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交簡字第一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邱景芬
- 被告楊志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交簡字第一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宏 男三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街○○○巷○○○弄○號 現住宜蘭縣○○鎮○○路○○○巷○○○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第三四三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楊志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楊志宏係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外,其餘證據及理 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詳附件),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楊志宏係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 在卷,復有肇事大貨車照片在卷可佐,是核其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陳阿樹死亡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被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員警抵達現場尚未 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之事實,已據承辦 員警載明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位內,復有警製自首調查報 告表存卷可考,堪認本件犯行確為被告自首,應依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 刑。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復生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本應重罰,惟念其肇事後態度良好,素行亦佳,事後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且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社會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此次係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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