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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十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十九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易洲 男三十六歲(民國五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住宜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謝易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中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並審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又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雖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五)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翔實。執此,被告為警通知採尿後經送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及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足認定其確於查獲前三日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空言置辯顯屬無據,無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吳 錦 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十九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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