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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交簡字第一二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交簡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慶基 男二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一一五九四七■C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慶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犯罪事實中之「依呼氣測試法測得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達零點八五毫克」應更正為「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交簡字第一二六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