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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四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乙○○部分補稱「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蔡 仁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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