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劉淑玲

  • 當事人
    上鋒有限公司吉美科技股份有有限公司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上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吉美科技股份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2 號、94年度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停止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曾各提供新台幣(下同)21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號、94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號、94年度訴字第1 號以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號、95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是聲請人前開應提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停止相對人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曾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2號、第3號民事裁定,各提存21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號、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以聲請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71號、93年度執字第76號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號、94年度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號、95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命本院93年度執字第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3年5 月28日93年度票字第4184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執字第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3年2 月24日93年度票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不得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71號、93年度執字第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判決已於96年8 月24日確定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94年度存字第2號、第4號提存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查相對人執為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既經上開民事判決而確定不存在,足見相對人並未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而有損害發生,應認聲請人原提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長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