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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鍾詔安

聲請人
黃浩銘
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邱鶯花

邱蘭香

黃浩康

林品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浩銘自民國115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8年前接觸虛擬貨幣投資,因市場波動劇烈及判斷失誤致持續產生虧損,為維持基本生活開銷陸續申請貸款及向親友周轉調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另分別向相對人邱蘭香、黃浩康、林品忻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150,000元、40,000元,伊無財產可供清償,且每月收入難以清償負債,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爰在本院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調字第1號受理在案,嗣於115年3月9日經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於本院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更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字卷第7至9頁、第75頁)。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負債情形:

⒈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如附表所示,其總額為2,378,16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明細表、本院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可參(卷證出處詳附表出處欄所示)。

⒉聲請人雖主張另對邱蘭香、黃浩康、林品忻分別負有700,000元、150,000元、40,000元之債務,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消債更字卷第65至83頁),除112年6月15日受款750,000元之交易資料註記「邱蘭香」,其餘所稱之借款交易紀錄均無法判別係由黃浩康、林品忻匯款;且聲請人自承前開3人分別為其母親、兄長及女友(見消債更字卷第19頁),而親屬間資金往來原因甚多,可能係贈與、生活扶助、代收代付或共同生活支出,自不得僅憑匯款紀錄即認屬消費借貸,則縱使3人確有將款項匯款至其帳戶,亦無法逕認為借款。何況經本院限期命其等提出債務人有向其等借款之證明,其等迄未陳報任何資料,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消債更字卷第139頁、第147至151頁),難認聲請人對其等負有債務。

⒊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2之債務,雖分別以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776-LTM號普通重型機車各設定90,000元之動產擔保,但該2機車分別為100年3月間、101年4月間出廠,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消債更字卷第177至180頁、第37頁),迄今車齡為15年左右,其價值應已甚為低微,縱使該2機車均仍具90,000元之價值,並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認附表1、2債務扣除180,000元後其餘始為無擔保債務,仍無礙債務人已陷於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詳後述)。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月收入約為47,000元,業據其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祖航空站僱用契約書可憑(見消債更字卷第39至42頁),堪信屬實,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98年間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前述2輛普通重型機車,此外別無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車輛之行照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為憑(見消債更字卷第35頁、第37頁、第59頁、第89頁、第91至97頁)。而前開自用小客車相近出廠年份之交易價格為80,000元,有二手車交易平台資料為佐證(見消債更字卷第181頁),可資作為計算該車價額之參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北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消債更字卷第65至72頁、第73至79頁、第81至83頁、第99至131頁),可見聲請人前開帳戶之餘額分別為2元、0元、325元、10,596元,合計10,923元【計算式:2+325+10,596=10,923】。

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表明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生活所必需,而115年度連江縣未扶養他人者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18,208元,有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為憑(見消債更字第183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金額為準。

㈥基於前開聲請人負債情形、收入及財產狀況及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可認其幾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28,792元【計算式:47,000-18,208 =28,792】,縱認聲請人名下之2輛機車仍各具90,000元之價值,而自前述債務總額2,378,160元扣除180,000元,並以其現有可供變價之財產均投入清償計算,且不考慮新發生之利息,亦需約73月即6年又1月始能清償【計算式:(2,378,160-180,000-80,000-10,923)÷28,792=73.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若加計日後衍生之利息,且考量前開機車之殘值應相當有限,聲請人顯需更長久之時日始能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其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元) 出處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19,454 消債調字卷 第37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7,350 消債調字卷 第4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0,592 消債調字卷 第43至45頁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241 消債調字卷 第43至4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522 消債調字卷 第43至45頁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6,755 消債調字卷 第16頁 消債更字卷 第141頁、第143頁 7 邱鶯花 736,000 消債更 第85頁 8 創鉅有限合夥 68,246 消債更 第153頁 總和  2,37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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