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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梁凱富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1號

上訴人
恩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裕
被上訴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
參加人
中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6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9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1,548元,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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