、四周無商業活動,然占用人確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停放卡車及作預拌廠等營業使用而獲有利益,原審綜合考量上開土地位置及實際經濟價值,認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最為適當,並無違誤,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不爭執原審相當租金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50頁)。從而,原審據此計算標準判命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認事用法亦無不合。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13,554元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87頁),依前述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廢棄物並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均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其擔任管理機關,且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輸送帶、預拌廠主機、鐵皮屋及屋頂放置輪胎之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清除廢棄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給付損害賠償與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上訴人聲請函調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並通知證人張敦凱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程序有瑕疵、上訴人已長期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然系爭土地之登記程序有無行政上之瑕疵,與本件私權糾紛無直接關聯;何況依上訴人之主張,其顯非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縱使進行調查,亦無從認其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故無調查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