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交簡字第一0六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交簡字第一0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宏 男三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街○○○巷○○○弄○號
現住宜蘭縣○○鎮○○路○○○巷○○○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第三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楊志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楊志宏係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外,其餘證據及理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詳附件),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楊志宏係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肇事大貨車照片在卷可佐,是核其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陳阿樹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員警抵達現場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之事實,已據承辦員警載明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位內,復有警製自首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堪認本件犯行確為被告自首,應依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復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應重罰,惟念其肇事後態度良好,素行亦佳,事後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此次係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並附繕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