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五一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鈺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張景翔 男四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C八四九九一一號
右列被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鈺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張景翔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詳附件),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張景翔為被告鈺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後,未於二十四小時報告檢查機構,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又被告鈺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上開之罪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張景翔素行良好、犯後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與鈺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景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張景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察未於規定時間內向檢查機構報告,其犯罪情節輕微,且能坦承知過,則信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一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款 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第二項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