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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世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告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受 通 知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一有明文規定;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通知人乙○○雖未提出參加書狀表明訴訟參加,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乙○○向原告買受鋼筋一批(下稱系爭鋼筋)後,拒不給付系爭鋼筋餘款,被告則以系爭鋼筋係由乙○○所買受為抗辯,是本件裁判結果,如係原告勝訴,則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自與乙○○無涉,如係原告敗訴,則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乙○○間,於乙○○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乙○○為行使或防衛權利,自得參加本件訴訟,復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五連院平民仁訴字第0九五00000九一號函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予乙○○,是乙○○既係依法得參加訴訟且經本院書面通知,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被告前因在連江縣南竿鄉興建房屋需用鋼筋,經乙○○介紹後,由乙○○代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鋼筋一批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原告即依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系爭鋼筋出貨運送至連江縣南竿鄉工地交付原告,詎被告僅簽發由被告自任發票人、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號、面額為四十萬元、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受款人為乙○○、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之記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乙○○轉交原告後,即拒不給付系爭鋼筋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元整,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前為在連江縣南竿鄉興建房屋,而與乙○○及訴外人陳吉雄締結契約,約定由該二人以每坪六萬元計算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該工程,工程所需建材則由該二人先行代墊,被告並已經給付該二人模板與鋼筋款項,是系爭鋼筋之買受人應係乙○○而非被告,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鋼筋餘款,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鋼筋後拒不給付餘款,雖據原告提出乙○○書寫之系爭鋼筋訂貨傳真(下稱系爭訂貨傳真)一紙、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出貨單三紙、運送人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貨單(下稱系爭發貨單)二紙、基隆港碼頭過磅單三紙、二聯式統一發票第二聯收執聯一紙、系爭支票一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乙○○,惟被告以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系爭鋼筋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系爭鋼筋買賣契約,究係存在於兩造間或係存在於原告與乙○○間,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約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判例皆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鋼筋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載有被告姓名之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出貨單三紙為證,惟該等單據係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單據,並非被告或其代理人製作用以向原告訂購系爭鋼筋之交易單據或憑證,自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鋼筋曾有買賣合意,此外,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貨傳真,其上僅記載「TO:吉隆鋼鐵公司」、「馬祖住宅:乙○○」,未有被告簽名或授與代理權之記載,是前揭單據,皆無法證明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鋼筋。又被告雖對其於系爭發貨單上之簽名真正不爭執,惟辯稱該簽名係因系爭鋼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運送至基隆港過磅海運時,其前往幫忙點收鋼筋數量所為之簽名等語,查以系爭發貨單上並無被告為受貨人之記載,僅有「客商寶號:吉隆鋼鐵」之記載,是尚難以該簽名,即認被告於系爭發貨單上簽名係受領清償之意思,此外,被告係因興建房屋與乙○○及陳吉雄訂立承包契約,系爭鋼筋係因興建房屋而訂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乙○○結證在卷,而被告與乙○○及陳吉雄間承包契約現因停工亦有爭執,是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前,既無交易單據或憑證證明系爭鋼筋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是尚難僅憑被告點收系爭鋼筋數量,即認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

㈢原告雖又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均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皆可資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僅能證明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予乙○○,無法僅憑系爭支票證明系爭鋼筋買賣契約究係存在於兩造間或係存在於被告與乙○○間。惟據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就系爭支票之記載,係記載以「日期:七月六日」、「貴寶號:陳吉雄」、「摘要:台項乙○○鋼筋材料款」、「收款廠商蓋章收款章:陳吉雄」等語,是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予乙○○並於付款簽收簿為前揭記載,可認被告辯稱其與乙○○及陳吉雄約定以每坪六萬元計算包工包料方式訂立房屋興建工程承包契約,應屬可信,是系爭鋼筋縱為興建房屋工程所需,惟依被告與乙○○及陳吉雄間承包契約之約定,以及系爭鋼筋係由乙○○向原告聯絡後訂購等情,難認系爭鋼筋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㈣原告雖再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第二聯收執聯一紙為據,查以該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且該第二聯收執聯曾經原告寄與被告而遭被告退回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以統一發票,係原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銷售貨物時,依同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下稱時限表)規定時限內,開立交付買受人之憑證,而依時限表規定,買賣業或製造業開立憑證時限,係「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受之貨款部份,應先行開立。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是原告於發貨時,即可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被告既將前揭二聯式統一發票之第二聯收執聯寄還被告,且辯稱非系爭鋼筋買受人,自難僅憑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即認定被告為系爭鋼筋之買受人。

㈤另乙○○雖於審理終結證以「本件鋼筋是丙○○打電話委託我向原告買鋼筋」、「因為時間已久,我也不確定當時的電話用語形式為何,但是我當時有表明是丙○○要買的意思,我只是替被告向原告訂貨。」,惟亦結證以「(問)當時被告如何指示你?(答)當時被告不熟識鋼筋廠,所以請我幫他找比市價便宜鋼筋廠幫他訂貨,我與被告計算出工程需要這批貨(傳真單所示)後,後來在工程開挖後,被告向我表示工程已經開挖,基礎工程部分準備要施工綁鋼筋,叫我馬上跟原告訂貨,我就打電話跟原告訂貨,與定貨過程,就如之前所述。」等語,並參酌被告與乙○○及陳吉雄間係以每坪六萬元計算包工包料方式訂立承包契約,且本件無任何單據可認定被告或其代理人曾向原告訂購系爭鋼筋等情,是乙○○主觀上雖認係代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鋼筋,然依現有事證,尚難僅憑乙○○之證言,即認定被告授與乙○○買受系爭鋼筋之代理權而由乙○○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鋼筋。

㈥縱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應認存在於原告與乙○○間,原告應向乙○○請求系爭鋼筋餘款,方屬適當;至於乙○○給付原告系爭鋼筋餘款後,得否轉向被告請求該筆款項,則屬乙○○與被告間承包契約之紛爭,與本件無涉。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惟未就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為法律上主張,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涉及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事項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元整,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倚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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