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交簡字第二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交簡字第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金福 男四十六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C一八一六一六一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洪金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補「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至一點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而臨床反應出現情緒不穩定、激動且易怒、喪失危機下的判斷能力、記憶力變差、對各種感覺變差、反應時間延長,則依其醫學上之現象,已足認屬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飲酒後經測試結果,酒精濃度呼氣不僅超過每公升零.五五毫克,且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符合上述酒後之醫學現象,且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檢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現象,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觀察測試表可稽,依其情形已足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酒醉程度,酒醉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肇事等情為量刑之依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